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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合計42萬3,000元,與 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票 款已清償部分款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4-抗-4-20250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其 飼養之犬隻衝向原告,致原告受驚摔倒,受有下背、骨盆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3 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 (下同)260元,另於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 23日至郭文吉診所就診支出870元,以上共計1,130元。  2.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搭計程車至嘉義醫院看診3次(112 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1次來回500元,共 計1,500元,搭乘計程車至郭文吉診所看診3次(112年5月27 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3日),1次來回800元,共計2,40 0元,以上共計3,9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5,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其飼養的犬隻衝向原告,原告因而摔倒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總共支出1,130 元等情,有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9頁),故其請求醫 藥費1,130元均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醫院、郭文吉診所看診各3次乙 情,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13頁),堪 信為真。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嘉義醫院的預估車資為單 趟105元,來回210元;原告住處至郭文吉診所的預估車資為 單趟185元,來回37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 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認原告以其住處至醫院、診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 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計算式:210×3+370×3=1,74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70元(計算式:1,1 30+1,740+30,000=32,87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7-2025011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吳樾 被 告 王萬富 江梅 王淑華 王麗美 王淑月 王麗君 王銘鴻 王俊傑 王嘉麟 王新厚 王新求 王新田 王美嬌 王靖妤 潘秋山(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遠(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宏(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進義共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亦各1/2,因王進義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 歸屬特定一人,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面積315平方公 尺,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13 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1 頁),對照本次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占地形狀,系爭房屋應係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以稅籍登記面積為99.67平方 公尺以觀,亦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總和113平方公 尺相距不大,如僅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所附測量圖 之占地形狀、面積均不符,是本院認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應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部 未提出異議或其他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然 而房屋並無法細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所有,符 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 法。末查,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王進義已於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變價分割 後所得價金,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1/2,併此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1/2 王萬富1/2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1/2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王進義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2

2025-01-14

CSEV-113-旗簡-1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月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聯絡後,該「 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 ,負責交收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及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 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徐月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人事經理-學 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徐月政即與「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 」、「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 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人, 因王淑華表示要領回款項,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淑華佯稱:「您需要繳納的分成為: 1,852,664元,請問您有準備好所有資金嗎?我司建議您沒 有零錢可以選擇儲值1,853,000元,我司會為您入帳到您的 帳戶中,明天您可以一併提領!」、「好的,為了及時為您 辦理,請您將準備好的現金拍照傳我,我馬上為您安排」云 云,即以王淑華要領回前所繳交之投資餘額與獲利款項,須 先認繳185萬3,000元之獲利分潤費用,始能領回,並稱:本 公司將派專員前來拿取云云。王淑華對於對方於其要領回款 項一再藉故推託,且要求再繳高額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配合對方要求繳納分潤費用,並約定 面交該費用。該「人事經理-學康」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徐月政前往取款。徐月政於同日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 ,將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且貼有徐月政 照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徐月政即於同日19 時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擬向王淑華收取 上開約定面交之款項。王淑華配合警方假意前往面交款項, 於徐月政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向王淑華佯以其係前來 拿取款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以行使,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王淑華以行使,旋即 經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與洗錢犯行遂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徐月政用以與「人事經理-學康」聯繫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月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 時並就上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指訴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偽造工作證1枚、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與對話訊息與面交位置訊息翻拍照片14張、查獲情形與扣 案物照片5張、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個人 頁面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1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0張、贓物領據(告訴人 領回配合警方佯裝交付予被告1千元)1份可稽。依告訴人與 正犯之對話訊息與歷次現金收款收據顯示,確有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 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多人與告訴人以訊息聯 繫施詐,且除被告外,另有多人出面以經手人名義向告訴人 收款,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制定,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該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特 別規定,該條例於113年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 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 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 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而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並無所得,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 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職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擬收取款項,被告列印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而未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所擬 詐取之金額高達185萬3,000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頗重 ,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物 因已交付於告訴人而未扣案,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且其價值亦屬 低微,不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之文書已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內,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名義之工作證1張 其上有徐月政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單位或個人:王淑華。繳款明細:獲利分潤。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徐月政簽名與印文各1枚。 3 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APPLE)牌IPHON12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       448

2025-01-06

TYDM-113-金訴-1512-20250106-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順煌 王淑芬 王淑華 王金釵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法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6條 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之前 ,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得第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其母王翁 秋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翁秋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 母王翁秋桂,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繼承被繼承人一切 權利、義務而後死亡,由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 有身分權性質之權利,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 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   ,應專屬繼承人之權利,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故於 繼承人王翁秋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 告確定。故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王翁秋桂既合法繼承, 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PHDV-113-司繼-280-20241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盧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盧浩駕駛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違規,而於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上訴人,原審卷第63至67頁 )。被上訴人依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附表裁決書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上訴人及王淑華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王淑華部 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係重複提出其於原審曾經 提出之資料(原審卷第91-97頁),有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 訟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24頁)。惟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不 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 規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 管制,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 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處,駕車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90公里)之危險 性,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僅再度 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資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上-36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暐樺即王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2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290元 王暐樺即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1%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5,148元 王暐樺即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4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7187-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本院為 何有管轄權及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然本院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諭知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該函並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以書狀具體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戶籍地係設籍於新北市,聲請人復陳聲請狀所載之住 所地為租賃所在,故請提出於桃園市境內賃屋而居之證明。  ㈡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㈢請提出111年11月8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㈣請就聲請人名下之機車,提出現值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 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㈤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520-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3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38-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淑華 程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1,0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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