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蘭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秀蘭              住同上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賴秋樺即賴藝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93098-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秀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738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文珍 王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文珍前就讀台東專科高職部時,邀同債務人王 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 度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 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 定計算。 ㈡債務人王文珍自民國109年11月09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113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王秀蘭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113元 113年4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1.775% 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85-2024120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謝銘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選任王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號,住所︰住○○市○○區○○里○○街00巷0號)為被繼承人謝嘉 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後設籍地︰住○○市○區○○里○○○路000號,民國103年3月6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嘉珊同為祖父謝欉所遺 留土地之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其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土地無法辦理繼 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516、900號拋棄繼承案卷宗 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除祖父所遺之土地外,被繼承人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遺產狀況,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王秀蘭願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查,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相較他人應有較深程度之了解,且其既已拋棄繼承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 認選任關係人王秀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謝嘉珊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1-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名時因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案件,經原告王 秀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81-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 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 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 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 ,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簡貴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李慶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李慶泰駕駛原告簡貴瑛(下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62巷處,因停車時 與訴外人黃俊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員獲報到場後,依法 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測定值為0.24mg/l。為警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2月1日、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李慶泰「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簡貴瑛「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 書A下合稱原處分,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李慶泰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開車返家,適時李慶泰並 未飲酒,精神清醒,只因道路狹窄,而不慎擦撞黃俊中車輛 ,且事發當時天色昏暗,李慶泰並未即刻察覺擦撞情事,逕 直將車輛停至日常放置處後,即返家與妻子李王秀蘭、簡貴 瑛共進晚餐,並於晚餐過程中依平日慣習飲用高粱酒。嗣於 當日晚間6時30分許有警員前來李慶泰家中進行調查,李慶 泰始知上開擦撞車輛事宜,並於晚間7時許始進行吹氣測試 。從而,警方執行吹氣測驗時已為晚上7時許,距事故發生 已約1小時,無從以此推論李慶泰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情形 ,對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對李慶泰涉及公共危險一事, 為不起訴處分,是警方未查明李慶泰飲酒時點,逕以吹氣測 驗結果進行舉發,顯有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於112年11月3日18時通報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19時5 分檢測原告,距離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經間隔15分鐘以上,難 謂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李慶泰並無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 、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371090000號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 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1至1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李慶泰爭執其並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黃俊中於警詢中證述:我返家後倒車停車時,車頭遭擦 撞,我立即下車去追查撞我車輛的駕駛。後來我就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清楚李慶泰 有無喝酒,因為當時他在車上還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他對 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黃俊中此部分證述,並 無從證明李慶泰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觀諸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李慶泰係於當日 18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停車時,與黃俊中所有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警員直至當日19時11分許,始對李慶泰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有李慶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 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以李慶泰進行酒測時已與事發時間相距約1小時許,李慶泰 於停車返家後有相當期間為飲酒行為,該檢測值結果,亦與 李慶泰於事發當下之身體狀況不具有緊密連結性,自難以該 檢測結果,逕認李慶泰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外,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石、李明石之妻簡貴瑛均於警詢中證述 :李慶泰當晚返家後,有吃飯喝酒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並有警員當日拍攝原告家庭成員在屋內食 用之餐點及酒類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參 以此期間正值晚上用餐時刻,李明石、簡貴瑛上開證述亦符 合常情,據此即無法排除李慶泰確有可能係停車返家後始開 始飲酒之事實。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李 慶泰於事發時有無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 ,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 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要件,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 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200-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秀蘭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劉千惠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交附民-27-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334-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