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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34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王永春 人 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美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3344-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王永春 被 告 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小-333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色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與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給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在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 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3為一罪,容有 誤會。  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乙○○、甲○○全部上訴及己○○、戊○○量刑上 訴部分):  一、未遂減輕部分:   乙○○、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己○○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 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甲○○前開犯行,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丙○○找 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 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 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 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 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我擔任小蜜蜂、載丙○○出門、有清 點過毒品數量、在客廳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被告甲○○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甲○○應係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 主張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己○○ 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大即 丙○○(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丙○○、乙○○、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 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卷32第387至394頁 );至於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丙○○(見卷8第51頁),嗣經檢警追查 後,確實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 處罪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 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34第409至41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4 頁),是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則: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使 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乙○○係指示洪○ 鴻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等,參與程度甚深 ,難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之餘地。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 理由。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卷5第297至 315頁、卷6第263至277頁),故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斟酌之餘地:己○○ 、甲○○、戊○○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己○○);本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戊○○)成立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戊○○)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乙○○、己○○、甲○○及戊○○ 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無畏嚴刑峻罰,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查獲毒品 之數量甚鉅,足見其等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倘動 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 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加以乙○○、甲○○、己○○、戊○○就其等所犯 之本案犯行,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乙○○、戊○○、甲○○、己○○、戊○○之辯護 人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輕微、非本案販毒組織之核 心角色、僅為同好間之互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93 至94、121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均 無可採。 六、乙○○為成年人,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鴻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然乙○○供稱不知道洪○鴻幾歲等語(見卷34 第348頁),而洪○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已17 歲6個月,外觀上顯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悉洪○鴻之年齡,或預見 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乙○○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乙○○、甲○○、 己○○、戊○○所論處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 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 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八、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己○○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各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乙○○、甲○○罪刑部分;己○○、戊○○之刑部 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 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 決就乙○○、甲○○、己○○、戊○○所犯各罪,分別依前開「叁、 處斷刑之審酌」欄所載之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原判 決重複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乙○○、甲○○、 己○○、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⑵ 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 非難;⑶考量各罪之既未遂程度、戊○○、甲○○、己○○均坦承 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其等之手段、擔任 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甲○○、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 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戊○○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乙○○、甲○○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乙○○及甲○○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聯絡丙○○本案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甲○○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111年1至3 月領取之薪水4萬5000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壹、四,即原判決第28至32頁),已詳予斟酌並說 明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評價,並敘明關於乙○○、甲○○部分沒收之依據,除各罪 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均僅酌加數月而已),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已甚寬厚,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實無任何量刑 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乙○○、甲○○、戊○○、 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為不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叁、五所載,又乙○○以其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丙○○之年幼子女需照顧;戊○○則以 其父母離異、需負起照顧罹癌之祖母,急需大筆醫療費用而 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甲○○則以其已有正當職業、尚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相較於戊○○其參與程度較輕、 犯罪情節輕微,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相差4月;己○○則以其年 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誤入歧途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就甲 ○○部分宣告沒收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4萬500 0元,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之情事 ,自無不當,甲○○之辯護人徒以甲○○獲取之報酬為其付出勞 力、時間獲取之報酬,低於合法勞動之職業,尚無足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開銷,認為原審而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亦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 四、因就乙○○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則乙○○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己○○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素行難認良好,而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己○○請求宣告緩刑,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判決就乙○○、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 亦屬妥適,且就乙○○、甲○○、戊○○、己○○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不當,其4人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或請求 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劉○○,同時向劉○○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戊○○先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6包交付劉○○,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2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丙○○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乙○○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柏硯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王柏硯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己○○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之一:洪○鴻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3第267 至271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小小 111年1月13日 (通話7秒) (未接來電) 呃 人咧 有沒有要接 == 一直在線上一直不回 是在哈囉 嫂子抱歉我本來已經起來了又不小心睡著了我趕快弄一弄出門 哼 一直上線下線是在哈囉 嫂子我有起來可是又不小心睡下去了 (貼圖:驚訝表情) 嘖 睡著還可以滑東西 夢遊是嗎 嫂子沒有我有起來要用東西然後又睡著 嫂子我要過去了 下午客人滿線但不知道還會不會等 好 嫂子我們要先跑那個保齡球館還是先補 保齡球在哪 彰化 先跑唄 好 (未接來電) (通話10秒) (通話7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58秒) 111年1月16日 猛扣6 大象10 球3 卡1 條碼1 惡魔8 羅盤5 嫂子這樣要補什麼 蘋果要記得補喔有客人要 嫂子阿圓去補了 喔喔喔 111年1月17日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嫂子 小佑沒訊號等他一下 好了 (通話已取消) 111年1月18日8時36分 (通話43秒) 111年1月18日12時31分 嫂子這樣我們今天幾點上班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一樣啊 😂 111年1月18日13時14分 9點前到 111年1月18日15時57分 嫂子好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早安 111年1月20日0時27分 (通話26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4分 (通話22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8分 (未接來電) 附表九之二:洪○鴻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271 頁至300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阿大 110年10月27日 (通話4分鐘) 110年10月29日 (未接來電)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110年10月30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1月1日 (通話29秒) 110年11月2日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OK手勢)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到位、OK手勢) (未接來電) (貼圖:到位、OK手勢) 110年11月4日 (通話12秒)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2分鐘) (通話45秒) 小莊哥可以 那快來吧 公司見面 (貼圖:期待表情)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好 出門了嗎 (通話19秒) (通話30秒) (通話41秒) 110年11月5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2秒) 110年11月6日 (視訊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7日 生意好嗎? 你們 (通話31秒) 110年11月8日 (通話2分鐘) 小莊哥還是我下去拿 現在沒有客人 五權西路交流道 碰頭 (通話1分鐘) (圖片:台灣中油南屯交流道站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約這邊對嗎 (通話1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他要什麼 (通話18秒) (通話24秒) (通話13秒) (通話7秒) (通話13秒) 7-11民主門市 6紅福袋 收2400 南區復興路三段322號 (通話27分鐘) 110年11月9日 河南路二段301巷60號 (通話15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25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7秒) 110年11月10日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通話已取消)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76頁左】 (通話9分鐘) (通話1分鐘) 姐我們這邊又有一單 可能要等一下 好 等等那個大理附近的客人 記得給我地址 還有抖音嗎?6包 好 我等等看一下 有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太平 還是我直接去找他 也是可以 要約在太平哪裡? 還是我問他地址 好 你在太平哪裡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光興路 我現在在等我哥補裝備給我 還沒過去 過去大概要多久 我過去那要半小時 客人約慈明高中旁邊側門 側門邊有個國小 他說國小那邊安全 小莊哥好 你們專線叫啥 好像是和鑫 恩恩恩 你要送的時候跟我說 感恩 好 出門了嗎 小莊哥還沒 我哥應該快到了 太平離你們那邊要半小時是嗎? 哥對 客人說要出發去員林 小莊哥我出發了 好的 尾數906 嫂子我再十分鐘 嫂子妳看客人要不要去我們那 光興路1072號 客人從九點問 結果現在他們到高中那邊也等蠻久了 所以又叫別間去了 (通話11分鐘) 剛你說到高中那3分鐘 我以為你出發了 不知道你等補貨 30 嫂子好 嘿阿 辛苦了 不會 下次會跟你確認清楚~ 好的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4日 (圖片:搜尋「台中市○○路○段○○巷0000號」Google Map截圖) (視訊通話22分鐘) (視訊通話42秒) 110年11月15日 (視訊通話40秒) (通話58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已取消20秒) (通話4分鐘) (通話5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10秒) (通話5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我再4分鐘 女的 好 (通話3秒) (通話6分鐘) 110年11月16日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7日 (通話56秒) (通話16秒) 110年11月18日 挖得起來嗎? 你哥 小莊哥怎麼了 有急事嗎 先不用 好 (通話3分鐘) 黑 有在工作嗎?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線上有啥 硬的 我們線上好像沒硬的 @@ (通話1分鐘) 嫂子我可以開始跑了 110年11月19日 星朝汽車旅館 4卡特 收2000 時間給我 嫂子40分左右 好的 快到說 櫃檯要的 好 櫃檯! 嘿啊 😂 嫂子安全的嗎 對 好的 熟客 他會走出來 好 (通話7秒) ? (通話3分鐘) (未接來電) 西屯區福上巷307號 4賓利 4勞力 2卡特 2支煙收3600 西屯那邊收4000 好 (通話33分鐘) (通話22秒) (通話4分鐘) 小莊哥 我要回去跟立瑋交班了 哥那個錢我要抽多少起來 (通話51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4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遮陽板那裡有沒有4000塊嗎 110年11月20日 (通話10分鐘) 110年11月22日 (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23日 要過去?? 小莊哥要過去哪 你嫂子要過去你那邊嗎 你哥在睡嗎? 小莊哥 哥說明天 好 今天還有的撐是嗎 小莊睡著沒人在我過去 我想說你們怎麼都沒打 我也不知道欸😅 好喔 好 110年11月25日 (通話21秒) (圖片:手寫文字 三角台  2950 珠碗珠巢 900 士除   950 前避震器 5600 踏板×  10400) (通話31秒) (通話57秒)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有嗎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沒關係我直接在這裡處理就好 小莊哥謝謝 恩恩 還沒回我電話 小莊哥沒關係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我們就在這裡修一修就好了 小莊哥謝謝 (通話3分鐘) 小莊哥他們幾點關門 我要去跑一下客人 晚點才會下去 110年11月26日 (圖片:裕鑫汽車修配商行 詹文忠之名片) 小莊哥這是修配廠的地址 110年11月28日 (圖片:7-11微笑門市Google Map截圖)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2秒) 110年12月2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3日 (未接來電) (圖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大」不接受語音通話之頁面截圖)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4日 (通話2分鐘) (視訊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6日 (視訊通話16秒) (通話已取消38秒) 你訊號很差 你哥哥呢? 小莊哥我4g欸 我LTEㄟ 哥應該在忙 所以現在控機是? 現在沒有在接 因為車子在我這 什麼意思 小莊哥就是我們現在沒有在跑 我們要去選車 沒有要在原本那間租了 恩恩 明白 那麻煩你哥 等等打給我咧 好 你哥還在忙? 哥對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8日 小莊哥 我到消防局了 110年12月11日 (通話4分鐘) 淡溝 郵局 (通話1分鐘) 小莊哥她要到了嗎 我還有一個客人 我問一下 馬上跟你說 好 小莊哥有嗎 🚗3 好 小莊哥你幫我叫他趕一下我打雙黃燈 小莊哥他要到了嗎 客人在催了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可以約同榮路嗎 好👌 小莊哥我們約在同榮公園 她到了我再拿過去 恩恩 110年12月14日 小莊哥 我哥說如果我姐有打給妳問說這個銅板怎麼會少 小莊哥妳就說妳要先出 後面再補給我們 我哥手機被我姐沒收了 110年12月16日 . 110年12月17日 小莊哥 等下是我跟力偉下去拿 110年12月19日 小莊哥 哥有在你那裡嗎 小黑 小黑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20日 hg0000000oud.com 110年12月30日 小莊哥 我明天要請假 我有跟我哥說了 110年12月31日 恩恩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日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日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21秒) (通話51秒) (通話40秒) (通話22秒) (已取消的視訊通話53秒) 哥我都各帶10可以嗎 可以 好 有空的時候記得 附近的環境熟悉一下 這附近 我會約客人自取 好 (通話10分鐘) 小莊哥 我們先吃飯再去711嗎 多久到 14分 大雅區神林南路路175號客人給的地址 4分 那個地址是骨科 他在門口等你 哥好 哥好了 好 目前沒單 (未接來電) (通話29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先跑我哥的還是這邊的 一起跑呀 這單妳哥的呀 哥好8分鐘 (圖片:新增郵件 收件人:love3690000000il.com頁面截圖) (通話已取消2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12秒) (通話15秒) (通話已取消) (通話9分鐘) (通話21秒) (通話25秒) 111年1月3日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小莊哥對不起 我睡過頭了 (通話22分鐘) (通話1分鐘) 哥215對嗎 怕記錯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4日 (通話17秒) (通話24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0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21分鐘) (通話12分鐘)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4頁右】 (通話1小時) (通話已取消)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5日 (通話23秒) 111年1月6日 (未接來電) 哥我起來了 (通話2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3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2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49秒) 小莊哥 管理員問哪一棟 管理員是新來的 不知道 111年1月7日 (通話20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5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44秒) (通話59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小黑 (通話4小時) (未接來電) (撥號) (通話9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5小時) (通話44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9日 (通話2分鐘) (通話14分鐘) 小莊哥我到門口了 (通話已取消9分鐘) (通話已取消3分鐘) (通話已取消27秒) (通話44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41秒) (通話17分鐘) (撥號) 111年1月10日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111年1月13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小莊哥抱歉 我早上剪完頭髮我才回來睡覺 不小心睡過頭了 哥抱歉 發20 花20 蘋10 卡11 球11 虎7 象10 抖9 (通話1分鐘) (通話16秒) (未接來電)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8頁右】 (通話9秒) (通話6分鐘) 111年1月15日 (通話36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7秒) 111年1月17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8日 16時56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20時28分 (通話30秒) 附表九之三:己○○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452 至457頁) 訊息時間 己○○ 小小 111年1月9日 (通話24分鐘) (通話28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5分鐘) (通話47秒) (通話4分鐘) (撥出電話) 111年1月10日 (通話12秒) (通話37分鐘) (通話30分鐘) (通話11分鐘) (通話29分鐘) (通話4分鐘) 111年1月11日 (視訊通話51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通話9分鐘) (通話49分鐘) (通話26分鐘) (通話15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28秒) 111年1月13日 (通話19秒) (通話8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36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4日 (通話21分鐘) (取消的通話14分鐘) 11樓嗎 對 到了 沒看到人 (取消的通話2分鐘) (通話31分鐘) (通話3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31分鐘) 嫂子 ? (通話14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2小時) (通話15分鐘) (通話42秒) (通話23秒) (通話25秒) (通話8分鐘) 111年1月16日 (通話44分鐘) (通話9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3分鐘) (通話2小時) (撥出電話) (圖片: 轉傳的訊息 來自:敷片達 「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通話1分鐘) (通話40秒) (通話11秒) (通話3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7日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7分鐘)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23分鐘) (取消的通話) (通話19秒) (撥出電話)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 (撥出電話) (撥出電話) 嫂子好了 (取消的通話) 不是啊 我接不起來 跟我剛剛一樣 嫂子你先滑掉 網路重開 就好了 (撥入電話) 111年1月18日 0時23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0時52分 (通話28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11分 (通話17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46分 (通話34分鐘)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8日 2時24分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8日 2時37分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22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48分 (通話25分鐘) 111年1月18日 4時17分 (通話20分鐘) 111年1月18日 11時55分 (通話18秒) 111年1月18日 20時58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8日 21時47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8時3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9日 8時7分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9日 8時13分 (通話5分鐘) 111年1月19日 9時10分 (通話16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5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1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20分 好 客人找到了 111年1月20日 1時37分 (通話8分鐘) 附表九之四:己○○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卷34第55 5至589頁) 訊息時間 己○○ 阿大 110年12月31日 哥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1日 哥我要從桃園回去了在塞車 哥我剛到家 (取消的通話)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2日 (通話46秒) 哥小黑莓接我繼續打 他7.25有起床密我 哥小黑起床了 (圖片:「大葉國中」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 哥是第一個嗎 (通話12秒) (視訊通話4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1分鐘) (通話41分鐘) 111年1月3日 (通話21分鐘) (通話14分鐘) (通話4分鐘) (通話21分鐘) (通話30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回覆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上線不回我 小佑你是.... 翅膀硬了?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撥出視訊通話) (圖片:「敷片達」Telegram對話紀錄框顯示「線上」之頁面截圖) (未接來電) 哥我怎麼顯示上線… 111年1月4日 我不知道你怎麼顯示上線 只要你有上線他跳出來 小莊哥抱歉我會調好作息配合公司 哥小黑把鑰匙給我了他如果太累我上班嗎? (撥出電話) 等電話 好的哥 哥小黑起床了我到他家了 哥我們應該沒有要放東西 去比較辣的汽旅在放東西 哥可以開工了 (通話10秒) (通話37秒) (取消的通話5分鐘) 軍服十九路12號 4🚬 收7500 12分 哥2分 (通話7分鐘) 111年1月6日 哥我再來可以跟小黑跑24嗎 一人12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7日 O28 海14 ed21 蘋10 抖21 太陽花13 發23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通話2分鐘)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圖片:地板上石頭、植栽照片)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8日 哥 我晚上請假 (通話43秒) (通話54秒) (通話1分鐘) 哥我到了 111年1月9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20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通話55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4分鐘) (撥出電話) (通話24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9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通話11分鐘) (視訊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0日 小莊哥我等等 (撥入電話) ? 家裡還好嗎? 小莊哥我等等跟你講 恩恩 小莊哥我可以跟小黑跑早上的就好嗎我爸說車行哪有再開半夜的然後我真的對打料沒啥興趣想跟小黑跑車 哥可以嗎 不是不行 問題是 你錢領不多呀 (通話1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52分鐘) (通話2分鐘) 哥那個都晚上嗎 111年1月11日 恩恩 總之找人來 但是要可信的 明白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撥入電話) (通話1小時) (通話54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42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通話11分鐘) (取消的通話1小時)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13日 (未接來電) (通話34秒) 5個1、12個2、6個4 (通話7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要先捕貨 (通話2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4日 (通話28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5日 (取消的通話51分鐘) (取消的通話32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5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通話49秒) 111年1月16日 (通話31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圖片:「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 是這個嗎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小莊哥吃的都要等很久等一下上去我們沒單再吃 111年1月17日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通話20分鐘) (通話38秒)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4時32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5時16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9日 6時14分 (取消的通話57分鐘) 111年1月19日 7時30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7時41分 (通話10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42分 (通話11分鐘) 附表十: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宗(卷1) 1.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至15頁) 2.洪○鴻出具之自白書(第4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第5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鴻,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鴻、己○○,第63至6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C-7361,第105頁) 7.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8.洪○鴻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第111頁) 9.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41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143至152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宗(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第7至20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1至133頁) 3.被告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99頁) 4.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蒐證照片(第201至20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29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第372至375頁) 7.現場照片  (1)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52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2)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8.微信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7至349頁) 9.蒐證畫面(第368至37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卷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第177頁)  (2)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第179至18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一(卷5 )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己○○(第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3至117頁)  (2)指認人:洪○鴻(第145至148、149至152、153至156、157至160、161至165頁)  (3)指認人:丙○○(第223至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附件(受搜索人:丙○○,第227至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35至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45至25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第2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79至285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柏硯,第3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柏硯,第349至3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二(卷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至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甲○○(第63至66頁)  (2)指認人:戊○○(第209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第219至2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第469至473頁)  (2)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第475至481頁)  (3)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第483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三(卷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第103至10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第149至151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217至224、235至24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第2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80至28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一(卷13) 丙○○繪製之現場圖(第83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二(卷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第155至162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一(卷32) 1.贓證物品照片(第151、167、359、365至367、373、377、627至629、659至665、673、727至729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門號0000000000、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第649至652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二(卷33) 洪○鴻遭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267至3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三(卷34) 己○○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9至457、553至589頁) 附表十一: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 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 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 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玠良 被 告 陳素好 王永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113年度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 ,600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王永春應協同被 告即被代位人陳素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素好;訴之聲明第三 項,係被告陳素好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上開三項 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王永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補-251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返還其在臺 中市建國零售市場(下稱建國市場)經營素料生意之盈餘, 而被告則辯以該素料生意之支出多於營業收入,扣除後仍有 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6條、第546條之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一半債務,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之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姐,訴外人游少涵(已歿)為兩 造之母。緣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之攤 位生意(下稱系爭攤位),相關收入均係存入游少涵之國泰 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1帳 戶),而游少涵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月19日 昏迷,迄至同年6月23日死亡,游少涵住院期間,由原告專 責在醫院照顧游少涵,被告則代為管理系爭攤位,相關營業 收入及支出均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983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 15帳戶)管理。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其115帳戶存入營業 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萬8,737元,其983帳戶存入營 業收入合計為143萬2,530元,另游少涵之901帳戶中有45萬1 ,086元之存款,亦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故被告於游少涵 住院期間,因代為管理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共計1545萬2,35 3元,然支出部分僅為698萬9,539元,被告於代管期間,系 爭攤位尚有盈餘846萬2,814元(1545萬2,353元-698萬9,539 元),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應可繼承前揭淨利之一半即 423萬1,407元。另外,游少涵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 ,其中之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其中一半 之金額即7萬4,425元應由原告所繼承,被告卻於103年4月25 日由該帳戶匯款60萬元(包含前開14萬8.850元)予訴外人 即兩造之阿姨游秋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59萬1,225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經營系爭攤位, 相關營業收入自應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 名稱與游少涵經營之名稱不同,並非使用同一商號名稱,如 有盈餘,應歸被告所有,所為虧損,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與游少涵之財產無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關營業收入 。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在游少涵住院期間,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被告之115帳 戶在游少涵住院期間,存入之營業收入僅為562萬2,358元, 被告之983帳戶存入之營業收入則為143萬2,530元,而被告 曾於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 少涵之901帳戶,用以支付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經營 系爭攤位之貨款,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游秋美借款 ,用以支付清償游少涵生前開立之貨款合計341萬5,387元( 其中有60萬元業已由游少涵之684帳戶存款清償),被告於 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亦有支出貨款703萬1,323元, 故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大於收入,屬虧損狀態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就原告另行請求游少涵生前租 金收入部分,該7萬4,425元已包含於前述之60萬元一併清償 給游秋美,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親即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 經營系爭攤位,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7日住院, 於103年1月19日昏迷,迄至10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兩造 為游少涵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游 少涵住院昏迷後,被告在建國市場原攤位經營素料生意, 與被告經營系爭攤位相關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983 帳戶、115帳戶;另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 183元,其中48萬9,333元為兩造父親劉達元所存入,其餘 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被告並有於103年 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元給游秋美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就 此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之行為,係屬無因 管理    1.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淨利為游少涵之遺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則辯稱其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 系爭攤位,並非代游少涵管理,且其係以「建甯素食行 」及「新發素食行」之名稱經營攤位,與原告主張之「 建發素材行」或游少涵生前經營之「建發菓菜商行」不 具同一性等語,並提出「新發素食行」之廣告文宣電子 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及「建甯素食行」 之後臺網頁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7頁)、游少涵( 原名游秋香)以「建發菓菜商行」投保之要保書(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各1份為證。惟查:     ①游少涵生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建國市場店鋪類第20 號攤(鋪)位,並簽立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嗣游少涵死亡後,被告於103年7月1日檢 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簽立之拋棄同意書後,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陳明「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 市場店鋪類20號攤(舖)位使用人游少涵不幸於103 年6月23日死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有關 規定,經其配偶及繼承人互推劉有甯(被告原名)君 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並依賴該攤位繼續營生」等語 ,並於103年11月、104年6月陸續與臺中市政府簽立 上開行政契約,繼續使用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使 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嗣建國 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鋪位使用人資格抽中公 有零售市場C區318號攤(舖)位,營業總類為蔬果類 ,新使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宗核閱屬實 (見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 至第25頁反),則被告既係迄至游少涵死亡後,始以 「繼承人」身分,並檢附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簽立之拋 棄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進而在建 國市場繼續經營系爭攤位,足見被告在游少涵住院期 間,確係本於為游少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 ,代管系爭攤位為是。     ②游少涵因病住院轉而昏迷僅2至3天,游少涵、被告接 續經營系爭攤位,當無明確辦理交接結清帳款之可能 ,此觀廠商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猶持抬頭為「建發」 之貨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向被告 請款可知,是被告抗辯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系爭攤 位,已難可採。     ③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 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 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380號案件,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亦係以「游少涵昏迷後,被告接 管游少涵昏迷前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原告則 專責在醫院負責照顧游少涵」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32頁),是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所經營 之攤位,其地點、販售內容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 同,貨源、客戶亦無法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區別 ,兩者應具有同一性,被告徒以曾設立其他商號名稱 等語置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 營系爭攤位是否屬無因管理乙節,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實質攻防後,前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 均已認定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游少涵管理 事務,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生意所 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游少涵,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 ,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前 揭判決理由於本案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反覆爭 執其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意思而經營系爭攤位,卻未 提出足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所辯確無 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 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在游少涵住院且昏迷期間,既係本於為游少 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代管系爭攤位,對於 昏迷之游少涵而言,被告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游少涵管理事務者,游少涵於死亡前既為權利主體, 自得享有因被告管理所得之利益;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 ,顯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縱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且不符合「利於游少涵本人」之要件,但依上開規定, 游少涵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換言之,不論 被告主觀上是為自己之利益或為游少涵之利益而管理系 爭攤位,迄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前,被告經營系 爭攤位,如有利益,其利益即應歸屬游少涵。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因經營系爭攤位,該段 期間營業收入為1545萬2,353元,支出成本為698萬9,539 元,淨利為846萬2,814元,屬於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 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可請求一半即423萬1,407元 ,但僅請求被告返還259萬1,225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 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 照)。再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經營 系爭攤位之淨利,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 為而來,方須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合先敘明。    2.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 業收入為965萬9,256元(就收入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①被告983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43萬2,530元 ),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另 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7、編號63、 編號77、編號79至編號96、編號98至編號103所示金 額(合計562萬2,358元),均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 院期間之營業收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115帳 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6 頁)可佐,是此部分金額合計705萬4,888元(143萬2 ,530元+562萬2,358元),均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 營業收入,首堪認定。     ②游少涵申設之901 帳戶內餘額45萬1,086元,屬系爭攤 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原告主張901帳戶之餘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事後均用以支付游少涵生前開立貨 款支票兌領使用。經查,游少涵之901帳戶於103年1 月21日存入44萬8,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5萬1,086元 ,有901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 380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於1月20幾日有存入 44萬8,000元至游少涵901帳戶,那筆錢是按照伊外婆 的意思,將游少涵的存貨全部賣光而存入的,之後伊 銷售的貨物就是伊自己進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是該帳戶既屬游少涵生前存款帳戶,且被告存入 之資金確為營業收入,可認原告主張游少涵之901帳 戶內餘額45萬1,086元應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屬 實。     ③被告自其115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部分),用以清償債務198萬7, 895元,其中持以清償款項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 ,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該200萬元 匯款,係供游少涵昏迷前,簽發支付102年11月、1 2月貨款兌現之用,屬於系爭攤位營運支出。經查 ,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自 其115帳戶合計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內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而被告匯款該部分款項至游少涵901帳戶內, 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乙 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屬真實。      ⑵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以下),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7日,自115 帳戶匯款第1筆金額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第2筆金額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至游 少涵901帳戶前,該115帳戶內,除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向楊明娟借款之184萬2,000元 (即下述⑤部分)外,並無其他存入款項;而被告 匯款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款項至游少涵901帳 戶時,該段時間115帳戶內亦僅見零星、小額之款 項存入,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5日起,自其115 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部分,其資金來源,確均係由被告於10 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5日止,陸續向楊明娟借款 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所供應 無訛。      ⑶被告匯入游少涵901帳戶,其中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 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既係向楊明 娟所借得,而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即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游少涵 昏迷後,伊曾借款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金額 約100多萬元,被告有陸續還伊錢,是邊賣邊還, 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則被告既係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款項,清償向 楊明娟之借款,自應將與前開成本相同數額之198 萬7,895元,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是此部分 金額198萬7,895元,自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 收入。     ④被告用以清償游秋美之16萬5,387元,屬系爭攤位於游 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 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伊 向游秋美借款,係用以支付游少涵所積欠之102年1 1、12月貨款,合計為341萬5,387元,此有附表三 編號11至編號35證據欄所示游秋美票根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並經證人游秋美於另 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由游秋美代墊 支付之貨款341萬5,387元,確屬系爭攤位營運支出 乙節,先予敘明。又被告業已清償前揭由證人游秋 美代墊之貨款乙節,為證人游秋美於另案即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2330號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2330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是此部分僅就 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清償游秋美借款之資金來 源,始列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⑵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 萬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 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 至第89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游秋 美之代墊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是此部分清 償之資金來源60萬元,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⑶被告有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自其115帳戶分 別匯款35萬元、30萬元至游秋美之帳戶,有被告11 5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 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秋美之代墊 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是此部分清 償之資金來源65萬元,既由被告115帳戶之存款支 付,該存款亦已由附表二所示部分列為系爭攤位之 營業收入,自不得再予重複認列屬系爭攤位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⑷被告有於103年7月4日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予游 秋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此部分清償之資金 來源200萬元,既係被告於游少涵死亡後之103年7 月4日,自其115帳戶之存款支付清償,已非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所為,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 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⑸綜上,被告既已清償由游秋美代墊之貨款341萬5,38 7元,扣除上開認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 之營業收入合計325萬元(60萬元+65萬元+200萬元 )後,堪認被告係另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之現金16 萬5,387元(341萬5,387元-325萬元),清償游秋 美前開代墊款,是此部分金額16萬5,387元,自應 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⑤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 計184萬2,000元)部分,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 收入      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 辯稱該21筆現金,係向訴外人楊明娟借款後所存入, 與系爭攤位之收入無關(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0 1頁收入表)。經查: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 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游少涵昏迷後,你有無借錢給游允誠?金額多少 ?如何交付?)有。都是現金,湊一湊大概100多萬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時間已久,游允誠有還我錢 ,是邊賣邊還,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游少涵 生病住院之後,游允誠向我借錢,實際向我借幾次錢 我不知道,都是在菜市場跟我拿,最多1次向我借款2 、30萬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游少涵跟我先生是兄弟 姊妹,只要一開口,我就會把錢借給游允誠,我是拿 給游允誠現金,我隨時都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115帳戶是存入當時跟人家借 錢,還有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6頁)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楊明娟借款100餘萬 元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21筆金額,為系爭攤 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其主張尚難採信。 是此部分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部分,自不歸屬於游 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⑥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金額部分,不歸 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 號104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 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係票據託收,非屬系爭攤 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固有於103年 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7,056元,然觀諸 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10 3年2月24日存入7,056元之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次 交票據」,且該次存款金額並未增加,嗣於翌日(25 日)存入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7,056元後,存款金額 始增加,且於該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本交票據( 次轉本交)」,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 係票據託受,該交易紀錄實係同一筆票據託收、兌領 之接續記載而已,不應重複計算,應屬可採。是附表 二編號104所示金額7,056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 之營業收入。     ⑦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不歸屬於 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 號105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 稱附表二編號105部分,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 ,非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 ,固有於103年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5所示之40 萬元,然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320頁),可知該筆金額係自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7帳戶)轉 入,而197帳戶曾於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 自115號帳戶存入20萬元、30萬元乙節,有197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見附表二 編號105所示之金額40萬元,實係將自115帳戶轉出之 金額,重新自197帳戶匯回無誤,被告辯稱附表二編 號105部分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而已,並非 營業收入,應屬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40 萬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⑧至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8至編號62、編號64至 編號76、編號78、編號97等金額,均不屬系爭攤位於 游少涵住院期間所存入之營業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自不歸屬於游 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併此敘明。     ⑨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獲取之營業收入,即上開①至④部分,合計為965萬9,2 56元(705萬4,888元+45萬1,086元+198萬7,895元+16 萬5,387元)。     3.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為必要支 出額為1243萬4,605元(支出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 被告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支出額,應以被告能提出廠商簽收 資料之款項698萬9,539元為限(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 第34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攤位支出金額為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合計1184萬6,710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 第303頁),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 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金額198萬7,895元部分,屬系爭 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部分 ,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至被告雖辯稱其餘1萬2,1 05元款項另有他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該筆金額之用途 、支出時間及相關明細,所辯自無足採。     ②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5所示金額合計341萬5,387元, 係被告接管系爭攤位時,為清償游少涵昏迷前積欠廠 商之貨款,而向游秋美所借款項,確屬系爭攤位於游 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泛言 爭執該部分支出,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指摘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160所示金額合計703萬1,323元, 被告稱此部分係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 冰箱修理費,且分別提出被告票根及(或)廠商簽收簿 (詳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可證,是此部分金額合計 703萬1,323元,應堪認定亦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 期間之支出。     ④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列支出之款項,應以廠商出具之 簽收資料為限,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期間交 易之廠商名稱多為固定,且交易次數頻繁,既經被告 開立票據保證給付,不排除廠商漏載之可能性,自難 以被告所提廠商交易資料未均有簽收之情,遽認系爭 攤位實際支出低於被告陳報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⑤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為之支出,即上開①至③部分,合計為1243萬4,605元 (198萬7,895元+341萬5,387元+703萬1,323元)。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游少涵住院期間,系 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業收入為965萬9,256 元,支出為1243萬4,605元,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代管游少涵經營系爭攤位期間獲有利得,其主張游少涵 尚遺有系爭攤位之淨利,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游少涵684帳戶內之14萬8,850元租金收入,屬於 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一半即7萬4,425元,為無理由 1.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其中48萬 9,333元為兩造父親劉達元所存入,其餘14萬8,850元為 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 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 入),用以清償前揭游秋美代墊款之一部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即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舉證證 明被告前開匯款有另做他用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本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參、反訴之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經清算後 ,仍有虧損479萬968元(計算式:支出1184萬6,710元-收入 705萬5,742元),則兩造本於游少涵繼承人身分,自應共同 分擔上開債務之半數,即239萬5,484元(479萬968元*1/2) ,該金額與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有些微出入,為避 免訴訟延宕,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其中231萬9,152元 ,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攤位自游少涵生前經營期間,每 月皆有盈餘,從無虧損之情形,豈有可能於反訴原告接手代 管後,隨即出現巨額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游少涵有積欠債務,應由反訴被告分擔半 數即231萬9,152元,然反訴原告並未能說明游少涵係於何 時、積欠何人多少債務,亦未說明其於何時、如何替游少 涵清償上開債務,其主張反訴原告本於繼承或連帶債務分 擔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攤游少涵債務之一半,自 屬無據。 (二)又本院就本訴部分雖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然因系爭攤 位乃現金交易,營業收入僅憑反訴原告存入銀行帳戶之金 額,及清償他人債務之資金來源計算,本不能反映全部、 真實營業收入,且本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攤位有其他 現金收入,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而駁回本訴原告 之請求,然此並非當然可反面推論游少涵即有上開債務, 得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此由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歷次主張 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皆有不同,而未能特定所受損失之具 體金額,即可得知。況反訴原告自始均堅稱其自103年1月 17日游少涵住院起,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負 盈虧之方式經營系爭攤位,而非代游少涵管理事務,則依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攤位於游少涵昏迷期間,不論 盈虧與否,皆與游少涵無涉,若有虧損,亦係由反訴原告 個人負擔,自難認反訴被告需承擔任何營運虧損之債務, 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攤位債務之半數即231萬9,152元,顯屬無據。 (三)再者,游少涵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 年1 月17日住院, 103 年1 月19日昏迷,迄至103 年6 月23日不治身亡,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則游少涵 於昏迷期間,既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游少涵於上開期間就 系爭攤位之經營,有委託反訴原告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主張與游少涵間就系爭攤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不 足採,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亦屬無據。 四、基上,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第546條委任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 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9 83帳戶)存入之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02.24 1,000元 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9,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2 103.04.03 6萬元 3 103.04.07 40萬元 4 103.04.11 14萬元 5 103.04.14 10萬元 6 103.04.14 1萬1,530元 7 103.04.17 15萬元 8 103.04.22 29萬元 9 103.04.23 3萬元 10 103.04.25 5萬元 11 103.04.29 20萬元 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 143萬2,530元 附表二: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1 15帳戶)存入之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01.24 1000元 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被告辯稱係向楊明娟借款所存入乙節,應為真實)。 2 103.01.24 9萬4000元 3 103.01.24 9萬8000元 4 103.01.24 9萬9000元 5 103.01.24 8萬4000元 6 103.01.27 7萬7000元 7 103.01.27 9萬8000元 8 103.01.27 10萬元 9 103.01.27 9萬7000元 10 103.01.27 9萬8000元 11 103.01.27 10萬元 12 103.01.27 10萬元 13 103.01.27 10萬元 14 103.01.27 6萬6000元 15 103.02.05 10萬元 16 103.02.05 9萬3000元 17 103.02.05 9萬8000元 18 103.02.05 10萬元 19 103.02.05 9萬8000元 20 103.02.05 9萬9000元 21 103.02.05 4萬2000元 22 103.02.10 6萬2000元 編號22至編號47所示金額合計292萬0,327元,被告分別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23 103.02.11 10萬元 24 103.02.12 7萬元 25 103.02.14 13萬元 26 103.02.17 8000元 27 103.02.17 9萬9000元 28 103.02.17 9100元 29 103.02.19 7580元 30 103.02.20 9萬8000元 31 103.02.20 4萬元 32 103.02.24 32萬元 33 103.02.25 7056元 34 103.03.03 33萬元 35 103.03.06 15萬元 36 103.03.06 6600元 37 103.03.10 19萬元 38 103.03.11 14萬元 39 103.03.12 2萬2391元 40 103.03.17 8000元 41 103.03.17 26萬元 42 103.03.19 13萬6000元 43 103.03.21 6萬元 44 103.03.24 31萬元 45 103.03.27 11萬元 46 103.03.31 24萬元 47 103.04.03 6600元 48 103.04.07 3萬119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49 103.04.07 1萬1920元 50 103.04.07 4萬1750元 51 103.04.07 1萬2060元 52 103.04.07 14萬8080元 53 103.04.07 14萬8080元 54 103.04.07 11萬0160元 55 103.04.07 3萬1395元 56 103.04.07 1萬8000元 57 103.04.07 1萬6620元 58 103.04.07 3萬6300元 59 103.04.07 7050元 60 103.04.07 26萬4280元 61 103.04.07 6352元 62 103.04.07 1200元 63 103.04.09 3700元 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64 103.04.09 480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65 103.04.09 6400元 66 103.04.09 1萬8500元 67 103.04.09 13萬0730元 68 103.04.09 20萬9200元 69 103.04.09 1萬1840元 70 103.04.09 2萬5920元 71 103.04.14 6880元 72 103.04.14 7190元 73 103.04.14 8500元 74 103.04.21 37萬2280元 75 103.04.21 4萬5100元 76 103.04.21 2萬3770元 77 103.04.22 8000元 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78 103.05.02 58萬900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79 103.05.05 21萬元 編號79至編號96所示金額合計221萬8,380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80 103.05.06 5萬元 81 103.05.09 15萬元 82 103.05.12 15萬元 83 103.05.13 9123元 84 103.05.14 9萬元 85 103.05.16 9萬元 86 103.05.20 20萬元 87 103.05.23 14萬元 88 103.05.27 16萬元 89 103.05.29 25萬元 90 103.06.03 26萬元 91 103.06.03 2540元 92 103.06.09 24萬元 93 103.06.09 1萬6000元 94 103.06.10 10萬元 95 103.06.12 1萬0717元 96 103.06.13 9萬元 97 103.06.17 9萬2776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98 103.06.20 9萬元 編號98至編號99所示金額合計9萬701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99 103.06.21 701元 100 103.06.23 1萬1250元 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1 103.06.23 15萬元 編號101至編號103所示金額合計37萬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2 103.06.24 3萬元 103 103.06.27 19萬元 104 103.02.24 7056元 僅係同一筆支票(即編號33)票據託收之記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5 103.02.24 40萬元 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 562萬2,358元 附表三: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表 編號 支出日期 被告答辯 金額 支票號碼 本院認定及卷證出處 1 103/02/05 為游少涵清償102年11、12月貨款 500,000 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票據貨款,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 2 103/02/07 80,000 3 103/02/11 370,000 4 103/02/12 100,000 5 103/02/13 10,000 6 103/02/17 230,000 7 103/03/03 580,000 8 103/03/04 50,000 9 103/03/27 50,000 10 103/05/28 30,000 11 103/02/28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 10,300 GA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1請款單 12 103/02/28 29,540 GA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2 13 103/02/28 39,440 GA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3 14 103/02/28 16,510 GA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4 15 103/02/28 33,240 GA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及游秋美證詞 16 103/02/28 56,400 GA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192頁游秋美票根 17 103/02/28 92,470 GA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7(支票面額92,470元,被告帳目寫92,476元,以支票面額為準) 18 103/02/28 102,140 GA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8 19 103/02/28 11,100 GA0000000 小林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 20 103/02/10 79,750 GA0000000 百一香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10 21 103/02/28 25,840 GA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3頁編號11 22 103/02/28 52,190 GA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0頁編號12 23 103/02/28 14,400 GA0000000 聖峰貨款,本院卷一194頁游秋美票根 24 103/02/28 12,000 GA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 25 103/02/28 49,600 GA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 26 103/02/28 36,987 GA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195頁游秋美票根、200頁編號16 27 103/02/28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2年12月貨款 329,570 GA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17(應收款記載32萬9,578元,以支票為準) 28 103/03/30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 176,800 GA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18 29 103/03/30 413,780 GA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 30 103/03/30 171,130 GA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0 31 103/03/30 697,400 GA0000000 郭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1 32 103/03/30 74,400 GA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 33 103/03/30 415,100 GA0000000 真旺(國昌)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3 34 103/03/30 20,900 GA0000000 福昌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4 35 103/03/30 454,400 GA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25 36 103/0307 103年12月貨款 24,6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208頁被告票根、240頁第二行(102年12月份貨款,3月4日廠商簽收支票) 37 103/03/28 103年2月上期貨款 25,33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240頁廠商簽收 38 103/03/31 63,48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39 103/03/31 49,80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0 103/03/31 26,885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1 103/03/31 6,81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42 103/03/31 7,5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3 103/03/31 105,680 AE0000000 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4 103/03/31 30,38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45 103/03/31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 46 103/03/31 9,18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47 103/03/31 16,368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48 103/03/31 6,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49 103/03/31 4,50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50 103/04/01 16,91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0頁廠商簽收 51 103/04/03 4,09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52 103/04/11 21,03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53 103/04/15 148,040 AE0000000 國昌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第四行 54 103/04/15 103年3月貨款 37,98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 55 103/04/15 16,76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上、第244頁廠商簽收 56 103/04/30 11,84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57 103/04/30 103年2月貨款 204,83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58 103/04/30 123,54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59 103/04/30 244,78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60 103/04/30 103年3月貨款 31,19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1 103/04/30 12,0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 62 103/04/30 31,395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3 103/04/30 18,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 64 103/04/30 16,62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 65 103/04/30 36,30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6 103/04/30 41,75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7 103/04/30 7,050 AE0000000 小林(王小姐)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8 103/04/30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9 103/04/30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0 103/04/30 130,73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1 103/05/02 8,5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72 103/05/02 18,50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73 103/05/05 103年1月貨款 31,92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右上 74 103/05/07 103年3月貨款 6,880 AE0000000 巧新(喜連來)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75 103/05/07 33,185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 76 103/05/12 25,9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7 103/05/14 103年2月貨款 10,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 78 103/05/15 103年3月貨款 7,19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79 103/05/15 103年4月上期貨款 45,10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80 103/05/15 103年3月貨款 209,2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81 103/05/16 110,16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82 103/05/20 103年4月上期貨款 23,77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83 103/05/30 103年3月貨款 11,9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第三行 84 103/05/30 148,08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 85 103/06/03 103年4月貨款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 86 103/06/03 9,26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248頁廠商簽收 87 103/06/03 10,37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88 103/06/03 10,38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89 103/06/03 12,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 90 103/06/03 15,69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1 103/06/03 17,1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92 103/06/03 28,79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3 103/06/03 29,77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4 103/06/03 38,18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95 103/06/03 50,51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96 103/06/03 68,43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7 103/06/04 103年2月貨款 11,76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98 103/06/06 103年4月貨款 67,82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99 103/06/09 19,000 AE0000000 冰箱維修,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00 103/06/09 103年2月貨款 372,280 AE0000000 郭峰鈺「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101 103/06/09 103年2月貨款 264,280 AE0000000 黃楊「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102 103/06/13 103年4月貨款 46,480 AE0000000 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3 103/06/16 103年5月上期貨款 15,16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04 103/06/16 103年5月上期貨款 37,40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05 103/06/16 103年4月貨款 80,11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6 103/06/17 103年4月貨款 148,0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7 103/06/20 103年5月上期貨款 28,59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08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09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8,100 AE0000000 小林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 110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9,12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1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2,0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12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4,71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3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4,79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14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27,18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5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30,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6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35,99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7 103/06/30 103年5月上期貨款 46,83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18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91,72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9 103/06/30 103年4月貨款 210,66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 120 103/06/30 103年4月貨款 266,10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21 103/07/01 103年4月貨款 271,96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22 103/07/02 103年5月貨款 36,41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3 103/07/02 103年4月貨款 10,3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 124 103/07/04 103年5月貨款 8,275 AE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5 103/07/04 103年5月貨款 38,64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 126 103/07/08 103年4月下期貨款 6,27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127 103/07/09 103年5月貨款 9,87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8 103/07/15 103年6月上期貨款 33,125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29 103/07/15 103年6月上期貨款 35,11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0 103/07/16 103年6月上期貨款 19,5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1 103/07/16 103年5月貨款 142,8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2 103/07/22 103年5月貨款 14,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 133 103/07/30 103年6月下期貨款 25,87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34 103/07/30 103年5月貨款 220,39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5 103/07/30 103年5月貨款 361,10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36 103/07/30 103年6月貨款 28,81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37 103/07/30 69,97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38 103/07/31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 139 103/07/31 9,04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0 103/07/31 10,74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1 103/07/31 11,23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 142 103/07/31 13,63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3 103/07/31 15,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4 103/07/31 25,47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 145 103/07/31 30,24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票根 146 103/07/31 103年5月貨款 91,120 AE0000000 宏期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47 103/07/31 103年6月貨款 99,26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8 103/08/04 103年6月貨款 10,20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9 103/08/06 103年6月貨款 7,140 AE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 150 103/08/11 103年6月貨款 12,41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1 103/08/12 103年6月下期貨款 12,8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52 103/08/14 103年5月下期貨款 35,56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53 103/08/15 103年6月貨款 84,28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9頁廠商簽收 154 103/08/15 103年6月貨款 137,95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5 103/08/27 103年6月貨款 10,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 156 103/09/01 103年6月貨款 156,29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 157 103/09/01 103年6月貨款 187,71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8 103/09/01 103年2月貨款 4,950 AE0000000 新建美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159 103/09/11 103年5月下期貨款 23,11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60 103/09/15 103年6月貨款 304,560 AE104322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附表四:被告辯稱接管系爭攤位時之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備註 1 103年2月至103年5月間 200萬元 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貨款 2 103年2月至103年3月間 281萬5,387元 向游秋美借款之341萬5387元,用以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貨款,其中並已清償60萬元 3 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 703萬1,323元 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支出之貨款 包含103年3月28日支出之32萬9,570元、及103年3月7日支出之2萬4,600元,皆為給付102年12月之貨款 合計 1184萬6,710元

2024-10-28

TCDV-112-訴-144-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金-1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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