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91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然於
要呈交及請求調查有利自己之證據時均遭拒絕,致權利受損
。被告之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賴被告支撐,被告
前未曾涉不法情事,僅係為多打一份工,不知本件涉及不法
復未從中獲利,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審判決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
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列入衡酌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
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
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子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過重的
情形,且原判決考量上開事由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M-114-金上訴-6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