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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仲堯 蔡佩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 公寓大樓外牆部分(詳如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卷內之 附圖)所搭設之管線及私設電表拆除,並將拆除後外牆上開 管線及私設電表所占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 求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表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 用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據原告具狀表示所需費用 至多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是就原告上 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00,00 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補-125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慈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 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 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 娟等5人及戴慈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 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合 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 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 店之全體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戴麒育與 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上開遺產,於 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詎上訴 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 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 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 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 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 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 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連帶給付如 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 、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 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 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 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 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 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 」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被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 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致戴 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 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 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 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 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 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 遺贈物,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 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 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 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 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 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 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 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 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 ?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 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 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 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 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 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 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 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 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 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 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 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 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 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 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 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 ,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 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 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 ;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 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 「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 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 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11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昱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託伊設計及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111年1月起 向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初步報價單,其後兩造歷經數十次之修 改與討論,原告亦數次修正圖面,迄至同年8月4日原告提出 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期間設計圖資料被告均受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已有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就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 「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一般住宅之設計製圖費收費標準, 20坪以上,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依平均 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0坪,故本件平面設計 費用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0×60=450000),原告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請求報酬40萬元, 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成 立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突然透過其配偶趙聖雄以「等 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然被告所 稱「35樓裝潢事情」係伊與被告父親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已屬 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因契約未成立而付出設計系爭房屋設計圖之損害40萬元。 況且,伊依被告之要求,繪製、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亦 屬依被告之意思,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伊為被告支出之設計圖費用4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係以「統包契約」方式 磋商,即從設計、監工、施工均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費用之總額、各項裝潢細節等,始終處於磋商之 階段,至111年8月4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後, 伊已明確表示無簽約之意願,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修改設計圖等行為,係室內設計業者為 期獲取業主青睞而未預收費用之攬客或商業常態模式,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報酬40萬元之義務。  ㈡又伊係眼見父親之35樓房屋於裝潢工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形 ,導致無法信任原告,而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才透過趙聖 雄向原告表示「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並無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原告雖依據伊之需求提出系爭 房屋之設計圖,然此係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 金額龐大、內容複雜,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原告為使兩造 順利締約而先行投入之成本,於成功締約後將之納入對價報 酬之中,原告主觀上自始即非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且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基於預算考量,未必會由原告施作 ,原告之設計圖倘欲收費,亦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頁):  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原告 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第103頁所示之設計圖、報價單予被 告。  ㈡如本院卷第121至第145頁、第265頁至第320頁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 案討論之往來聯絡紀錄;群組對話紀錄中名稱「吳佳穎」「 fini」均為被告、「趙聖雄」及「! 」均為被告配偶、「王 美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芷維Liang 」為原告之設計師 、「仲恩( 昱閣) 」為原告之設計師。  ㈢111年9月12日趙聖雄在群組中傳送「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 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 約化』的前提下在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 」。  ㈣本件兩造所商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 施工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加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489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 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 :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原 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 ,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兩造磋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事務,而依據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在兩造磋商期間之111年4 月29日被告方於9時25分傳送「小弟決定還是等全部完整的 圖都出來後,再進行簽約這樣隆重的儀式,之後工程的進行 以圖面尺寸為準 也較無爭議」,又於111年5月23日12時43 分傳送「之前一再強調19F有預算考量…所以報價的部分需要 作些許修正,工和料分開讓我參考一下,但貴司的報價我也 會參考,其實之間設計的變動已經有點多了,所以報價上務 必要有個確定總數,才有參考價值」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 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傳送「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 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 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12時16分又 傳送「要拜託你們了!如果立面圖沒有問題,可能要先簽約 先支付10%訂金後,再修正3D圖,如已確定要進場再支付20% 的訂金再進行後續進展工程,敬請配合造成不便請見諒」至 line群組。直至原告111年8月4日於line群組提供完整設計 圖及第五次報價單予被告方,並於同日17時28分傳送「因最 近公司搬遷,造成你們的不便請見諒,現公司已就緒,傳報 價單提供確認」於群組、又於111年9月12日12時1分傳送「 距離上次圖面及報價已過一個多月,公司亦完成搬遷事宜, 想請問是否約個時間做目前圖面的討論?若沒問題即可準備 簽約事宜。」至line群組,被告方則在同日18時8分回覆「 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 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再進行工程,才能避 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293、294 、320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係為創造與被告 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始著手為系爭房屋 繪製設計圖,而被告方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需要圖面確定, 再以確定之圖面做為簽約之基礎,且直至111年8月4日原告 又傳送完整設計圖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 月12日明確表示不願簽約,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總價 、工程規模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被告方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 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可評價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情事,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受有損害, 惟查,依據前引兩造間line群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總價、工程規 模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均未能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方 亦在磋商期間於line群組內一再請原告修正圖面、報價,是 被告之行舉尚不足以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 賴,原告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已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方在兩造磋商過程中亦於111年7月4日16時5 1分傳送「我前天才跟老爸阿姨他們聊,他們當初一直半介 紹半強迫,非要我過來給昱閣一起做;可是中間這麼多的狀 況,我們也不是不會擔心,拉我過來的優點及理由還存在嗎 ?不只我們的進度重新來,然後價格也一直被往上調。回到 原點老闆娘您當初說兩戶給你們一起做,對我們19F會比較 有利?但我們只是一直被調漲」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同 日回應「你們委屈了!真不知道你們是被強迫來昱閣的…。 講真的我們從來沒有談論一個圖面這麼久還沒有定案,去年 也一直表明原物料及工資都漲個不停,但你們始終沒有做出 任何回應,至今也是一直再修正中。確實我有承諾如果兩間 同時做可以省一些管理成本,會回饋給你們,但1.合約價格 尚未議價2.你們不是有另購的物件要做到什麼程度」至line 群組(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係由其父親介紹與 原告接洽,而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另案室內裝潢工程亦曾於 兩造磋商過程中討論,被告因見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室內裝潢 工程有紛擾而拒絕與原告締約,實屬契約洽談之必經過程, 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查原告係基於謀求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之意思而著手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可見原告縱有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從原告在依據被告指示修正設計圖之期間,亦曾 向被告表示「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 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 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原告 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設計圖,此從原告於 磋商期間多次修改圖面交付被告,亦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設 計圖費用可得佐證。則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設計報酬合計4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償還同額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13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楷,嗣由白瑞特(英文名:Bracket t, Jordan Robert)、孫紹坤先後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白瑞特、孫紹坤依 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 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楷。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 原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原告包含 銷售、運營在內的整體業務,在此之前,其自91年起即擔任 原告之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 DIVOSAN ACTIV正是該 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的產品,由 於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的全部銷售均由被告開發或對下屬 進行指導,不可能存在被告不知情的任何銷售業務或客戶。 另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 年2月9日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以原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 DIVOSAN ACTIV (下稱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 售予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 療機構,或由原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被告於行為 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原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 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 件稱系爭刑案)認:「泰華施公司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緩起 訴處分金850萬元。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 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 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為上揭違 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0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原告前於90年間即 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在107年11月5日前並 非原告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復無處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智森公司最初先在原告之外國總公 司網站留言,當時之採購經理接到原告總公司發信,轉給原 告之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馮以心與智森公司第一次接洽, 伊當時係業務主管,不會作第一次拜訪,其後才由伊陪同馮 以心拜訪智森公司。另業務人員賈怡貞僅詢問伊銷售價格可 不可以,非由伊作最終銷售決定,最終係由財務部門之協理 為最終審核決定。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乃出於自己之同意 ,不須任何前提,亦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原告亦可決定不 繳,檢察官不可能強迫原告繳納。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 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且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二位選任辯護人,其受有法律之專 業協助,本可以自行評估訴訟策略據以決定是否認罪、或是 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金額多寡,縱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 假設語氣),要無必然導致原告須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 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將系爭緩起訴處 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草率僅以被告擔任前負責人為由, 刻意針對被告個人,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並要求賠償 ,實難昭折服。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應為 8,040,060元(每桶378元×21,270桶=8,044,060元),加上 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 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 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 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遭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應 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被 告認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僅緩起訴金額多寡尚不明,則 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67至371頁 、卷㈡第137、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 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 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 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係台灣 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 、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 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 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 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設55WAVE P LACE,11TH& 16THFLOOOR, WIRELESS ROAD, LUMPINI, P ATHUMWAN,BANGKOK10330,THAILAND )購買非屬醫療器 材之DIV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 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後, 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 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 )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 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分裝至5L之塑膠 空桶內,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 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 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 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 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 取裝有DIVOSAN ACTIV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 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1所示之健新內科診所(設彰 化縣○○市○○路000 ○000 號)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 得達1,132萬8,483元。另劉宗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 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DIVOSAN ACTIV 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 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 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 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 將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2所示之新莊新仁診 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 不法所得計22萬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 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 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DIVOSAN ACTIV 108箱(共432瓶) ,並扣得虹吸管1支。再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於㈠109年10月22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並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合銓公司執行搜索。㈡109年 11月24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台灣莊 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住處、吳怡靜(劉宗德之 配偶)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等物。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本 署檢察官簽分、附表1所示告訴人健新內科診所等人及 附表2 所示告訴人新莊新仁診所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 向公庫付款,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 元,被告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有無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 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 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被告明知原告販 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 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 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 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9、81頁)。   ㈢參酌系爭刑案被告吳崇賢即智森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稱:(問:智森公司會跟莊臣公司即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買本件酸性消毒劑的原由?)我們一開始是買台 灣製的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我們就找國外相 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 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這個產 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莊臣公司同 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問:為何要先經過莊 臣公司同意?)因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 們,莊臣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莊臣公 司是在台灣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莊臣公司進口,且 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問:莊臣公司 即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跟他們購買的Divosan Acti v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他們知道,當 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劉宗德經理,我們講得 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 用的,我們講得很清楚,劉宗德說這個沒問題,會講得很 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劉宗 德說這沒問題,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 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我們的客戶也都有比較過產品,我 們也會事先提供樣品給客戶去試用,客戶會比較我們的產 品跟其他產品有無差異性,如果沒有差異性就是比價格, 這產品的優勢是從國外進口,價格跟其他競爭產品比起來 ,每一桶又便宜2、30元。(問:你是否是這個產品在台灣 的獨家總經銷?)沒有直接書面約定,但當初我有跟劉宗 德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 (問: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 你?)食優酸性消毒劑。(問:為何不是用你許可證上的品 名?)因為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品項是食優酸性消 毒劑。(問: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的下游客戶?)過醋 酸消毒液。(問:所以你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 商品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你所買的並非醫療器材,而是食 品級的食優消毒劑,且你也知道泰華施般份有限公司進口 本商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進口?)是,我們向泰華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初就知道了,是劉宗德一開始就有跟我 們說,他們給我們的是食用級,但他說沒問題,但是我有 跟劉宗德提醒說我們要賣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過醋酸,他 有回覆我說他們也有第一等級的醫療器材。(問:你是否 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從泰國輸入系爭產品時並非以醫 療器材名義進口?)我有說要他們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 ,一開始就有跟劉宗德要求,不然我們不會去申請許可字 號。(問:但你明知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產品 名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顯然與你們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 名稱不同,你也說你知道劉宗德有跟你說他賣給你的食品 用的,且因為他不是用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義進口,他 才會開食優酸性消毒劑名稱的發票給你們,顯見你一開始 就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系爭 產品?)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說的很模糊,他說他們公司 也有類似產品的許可證。(問:如果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有申請許可證,為何系爭產品的標籤上面不要直接打上該 許可證號就好,還要你們公司自己去申請許可證?)確實 是這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以才會由我們去申請。(問:既然泰華施股份有 限公司沒有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你是否在販賣此產品 之初就已經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以醫療器材的名 義進口?)是,我們的許可證醫療器材是「PEROXYTHAI DI VOSAN ACTIV」,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他們也沒有 用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當初劉宗德經理跟我說他們有食優 酸性消毒劑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劉宗德說他們的許可證明 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所以我們就用「PEROXYTHAI DIVOS AN ACTIV」名義來辦許可證。(問:與劉宗德接洽者是你 還是你的合夥人?)我比較多。(問:當初你們申請許可證 時所附之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當時的台灣莊臣公司提 供的,當初我是跟劉理接洽的,我們說我們要賣泰國廠的 這款消毒劑,劉經理先跟我們報價,報價單就是扣案物編 號5的報價單,内容就如報價單上所記載,註2說的瓶蓋透 氣膜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時提到的我們打完洞後還要再貼一 個透氣膜,讓空氣可以過但消毒液不會流出來。我們看完 報價後覺得可以,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申請許可證要用的產 品相關資料給我們。(問:是莊臣公司的誰提供資料給你 們?)我是跟劉經理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 產品内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劉宗德經理到過我 們公司約2次。當初申請許可證,衛生署要求要有醫療器 材的目錄、原廠授權及成分等資料,我就跟莊臣公司講, 劉宗德說他們沒有該品項在泰國廠的目錄,我們就自己做 了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9頁的目錄,我們做好後 有給莊臣公司的人看,其他產品資料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給 我們,因為如果莊臣公司不給我們這些資料,我們就沒辦 法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問:所以一開始你跟劉宗德談 的時候,劉宗德是否知道你想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的系爭產品是打算作為醫療器材給診所作為洗腎管線 消毒之用?)他知道,我一定有講,所以後續他們才會提 供資料給我們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85至97、99至1 00頁)。賈怡貞即原告之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要將系爭消毒劑賣給亞洲透析下面4 家診所最初之業務係由其接洽及開發;(問:誰決定你們 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 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 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 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 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同上卷第第113、117頁) ,堪認被告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 08年3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 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 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並以非屬 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 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 工廠合銓公司進行分裝,出售予智森公司,原告則向智森 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 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 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另被告明知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 1日止,以上開方式將自泰國廠商進口之系爭消毒劑,經 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 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 上開醫療器材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 ,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 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自屬可歸責而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 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 ,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 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 續任董事,而依上開賈怡貞之證言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 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 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聽從原告只是之受僱人, 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原告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原告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原告科 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所引起,以致為獲得緩起訴所不得不為之同意,蓋原 告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判有罪時,原 告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抗辯該850萬元處 分金乃原告自行同意,與其無關,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採取。另原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 事、董事長、經理人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 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對於受 任人或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刑事兩罰責 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 責,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 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0萬元,洵屬 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040,0 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 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 ,264,060元,且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 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而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買賣價金 之不利益,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查原告獲取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系爭消毒劑為對價, 且原告因此支出分裝成本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倘若原告 因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而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 科處罰金及沒收價金,則原告出售之系爭消毒劑、支付之 分裝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等同無價金收入,是被告抗辯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自原 告請求之850萬元處分金扣抵等語,自不足採。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智森公司 最初接洽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原告之財務 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等語,查縱認馮 以心及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行為,惟 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 院論敘如前,上述馮以心、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及被告分 別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前揭請求,原 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審重訴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6

CTDV-112-重訴-93-20250106-4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涂展鴻 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2025-01-02

PTDV-113-移調-24-2025010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重訴-93-20241231-3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姸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 Min 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丁○○、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 「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將丁○○介紹予沈冠 廷擔任上開工作。己○○、丁○○、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 、「陳靜雯」等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 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甲○○發覺有異而 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 、「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 指示己○○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 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 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 款時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己○○於112年8月24日13時4 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己○○擔任監 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為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甲○○出 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甲 ○○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 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甲○○ ,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己○○則依上手指示 逃離現場。己○○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 ,丁○○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 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Ip hone14 Plus手機1支、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 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539第21至27、30 至34、230至233頁,偵54539卷第55至61、64至68、238至24 0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4539卷第181至183、185至186 、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棋峰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偵54539卷第121至127、1 39至144、157至162頁,偵20230卷第199至202頁,他8262卷 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指認、丁○○指認、高棋峰指認、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己○○、對被告己○○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之2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對被告丁○○ 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 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高棋峰 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 )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含監視器擷圖)、車手高棋 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 片、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4539卷第35至42 、71至78、147至154、43至52、79至92、99、101至104、10 5、113、115至118、119、129至132、133、137、163至166 及177至180、167至175、169、191至192、193、201至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高棋峰指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 高棋峰】(見偵20230卷第55至58、203至206、289、297、3 59至3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 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8262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415 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己○○、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間 某日至8月2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所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妍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 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另指示被告己○○先 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再指示被告己○○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被告己○○擔 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由高棋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 詐騙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 、「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甲○○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 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行為時年齡為18歲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丁○○行為時 年齡為18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肇致告訴人 甲○○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與母 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自述高中三年級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哥哥、阿嬤共同生 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扮角色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院及嘉義地院所實施之案 件,合計犯罪所得共為2萬200元,其中19,000元係報酬,1, 2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其他法院依法繳交,爰不 再就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劉 妍伶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即按其所收取現金0.5%計算, 此金額係連同其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計算,業經 被告劉妍伶於本院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 本件被告劉妍伶係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並判處徒刑,公 訴意旨並未起訴其實際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劉妍伶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正審理中,為 免本院與其他法院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劉妍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被告己○○於本院供述並非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繫,係利用集團發送的工作手機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 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被告己○○ 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32至33頁),且觀 諸該手機資料,確實係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 容(見偵54539卷第43至52頁),是上開手機明顯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丁○○所有之Iphone12 M ini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劉妍伶於本院供述 該扣案手機係平常使用,是另使用發送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 團上手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依被告劉妍伶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 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 9卷第65至67頁),且觀諸該手機內容,確實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83至92頁),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訴-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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