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
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
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
、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
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
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
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
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
(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
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
,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
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
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
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
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
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
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