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AQ-29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註銷」應更正為「吊扣」、末3行「嗣於113年8月5日」
後應補充「9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重型
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
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牌照前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價格購買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原
始牌照所有人為吳兆強、未據告訴、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再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嗣於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PCDM-114-簡-5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