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湘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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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賢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8,699元【計算 式:聲明第1項所載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聲明第2項所載請求給付 金額+聲明第3項所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止計算所得請求 金額=13,636,176+1,178,638+213,885=15,028,699】,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8

TNDV-113-補-106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林佑昇 林永昆 林永蒼 林永華 林永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3,9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預估為 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 而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20 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5,400元×18平方公尺=63萬7,2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起至1 12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0萬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20萬4,907元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 孳息,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4,907元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分別依比例給付原告自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就所請求112年6月1日 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止,共106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 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餘本件訴訟繫 屬後所生部分,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000元×18平方公尺×百 分之5×106日÷365日=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3,937元(計 算式:63萬7,200元+20萬4,907元+1,830元=84萬3,9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1

SSEV-113-新簡補-15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婚-160-2024102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陳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 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面積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 地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5頁),再參以原告主張遭 占用面積為29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00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290㎡×公告現值410元/㎡=118,9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113年1月至113年2月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元,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0㎡×申報 地價110元/㎡×5%÷12月×(3+13/3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72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20元【計算式:118,9 00+720=119,6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6

SSEV-113-新簡補-1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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