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董銘哲
關 係 人 黃士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黃士亨先後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111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黃士
亨將該不動產先贈與其配偶王玉珊,再由受贈人王玉珊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4,563,077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受贈人王玉珊於113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拍-532-20250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