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葆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Maicoin
帳戶之註冊資料及IP紀錄」、「被告顏葆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鍾宜芬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5344元、1079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23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顏葆珠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葆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帳號yZ00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旋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楊國靈」使用。嗣「楊國靈」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 APP結識
鍾宜芬,並以前揭MaiCoin帳戶生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便利超
商繳費代碼後,隨即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若依指示至超商利
用指定代碼繳費,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
所示金額,經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
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
葆珠並因此於112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同年2月22日15時5
8分許,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44元及1,079元之報酬。
嗣鍾宜芬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葆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予「楊國靈」使用乙情,惟以「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供稱上揭工作內容為註冊MaiCoin帳戶,主要都是在收款,但其只負責排除MaiCoin帳戶登入的問題等語,上揭工作內容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差異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每日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繳款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開戶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暨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代碼係上揭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經現代財富公司核帳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即打入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國靈」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交付「楊國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
出「楊國靈」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楊國靈」間
之對話紀錄,且「楊國靈」亦係其經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夢羅派單員」所轉介,被告顯與「楊國靈」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更未經過任何面試,其所稱之「兼職」已顯
與一般求職之情並不相符。況由被告之供述,其工作內容即
為申請上揭Maicoin帳戶,之後如「楊國靈」於登入時有問
題時,由其向該平台為身分驗證或收取驗證碼,如此即有每
日約600元之報酬可領取,則被告既可申請Maicoin帳戶,「
楊國靈」大可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如登入有問題亦可以
自己之信箱等為驗證,又有何需額外花錢請被告申請帳戶後
,再由被告排除登入問題之交易紀錄,甚且增加Maicoin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為被告侵占之可能?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於112年1月19日、2月22日提領至被告
綁定之本案帳戶款項5,344元及1,07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繳款時、地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於112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2 於112年1月19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3 於112年1月19日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4 於112年1月19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以代碼繳款 4,975元。
PCDM-113-審金訴-200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