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4號
聲 請 人 萬莉雯
相 對 人 王薏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詎於111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
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前
,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
為111年12月31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
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票-35204-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