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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教育學系之 教授,因擔任上訴人受託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下 稱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向上 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教室之10個辦公座位( 下稱系爭辦公室),以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兩造就系 爭辦公室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以被上訴人卸任上訴人所屬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 中心)主任為返還期限,應依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占用系爭辦公室,系爭研究計畫尚未全部結案, 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自己需用系爭辦公室,而被上訴人 是否續任教評中心主任、接任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辦公室,均為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765-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2號 聲 請 人 羅慧媖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麗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CH770401),到期日113年3月18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壹拾壹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CH7 70401之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為113年3月,就日部分漏未 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該票據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52-202411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黃國桐 王麗雲 江浚興 黃福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9號、第205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國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浚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黃福生 負責記帳」,應更正為「黃福生負責把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等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構成累 犯,亦未就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 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時 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46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松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麗雲、江 浚興、黃國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雲、江浚興、黃國桐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物,被告林松煌供稱 :以前就有了,誰裝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5人所有,故無 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依 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是賭博的錢,是其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9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王麗雲及江浚 興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雲及江浚興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VIVOT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租賃契約1本(林松煌) 二 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三 散落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 四 現金30萬元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王麗雲) 六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江浚興)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黃國桐) 八 現金2萬2,300元 九 現金3萬4,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                          20598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福生向不詳之 人承租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房屋,轉租予林松煌, 再由林松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薪資 僱用黃國桐負責查核身分後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僱用江浚興 負責清注即收取抽頭金,另王麗雲負責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及 在現場招呼賭客,黃福生負責記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每人以百元為單位 押注,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 (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7點),開 牌時分為前後兩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大,超過10點者以超 過部分計算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者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 金。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楊木昌、黃楊卒 、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 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 、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 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 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 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 得34,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之自白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王麗雲之供述 被告王麗雲坦承帶人到本案賭場賭博,可領取車馬費 3 被告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王麗雲係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黃福生會傳手寫記帳紙條向被告王麗雲報告,及被告江浚興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證明被告等經營賭場之事實 5 證人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之證述 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係賭場,被告林松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桐、江浚興為員工之事實 6 被告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5人均在名為「夜巿小吃」之群組中,成員共有9人,群組對話內容多與賭博有關 ⑵被告黃福生經常在群組中下達指示,例如要求添購水、香菸,或指示如何清注等 ⑶被告江浚興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黃福生及王麗雲請假 ⑷被告王麗雲於農曆新年期間在群組中感謝大家配合並祝新年快樂有人回稱老闆娘新年快樂,且被告黃福生經常將記帳單傳送給被告王麗雲,堪認被告王麗雲亦為賭場經營者之一 二、核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 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179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上開地點」,應更正記載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然告訴人2人係分別將連身式雨衣及安全帽放置於各自管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係位於房 屋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並非設有管理員之停車場,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 ,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前已將本案所竊財物交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 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另參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皆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宜等情,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卷第7至8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受子女扶養及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皆已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宮欽珮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鄭淑曼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王麗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宮欽珮放置於機車上之連身式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竊取 鄭淑曼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宮欽珮及鄭淑曼等2人,接連發現其雨 衣及安全帽等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欽珮、鄭淑曼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宮欽珮及鄭淑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PDM-113-簡-3029-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5號 聲 請 人 石漢武 相 對 人 王麗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4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 債 權 人 石漢武 債 務 人 彭榮睦 一、債務人彭榮睦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王麗雲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FA0000000、FA000 0000號支票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 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王麗雲,已喪失追索權,其 聲請對王麗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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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 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 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 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 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2-上更一-38-20241111-3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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