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銘傳
被 告 修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號2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00000000」之「鍋隱」商標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
、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間,自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
於原告之註冊商標「鍋隱GOIN」,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嗣經原告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被
告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鍋
隱GOIN」之店招、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寫法不同,英文名字
不同,被告係取自過「癮」的諧音,在預查商業名稱時並未
有「癮」的名稱,且二者提供之餐點及風格大相逕庭,傳達
的概念與商品服務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
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使用「鍋癮」GOI
N此名從路邊攤到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大概一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智易卷一第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鍋燒麵於112年7
月23日之臉書列印資料(見智易卷二第115至121頁)相符,是
被告確有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店名經營麵食館應堪認定,
然據原告自承,其未仔細算過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所致
之損害賠償,每日營業額也很難計算,其係依據律師所建議
智財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字第28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基準
據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1,166,400元等語(見智易卷
二第99至100頁、第10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就被告所營「鍋癮」麵食館所可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至112年間之營業
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及234
0元,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元及16元,實
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推定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服務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
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開設獲得之利益數額,則
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鍋隱」GOIN小吃店於110年111年之
營業額僅有1、16元,而被告於111年、112年之營業額亦僅
有1、,況且被告之營業收入,除網頁、臉書之行銷外,尚
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
之時間為自110年至112月7月23日止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
撤下店招、網頁及臉書網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而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
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毀鍋癮麵食館之招牌、店內裝
潢、菜單、網路平台之「鍋癮GOIn2020」商標圖樣。然查,
被告抗辯稱:其所營之麵食館已於112年10月2日改以「饈呷
」為名聲請商標登記,並提出該麵食館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份為證(見智易卷二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被告所營之
麵食館仍使用「鍋癮」GOIN為名之照片、網頁係於113年7月
23日時止,是原告以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名稱,
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系爭商標
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鍋隱Goin Hot Pot』文
字圖樣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前述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
,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鍋隱Goin Hot Pot之商標,
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DM-113-智附民-1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