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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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V-113-士小-2145-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子楟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9,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9,2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035-20241129-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倒數第4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原告業已繳納101,232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584元。

2024-11-29

TPDV-113-重家訴-3-20241129-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9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曾愉鈞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 局開戶及債務人持有股票之受託保管證券公司等資料,如查 無資料,則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 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8390-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 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 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 、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 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 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 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 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 (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 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 ,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 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 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 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 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 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 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松庭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之壹 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2930-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郭貞妤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時駕駛車號0000-0 0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街00號處,撞原告車號0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815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08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03頁),然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0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 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 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 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 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 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 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 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 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 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 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 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 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 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 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 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 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 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 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 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 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 ,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 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 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 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 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 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 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 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 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 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 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 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 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 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 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憑,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 駕駛失控等情(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 致原告系爭車輛車損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15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70頁),則至113年6月10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19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150元×0.53 6=436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150元-4368元=3782元;第2 年折舊值:3782元×0.536×(11/12)=1858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3782元-1858元=1924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為1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駕駛失 控(輪胎爆破)…」之過失(本院卷第21頁),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 似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提 出⑴維修公司估價單或發票、⑵原告提供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 ,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未補正前述 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之訴、⑶聲請送鑑定,鑑定維修之費 用為若干?  ㈡如原告已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 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 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 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 。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 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88-202411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5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撿拾物品分心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含 工資6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萬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5 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375元(計算式:工資6900元 +烤漆62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75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542-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王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958-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明知該娃娃機台之規則為需夾 取指定數量之物品後,並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通訊軟體LI NE群組,經該機台主允許後,方得拿取該娃娃機台上方放置 之模型公仔。王雅玲竟未遵循上開規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 嗣經該機台主藍林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林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庭,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 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雅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 有夾到數量才會去拿公仔;因為加入群組有點繁瑣,我就沒 有去加入群組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公仔3盒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認 :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林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 7-32頁,本院卷第53-54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54-55、61-68頁)。  ⒋是以上開㈠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藍林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機台上有貼拿大公仔要 夾12樣,夾小公仔要夾6樣,要先進入LINE群組上傳數量後 才可以拿大小公仔;本件被告拿了1個大公仔,2個小公仔, 應該要傳24樣的內容物給我,經我允許後才可以自行拿上開 公仔;機台規則如我繪製在偵卷第33頁的位置;被告沒有將 夾取物品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稽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見偵卷第8-9頁),被告實已清楚 知悉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可見,被告僅有夾取8件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67-68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並未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節。據上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刻意 忽視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被告以前 詞置辯,當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公仔3盒,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林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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