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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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崴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初,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故意,未經代號AC000B1120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住處,先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 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散布A女性影像影片至 抖音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A女於同年7月6日12至1 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訴 字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5至 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 抖音」中,用帳號暱稱「崴崴」,以「5f:短髮妹子口腔期 不滿足」為標題,上傳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迄至告訴人 報警時止,已有多達450則留言,949則分享,1150則收藏之 網路po文、回應、部分本案性影像翻拍截圖及被告所上傳之 本案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5頁 、訴字不公開卷第11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或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聯結,客觀上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效果,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 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被告將告訴人裸露全身 、胸部、性器官之影像,接續上傳至上開IG公開帳號,揭露 告訴人性隱私部位,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 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且 不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於刑法第235條猥 褻影像。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網路使用者觀覽 ,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播映放送行為態樣尚有不同 ,屬於散布及播送以外之他法,公訴意旨認屬「散布」行為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初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 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 瀏覽、分享、下載,迄至112年8月24日為警察看其手機確認 已下架時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 自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音帳號「@ 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瀏覽、分享、下 載,損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30萬元,分二期給付,於被告給付第一筆款 15萬元後,告訴人即不再追究,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訴 字卷一第245至2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相似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現尚有另案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案件審理中之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之前在行銷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二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抖音文章留言區內張貼 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 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簡-436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明異議人 王劍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其無力繳納 罰金,指摘檢察官未准許其就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裁量,存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執行有期徒刑6月( 見執行卷第25頁),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執 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見執行卷第26頁)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25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檢察官並無不准許聲明異 議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執以上揭理由 提起本件執行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執行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21

TPDM-113-聲-227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丙○○、子○○、 癸○○、戊○○、丁○○、辛○○、庚○○、甲○○、壬○○共11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子○○、癸○○、戊○○、丁○○、辛○○、 庚○○、甲○○、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神智迷迷糊糊, 不記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予何 人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子○○、癸○○、戊○○、丁○○、辛○○、庚○○、甲○○、壬○○、 楊如碧、楊秀英、陳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1卷第9至1 2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23648卷第7至8頁、偵23853 卷第23至25頁、偵25232卷第7至10頁、偵25765卷第9至13頁 、丁○○部分:偵26828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 頁、偵27597卷第21至22頁、偵22871卷第15至17頁、偵3710 7卷第7至9頁、偵37889卷第13至16頁、偵45756卷第9至10頁 、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31123卷第7至8頁、偵2194卷一 第33至40頁、第69至71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證 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32卷第11 至21頁)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8341卷第25至47頁 、偵21154卷第15至31頁、偵23648卷第11至59頁、偵23853 卷第27至43頁、偵25232卷第33至71頁、偵25765卷第15至37 頁、偵26828卷第25至42頁、偵27587卷第25至77頁、偵2287 1卷第21、47頁、偵37107卷第17至52頁、偵37889卷第17至8 0頁、偵45756卷第19至53頁、偵31123卷第9至17頁、偵2194 卷一第73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當時,主觀上即 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出時,已為 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佐以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 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應了解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 之人,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 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從而,其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37889號、11 2年度偵字第4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富棋、張書華、洪敏超 、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己○○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1年12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乙○○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加入被害人丙○○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子○○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癸○○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戊○○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丁○○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萬元 9萬2千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辛○○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庚○○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2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甲○○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甲○○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壬○○ 於112年3月間某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壬○○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PDM-113-訴-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39-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俞寧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LV包包1件,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 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之LV 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LOUIS VUITTON公司之代理人鑑定確屬 仿冒品,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聲沒-10-202501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銘傳 被 告 修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號2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00000000」之「鍋隱」商標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 、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間,自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 於原告之註冊商標「鍋隱GOIN」,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嗣經原告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被 告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鍋 隱GOIN」之店招、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寫法不同,英文名字 不同,被告係取自過「癮」的諧音,在預查商業名稱時並未 有「癮」的名稱,且二者提供之餐點及風格大相逕庭,傳達 的概念與商品服務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 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使用「鍋癮」GOI N此名從路邊攤到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大概一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智易卷一第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鍋燒麵於112年7 月23日之臉書列印資料(見智易卷二第115至121頁)相符,是 被告確有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店名經營麵食館應堪認定, 然據原告自承,其未仔細算過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所致 之損害賠償,每日營業額也很難計算,其係依據律師所建議 智財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字第28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基準 據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1,166,400元等語(見智易卷 二第99至100頁、第10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就被告所營「鍋癮」麵食館所可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至112年間之營業 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及234 0元,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元及16元,實 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推定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服務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 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開設獲得之利益數額,則 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鍋隱」GOIN小吃店於110年111年之 營業額僅有1、16元,而被告於111年、112年之營業額亦僅 有1、,況且被告之營業收入,除網頁、臉書之行銷外,尚 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 之時間為自110年至112月7月23日止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 撤下店招、網頁及臉書網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而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 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毀鍋癮麵食館之招牌、店內裝 潢、菜單、網路平台之「鍋癮GOIn2020」商標圖樣。然查, 被告抗辯稱:其所營之麵食館已於112年10月2日改以「饈呷 」為名聲請商標登記,並提出該麵食館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份為證(見智易卷二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被告所營之 麵食館仍使用「鍋癮」GOIN為名之照片、網頁係於113年7月 23日時止,是原告以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名稱, 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系爭商標 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鍋隱Goin Hot Pot』文 字圖樣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前述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 ,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鍋隱Goin Hot Pot之商標, 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智附民-1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德 具 保 人 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0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庭德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柳玉玲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下稱前案)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與 已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 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7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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