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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3號、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銘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李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僅係提供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被害人所匯入被 告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第6096號                         第6550號   被   告 李銘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倫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表明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使用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李銘 倫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該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某時,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之照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其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供MaiCoi n註冊使用2024/4/12」等文字紙張之自拍照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信 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 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 施以詐術,致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 費,實則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察覺有異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朱伶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林玉惠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銘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證件照片及前揭自拍照予他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係其本人書寫,前開中信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aiCoin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這幾個字是對方叫伊寫的,伊以為這是辦理貸款的正常程序,沒有留辦貸款的對話記錄,都被伊刪掉了云云。 ㈡ 1.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彥鋒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彥鋒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朱伶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伶敏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敏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玉惠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㈤ 前揭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提供上開證件照片、自拍照、中信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前揭MaiCoin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而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費用,遭該詐騙集團將該MaiCoin帳戶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佐證,是 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要非無疑。況且金融機構審核借貸, 係以申貸者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申貸者過往信用、有 無提供抵押或保證人等項,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至多要求 申貸者辦理保險、信用卡,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債權及充作金 融機構員工之業績,不會要求申貸者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而要求被告自拍手持身分證及「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字樣紙張之照片,依常理可推斷係以被告身分申辦MaiC oin帳戶,而非辦理貸款,是被告應可預見其身分資料、中 信銀帳戶資料及自拍照將做為申辦貸款以外之用途,與貸款 程序無關,詎被告竟仍配合,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MaiCoi n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MaiCoin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第二段) 1 吳彥鋒(提告) 誆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需繳費儲值云云。 113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4分許 均在萊爾富士林月圓店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AAZ0 000000000000AB9Z 0000000000000000 2 朱伶敏(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 均在萊爾富中壢鐵牛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BZ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CDA7 3 林玉惠 (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均在萊爾富半天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E58Z 000000000000000B

2024-12-06

NTDM-113-投金簡-162-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賠 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陳淑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淑勤、李旻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大概在112年9、10月間遺失,因未發現遺失,故未去報案、辦理掛失云云,然其就最後一次提領之金額、餘額均記得,卻稱無法記住提款卡密碼,且本案帳戶於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清空後,一周內即有詐欺贓款匯入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勤、李旻達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淑勤、李旻達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勤、李旻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淑勤、李旻達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邱淑勤、李旻達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10月18日有辦理補證之紀錄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29日,經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元,另於113年1月18日有提領4,000元,餘額剩52元等事實。其中113年1月18日有提領4,000元,餘額剩52元此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自己陳述相同,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都還有使用此帳戶,是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10月與其國民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並非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2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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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葆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Maicoin 帳戶之註冊資料及IP紀錄」、「被告顏葆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鍾宜芬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5344元、1079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23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顏葆珠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葆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帳號yZ00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旋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楊國靈」使用。嗣「楊國靈」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 APP結識 鍾宜芬,並以前揭MaiCoin帳戶生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便利超 商繳費代碼後,隨即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若依指示至超商利 用指定代碼繳費,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 所示金額,經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 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 葆珠並因此於112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同年2月22日15時5 8分許,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44元及1,079元之報酬。 嗣鍾宜芬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葆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予「楊國靈」使用乙情,惟以「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供稱上揭工作內容為註冊MaiCoin帳戶,主要都是在收款,但其只負責排除MaiCoin帳戶登入的問題等語,上揭工作內容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差異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每日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繳款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開戶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暨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代碼係上揭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經現代財富公司核帳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即打入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國靈」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交付「楊國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 出「楊國靈」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楊國靈」間 之對話紀錄,且「楊國靈」亦係其經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夢羅派單員」所轉介,被告顯與「楊國靈」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更未經過任何面試,其所稱之「兼職」已顯 與一般求職之情並不相符。況由被告之供述,其工作內容即 為申請上揭Maicoin帳戶,之後如「楊國靈」於登入時有問 題時,由其向該平台為身分驗證或收取驗證碼,如此即有每 日約600元之報酬可領取,則被告既可申請Maicoin帳戶,「 楊國靈」大可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如登入有問題亦可以 自己之信箱等為驗證,又有何需額外花錢請被告申請帳戶後 ,再由被告排除登入問題之交易紀錄,甚且增加Maicoin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為被告侵占之可能?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於112年1月19日、2月22日提領至被告 綁定之本案帳戶款項5,344元及1,07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繳款時、地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於112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2 於112年1月19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3 於112年1月19日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4 於112年1月19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以代碼繳款 4,975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08-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寶祿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30萬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 本院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首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 上述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 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 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另方面,「ALEX L」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3年6月6日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引用刑事案件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依被告於刑 事案件辯稱: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 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 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 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 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㈠第150、296頁)。惟查:    1.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 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 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 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 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 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 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 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 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 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2.觀諸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 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 5129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刑 事卷㈠第311至325頁),固可知悉被告與「Alex L」於 對話內容中以「老公」、「老婆」相稱,而為交往關係 ,被告遂應「Alex L」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 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供「Alex L」 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曾見過「Alex L」,僅看過「Al ex L」傳送之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 群軟體等方式聯繫,但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 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 但「Alex L」說可以利用我的帳戶賺取客人的傭金,所 以請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我交付之後不要再使 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我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帳戶 裡面沒有剩什麼錢,我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 受有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㈠第296至298頁),足見「Alex L」係對被 告稱僅需使用被告之帳戶進出款項即可抽取高額傭金, 復未明確告知被告帳戶之用途,顯不合乎情理,且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 人頭帳戶,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02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 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項, 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3.核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 款至中信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金簡-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余家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綁定余家珍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蔡佳吟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件虛擬帳 戶,余家珍再將泰達幣打入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家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蔡宥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 供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查詢資料、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蔡宥琛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佳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虛擬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 遂。後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 提供本件虛擬帳戶,後自本件虛擬帳戶將款項打至其他電 子錢包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 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 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蔡佳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於網路商家賣場下單訂購物品衝流量賺取退佣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佳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蔡宥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透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30307C9ZHV7WD01,繳款1萬4975元至余家珍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481.43顆泰達幣。 余家珍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7分,將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465顆泰達幣發送至電子錢包TAYudZSEi7hUayQ54vWMiriBnizbFizTo,再層轉至電子錢包TB2mVE3ZGSTH5gJZk5tpmrHhNvN7vm2jy6。

2024-11-01

CYDM-113-金訴-69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邱杉美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472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辦並與被告立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該平台會員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MaiCoin會員帳號】)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暱稱「張家容」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詐騙帳戶。嗣該集團 詐騙原告可協助簽注澳門威力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隨遭 該集團以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方式提領殆盡 。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4882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 撫金2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5.1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MaiCoin會員帳號交予不 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 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 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既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自可 透過MaiCoin會員帳號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購買虛擬帳 戶,而具有通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款項功能,更可透過虛 擬貨幣特性將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不易 追查流向,而具有金流斷點之特質。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 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 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 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 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 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 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 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 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 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 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 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 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 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 ,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 )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 )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 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 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其MaiCoin會員帳號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兆豐 銀行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 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 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以其因遭詐騙匯款,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騙致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6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27-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419-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538-20241023-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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