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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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沂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於113年3月22日驗屋完成後交屋。詎被告隱匿屋內有2大 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入 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被 告卻堅決不修復,構成違約,則自應交屋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遲至同年4月2日止,另自口頭約定應清空日即113年3月15 日起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遲延19日,以每日1,500元 計算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8,500元(計算式:1, 500元×19日=28,500元),另因被告惡性違約,亦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應就系爭房屋2大片牆面滲水瑕疵及全戶地板8成以上 空心及不平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付款方 式分為4期,即第1期款76萬元、第2期款0元、第3期款152 萬元,第4期款532萬元,嗣原告於簽約後將第3期款變更 為234萬元,第4期尾款變更為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 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且原告並未依約於移 轉登記5日內給付系爭尾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新 莊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尾款, 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給付,嗣原告又未依約辦理點交, 被告再於ll3年4月1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點交,雙方遲至113年4月25日始 完成點交,可知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內有2 大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 入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 被告卻堅決不修復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 然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 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 擔保之責,亦即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除非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 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 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 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 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參以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 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其所稱之牆面滲水、地板 空心及不平整等瑕疵,係發生點交房屋即危險移轉前,然為 買受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為出賣人之被告補正而被 告仍不為補正。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另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反原證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知原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尾款,則此尾款應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 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乃原告竟遲至113年4 月9日始給付系爭尾款,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 反原證二專戶收支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亦已先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卻遲延給付系 爭尾款,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即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之責任, 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8,500元,容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本買賣標的點交:一、買賣雙方約 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3年3月22日。二、前項期限屆 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五日 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違約、 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一、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 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 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即江沂璇名下,反訴被告竟遲至113年4月9日始給付系爭 尾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顯可認反訴被告已構成違 約情事,且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於履行契約義務期限即113年3 月22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而是遲至113年4月25日始完 成點交,即共遲延34天,則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反訴被 告應依價總760萬元,每逾1日按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賠償反 訴原告,經核算金額即為51,680元(計算式:760萬元×2/10 000×34天=51,68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152-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萬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9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73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2,175,213元,嗣因電梯部分由被告自 理,工程總價變更為21,325,213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 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被 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新建集合 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 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程款3, 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4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5 %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 欠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 工程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 共計4,357,529元(按應為4,357,259元之誤)。    (二)原告就其所承攬的硬體結構等部分,早在107年6月間就已 施做完成並備妥原告方所有文件資料,向新竹市建設科提 出使用執照之聲請,然因聲請使用執照必須要檢附自來水 、電信審核證明書,此部分乃是被告所自行發包之部分, 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導致新竹市建設科於107年6 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遲延至107年11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因為被告遲遲無法提出自來水、電信 審核證明書所導致。被告當時就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 完工,如何提出「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且污水人 孔係應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所要求,要求將污水人孔蓋設置 為格柵式人孔蓋,原告事前已告知不符規定,惟被告仍執 意為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會勘後,被告方同意改回封閉式 人孔蓋,故該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 告應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逾期完工,直至109 年8月3日律師函方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佐以被證6 已付款項表,其中在被告主張完工期限107年7月19日後, 被告於107年12月後仍多次付款,亦無任何逾期之表示, 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僅指「取得執 照(一工)」,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完工交屋。是以,被告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付款,被告更進場施作櫥櫃、 廚具、衛浴,被告始終無意見,之後方改稱工程有所瑕疵 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多次以主觀認知 要求原告在未完工通知驗收前進行修補,阻擋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更變更衛浴設備導致已完成之磁磚需敲除重做, 嗣被告又再次變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原告最 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該工程係108 年11月20日完工,故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為108年11 月20日。 (四)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且工程中櫥櫃、廚 具、衛浴均被告自行採購,大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場施作,被告進場時間早逾40 0個工作日。試問被告在未完成水電管線前,原告如何施 作廚房及廁所之磁磚;又系爭工程之電梯亦由被告自行施 作,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尚未設置電梯,試問原告如何 施作「工程預算總表:三、粉飾裝修工程F、電梯口牆面1 :3NT+花崗石」。因此,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實與原告承 攬之工作項目相互影響,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作大多在住 宅結構體之內,如被告不先完成水電配管等,原告根本無 法澆注混凝土,甚至鋪設磁磚等,亦無法完成「工程預算 總表:一、假設工程8、環境清潔費」關於工程善後之清 潔工作,被告所述400個工作日為原告完成工程預算總表 中所有工作項目,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邏輯。   (五)另觀之被告所提被證7、9所附照片,縱使為工程之瑕疵,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故被告不得以該瑕疵來主張工程尚未完工。況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其中分期請款之條件,僅約 定為「完成」,僅第15期尾款總工程款5%,係約定在驗收 完成交屋時給付,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更已入 住,足見已驗收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此外,縱使有逾期完工,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是被告逕以日曆天 計算容有違誤。 (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個工作天後 之107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原告根本未 於期限內完工,107年12月10日拿到使用執照已超過最遲 完工日期百日以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品質低劣,尚未驗收前就已出現眾多瑕疵,依10 8年8月至109年1月底之原告施作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屬於原告依工程預算總 表雜項工程工項下第7、8陽台鐵柱欄杆工項欄杆、屬粉飾 裝修工程項下第4分項內牆工程第A小項「內牆1:3水泥粉 光+水泥漆」牆璧、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2分項「外牆工 程」、屬「門窗玻璃工程」中分項工程:鋁窗(附紗窗) 之紗窗及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3分項「地坪工程」第M小 項「停車空間地整體粉光+EPOXY」等眾多工項沒有完成, 更遑論在原告施作工地現場存在有大量工程器具、廢棄物 都沒有清運,因而就屬於假設工程中「營造綜合廢棄物處 理」、「運查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工項也根本沒有完 成。同時在109年3月間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為確認系爭 工程狀況,被告有委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現狀進行確認,根據該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之結果, 就施工現場除停車空間部分根本沒有完成尚在施工,沒有 完成標線及編號外,就現場存在之工程狀況,存在有眾多 缺失問題,其中不乏有尚未完工之事項,如踢角板未安裝 、踢角板未上漆、紗窗未安裝、門扇未上漆、公共管道間 及廚房管道間砌磚面未粉刷、前院外牆飾材未完工等,然 被告委請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提出報告,被告亦在109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知悉,原告除未能依該報告 將未完工及有問題部分予以排除外,在109年5月1日向被 告領取工程款及稅金共計467,890元後,就違約退場不再 施作,還顛倒是非發函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為此被告 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請原告必須依約履行 相關工程及瑕疵修補項目補正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新建 集合住宅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領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17,332,890元(不含稅款),加上代 墊給付與原告協力廠商款項267,11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 已經支付1,760萬元,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3,725,213元 部分,除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因而原 告無權領取第十五期款1,066,261元,蓋該期款是以完成 驗收作為領取款項之條件外,其他合約中之剩餘工程款2, 658,952元部分,原告因遲延給付,至今尚未完工,更遑 論通過驗收,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得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 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可 扣抵工程款金額已逾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作 任何請求。 (三)原告聲請使用執照未能立即順利核發,是因為原告自己不 熟悉聲請使用執照程序等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所致。蓋原告 根本沒有認知到針對取得使用執照時,必須提供地下管線 不再申挖之切結書,更遑論就該切結書上所要求做到之事 項也須完成,在前開部分根本沒有準備下,原告才在107 年6月22日進行化糞池等相關污水設備之安置,同時在相 關部分完成後,才在107年8月9日向被告告知要出具興建 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同時針對聲請使用執照所 需之防火證明,原告也是遲至107年8月11日才取得;且原 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池」並未依照規定標示及安裝才導致 在107年9月間勘驗不通過,也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執照在10 7年6月聲請後未能順利通過一事責任在原告。 (四)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附:「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內就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之包作業,應 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提出發票請款,也 因此所涉及之營業稅款,自應在請求工程款時,以發票向 原告請求。然被告所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除被告所述 有提供營業稅款之部分,都屬已給付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 工程款,原告又豈有在被告給付完畢後事隔數年再要求原 告提供營業稅款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理?退一步言之,原告 至今也沒有將已領取之款項,但未開立發票之承攬報酬部 分,開立以自己為營業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所之統一發票 與被告,以作為自稱營業稅445,785元之依據,故自無請 求營業稅款445,785元之理由。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 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在以第三人鴻 偉檢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及反訴被 告無故退場後所存在之限狀為基礎,預估所應支出修復瑕疵 之款項目前為4,020,738元(反證5),而目前已支付部分,依 據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53,377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承擔反訴原告另外請他人修補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排除施作 工程上所存在之瑕疵而須支出之費用4,020,738元。至反訴 被告抗辯之欄杆問題係因為反訴被告無視圖面未依約施作才 導致必須拆除,而水電工程涉及之管線佈線及安置,是在主 體結構工程完工前就從事;電梯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 就已進場施作完畢,是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檢查之項目,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竟稱此二工程會損及磁磚及門框,顯屬不實 陳述。又櫥櫃、廚具、衛浴之進場安裝,也根本不是在與原 告前述磁磚、門框工程進行時同時施作,更況,若真有反訴 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自己施作工程損及反訴被告已完成磁磚、 門框等情時,在現場有派駐自己之專業監工人員下,又豈會 不知情?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738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及電梯 等均反訴原告自行採購、施作,兩造施工期間難免有所重疊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難免有損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門框等,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將工程所有瑕疵歸責於反訴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又 反訴被告就反證5所主張之瑕疵均予以否認,因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根本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其中大部分更未載明於「 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中,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據。又反 證5項次17陽台欄杆部分,經查現場之欄杆係經反訴原告要 求之規格更換,反訴被告已經第二次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6-527頁): 一、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程一事 ,兩造在10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43 頁),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合約附件「黃萬裕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報酬為22,175,213元 (合約書第三條),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期限是 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工程。簽 約後兩造協議就原約定雜項工程中之「無障礙電梯工程」部 分排除在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外,因而工程總價金為21,325 ,213元(本院卷一第9頁)。 二、本件工程原告係在105年12月12日開工(本院卷一第63頁) 。 三、本件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經新竹市政府核退,嗣於107 年10月3日、30日聲請,後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本院卷二 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均不在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內。 五、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被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檢測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31-471 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工程缺失與 提交說明表2A、2B、3B、4E、4F、5G、公設PDF檔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21頁)。 六、被告現已遷入使用本住宅。 七、就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60萬元(不含 稅,含代墊款267,110元),前述款項之給付時間及金額, 如本院卷一第483頁所示。 八、被告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就自己未完 成之工程及所施作工程上瑕疵,與被告聯繫並進行相關補正 (本院卷一第473-481頁)。 九、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3,725,213元(未稅)。 十、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件 工程營業稅434,2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欄位中合計欄與扣 除稅款後金額欄之差額)。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 ,新建集合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 程款3,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 4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 5%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欠 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工程 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共計4, 357,529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第13期付款) 、應於二次工程時,依照工程進度,分成請款總工程款百 分之9(第14期付款)、應於驗收完成交屋時付總工程款百 分之5(第15期付款),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9頁)。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項為何,未據兩 造攻防,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 工項均已完工乙節,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 就最終工程進度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15期共 計總工程款百分之14之給付。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三),依約被告有給付第13期總工程款百 分之5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325,213元(未 稅),計算至第13期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21 ,325,213元×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已給付工 程款17,332,8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6,793元(18,339,683元-17,332,8 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 件工程營業稅434,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十),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營 業稅,然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 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 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被告就本件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5營業稅為916,984元(18,339,683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4,215元,被告尚有 營業稅482,769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 82,7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究 為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一工)」或「應完成 合約約定全部工項」存有爭執,然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 款辦法係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工程款亦約定在付 款期程內,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工程工期特別約定,基於契約一體性原則,解釋上原告 應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程合約所定 全部工項始謂全部完工。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壹」,而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12日開工,經過400個工作天後應於107年7月20 日完工,有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 1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施作之工項影響本件工程 工期云云,然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為原告簽署工程合約 時已知之事實,則工期是否妥當應為原告事前審慎評估,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或被告自 行施作工程而須停工或要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退步言之, 依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 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核退,係因⒈門牌 未編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⒉損鄰案件尚未完成( 於107年10月3日完成協議)、⒊本市環保局空汙尚未結算 (於107年8月16日完成)、⒋公寓大廈公積金尚未繳納(1 07年10月23日完成)、⒌汙水管線部分未完成(於107年10 月17日完成)、⒍升降機檢查未完成(於107年8月2日完成 ),而上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工項,應 僅有升降機工程為被告所負責(參不爭執事項一),即便 本件工程自升降機完成翌日之107年8月3日起算逾期扣款 ,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止(共計118日) ,逾期罰款已達2,516,375元(21,325,213元×0.001×118 日),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更遑論原告自陳於 108年11月20日始完成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工程。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1,489,562 元(1,006,793元+482,769元),而被告對原告有超過上 開數額之逾期扣款債權,被告並以之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 務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 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已提出瑕疵照片、驗屋 報告、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7-481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並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八),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 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嗣反訴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原告:「大哥,你驗屋公司的出圖標記 和文字敘述的缺失單還沒給我,可以請他們給我PDF檔嗎? 我要多印幾分給各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 ,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供工程缺失與提交說明表2A 、2B、3B、4E、4F、5G、公設PDF檔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雖反訴被告曾提出原 證3工程相關照片說明曾於109年6月間就缺失修補完成,並 主張有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19頁),然此後即未 提出所謂派工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 已完成瑕疵修補。本件反訴被告既曾取得驗屋報告所載之缺 失資料,復曾就瑕疵進行修補,驗屋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之依據;且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瑕疵修補,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為有理由。 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 見卷三第144頁),嗣經鑑定單位逐項核對被證9、反證9、1 0照片與建築物現況之修復情形,並將反證6之工程項目與上 開照片已修復瑕疵逐項核對後,研判列在上開照片之瑕疵或 未完成工程,已不存在於現場、已排除或完成之原因係因從 事反證6明細上所列工程所致,已支付修補費用453,377元; 而反證5修繕明細剔除重疊項目及欄杆拆除工項後,其餘項 目可作為排除現況仍存在瑕疵或使未完成工項補正完成之手 段,該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3,189,361元;另現場存有無法 以反證5修繕明細上所列工程手段排除之瑕疵項目「陽台欄 杆拆除重作」、「3F-2外牆防水施作」、「屋頂防水施作」 ,所須工程費用為573,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 四、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一)本件鑑定單位之選擇係經兩造同意,關於反訴原告陳報之 鑑定事項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曾送達反訴 被告,鑑定人本於專業,於鑑定事項設題基礎上認定工程 費用預估金額,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或鑑定過程 中既未曾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自不能徒憑鑑定人以反證 5修繕明細為基礎認定金額即認鑑定人不具專業。    (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執照,反訴被告並 於108年11月20日施作最後工項,反訴原告則於109年3月1 9日進行驗屋,兩造最終未進行工程驗收,本院審酌上開 被證9、反證9、10照片均為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現況 照片,距離反訴被告退場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然經本院 職權核對反證5修繕明細所載瑕疵項目位置與驗屋報告中 各樓層所記載之瑕疵情形大致相符(除下述㈢、㈣、㈤外) ,亦即鑑定人所比對之被證9、反證9、10照片所示之瑕疵 於109年3月驗屋時已經存在,應可排除反訴被告關於「反 訴原告入住房屋已久,期間之瑕疵恐為反訴原告所為」之 質疑。至系爭工程部分樓層出賣他人居住使用,造成鑑定 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然此部分標的物業經鑑定人依照反訴 被告陳述並比對被證9、反證9、10及反證6等資料判斷, 復經本院職權確認該樓層於109年3月間存在如反證5所載 之瑕疵,則鑑定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當不影響鑑定結果。 而反訴被告日後就上開出售樓層是否會實際修繕亦不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三)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4、15浴室隔間修復, 不能僅以嚴重影響美觀為由而認屬瑕疵等語,經查:   ⒈關於項次14項目,反訴原告主張2樓之2、3樓之2、4樓之1 三戶因浴室尺寸放樣錯誤導致主臥室門框位置外推、房門 無法全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提出被證9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7、79頁),經檢視上開照片, 確實存有門框外推而與其他房門不一之情形,此非僅為美 觀問題,而屬施作問題,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按圖 施作、並無尺寸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施 作錯誤之瑕疵,當屬有據。鑑定人採認此部分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可採。   ⒉關於項次15項目,反訴原告主張3樓之1因上項錯誤,歸正 浴室牆位尺寸,但施工粗劣,浴室壁磚施工不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6頁),然經檢視被證9關於3樓之1瑕疵照片 ,並未有關於此工項之照片足以證明,鑑定人就此工項採 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故本院認此工項費用50,000元,因無 明確證據足以支持而應予刪除。 (四)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2「1樓公設修復」應為 白鐵門撞擊、凹陷破損之項目,惟此缺失於驗屋時並不存 在等語,就此工項反訴原告係主張一樓白鐵門撞擊、凹陷 破損而須拆除更換,另公共排水溝因工班傾倒剩料,水泥 砂漿造成阻塞而須發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檢視驗屋報告確實未存在上開兩缺失,且系爭工程已 有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使用,公共排水溝阻塞未必即為109 年以前工班傾倒剩料所致,反訴原告所指除被證9下水道 堵塞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是本院認此工項費 用80,000元,因證據不足,亦應刪除。 (五)關於附件8新增瑕疵修復工程部分:   ⒈項次1「陽台欄杆拆除重作」:查全戶陽台欄杆因施工不良 ,法定高度內鏤空間隙大於直徑10公分,有攀爬安全隱患 等情,業經驗屋報告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反訴被告雖舉施作欄杆廠商可證明是反訴原告要求更換規 格云云,然證人楊明龍係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工程 欄杆一開始不是伊做的,伊是去修改,把所有欄杆拆回去 再加工做熱鍍鋅防鏽之後再裝回去,並沒有修改尺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顯見證人楊明龍之證詞無 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欄杆設置目的是為防止攀爬 、墜落,有其安全性考量,且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亦有約定 陽台鑄鐵欄杆尺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縱反訴原告要 求更換規格,當不至於同意肉眼可見之安全隱患,反訴被 告未本於其建築專業加以勸說,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以 便日後責任釐清,逕施作不合安全規範之欄杆,有違其專 業。鑑定人採認此瑕疵工項,當屬可採。   ⒉項次2「3F-1外牆防水修復」、項次3「屋頂防水修復」:    查鑑定人雖認上開兩工項是無法以反證5工程手段將瑕疵 排除之項目,然3樓之1於驗屋時並無外牆滲漏水現象,而 5樓天花板、屋頂防水層亦未經指明有缺失,有驗屋報告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409-411、459-471頁),是此 部分是否得認屬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已屬有疑;參以 被證9瑕疵照片亦未有與上開修復工項對應之瑕疵,則上 開兩工項既自始未經反訴原告列為修復瑕疵之工程手段,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95,000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計3,890,738元(計算式:453,377元+3,189,361元+573,0 00元-50,000元-80,000元-195,000元=3,890,738)。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0,73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09-建-46-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點交上一、所述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自112年9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新 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全部 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移轉登記 5日內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與原 告配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前會勘,發現系爭房屋除廢棄物 散布於屋內,外牆廣告物及鐵架等物未拆外,屋內亦有多處 明顯漏水痕跡,且自來水、瓦斯管線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瑕 疵,被告雖委由修繕業者進行清運拆除及修繕等費用估價, 惟一方面拒不給付上開清運拆除及修繕費用,另一方面拒不 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期限 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 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及第8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96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賣方應將本標的騰空點交予買方, 如有遺留物品,買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 擔」、第5條第2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錶更名代辦費2,000元 及契約撤案代辦費3,000元。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 除得請求被告點交房屋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清運、 拆除及修繕之費用232,000元、門窗修繕費15,000元,返還 代墊費5,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32,000+15,000+ 5,000=252,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欲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黃湘賀(下 稱證人黃湘賀),當時已與證人黃湘賀談妥係現況交屋,黃 湘賀願意自行修復房屋漏水,因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由原 告承買,承買條件應與原買受人相同,不然就不要買。被告 既然已於112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不履約,112年9 月1日點交時,係原告配偶拒絕點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清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 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房屋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房屋之出賣人而言,僅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餘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 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與證人黃湘賀於112年3月7日締結買賣 契約,欲將系爭房屋以980萬元出售與證人黃湘賀。證人黃 湘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前有無 到系爭房屋看過?)有。(法官問:有無進到房屋內?)有。 房屋總共有3樓,我1至3樓都有看。(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 屋況要如何處理?)買賣合約內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把房 屋的情形寫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現況說明書去買賣。(法官 問:當時是現況交屋?)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外是否有廣 告招牌及鐵架?)應該是之前有出租,所以有這些東西,我 也願意自行處理,反正我是要做店面。(法官問:房屋內有 無廢棄物?)應該有一些,我也是想說要自己處理,反正要 做裝潢。(法官問:所以房屋如果有要修繕之情形,你都會 自行處理?)當然。(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行政規費如契稅 、移轉過戶費用等如何處理?)代書在合約書裡應該都有寫 ,理論上好像都是我們這邊支付。當時有跑買賣合約流程。 (法官問:當初簽約時雙方是否有講好如果有漏水你要自行 修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與 證人黃湘賀針對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現況交 屋,系爭房屋之屋況與清運廢棄物等事宜,證人黃湘賀皆允 諾自行處理。則原告如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所有人優 先承購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針對上開買賣條 件均須接受,如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瑄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是何人找妳辦理?)被告先找我,因為他 要賣給黃湘賀,黃湘賀並不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負責被告 和黃湘賀間的買賣、簽約。(法官問:被告與黃湘賀買賣簽 約時妳有無參與?)是在我事務所簽約的。(法官問:被告與 黃湘賀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到屋況?)現況說明書有寫得 很清楚,而且雙方有講好如果有漏水買方會自己修復,這只 有口頭講好,現況說明書我忘了記載買方同意自行修繕。( 法官問:屋況除了提及漏水外,還有無提及其他情形?)當 時簽約時買方有說房子如果有什麼問題他自己會整理,比如 漏水、水電瓦斯部分大概這樣子。(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 屋內有物品或屋外有廣告架子問題?)有提到廣告招牌買方 也會自己處理,屋內的話就沒有印象。(法官問:妳說買方 會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這無非就是費用,也就是買方會 自己出錢處理。(法官問:上述這些並沒有註明在被告與黃 湘賀間買賣契約內?)對。當時我也有和原告說明這些事情 ,原告認為還是依照被告與黃湘賀間的書面處理。我有和原 告說黃湘賀買這間房子所有的屋況他都會自己處理,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我都有和原告說,講好久。(法官問:兩造簽 約也是妳處理?)對。(法官問:為何不將上開屋況記載在契 約內?)當時被告一直說原告不會要買,他也有通知,我有 想到這些小細節,也都有口頭詢問黃湘賀,他都有同意自己 處理,因為他們談得很好,我就沒有寫這些。後來原告優先 承買時我有和原告提,但原告不同意讓我寫,我就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淑瑄於 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證人黃湘賀與被告約定現況 交屋,且會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屋況一事告知原告,係因原告 不同意將此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證人洪淑瑄始未將此部分 內容列載於系爭契約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 」,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湘賀間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為前提成 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湘賀稱房子有什麼問題會自己處理是好 意施惠,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查,被告與證人黃湘賀就系 爭房屋乃係現況交屋,及證人黃湘賀承諾房屋之問題皆會自 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湘賀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雖 未記載於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賣契約內,惟雙方既已合意 此買賣條件,自不因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而影響此部分約定 之效力。而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上開約定,證人洪淑瑄已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實告知,僅因原告拒絕將此節記載進系 爭契約內,始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上,不能認係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證人洪淑瑄告知被告與證人 黃湘賀之買賣條件,而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接受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應認已願以與證人黃湘賀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系爭 房屋,是其於本案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拆除外牆廣告物及鐵架、清運廢棄物、修繕漏水及門 窗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錶過戶 代辦費用及契約撤案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委任代書辦 理事務之費用,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本人自行負擔,並無要 求被告負擔之理。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點交之 違約金,而被告則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 告。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 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且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 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經查,本 件兩造於112年9月1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要求被告 清空屋內雜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 被告應負擔房屋相關修繕及清運物品之費用,惟原告即便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已如上述,更有甚者,本件中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本應依被告與證人黃湘賀所約定之現況交屋 條件受領系爭房屋,原告已從證人洪淑瑄得知被告與證人黃 湘賀之完整契約內容,卻對被告作出反於契約內容之要求, 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受領房屋,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對被告自無再予要求點交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點交系 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0元違約金,及252,000元 修繕、清運、代辦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皆已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訴-1321-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華濱 被 告 健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輯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德商公司Dauphin HumanDesign® Group GmbH & Co. KG(下稱道芬公司)與兩造間就椅具產品迄今已長年建立 良好合作交易關係,交易模式係由道芬公司向原告下單,原 告收到訂單後,先向被告下單採購所需背鋼板,再由原告自 行組裝背鋼板及其他零件,最後以海運方式將完成之椅具產 品運送交予道芬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 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T151背鋼板(下稱系爭背鋼板), 被告雖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然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 知原告所交付之椅具產品(下稱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 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原告與道芬公司因重工費用成 本(包含倉儲費、檢驗、運輸費等)以及道芬公司之商譽等 考量,故協商由道芬公司在當地自行聘請工人就系爭椅具進 行重工,道芬公司並向原告請款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合計2,290,222元,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匯款53,597. 7歐元(該日匯率為1歐元換算31.053元,即1,664,369元) 、111年8月20日匯款20,565.9歐元(該匯率為1歐元換算30. 810元,即633,635元),合計匯款2,298,004元給道芬公司 ,然原告僅請求2,290,222元。  ㈡因道芬公司反映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具有前述瑕疵之問題,原 告即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此情,原告並於111年2月24日 就廠內尚未出貨之系爭椅具進行抽驗及全檢,發現系爭椅具 確實存在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一),且系爭瑕疵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所致。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自原告處取回尚未組裝之系爭背鋼板2,093 支,並進行全檢及重工整修,且未向原告收費,又分別於11 1年3月14日、16日將重工整修後之系爭背鋼板送回給原告, 可見被告取回之系爭背鋼板本身有瑕疵,否則何以需重工整 修。再者,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即與被告協商討論系爭椅 具,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4日止LINE對 話紀錄(詳附表二所示)可佐,其中原告員工康鳴翔於111 年3月4日提問「背鋼板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49), 被告員工戴秀蓮(LINE暱稱為「Sally Tai」)答覆「是」 、「鐵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0、152),康鳴翔再提問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7),戴秀蓮則 答覆「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請不要擔心」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即附表二編號158至160), 足證兩造在111年3月4日已就道芬公司反映椅子歪斜客訴之 問題是在背鋼板所致乙情已由兩造確認。又戴秀蓮於111年2 月2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量測影片,而稱系爭背鋼板置於平整 桌面及以90°平貼均無瑕疵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2),可認 系爭背鋼板有無瑕疵,兩造皆係以左右不能有歪斜為判斷依 據,也為契約約定無誤;復於111年3月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 量測照片,亦有自認「差0.5」、「鐵的問題」、「縮邊定 位問題」、「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等語(即附 表二編號145、146、148、152、158、153),可認系爭背鋼 板確實有瑕疵且須重工。依上所述,足證被告自認系爭瑕疵 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瑕疵所致,且系爭背鋼板顯係欠缺兩 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過寬瑕 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mm)就系爭 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立,寬度實際 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下稱系爭瑕疵二), 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 修補,就修補費用同意以81,447元為準。  ㈣綜上,系爭瑕疵一、二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後所發 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致生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共計受有2,371,66 9元(計算式:2,290,222+81,447=2,371,669)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背鋼板,再組合成系爭椅具輸出國外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系爭背鋼板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打樣確認,而 由被告提供樣品給原告檢驗,以確認該樣品屬於兩造合意 無瑕疵之產品,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就該樣品確認合格, 即由被告自110年9月2日開始交貨,經原告組裝成系爭椅 具後交付給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發現系爭 椅具有系爭瑕疵一,原告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就廠內尚未 出貨之系爭椅具全檢,並發現有12.9%之不良率,而於111 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椅具之不良率乙事,並要求被告 協商討論,是系爭瑕疵一於111年2月15日被發現,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共商解決,本件並未逾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 滅適用。   ⒉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採購背鋼板,係因被告之背鋼板具有調 整昇降結構,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後,在專利功能結構限 制下,由被告提供其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560831、M5608 39)給原告,讓原告確認要求之所需寬度及底盤之孔洞位 置,其餘結構未做修改,原告再就該圖式圖檔轉成原告名 義之圖檔,並向被告下單製作後交貨。原告轉成之圖檔僅 在品質上作備註要求,而與被告提供之圖檔比較下,可知 原告並未在背鋼板左右偏斜作圖式修改指示或要求背鋼板 要作左右偏斜,則被告忽略前述兩造於110年8月4日確認 無高低差樣品之合意,而辯稱兩造未就背鋼板左右高低角 度作規範,為不正當主張。其次,原告提出之被告專利圖 式(證書號數M560831)第15圖,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專利 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第3圖,皆係被告所有升降調整 器無誤,被告也自認係以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 第3圖製作且為被告之實際出售品,足證被告係以所有專 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實施作出產品並出售予原告 。次之,被告既係依照樣品進行量產,所交付之產品即無 再全檢之必要,此為市場買賣原則,而原告就該批系爭椅 具進行抽檢時並未發現系爭瑕疵一之情形,則被告稱其於 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經原告驗 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等語,並不具正當性。再者,系爭椅 具所需上下昇降之功能係源於被告交付之背鋼板,若被告 交付背鋼板有高低差,則原告包覆背下板或塑膠件後,系 爭椅具之背板也會呈高低差歪斜,此乃背鋼板所致,則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椅具之製作,並無理由。此外,道芬 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即通知 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告負責修補。 又被告所述由戴秀蓮於113年7月30日當庭量測乙情,此係 被告事後自行量測,與系爭瑕疵一無關,況戴秀蓮於111 年3月4日即自行量測,透過LINE傳送量測照片並自認用90 度尺量測已呈0.5差距(即附表二編號145、146、148)。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背 鋼板,係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 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 )、打樣試作,原告先提供設計圖面,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 ,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 貨給原告,從而,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 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 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原告否認系爭背鋼板有造成系爭椅具存在系爭瑕疵一,且 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何欠缺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存在(僅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瑕疵一係於111年1 、2月間發見且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另系爭瑕疵二,係於111 年6月17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㈡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定 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 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專利圖式,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 提供110年7月9日圖面(下稱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 告按圖施作,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告開 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 10月25日圖面(下稱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面施作 生產。其次,不論是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鋼板外框左 右高低角度(下稱「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數 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被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確 認合格時,同樣未就背鋼板之「垂直角度」有何檢驗或量測 確認,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確認樣品時並無背板左右 高低問題等語,顯係憑空臆測,而原告就系爭背鋼板所提之 檢驗紀錄及照片,均係原告片面製作,看不出量測方式為何 ,不具公信力,其中部分檢驗紀錄更非針對系爭背鋼板,則 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全檢12.9%之不良率等語,難認有據 。次之,被告按舊版及新版圖面施作之系爭背鋼板,均經原 告驗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完畢,至於原告後續將系爭背鋼板 與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乃原告自行加工處理之行為,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法判斷哪個環節出問題,僅能就系爭瑕 疵一本身提出推測以及如何調整之建議,尚無從逕認系爭背 鋼板本身有何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 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對 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證明 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並非以 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即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何瑕疵, 況戴秀蓮曾於113年7月30日當庭以直角規自行量測系爭背鋼 板之左右水平角度,並無高低不平左右歪斜之情形,則依常 理判斷,可能是系爭背鋼板與有瑕疵或不良之背木板組裝後 造成系爭瑕疵一,又或者是原告未做好出貨前檢驗及品管程 序,原告所受重工費用之損害,實與系爭背鋼板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擷取片段內容而未 斟酌全部內容,過度推論系爭背鋼板有瑕疵等語,實非可採 ,被告員工戴秀蓮僅係就原告員工康鳴翔所詢問關於系爭背 鋼板之版本修正、設計改版、優化公差或二次加工(即縮邊 定位問題)等等事項予以回應,以解決原告面臨之組裝問題 ,又如「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之類話 語僅屬商業往來之客套話,戴秀蓮所述均非原告所曲解被告 於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原告雖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8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觀其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 道芬公司如何處理系爭瑕疵一乙事進行討論、協商甚至達成 共識,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自行決定處理道芬公司請款事宜 ,則原告主張道芬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 1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 告負責修補等語,均非屬實。此外,關於被告向原告取回2, 093支系爭背鋼板部分,係被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同意配 合原告新增需求(即將背鋼板外框「垂直角度」公差控制在 正負0.5度內)而進行二次加工,原告就此提出之有關單據 (進出貨退出單、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於最初提供設計圖面時,即未曾就「垂直角度 」明定任何規格或公差上之要求,而有未預促被告注意之情 形,事後更疏於從速檢查所受令之背鋼板,長達半年以上(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未發見或主張系爭背鋼板有何瑕疵 情事,原告出貨前亦未做好系爭椅具之品質管理與檢驗,顯 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係與有過失,則被告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責任至百分之1以下 。  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背鋼板於特定批號數量範圍內有不良率偏 高(即寬度超過標準範圍82mm至82.8mm)之瑕疵情形,然被 告念及兩造商誼,同意就系爭瑕疵二於81,447元之費用範圍 內不予爭執,81,447元係包含重工費用11,256元(花費67小 時,每小時168元,計算式:67×168=11,256)、退關費用49 ,861元(計算式:9,000+231+11,495+5,310+1,985+21,840= 49,861)、補貨費用20,330元。此外,原告有將被告就系爭 瑕疵二所為之陳述,與系爭瑕疵一予以混淆一情,應予釐清 。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35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關於系爭瑕疵一部分:   ⒈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被告組成椅具後 交付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之 事實,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背 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 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依被告主張,係以被告之「椅背之 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 礎,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至187 頁)。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提供 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告按圖施作, 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有電子郵件、舊版 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 ),被告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 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 面施作生產,有電子郵件、新版圖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茲被告抗辯其均係按舊版及新版圖面 施作系爭背鋼板等語,經觀之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 鋼板外框左右高低角度之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 數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則原 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已嫌無據。何況,原 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均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原告於受領系 爭背鋼板後,即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 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並交付道芬公司,均未主張系爭背鋼 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若系爭背鋼板有 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 背鋼板得檢查時,甚至於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 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時,應會發現,豈會長期未 發現,並將系爭椅具運往海外交付道芬公司販售?   ⒊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 對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 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 ,並非以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 何瑕疵。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就交付予 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之系爭鋼板實際測試,無法證明被 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有何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 疵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 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既無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準此,原告以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一為由,依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0,22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瑕疵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 有過寬瑕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 mm)就系爭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 立,寬度實際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並於 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修 補,請求修補費用81,44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係由原告提 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所有權即歸屬於 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打樣試作 ,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 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貨給原告,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 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 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 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瑕疵二,係於111年6月17 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 告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 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 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被告即按圖面生產、製作並 交貨給原告,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則自111年6月17日原告發見系爭瑕疵二, 距其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既有系爭瑕疵二,並 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向 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並無 證據證明有系爭瑕疵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二,並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1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康鳴翔、李華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費用種類 細項 帳單編號(Beleg-Nr. /Formular No.) 單價/單位 匯率 換算後之金額(新臺幣) 費用種類總金額(新臺幣) 1 重工費用 Rework 19390 27€ /153 h 31.28 129,217.68元 233,311.20元 Rework 19390 56€ /45 h 31.28 78,825.60元 Part's for rework 19390 327€ /1 item 31.28 10,228.56元 Rework 19492 56€ /9 h 29.84 15,039.36元 2 全檢費用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03.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18.03.2022 19348 56€ /182.5 h 31.28 319,681.60元 638,220.80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21.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2.03.2022 19389 56€ /44 h 31.28 77,073.92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13.04.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4.06.2022 19492 56€ /144.5 h 29.84 241,465.28元 3 客戶端品保,倉庫主管費用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48 84€ /1 1item 31.28 28,902.72元 200,892.16元 Dauphin Logistic staff 19348 56€ /14 item 31.28 24,523.5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48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89 84€ /4 h 31.28 10,510.08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89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492 84€ /2 h 29.84 5,013.1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492 92€ /25 h 29.84 68,632.00元 4 人員到倉庫交通費用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48 0.70€ /638 km 31.28 13,969.65元 27,413.12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89 0.70€ /116 km 31.28 2,539.94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492 0.70€ /522 km 29.84 10,903.54元 5 外包倉庫費用 Invoice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48 8,685.58€ /1 item 31.28 271,684.94元 888,451.31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89 12,296.74€ /1 item 31.28 384,642.03元 Set up pallets storage 19390 2,090.58€ /1 item 31.28 65,393.34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4,143.20€ /1 item 29.84 123,633.09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1,444.30€ /1 item 29.84 43,097.91元 6 運輸費用 Truck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48 1,304€ /1 item 31.28 40,789.12元 301,933.92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89 317€ /9 item 31.28 89,241.84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390 870€ /2 item 31.28 54,427.2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390 370€ /1 item 31.28 11,573.60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492 317€ /7 item 29.84 66,214.96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492 960€ /1 item 29.84 28,646.4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492 370€ /1 item 29.84 11,040.80元 合   計 2,290,222.51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3日 17:37 康鳴翔 Sally,你們的背高調節器都會偏斜一邊,會有這樣的狀況??? 本院卷二第9頁 2 17:39 Sally Tai 目前沒有客人反應這個問題耶,請問有照片或影片供我們了解嗎? 3 17:40 Sally Tai 我認為偏一邊跟客人固定點有關係 4 17:40 Sally Tai 主體空隙可能太大 5 17:43 康鳴翔 照片(略) 6 17:43 康鳴翔 單純量測背鋼板就有偏斜了喔 7 17:48 Sally Tai 請問是少數還是全數? 8 17:49 康鳴翔 我們會量測數據給你 @李華濱 9 17:49 Sally Tai 這是我第一次收到客人反應,受教了,感謝您 10 17:53 康鳴翔 麻煩你們也可以量測你們廠內的數據,感恩 11 17:54 Sally Tai 好 (貼圖:謝謝) 12 13 111年2月24日 08:52 Sally Tai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9頁 14 08:53 Sally Tai (照片6張,略) (照片6張,略)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10頁 15 08:55 Sally Tai 因為鎖背固定點在螺絲孔,我量測螺絲孔的左右升降最高點跟最低點 16 08:56 Sally Tai 公差是0.5到0.9 17 08:57 Sally Tai 這樣已經很極限了 18 09:08 Sally Tai 如果有什麼地方需要再改進配合,請告知我們,謝謝 19 16:58 康鳴翔 兩孔高度差嗎? 20 16:5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是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21 16:59 康鳴翔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11頁 22 17:00 康鳴翔 塑膠兩個角落差將近3mm 23 17:06 康鳴翔 延伸到兩邊背的寬度後左右高低差了 5,6mm 24 17:08 (康鳴翔邀請陳靜儀加入) (康鳴翔邀請蘇嬿愉加入) 25 17:08 Sally Tai 我們的量測不會用外框,我們會以孔位 26 17:09 Sally Tai 因為定位點是在螺絲孔 我等一下回公司會再實測 27 17:09 康鳴翔 一樣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調節器有歪掉 28 17:10 康鳴翔 我知道孔位是最準的 29 17:10 Sally Tai 請等我半小時 30 17:11 康鳴翔 好喔! 31 17:11 Sally Tai (貼圖:謝謝) 32 18:08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我使用90度規量測是ok的 本院卷二第12頁 33 18:09 Sally Tai (相片,略) 34 18:10 Sally Tai (相片,略) 兩側都正確 35 18:30 康鳴翔 這是調整模具後的,還是大貨抽量? 36 18:31 Sally Tai 大貨抽的 37 18:32 Sally Tai 明天剛好有一批貨要出 38 18:33 Sally Tai 昨天收到訊息,不可能今天就調整好模具有成品 39 18:34 Sally Tai 我怕是大家量測不同而差異 40 18:34 康鳴翔 沒偏斜??? 41 18:34 Sally Tai 沒有 我親手量測 42 18:35 Sally Tai 影片可證 43 18:38 Sally Tai 我們上下有高度規,左右有90度規,所以我有把握 44 18:39 Sally Tai (相片,略) 本院卷二第13頁 45 18:40 Sally Tai (相片,略) 46 18:43 康鳴翔 方便明天到廠一趟彼此確認嗎? 47 18:49 康鳴翔 順便帶你們好的背鋼板來一下,我想用高度規量孔內是不準的,因為圓孔,卡的位置會不準喔 48 18:51 康鳴翔 (貼圖,略) 49 18:54 Sally Tai 我可能要下午過後才能過去,因為早上有產銷會議,中午月底開支票跟去銀行一趟 50 18:55 Sally Tai 過去時間可能會3點過後 不知道會不會影響您們下班休息 51 19:00 Sally Tai 還是我可以過分懇求貴公司派人過來一趟嗎?順便做一下振企的廠商評鑑 52 19:03 Sally Tai 懇求不要嫌棄我們小公司 53 20:03 康鳴翔 明天晚點到可以喔,改天會找機會去拜訪你們 54 20:12 Sally Tai 好,那我出門前再告知您 55 111年2月25日 07:42 Sally Tai 我們將預定8點40分出發 56 07:43 Sally Tai 再麻煩給我們機會一起討論 57 07:58 康鳴翔 感恩\ @李華濱@陳靜儀 本院卷二第14頁 58 08:02 陳靜儀 收到 59 08:10 李華濱 收到 60 10:45 Sally Tai (照片,略) 61 10:47 Sally Tai 下午送貨附上一隻四方孔主體,方便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螺絲 62 10:49 Sally Tai 如果有要設變請提早告知我 謝謝 63 11:17 李華濱 @Sally Tai 你們下午討論後,也請將消息回覆給我們,謝謝!! 64 11:18 Sally Tai 好的,我有進一步進展再向您報告 65 12:09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66 12:10 Sally Tai 請開聲音 67 12:13 Sally Tai 我們建議改版 68 18:18 康鳴翔 @Sally Tai 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 麻煩你一下 69 18:19 Sally Tai 真的有困難,因為全公司已經放假了 70 18:20 Sally Tai 我自己來組裝吧 71 18:25 康鳴翔 感恩老闆娘,我派人過去取!!原本我明天也是要出遊,我也是臨時取消,大家合力先把工作處理好,明天下午我再自己搭公車去跟朋友會合!!! 真的謝謝你的幫忙 幾點過去取? 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72 18:26 Sally Tai 誤會了,我不是老闆娘 本院卷二第15頁 73 18:26 康鳴翔 ^^",麻煩你了 74 18:27 Sally Tai 我應該會早上自己組裝,然後請我們賴老闆載我過去您公司 75 18:27 李華濱 @Sally Tai太感謝你了 76 18:27 Sally Tai 因為我只會坐車不會開車 哈哈哈 77 18:27 康鳴翔 阿,還讓老闆親載你過來,我們過去取就好 78 18:28 康鳴翔 @陳靜儀@李華濱 請準備好相關配件,到貨後馬上組裝確認 79 18:29 Sally Tai 我確定一下再告知您,如果能夠讓你的問題解決,就是我們最高的榮幸 80 18:30 Sally Tai 我應該10點半可以解決好 81 18:31 Sally Tai ll點可以嗎? 82 18:35 康鳴翔 可以,感恩萬分,萬分感謝 83 18:35 Sally Tai 太客氣了 84 18:41 康鳴翔 ^^" 85 20:36 Sally Tai (照片,略) 完成了 86 20:41 康鳴翔 (貼圖,略) 果然是老闆娘 87 21:22 Sally Tai 真的是誤會,我們老闆是單身 88 21:44 康鳴翔 thanks, Sally 89 21:44 Sally Tai 應該的 90 21:45 康鳴翔 明天一早下來嗎?還是我們派車去取回? 本院卷二第16頁 91 21:46 Sally Tai 早上就可以來取貨,如果我們去要下午,我要等我的高級老闆司機才有辦法出門 92 21:47 康鳴翔 @李華濱 明天早上請人過去接貨喔 93 21:47 Sally Tai 沒問題,我8點半就到公司 94 21:48 Sally Tai 麻煩您們了 95 21:50 康鳴翔 感恩 96 21:5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97 21:58 康鳴翔 @陳靜儀 你明天早上早點出發跑一趟好了 @Sally Tai 你們的住址幾號? 司機明天早上有預約用牙齒 98 22:01 Sally Tai (照片,戴秀蓮之名片) 99 22:26 陳靜儀 (貼圖:OK) 100 22:30 康鳴翔 @陳靜儀 辛苦了,thanks!!! 101 111年2月26日 09:31 陳靜儀 @Sally Tai 我到了 102 09:32 Sally Tai 好,我開門 103 09:40 Sally Tai 載走了喔!希望能幫忙解決 104 09:4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105 09:44 Sally Tai (貼圖:加油) 106 09:46 Sally Tai 請測試後通知我後續訂單是否變更,方便我3月4日的1000支訂單 107 10:2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本院卷二第17頁 108 10:39 康鳴翔 @Sally Tai 塑膠材質一樣嗎? 109 10:45 Sally Tai 一樣,只是不同模具 110 10:59 康鳴翔 比較厚,螺絲要變 111 11:54 Sally Tai 因為空洞空隙比較大,所以建議螺絲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以確保使用安全,這是我們國外客人的一慣做法,僅供參考 112 15:27 康鳴翔 了解 113 111年3月1日 08:22 Sally Tai 請問有要更換嗎? 114 08:25 康鳴翔 目前訂單沒有,但會準備日後要更換 115 08:27 Sally Tai 所以3月4日訂單照舊出貨喔 116 08:28 康鳴翔 yes,但偏斜這個部份,你們可以如何改善??? 117 08:29 Sally Tai 這部分我們再討論一下 118 12:27 Sally Ta 目前舊版已經確定沒有改善空間,只能建議變更塑膠主體,增加調整空間。 119 111年3月2日 22:40 康鳴翔 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且最大有偏到1度,這樣的偏斜太大了 120 22:43 Sally Tai 那是否考慮改版?主體 121 22:45 康鳴翔 有,但你們改版的塑膠也是偏斜 122 22:49 Sally Tai 改主體是最後對策了,如果改版的主體公差不能接受,那真的投降了。 123 22:53 Sally Tai 主要這系列,已經十多年每個月有5到6萬支出貨量,直出外銷,我們不能冒險變更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124 22:55 康鳴翔 但貫際偏斜量超過你所提出的+/-0.5mm,所以確實是歪掉 本院卷二第18頁 125 22:57 Sally Tai 但是客人組裝確實沒有問題,我們確實頭次這個問題 126 23:02 Sally Tai 我想還是回歸是否改版是可接受的 127 23:03 Sally Tai 如果可接受,我們盡量配合變更 128 23:08 Sally Tai 康總對改版的猶豫點是什麼?可以直接告知我嗎? 129 23:09 Sally Tai 只要我們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我們會盡力,做不到的我們也會坦然告知 130 23:10 康鳴翔 我們有安排新的螺絲要確認改版,但需要幾天的時間驗證 131 23:11 Sally Tai 那我先暫時停產,等候通知再生產好嗎? 132 23:12 康鳴翔 不可以,目前我們是先磨小螺絲頭,讓組裝時有空間可以轉動一邊鎖緊!!! 133 23:13 康鳴翔 因為目前你們的背鋼板全數都是偏斜一邊,只能先這樣處理 都是單一邊,我們也不知道為何都是斜一邊 100% 134 23:19 Sally Tai 在沒有收到通知前,我一樣先進行舊版 135 23:21 康鳴翔 是 136 23:22 Sally Tai 了解!請先做休息哦!您辛苦了! 137 23:22 康鳴翔 你也辛苦了, thanks 138 23:22 Sally Tai (貼圖:晚安) 139 111年3月3日 15:55 Sally Tai 請問明天早上9點可以安排空檔時間給我嗎? 本院卷二第19頁 140 16:31 康鳴翔 要來我們這邊嗎? 141 16:31 Sally Tai 是的 142 16:33 Sally Tai 如果方便,我大概9點半至10點到 143 22:39 康鳴翔 10:30可以嗎? 144 111年3月4日 02:22 Sally Tai 好的 謝謝 145 17:48 Sally Tai (照片,略) 146 17:4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47 17:49 康鳴翔 讚 變幾度? 148 17:50 Sally Tai 差0.5以內 149 17:50 康鳴翔 背鋼板的問題嗎??? 150 17:50 Sally Tai 是 151 17:50 康鳴翔 或調整器組裝的問題? 152 17:50 Sally Tai 鐵的問題 153 17:51 Sally Tai 請容許我延後4天出貨 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 154 17:53 Sally Tai 星期二我會先送20支讓您做首件確認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155 17:54 Sally Tai 順便送三明治樣品給您 本院卷二第20頁 156 17:57 李華濱 OK(回覆17:51之內容) 157 18:00 康鳴翔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 158 18:03 Sally Tai 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 159 18:04 Sally Tai 請不要擔心 160 18:05 Sally Tai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 (貼圖:對不起) 161 18:07 Sally Tai 造成您們困擾了 162 19:33 康鳴翔 如果可以早點,thanks!!!(回覆17:53之內容) 163 19:34 Sally Tai 好的,我盡量 164 19:34 康鳴翔 成本會增加多少嗎???現在單價非常緊,因為持續有量,我們希望不要調整單價,但變成三明治,對於強度有幫助,雙方都是安心的(回覆17:54之內容) 165 19:36 Sally Tai 三明治確實有成本增加問題 本院卷二第21頁 166 19:37 Sally Tai 單價不變更確實不可能 167 19:38 康鳴翔 你努力算一下 168 19:39 Sally Tai 哈哈哈,我盡量壓縮空間 您收到樣品再斟酌看看 169 19:41 康鳴翔 同時確認一下報價,thanks!!! 170 19:42 Sally Tai (貼圖:了解) (貼圖:辛苦了)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7日至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13:22 Sally Tai 3點前會送達14支修正版幾一支加強版(三明治),請知悉 本院卷二第21頁 2 13:24 Sally Tai 三明治的價差原本需每支背板加價15.5元,盡力壓縮後每支加價9.5元 3 13:25 Sally Tai 258+9.5=267.5已經是底線 4 111年4月14日 21:06 李華濱 @Sally Tai 戴小姐,目前以下背鋼板組,請再出貨1728組就好,後許可能會開始改為三明治款,我們這幾天會做最後確認 5 21:07 Sally Tai (貼圖:了解) 6 111年4月18日 20:50 李華濱 @Sally Tai 這部分數量,帶我明天確認哦!!先不要生產,謝謝!!(回覆編號4之內容) 7 111年4月19日 08:08 Sally Tai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22頁 8 08:14 李華濱 @Sally Tai 麻煩傳真過來好嗎 9 08:16 Sally Tai (貼圖:好的) 10 08:20 Sally Tai 已傳真,請查照 11 111年4月21日 21:02 李華濱 @Sally Tai 原來背鋼板組再送入902組,其他已下單未出貨,請更改為三明治款出貨,採購單我們會變更重傳 12 21:11 李華濱 新的物編:BM-195 13 23:57 Sally Tai 抱歉!已通知我星期一送2000支舊版,所以這個月的2000支已經即將完成 14 23:58 Sally Tai 請正式修改訂單給我並更新規格與單價哦 15 111年4月22日 00:00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6 00:00 李華濱 我有通知你等我確認哦!(回覆編號6之內容) 本院卷二第23頁 17 00:01 李華濱 可以改嗎? 18 00:02 Sally Tai 已經生產好1500支了 19 00:03 Sally Tai 公司通知我舊版2000支 20 00:04 李華濱 不要再生產,後面全部改三明治款 21 00:04 Sally Tai 我還全廠停單生產 22 00:05 李華濱 是哦,我們內部沒有串聯好 23 00:07 Sally Tai 所以我星期一送1500支舊版,500支新版嗎? 24 00:08 李華濱 明天我確認一下 25 00:09 Sally Tai 那我明天一早先停線了 26 00:10 李華濱 好 27 00:11 Sally Tai 再麻煩將後續訂單更新,我重新變更投單生產 28 00:12 李華濱 好哦! 29 00:12 Sally Tai (貼圖:麻煩你了) 30 00:13 Sally Tai (貼圖:晚安) 31 13:08 Sally Tai 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 32 13:14 Sally Tai 星期一您通知我等候通知,星期二採購通知我出貨2000支舊版,我們全廠星期三開始停線換單投入生產,星期三與星期四,已完成1500支舊版,今天已先停線換生產他人訂單 33 13:16 Sally Tai 所以下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知 34 13:21 Sally Tai 萬一已完成1550支要做變更,將會產程重工費用,請知悉 35 16:27 李華濱 @Sally Tai 如聯繫,星期一送入1311pc,其他全部要改為三明治款,已請小姐把訂單重新修改給你們,之前有送入50pc四方孔,會一併退回給你們重新處理,謝謝幫忙,造成你們的困擾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36 16:52 Sally Tai 沒問題!我們會配合 本院卷二第24頁 37 16:5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你 38 16:55 Sally Tai 星期一 1311支舊版 689支加強版 50支加強版(換回4方孔) 39 111年4月25日 11:04 Sally Tai 星期五中午過後確認時間有比較緊迫,目前希望數量組裝完成,單卡在加強版全檢角度還無法完成,我們將會延至明天早上出貨,敬請見諒 40 11:29 李華濱 @Sally Tai 舊款先出,加強的我們還在等螺絲,比較不急 41 111年4月26日 08:55 Sally Tai (照片,略) 加強版共689+50<換貨=739支> 加強版已經修改規格請知悉 (照片,略) (影片,略) 42 10:37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43 10:38 Sally Tai (貼圖:應該的) 44 15:00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不好意思,可以提供三明治款式的圖面給我司嗎,我們要建立我們內部檢驗用的圖面 45 111年4月27日 16:16 Sally Tai (圖片,略) (圖片,略) 本院卷二第25頁 46 111年4月28日 06:48 李華濱 早,可以註明偏左或右嗎 47 09:37 Sally Tai 固定偏右 48 111年4月29日 13:54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請問圖面何時可提供(回覆編號44之內容) 49 111年5月3日 09:43 Sally Tai 今天下午會傳真過去喔!請再等待 50 10:14 陳靜儀 好 51 111年5月9日 18:11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有收到,但可以提供電子檔嗎 52 18:11 Sally Tai 只能提供電子照片檔 53 111年5月10 09:07 陳靜儀 可以,再麻煩提供,謝謝! 本院卷二第26頁 54 09:08 Sally Tai 晚一點喔!我在外面 55 09:19 陳靜儀 好,再麻煩妳了 56 10:38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已經受到,謝謝! 57 10:48 Sally Tai (貼圖:謝謝)

2025-03-25

CYDV-113-訴-9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1,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本、反 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 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1, 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華誼建設大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鋁 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鋁板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加工、安裝,不含製圖 、施工鷹架、泥作、水電工程及吊車,工程總價為602萬7,3 60元(未稅,含稅為632萬8,728元),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原告應配合工地期備料,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系 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量身訂做特殊尺寸的大樓外觀造 型鋁板、鋁格柵及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之承攬工程,所有的 材料完全是客製化,故雙方約定按階段付款,而非全部完工 始付款,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㈡原告因其他混泥土泥作廠商施工拖延,遲至111年6月初始收 到被告開始備料及進場施作的通知,同年6月中旬又再度被 迫中斷,續於同年9月收到備料及趕工通知,原告於112年1 月間已將絕大多數的材料備妥,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國外磁 磚尚未進口、尚未貼覆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緩施作,造成工期 受到嚴重壓縮,原告依進度於112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 遭被告拖延付款且不斷要求原告追加與修改工程內容,追加 ①造型鋁板工程(2.5t)、②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 、③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5+5膠合強化玻璃)(600c m)、④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固定耳件現場切除、焊接、⑤鋁 格柵不銹鋼固定件、⑥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變更設 計為茶色5+5膠合強化玻璃、⑦造型鋁板工程(2.5t)東西向兩 側造型鋁板拆除+復裝等,估價單中項次「原合約追加部分 」及「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報價單,惟未獲 被告的簽認,被告內部製作的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所 批准的付款金額中,已包括「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共計38萬 7,000元(未稅),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320萬0,911元(含 稅,但不含已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迄至112年5月22、2 9、31日通知原告儘速進料、增加人手趕工等,原告遂於同 年月31日LINE回覆下料製造中等語,詎112年6月3日及4日, 原告欲進行其餘欄杆的進場與趕工,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 只好在同年6月5日至10日趕工,被告工地之完工期限為114 年2月10日,並無趕工的急迫性,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備 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另尋廠商施作云云,於同年月10日仍要 求原告提供最後的40塊鋁包板,於同年月11日起片面禁止原 告進場施作並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二度驅離原告的施工 人員,當時造型鋁板工程已完工逾9成,鋁格柵只剩下74樘 尚未安裝,頂樓玻璃欄杆也全面完工,2至15樓的玻璃欄杆 按照原合約尺寸施工完畢,加長的玻璃欄杆材料都是放在現 場,政鴻公司僅是接手原告現成的材料安裝,矽利康是最後 收尾階段,因原告被驅離無法進行最後階段的安裝與調整, 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無法拍照蒐證,若需全部完工始行付款 則屬不公。  ㈢被告於施工現場無相關專業人士整合協調各工種工項,簽約 後更多次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內容、追加工程及數量外,要求 原告須配合其他廠商(如磁磚、混泥土泥作等)甚至須將完 工部分拆除後再復原之二度施工,且完全未約定開工及完工 日期等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 已備妥留置於現場之材料,被告拒絕讓原告取回,亦受有損 失,如認全部完工始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總工程款約定為632 萬8,728元,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原告受損害即成本共計707萬5,165 元,加上一成的所失利益即利潤70萬7,516元,原告損失共 計778萬2,681元,扣除已支付320萬0,912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萬1,769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承攬合約,被告應按進 度給付承攬報酬即如原證4-1之76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進場施作,被告亦已陸續給付320萬0,911元 工程款,惟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 ,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至112年3月間,原告施作之 鋁包板發生重大瑕疵包含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諸如有 螺絲鎖在窗戶上、骨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會導致漏 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有可能會掉落。鋁格 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玻璃欄杆部分僅施作屋 頂但欠缺裝飾壓條,未施作樓下,嗣有變更設計然未給予被 告樣品,依據證人及原告法代之簡訊,均可見兩造就追加之 價金及樣式均未達成合意。另有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 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依照原告提供的施 工圖是1.5公分,但現場卻是3-5公分等等瑕疵,施工品質一 塌糊塗,各樓層均有瑕疵。  ㈡兩造人員曾於112年3月底至工地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瑕疵,經 原告允諾於45天內完成瑕疵改善,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重 備新料,僅將原先留存大量切割廢料載回修改簡單加工又送 回工地,未完成改善,至112年5月10日兩造再協商,然至5 月底原告修繕狀況仍未能趕上進度,至112年6月9日被告始 發出律師函表示將委由訴外人政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鴻 公司)接手「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自112年6 月底進場至112年8月底完工,政鴻公司使用原告現場已施作 之部分鋁包板,大約更換七成左右;玻璃欄杆部分,現場只 有立柱,沒有橫桿及玻璃等材料遺留,後由政鴻公司修正調 整立柱及加高部分;鋁格柵部分,現場有遺留82樘鋁格柵, 僅有一層樓有部分有裝上去,但因底座部分沒有垂直,也必 須重新調整,而剩下8樘鋁格柵係由政鴻公司另外叫料,被 告已支付政鴻公司共計933萬3,154元。  ㈢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價值 共計208萬7,656元(含稅),被告已給付320萬0,911元,逾 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及1 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估價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 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之進貨單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另王 室公司鋁包板出貨單上面現場無人簽收,無從認定出貨單為 真,鋁包板因原告全部做錯致被告需請由政鴻公司承攬修改 鋁包板,健義公司之鋁板骨架做錯,被告全部拆掉,此成本 不應由被告承擔,王室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現鋁包板錯誤後 ,原告人員毛昱凱載走部分鋁包板,被告所賣是毛昱凱未拆 除之鋁包板,是原告實際送至現場的料,有部分使用在系爭 工程,有部分由原告運回,部分經催告後由被告變賣,難確 認運送至現場之材料數量。至佑益公司部分無單據,益和興 公司部分,鋁格柵固定座全部裝錯,被告全部拆掉重新出貨 重新安裝,不應由被告負擔,金財福、虹達公司部分,不鏽 鋼玻璃欄杆材料均為8+8及5+5膠合玻璃,惟原告於現場僅有 施作5+5膠合玻璃,又嵩崎公司未完成欄杆,無法安裝玻璃 ,是原告整理之成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 據,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與本件工程無涉。再者,姑不 論真偽及實際是否均送至工地使用,依原告所提成本一覽表 ,造型鋁板之材料費用為242萬9,584元、鋁格柵之材料費用 為81萬2,765元、玻璃欄杆部分為33萬8,157元,共計358萬0 ,506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達320萬0,911元,實無短付 ,其餘所列,部分看不出與本件有關,部分屬薪資或安裝費 用,非屬材料成本。況被告尚得請求如反訴所載之損失,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得請求。另被告並 未終止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進 場施作,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0萬911元,有系爭契約、 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6、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律師函、對話 紀錄均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只剩安裝、調整與填補矽利康之 最後階段等語,雖提出施工照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 125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 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承 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 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 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 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 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 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 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 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 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⒉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5、245至506頁) 、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原告已施工部 分確有⑴R1-東側,縫隙大小不一、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⑵15-背向,與石材縫隙過大、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骨料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⑶15-東側,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⑷R-背向,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包板開孔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螺絲外露板材易滲漏水;⑸15-西 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造成與牆面 縫隙過大及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⑹14-背側,包板切割過大、縫隙過大 ,造成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 漏水;⑺14-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 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⑻13-西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 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⑼13-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⑽13-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⑾12-西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鋁窗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 造成滲漏水;⑿12-東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 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⒀11F-東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 成滲漏水;⒁11-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 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⒂10-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 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⒃10F- 東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 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 含水,造成滲漏水;⒄9- 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⒅9-東側, 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 ,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 水而滲漏水;⒆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 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⒇板材切割造成縫 隙大小不一、螺絲鎖固破壞版才造成滲水;包板螺絲固定 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滲漏水;包板高度過低鋁窗無法 正常使用,膠條易變形影響密合度;包板相接縫隙過大且 不一致,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包板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倒吊板材未施作,影響後續工進;包板螺絲外 露且鎖固鋁窗上,破壞鋁窗表面影響外觀及易滲漏水;包 板鋁窗縫隙過大且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 造成氣泡含水且易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矽利康無 填補收平;包板與包板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 水,造成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且不平整,矽利康無 法填補收平;包板高度過低且螺絲鎖固於鋁窗上,造成鋁 窗外觀損傷及易滲漏水;包板與包板及磁磚間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大量切割廢料及通 知修改載回後未出新料僅簡單加工送回工地,C型鐵與藍色 泡棉為舊料加工送回工地;南向-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 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3F,包板螺絲 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1F ,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 南向-12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 易滲漏水;南向-14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 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5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 ,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整棟皆未烤漆,有鐵鏽 ,R1、北向有鐵鏽、12F-H戶格柵鐵件未烤漆,經擦拭後生 鏽;R1F,生鏽且鋁包和玻璃未完成;3F-AB戶,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3F-CD 戶,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 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3F-E、F、G、H、I戶,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3F-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料與磁磚及RC 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邊或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 康無法收尾;4F-C、D、F、G戶,鋁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 陷,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 -E戶,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 鋁包切割固定件鎖耳,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 ;4F-I、J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骨 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AB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鎖固骨架且空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骨架且邊緣切割破壞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5F-B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 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窗框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5F-E、J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 不符無法安裝,鋁包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 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 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6F-C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 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6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6F-E、J戶, 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6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 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 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還是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及包板無法鎖固 ;6F-F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J戶,骨料與 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7F-AB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板材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 料高度過高,板料無法施作,骨料鐡件破壞防水層,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邊緣切割不平整,骨料缺角且置錯誤 、板料無法與骨架鎖固,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7F-C戶,倒 吊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 康無法收尾,7F-CD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料與RC 間隙過大、包板未鎖固於骨架,7F-D戶包板未施作、骨架與 鋁窗高度過低、骨料與RC磁磚間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法 施、骨料與RC間隙過大;7F-E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和縫隙過大、螺絲鎖外露,包板未鎖固且與左右包板 縫隙大小不一、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 致非後製加工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7F-G戶,倒吊包 與尺寸錯誤無法施作、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 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作;7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骨架錯誤 ,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 施作;7F-J戶,骨架空隙過大,鋁包安裝後與窗戶距離太遠 無法收尾且打石破壞防水層;8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8F-A戶,鋁包和骨架錯誤空隙過大、高度過低 ,骨料鎖固破壞防水層,骨料高度不足,板材安裝影響開關 、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料空隙過大,板材與石材空隙 過大且無骨架固定;8F-CD戶,倒吊板尺寸不對無法安裝,8 F-D戶,倒吊板未安裝、骨料離窗框高度過低、板料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未鎖固、板材鎖耳不平整,螺絲脫落 、板材與石材空隙間距過大、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架 與包板位置錯誤,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無骨架包板無鎖固 至骨架上;8F-E戶,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螺絲外露 、板材與窗框縫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 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工;8F-F戶,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 架且空隙過大;8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 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 骨架且空隙過大、骨架缺口、板材無鎖固、縫隙過大、板材 無鎖固、空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 過大、骨架外露;8F-J戶,空隙過大、骨架外露、破壞防水 層、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螺絲外露 ;9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9F-A戶,包板 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板材未鎖固,骨 架板材皆錯誤,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 ,包板未固定,鎖耳外露於石材鎖不到骨架,縫隙過大、未 鎖牢固,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板材 鎖固於鋁窗,破壞鋁窗、板材骨料高度過低無法開窗、板料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9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C D戶,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D戶,板材螺絲外露、 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板材未鎖固、 空隙過大、骨架與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空隙過大、鋁板未鎖 ,骨架固定螺栓破壞防水層;9F-E戶,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或大小不一、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 寸錯誤切割與磁磚間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鋁板材未鎖固、間 隙過大、骨架空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鎖固至骨架、螺絲 外露、包板未固定至骨架上、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工;9F-G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板材未鎖固 至骨架上,二者尺寸不合、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9F-I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空隙過大以致矽 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J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 一和縫隙過大、鋁包上板及側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10F-A 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 固、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錯 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螺栓破壞防水層;10F-A戶 ,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0F-AB戶 骨架位置錯誤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10F-C戶,板材高度 與骨料不符、骨料外露;10F-CD戶,縫隙過大、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尺寸錯誤倒吊板無法施作;10F-D戶,包板尺寸錯 誤與鋁窗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骨架錯誤間隙 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防水層破壞、鋁包尺寸錯誤間隙過 大、未鎖固完全、間隙過大、與石材間隙過大無法收尾、骨 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與 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10F-E戶,鋁板材尺 寸錯誤切割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鎖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板尺寸錯誤未出新料 直接切割後空隙不一致、螺絲鎖在鋁板外處、空隙過大;10 F-G戶,倒吊板料尺寸錯誤未安裝或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 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10F-H戶,骨架 錯誤鋁板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未鎖固於 骨料、尺寸不對與石材空隙過大無法收尾、板料尺寸錯誤未 施作;10F-I戶,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10F-J 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後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板料無 骨架未鎖固、螺絲外露於板料、破壞板料、間隙過大、板料 切割不平整、間隙大小不一、空隙過大、4邊間距不一致, 間距不一致、間距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破壞防水層、鋁板切割空隙過大、間距不一致;11F-A B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 露;11F-A戶,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 固、會鬆動、骨架間隙過大、骨架大圖、板材未鎖固於骨架 上、骨架太凸出,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料高度過低,影響外 推窗,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B戶,開孔孔徑 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11F-D戶,鋁包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鋁 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下方無骨架, 固件鎖耳無地方固定、鋁包與骨架不合,以致包板騰空無法 鎖固至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11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 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間 隙過大無法收尾、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上、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鎖耳,無法 鎖固,矽利康無法施作;11F-F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架切割造成鋁包 無鎖固點、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11F-G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骨架尺寸未符合,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11F-H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與磁磚間隙 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 定件裝上,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法支撐後彎曲; 11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未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無固定件鎖耳無法固定;12F-A戶,包板到現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磁磚轉角處應切割縫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無骨架鋁包板無法固定、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無鎖固或未鎖固完成、鬆動、鋁包無鎖固於 骨架,矽利康無法收尾;12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2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側吊板未施作;12F-D戶,骨架完成高度過低, 窗戶無法外推、破壞防水層,無修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 收尾、包板無鎖固鬆動;12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 固定件,尺寸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或無固定件, 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2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 尾、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鋁 包未鎖固至骨架且縫隙過大,鬆動,矽利康無法收尾;12F- 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乆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格 柵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12F-I戶,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無鎖固於骨架上, 矽利康無法收尾;12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 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鋁包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3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 ,造成滲漏水、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 收尾、鋁包空隙過大,且未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至骨架,無固定 ,矽利康無法收尾;13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 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13F-C包板到場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3F-D戶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鋁包未鎖固於骨 架上,鬆動變形,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 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 面板無支撐後彎曲、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與石材 或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E戶,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 成外露及滲漏水、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 尾,且未鎖固、鋁包固定件鎖耳未鎖至骨架上,無支撐點, 無法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F戶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 側上骨架外露;13F-G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 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 利康無法收尾,鐵件無烤漆以致反覆生鏽、鋁包沒鎖固,易 鬆動,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I戶,包板到場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3 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13F-J戶,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 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防水破壞無填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 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 ,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 支撐後彎曲,且無鎖固地方、鋁包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螺全與鐵片未確實相互鎖固、骨 架高度過低窗戶無法推開、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固定骨 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4-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與結 構太遠;14F-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C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固定易鬆動、開孔 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D戶,破 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縫隙過大螺絲破壞鋁窗且未 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14 -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E戶,包板到垷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且包板無固定處 、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 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且左右二塊 空隙不一致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14F-F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尾施工,且倒 吊板尺寸不合尚未安裝;14F-G戶,鋁板尺寸不合無法安裝 、鋁包固定件未鎖固,易鬆動變形、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 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開孔孔徑過 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包板到現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固定作未鎖固,易鬆動變形,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14F-H戶,板材切割破壞,現場仍安裝造滲漏水;1 4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矽利康無法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破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1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 裝、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材出錯未重下,板材 直接切割鎖在骨架上;15F-A戶,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 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作;15F-B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 鏽、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5F-D戶 ,防水層破壞未補、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螺絲破 壞窗戶防水性、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鋁包尺 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彎曲、包皮與石材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 尾施作、鋁包下方無骨架,固定件鎖耳無地方固定、包板未 鎖固,且表面膠膜不合、骨料切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1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15F-E戶,鋁包破口無法收尾、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15F-F戶,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倒吊版尺寸不合;15F-G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鋁包和骨架位置不合致鎖不到或鋁包切割造成變形及未 鎖固造成鬆動;15F-H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切割造成鋁板變形、鋁包未鎖固, 易造成鬆動變形;15F-I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鋁包未 鎖固、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切割鋁包板、破壞防水層 未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尸毛;15F-J戶,固定件鎖耳 無骨架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 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 無支撐後彎曲,且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空隙過大、四邊間距不一致等 情形。而上開照片係查理元或林佳音於112年3月或6月拍攝 的,亦據證人查理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⒊證人查理元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是工務經理職務,職 務內容是負責工地的督察和進度管理及發包,簽約完成後我 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就是包含工程的進度、工班 的管理和施工狀況監督,是和林佳音主任一起管理的,大概 兩三天一次,一次一兩小時,因為工種很多,基本上都會看 。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包含整棟大樓的外飾鋁包板,就是鋁製 的造型板材,例如外飾雨遮,還有一些裝飾用的,另外還有 鋁格柵,也是在外場上,例如陽台,還有玻璃欄杆,就是屋 頂陽台的玻璃欄杆,合約上沒有約定承攬期間但是有約定要 配合工地進度,我們會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會告訴我們可以 配合的時間。原告是最早在111 年6 月進來施作的,因為進 場前需要丈量,在111 年3 月間先進來丈量,6 月進骨料, 骨料是讓鋁包板鎖在上面固定,將骨料固定在外牆上,因為 是陸續進料,陸續施工,所以是斷斷續續施作,大概做了將 近半年,原告進場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廠商,所 以其他的泥作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但不是全棟大樓做完, 而是分段完成,例如15樓先完成其他的工項,就會請原告先 進場,需要配合其他的工程項目進場,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 陸續安裝,但是之後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因為 是原告的受僱人毛昱凱回覆我們說骨料裝完後會分二次丈量 鋁包板的尺寸,二次再下單,我不確定骨料是何時全部完成 ,我記得的是骨料做完一半時,我詢問毛昱凱何時可以進鋁 包板,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現場是全部的骨料 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 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 數量,進場後放在一樓大廳,師傅會陸續搬上各樓層,再另 外約定時間去施作。原告何時叫貨不清楚,叫貨多少也不清 楚,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我不記得,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 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放上去 ,只剩下矽利康未打,還有很多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面,還 有一些是放上去後窗戶打不開會撞到鋁包板,及螺絲鎖在窗 戶上,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是危險,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 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 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只有做3-15樓都有做玻 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 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 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的項目時 間大概是112 年3 月,因為做完這些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重大 的瑕疵,包含有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因為有部分螺絲 鎖在窗戶上會導致漏水,骨架的固定件鎖在我的外牆防水層 上也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很鬆, 有可能會掉落,外觀指的是矽利康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 1.5 公分,但現場為3-5 公分不等,這都會影響到我們交屋 時客戶對我們外觀的質疑,在112年3月份我跟我們董事查建 志都有跟原告毛昱凱跟負責人張小姐講,第一次口頭在工地 現場講,並沒有一一指出瑕疵,因為太多了,所以我們有講 大方向也有提供局部的照片,毛昱凱承諾我們45天完成,我 們有跟他講有上開的問題,毛昱凱及張小姐在現場並沒有不 同意我們認定的意見表示,只有承認是瑕疵並承諾45天會修 改完成,後來112 年3月底或4月初在我們公司一樣是由我、 查建志、毛昱凱、張小姐談,談的內容也是這樣,就是有上 開的瑕疵請他們修改,他們也同意修改,後來在毛昱凱承諾 後兩週內都沒有拆除修改,因為這些瑕疵必須要拆除後才能 修改,在我的詢問下最後大概在112 年5 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因為有明顯的加 工痕跡,並非新料,而且有瑕疵的鋁包板並沒有全數拆完, 換句話說,原告承諾要瑕疵修繕後,有陸續拆除鋁包板,但 還沒有全部拆完,一直到112 年5 月底的時候才進鋁包板的 料,但是舊料,所以我們沒有讓他裝舊料,一部分的新料有 裝在東向,因為缺太多了,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因為比我們 公司原訂的進度慢很多,我們也怕他裝上去又跟前一次一樣 ,因為來的是舊料才有這個疑慮,而且已經超過45天了,超 過45天料沒有進完又是舊料拆除也還沒有完成,毛昱凱口徑 不一致,就是答應我們進貨的日子都沒有完成,就是45天沒 有完成而且還差很多,所以我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要進場 了,在45天內我們有不停催毛昱凱要趕快拆除修補,是用LI NE電話及訊息傳送,也有告知負責人張小姐,也是用LINE電 話及訊息傳送,毛昱凱都是回應他會努力知道了,張小姐回 應說他會督促毛昱凱。大概是在112 年6 月初通知毛昱凱跟 張小姐不用進場,是用訊息通知的,因為當時先全面檢查每 一層的鋁包板發現沒有拆,並拍照做紀錄,我有告訴毛昱凱 跟張小姐因為沒有在45天完成而且幾乎都沒有做,拆都沒有 拆,所以就不用進場了,他們反應是要繼續做,後來他們還 是進場,但被我們請出去,就是師傅有來,不知道做什麼, 但是我們請他們離開,也有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我不確定 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 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 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法官問:被 告認定原告112 年5 月多叫的料部分是舊料修改的,有向原 告反應過嗎?)我有跟毛昱凱反應過,他的反應是可以使用 ,但我認為是不可使用,因為就是要新料,公司也不接受, 毛昱凱現場也沒有反駁這不是舊料。所以我請他們不能安裝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 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 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 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 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 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 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 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下文了,屋頂的裝飾條也停 下來。(法官問:當初在112年6月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禁止 原告進場?)因為在112 年3 月就發現鋁包板重大瑕疵,有 通知他們,他們也說45天後要完成,結果時間到了甚至超過 時間,現場還有大量錯誤的鋁包板沒有拆除,及進料沒有完 全甚至有舊料加工才會禁止原告進場,不是因為骨架施作斷 斷續續,因為那是按照我們工程進度通知他們進場,是因為 鋁包板的瑕疵通知後沒有改善,而且時間到了還有大量的鋁 包板沒有進貨拆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能力完成。(法 官問:在112 年3 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 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 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 ,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 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 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 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 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 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 ,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 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 它變賣掉。(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問:112 年5 月29日你 傳訊給張惠美稱: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發現毛昱凱說的話都沒有兌現,所以 我請負責人張小姐幫忙,但是6月初的時候,我全面檢查發 現非常嚴重,沒有拆除錯誤的料也拿舊料加工,所以我全面 拍照後發現每個鋁包板都有問題,經過45天還是有這個狀況 ,所以我對他們沒有信心,應該是經過60天。因為3月底答 應,45天應該是5月中就要完成。(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 用書面請求原告公司要改善鋁包板或是鋁格柵的瑕疵?)有 用LINE,當面會談也有,當時負責人張小姐說會全權負責, 所以公司信任他們會處理。有用LINE的電話講,也有文字敘 述,我要再找一下。(法官提示原證8號問:你於112 年6 月9 日即已委託律師備妥律師函欲通知原告換廠商乙事,是 否如此?)我忘記時間,但我有請律師,應該是在11日之前 。(法官問:華誼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接洽第三方廠商政鴻公 司?)應該是6 月11日傳LINE通知原告不要進場,當天跟政 鴻約時間,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到現場,簽約是我有參與 的,但不是我簽的,何時簽約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12 年3 月間你與查建志等四人有針對你所說的瑕疵進 行兩次會談,表示當時查建志應該就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存 在,而你剛剛回答說公司要你暫時退出本件工程,後來從照 片發現每層樓有重大瑕疵,究竟查建志是在何時知道有你所 說的瑕疵?)3月份時有發現瑕疵,但我並沒有每個都拍照 ,我們會談後原告承認有瑕疵,承諾我45天修改完成,他們 會自己檢查拆除全權負責,直到6 月時公司發現沒有改善, 就怪到我頭上,查建志在3月份會談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瑕 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6 第三頁對話有提到鋁 包板需要你幫忙是希望原告提供什麼幫忙?)因為這是毛昱 凱主導的,就是全部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處理完畢,因為毛 昱凱跳票我就找他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 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 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 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 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 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 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 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 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 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 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 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問 :112 年4 月12日證人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 發至今兩週發生當天說是45天剩下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 到底要幾個45天?請問這對話是什麼意思?)毛先生答應我 們45天要修改完成結果兩週後根本沒有動作,所以我就問原 告負責人到底要多久,因為離45天不遠了,但是我沒有看到 任何進度,他有回覆我會拆完,過了幾天回覆我已經全數拆 完,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拆完,最後我通知他離場時都還沒有 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⒋證人林佳音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 場人員調派、材料的進出管制、工地安排。我有參與本件工 程,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除了休假之外,每日都有去,   我不清楚工程期間,工程項目做外觀的鋁包板、鋁格柵、玻 璃欄杆。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確切時間我沒有很確定,不過 是我任職後進場的,原告不是最後一個進場,骨架先進場, 骨架下好後,鋁包板是最後安裝的,是配合工地的進度,被 告請原告進場再進場。時間不太記得了,骨架進場的時候泥 作有進場還沒有施作完畢,外觀部分骨架可以先作,然後泥 作再去收尾,因為骨架是固定在RC上面,泥作先打底層,磁 磚再進來,骨架在泥作打底層前就進了,骨架沒有限制從樓 上或樓下開始做,本件骨架是從樓上往下,因為原告有三組 人員進 場,有些從樓上往下,有些由下往上,到頂樓的底 板就是15樓的天花板,左右向是2 樓天花板到15樓的天花板 ,正面是從3 樓的地板到15樓的天花板,應該是112年年初 才完成骨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年3月份,材料 進來歸進來,施作是另外再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完成 時間也不記得了,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 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後面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上面的部分 有發現螺絲鎖到窗戶,板材中間間距大小不同,因為依照圖 說矽利康是打1.5公分,但是他們有的是2公分、2.5公分、3 公分甚至到4 公分不等,板材沒有鎖在骨架上,現場板材裁 接不平,是斜的,導致矽利康是斜的,打得不平順,窗戶無 法開啟,我跟經理查理元巡工地的時候發現的,發現間隙大 小不一的時候,有傳訊息給原告的毛昱凱,詢問他這個大小 是否為正確,毛昱凱說範圍可以在2-2.5 公分,其他的瑕疵 也有告訴毛昱凱,師傅把鎖到窗戶上面的螺絲拆掉重新鎖上 ,但是已經毀損窗戶,修繕部分我們有通知原告,都是用LI NE跟照片來通知原告,大部分是電話開擴音三方會談。(法 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或4 月間,你、查理元、毛昱凱、 原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在被告公司或工地兩次討論過關於板材 或是鋁格柵瑕疵問題?)有在工地兩次討論到,四個人在一 起討論矽利康部分,還有玻璃欄杆部分,玻璃欄杆高度部分 的問題。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 ,安裝到15樓到10樓,但是上下鐵件不對稱,沒有一直線, 還有上面鐵件開口過大,開口過大的時候我告訴毛昱凱,毛 昱凱回我到時候用鋁板收掉,然後上下不對稱的部分可以之 後微調,在毛昱凱安裝完部的時候我有發現就有告訴毛昱凱 ,但是毛昱凱的回答就是可以微調。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 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 不及進來,被告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 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我和查理 元等四人在工地現場兩次討論到瑕疵的問題內容為:一、鋁 板和我的石材有交接面的問題,空隙過大,板材沒有鎖在骨 料上,螺絲鎖在窗框上面,我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說會把 有瑕疵的板材全部拆下來回加工廠重新處理,譬如版料長度 不夠長,尺寸不對,會有螺絲外露情形,要板材拆回去重新 下料換新的板材,尺寸過大可以裁切小再鎖,如果現場裁切 過小,會造成長度不足,螺絲鎖在窗框上面,就一定要重新 下料,尺寸過小硬鎖上去會造成尺寸不對,我記得這兩次主 要是講板材的問題,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 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 ,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 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 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 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 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 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今天我的料如果是合的板材 空隙是一樣的,應該都是1.5 公分,但是新進的板材還是有 空隙過大的問題,空隙的問題有可能是左右,螺絲的問題可 能是前後,今天如果原告只有處理前後向而沒有處理左右向 還是會有空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 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 」,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 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 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 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 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 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 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 ,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 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 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 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 ,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 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 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 」,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 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 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 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 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 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 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 ,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 來。(法官問:是否知道公司在6月11日已經通知原告不要 進場?)我知道有講不要進場,確切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12 年6 月10日還沒有通知我不要 原告進場,所以我才會通知原告要進料的事情,不然我根本 不會發這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鋁包 板尺寸過大,現場裁切後繼續裝上去使用,你們公司可以接 受這種方式嗎?)裁切後如果尺寸夠準確看不出來的狀況下 ,公司可以接受,因為鋁包板原則上在工廠做裁切、加工烤 漆最後出場,如果在現場裁切漆會掉板材有可能凹損,如果 現場裁切後的板材看起來像沒有問題,公司也才會接受,現 場裁切可能會有一些失誤,公司就不能接受,所以縱使是現 場裁切還是要經過檢查看看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裁切後沒有問題的公司可以接受的數量大概多少?)我 沒有看,因為還沒有整個修補完成,如果我當下有看到會制 止的就是現場裁切完看起來就是像狗啃一樣,我當下就是表 示這片不能用,要重新下料。(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12 年 3 月到5 月間,你與毛昱凱或是張惠美有用電話或是LINE等 通信軟體或是現場討論過瑕疵修補?)有,應該是112 年3 月多的時候,我跟毛昱凱在工地的背向陽台上問他這個縫隙 是你們認可的嗎?毛昱凱回答我2-2.5公分以內都是正常的 都可以用矽利康收掉,在不同天我發現問題就會跟毛昱凱, 有談到格柵鐵件開口的事,但沒有講到垂直不一致的事,毛 昱凱的回答就是用鋁板收掉,鋁包板和石材的間隙,還有沒 有鎖在骨架上的問題,曾經也在112 年3-5月間於工地現場 向毛昱凱講過。2-3 週進料那個就是板材修正,不過談到的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也是跟毛昱凱講的,都是毛昱凱在現 場,張惠美沒有在現場。螺絲鎖在防水層上造成漏水也是跟 毛昱凱說,我都是看到後跟毛昱凱說,然後說要先拆掉,我 要補防水層,補完後之後你們再重新安裝,就是剛剛問我的 112 年5 月23日對話框內容。我都是在現場跟毛昱凱反應瑕 疵情形,但是毛昱凱都是講一個大約的日期,大約何時可以 進場,都不會壓確切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 。  ⒌證人查建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內容為財務 管理,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進出帳,現場我不負責,偶爾到 現場巡一下,但沒有管工程部分。完成的部分我有事後看照 片,是現場工地查理元照給我的,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到現 場去看,核對有做的部分,幾乎都是做錯的,例如尺寸不對 縫隙過大,我參與的部分就是做完一部分時去現場看情形, 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我看到玻璃欄杆 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 ,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 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 現場,我是先看到照片,發現有錯誤,再跟原告張小姐約到 現場,現場的人員包含我、查理元、張小姐跟毛先生、林佳 音,林佳音可能沒有全程跟著我們,現場看是看很多,但是 不是全部都看,是抽幾層看,就發現全錯,原告有承諾我們 一個時間要改善,大概是一個半月左右,就是5 月中上下, 他會全部改善完成,因為錯誤是很明顯的,外行看都可以看 得出來錯誤,例如板子是晃動的,縫隙非常大,甚至是鎖在 防水層或是窗框上打一個洞,在看現場的時候,原告有時候 強詞奪理,例如說洞是臨時固定在窗框上,但是實際上已經 有洞了,無法復原,原告也同意這些都要全部改善,之後快 到5 月中的約定時間,聽現場查理元講說整個進度包含料都 還沒有進來,所以5 月中不可能完成,故我又約了原告的人 員來我公司談,大概是5 月中的前5、6天左右,人員有我、 查理元、張小姐、毛昱凱四個人,我問原告承諾5 月中,為 何料還沒有進來,他們說有在處理在趕工,聽說後來現場有 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所以5 月中的這次會議就是原告表示再 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盡量趕,料在做了等等,結論就是這 樣,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 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 ,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 再裝上去,第二次開完會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去看,只有 看照片,後來因為一延再延,導致我成本很高,所以發文通 知原告請他們不要再進我們工地,只好找別的工班就是陳政 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2頁)。  ⒍證人陳政男證述:我是政鴻公司的受僱人,擔任工務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政鴻公司是做金屬工程,我有參與本件工程 ,是後來請我們公司去現場把沒有做完的做完,因為現場做 的歪七扭八,例如現場的矽利康縫大小不一,還有防水有破 壞,鋁窗部分有的鎖螺絲鎖壞了,所以請政鴻公司把鋁包板 拆下來重新施作,另外還有施作鋁格柵和玻璃欄杆。如果板 子的長度不夠長,已經無法施作,就只能換新的板子,有的 是太長,如果切太多現場要花費的工錢就不划算,拆下來的 鋁板跟被告說放在工地的每一層的哪裡,由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⒎證人毛昱凱證稱:工地主任王先生在112 年5 月底左右有約 我去驗收,我有去,現場只有我跟王主任,有逐層看,有一 些鋁板的缺失,要做切割,我有提出問題RC的面要3 公分給 我,但他們沒有,這只是口頭上說,是在進場叫完貨就有告 知,他們也有叫我保留3 公分,但最後不足3 公分,但是因 為他們叫我趕工,所以我還是裝上去了,我在鋁包板安裝前 有跟王主任和林佳音反應保留不夠,但是他叫我繼續施作, 叫我先裝,因為RC的面沒有留3 公分,所以我的料會超過, 所以要切,我在做的時候就有切,驗收時說板材有切過所以 不合格,也有螺絲鎖在鋁骨架上面,(法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間你、查理元、查建志、張惠美有無兩次在工地現場 或被告公司討論關於鋁包板及鋁格柵等瑕疵如何修補的問題 ?)有大概兩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業主認為的瑕疵,業主認 為的瑕疵就是鋁板過長切除、螺絲穿錯的地方,我有答應部 分重做,不是全部重做,過長拆除部分要拆掉重新換新的鋁 板,螺絲穿錯部分拔掉螺絲後補土再現場噴漆,但被告不同 意,要求要全部拆除,我當時有答應他45天要修補完,後來 也有修補,但沒有全部完成,到6 月12日就叫我們不要做,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 裝完成就叫我們不要做了,過程中有新做的跟舊板,被告沒 有反應舊板不能安裝。(法官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在112 年4 月中旬兩次四個人在場,有口頭討論瑕疵修補的問題外, 有無其他書面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談到瑕疵修補的 事情?)我有答應45天要修補,在這45天當中也有講到欄杆 修改他們也同意,我剛剛講的是45天是指我同意45天材料要 進場,並不是45天要完成,我當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0至406頁)。  ⒏另觀之查理元、毛昱凱、林佳音、張惠美相互間之LINE對話 內容:  ⑴查理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傳送:「欄 杆玻璃已下單未裁切(大約4月初),格柵已下單(進貨也 是4月初)骨架都上去那麼久了?為什麼現在才裁切?工地叫 一動你才一動嗎?我月中要下架你4月分到還要安裝打矽利 康要拖我到5.6月嗎?」;「你的鋁包…只來1/4」;「東西 的料呢」,毛昱凱則回稱:「在安裝了16樓」(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 「你料下錯了」、「上下都錯」、「而且沒有留卸水口」、 「怎麼處理」;「月底了你3樓的料呢」,毛昱凱則答稱: 「骨架可先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2年3月29 日查理元傳送:「其他的人能做的欄杆趕快來幫我做」、「 還有格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年4月6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查理元傳送:「我的欄杆跟 格柵呢」;「人依舊沒來,別忘了你的星期三要拆完」;「 你答應我這周三要拆完」、「拆旳完嗎」、「人呢」;「為 什麼這些不用改?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頁),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查理元傳送:「 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⒈你的鋁包進 度 ?⒉隔柵在哪?⒊玻璃欄杆在哪?」、「為什麼生銹」,於 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 玻璃不鏽鋼表面產生的水痕,於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 查理元則詢問:「清潔完會不會再銹」(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112年4月21日查理元傳送:「佳音說通知你一個月 了,請你週末前移走不然我全部處理掉了」,毛昱凱則回稱 :「可以麻煩點工幫我請到可以放的地方因為了還要用」, 於112年4月22日查理元傳送:「格柵玻璃呢?」,毛昱凱回 稱:「玻璃5月4日進廠、5/10格柵」,查理元繼而詢問:「 5月底能做完嗎含矽利康」、「那生鏽呢?」,毛昱凱回答 :「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再詢問:「清潔會不 會再銹?」,毛昱凱答稱:「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於112年4月30日查理元就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 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部分詢問:「這會跳票嗎? 」、「格柵會跳票嗎?」(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 112年5月7日查理元詢問 :「骨架不用改嗎?」,毛昱凱回 稱:「骨架部份是沒問題的」,而於112年5月8日查理元再 回覆:「你骨架有問題明天下午跟你約工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於112年5月12日毛昱凱傳送玻璃之圖片,查理 元回稱:「怎麼不是荼色…」、「我不是說茶色…我整棟都茶 色」(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 傳送:「不是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於112年5月20日查理元傳送:「你還有很多該拆 的沒有拆東西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2年5月27 日查理元傳送:「等你烙」、「*料」、「玻璃欄杆鋁包格 柵」、「幾號?」,於112年5月31日查理元傳送:「鋁包能 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於112年6月1日查理元傳 送:「欄杆有時間了嗎?今天進了鋁包下一批時間?師傅何 時會加人手」,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什麼是造型 鋁板?」、「我鋁板數量合約不是早跟你簽好了?」、「你 先快點把這些缺失收完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 理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 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 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 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 …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 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 ,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 」、「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 權交由王家祥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3月27日林佳音傳送:「這些料是」、「請交代」,毛 昱凱回覆:「沒分的」,林佳音又傳送:「還沒解釋」、「 上面鋁包為什麼有空隙」,毛昱凱稱:「要打矽膠」(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於112年3月30日林佳音傳送:「多的料 撤走」、「不然進不了貨」、「現場看了縫還是大於2」、 「現場看到背向一堆還是大於2公分」、「請拆掉一併處理 」、「左右側為什麼不一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於112年4月10日林佳音傳送:「縫都到3公分」、「車子 時間請訂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2日 毛昱凱回稱:「我明天告訴你」,林佳音傳送:「一天拖過 一天」、「那明天的工我不叫了」、「我明天還有樓梯料要 進鋁包不載走我根本沒地方疊料,各樓層料不可能下來」(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4月17日林佳音傳送:「你現 場室內還有鋁包」、「鐵怎麼那麼多…走廊都快沒地方放了 」、「這些物料已經叫移很多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於112年5月23日林佳音傳送:「左右的鋁包骨架」、「 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骨料沒切」、「6樓」、「 七樓骨料也沒切」,另112年6月5日林佳音傳送:「正向的 料哩」、「請問何時會進來」、「剩下的料請問何時會進場 」、「請盡速回復」,而毛昱凱傳送112.05工程計價單(華 誼建設—嵩琦).pdf,林佳音則回稱:「給王主任」,毛昱 凱回答:「有給王主任」,林佳音又稱:「剛剛看了」、「 你格柵沒有安裝」、「你這樣會被打槍」,毛昱凱又再傳送 112.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修正版2.pdf,嗣於112 年6月7日林佳音又傳送「處理掉」、「瓦斯要進料」,於11 2年6月8日毛昱凱傳送:「矽膠會配合拆架旁邊跟著收」, 林佳音又詢問:「怎麼拆」、「到13樓」、「星期二把舌片 完成」,毛昱凱嗣又傳送:「明天進版時間」,林佳音詢問 :「幾版」,毛昱凱答稱:「2版」,林佳音再問:「哪邊 的料」,毛昱凱回稱:「東西向跟背向」,林佳音詢問:「 東西向幾樓」,毛昱凱回答:「東西向補板的部」,於112 年6月10日林佳音詢問:「師傅怎麼沒來」、「你的師傅勒 」,毛昱凱回稱:「快到了」,林佳音則稱:「鋁包師傅」 、「不是矽利康」、「鋁包板師傅勒」、「回答我」、「人 怎麼沒來」、「現場都做完?」、「壁拉」、「請儘速處理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於112年6月11日毛昱凱傳送: 「可以麻煩開一下電梯嗎要上樓打矽膠」,林佳音回答:「 好」、「鋁包勒」、「今天只有矽利康進來嗎」,毛昱凱回 答:「鋁明天」,林佳音又問:「人到?料勒」,毛昱凱答 稱:「追料」,林佳音再傳送:「是明天到料嗎」、「明天 是到料還是人進來」,毛昱凱回答:「料星期三到約40片明 早上會再定時間」,於112年6月12日林佳音傳送:「你在現 場?」、「請問您是在?」、「請問您跟師傅在現場做什麼 ?」、「上頭有下指示請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8、3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查理元傳送:「正向都沒拆」、「全部都不 用改嗎?那我煩你們幹嘛」,張惠美回稱:「明天會進場拆 ,謝謝」,查理元再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 。事發至今已2週,發生當天說45天,剩30天了。昨天問再4 5天,到底要幾個45天?」、「拜託禮拜五全部拆完」,於1 12年4月15日查理元問:「拆完了嗎?」,張惠美回答:「 早安:該拆的都拆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12年4 月17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 架?」、「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4日查理元傳送:「 清潔後不到1個又銹了,怎麼辦」、「另毛還沒回我玻璃欄 杆跟格柵時間,已經4月底了」、「他回我了」、「那生鏽 呢…」、「張老闆請你回一下」,張惠美於同年月25日回稱 :「這是水銹,布稍擦就沒了,等玻璃欄杆做好再做整理即 可,現在現場工班在量玻璃欄杆尺寸了,謝謝您」,查理元 又傳送:「你這樣一直銹怎麼搞」、「不鏽鋼為什麼會生鏽 ,那我怎麼交」,張惠美回稱:「那是304不銹鋼是水銹, 等我全部整理完您就清楚了,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鋁包板又再度 跳票」,張惠美答稱:「不在安排車輛」,查理元又稱:「 不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另查理元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傳送:「欄杆鋁包真 的需要你幫幫忙」、「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 」、「還有100%的欄杆」,張惠美則回稱:「鋁包板明天進 料、人手還會增加、謝謝您」、「已下料製造中」(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頁)。於112年6月2日查 理元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 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 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 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 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 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 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張老闆也請你告 訴我…」,同年月3日查理元又傳送:「我辦事不力,我暫時 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王惠 美回稱:「怎麼會這樣真對不起您、其實我前幾天是在工廠 監督、等整個料完全進料、非常抱歉」,於112年6月5日查 理元復傳送:「你能快就盡量快,這樣你也好讓王主任跟大 老闆商量,我言盡於此了,後會有期」,再於112年6月11日 傳送:「張老闆:李主任跟我回報說:您的鋁包板師傅前天 下班前跟他說沒收到嵩琦的工錢。他們當天下班就收工具離 開了。昨天林主任問毛先生師傅去哪了,毛先生回說:師傅 出去外面做,明天進來做。結果今天師傅依舊沒進來。…從 現在這一刻起我代表公司不准你們的人再進入本公司華誼建 設的任何工地,我會請律師跟你們公司聯繫」,張惠美則回 覆:「師傅是在跟我調假今早已談好明早進場、且所有欄桿 也已安排這星期所有料進場安裝」,查理元則傳送0000000 函催嵩琦公司.pdf,並於112年6月12日再傳送:「我週日已 請你們不要在派人進來,已給你們看律師函,今天你們又帶 師傅到現場且不顧現場阻止硬要進我們工地,我請現場錄影 存證。請你們離開!」,張惠美則回覆:「抱歉我無法不進 去將未完成的工項處理完、因尚有欄圖面您也已簽名認尺寸 也經二董早前確認完叫我下料、欄杆料將在這幾天全部進料 、且所有材料錢皆已付給材料商」、「請您不要隨意動我在 工地材料、才不致違法、謝謝您」,查理元再回稱:「我圖 面簽完,但你們遲遲沒有進場,你跟我老闆說『沒有簽報價 單無法備料』,報價單沒有人有簽,我實在無法認同你已經 下料備料這件事,…再來我嚴重質疑你們的施工專業度,再 把欄杆做的跟鋁包板一樣爛,再2度拆掉重做,我可無法承 受。總之請你們離開有什麼事工地外跟律師談」,張惠美則 答稱:「二老闆電話告知說圖面已確定趕快下單、後面又請 王主任告知說要先做模型、反反覆覆、但我材料也都要進來 再者每次碰到要請款日貴公司都會拖延找了很多藉口塘塞、 不應是華誼大建商對小包商欺壓態度」、「要叫嵩琦出場除 了付我做過的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查理元回答:「事實擺 在眼前,你們毫無施工專業度可言,東西還掛在我工外牆上 ,錯誤百出鋁包板切來切去還鎖螺絲在我鋁窗上,無法接受 ,…事發3月至今,當初說趕進新料45天至5月中完成,如今 已6/12,完成1/5都沒有,現場還一堆舊料拿去加工…」、「 我會請工地蒐證,向派出所備案,再請律師今天寄律師函給 你」,張惠美又稱:「您今天突然拒絕不讓我工班進場完全 沒有理由,當初這個合約貴公司請嵩琦進場施作、我們也依 照合約進場施工施做、我們工已經派了料也進了,…貴公司 甚至連之前應該給付嵩琦的工程款幾經催討,貴公司也都藉 故推託不願付款…另外本公司在貴公司工地現場的料件,本 公司也都有相當的存證,貴公司除了應該立即將材料件返還 給本公司之外,且若有發生短少、損壞之類的狀況,本公司 也定會追究貴公司以貴公司現場工地人員的民、刑事責任! 」,於112年6月13日查理元傳送:「今天已第2天未經允許 擅闖我工地,現場已錄影蒐證,監視器畫面皆有留證,請你 們離開」,於112年6月17日再傳送:「你做的欄杆樣品奇差 無比,毛當初跟我說用焊的固定,現在竟用螺絲螺帽做固定 ,而且還不用化妝螺帽,你們真的把我外牆當鐵皮屋在做, 這樣還要180000/m?真的好險沒簽你的報價單給你,你做這 麼差又沒和我確認樣品就單方面說你下料了,我無法接受。 我正式跟你說:『你做的欄杆與當初說的不同、簽約圖面上 不同和合約上說的烤漆不同,根本無法使用。』以上。」, 張惠美回答:「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 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 ,再以業主核定之版本焊燒固定完成。但待核定之同時亦接 獲即112年6月12日不得進場之通知。以上新增欄桿的價格18 000元圖檔經您簽名確認完成、且新增欄杆依法定規範製定 、規格、尺寸與舊合約不盡相同、請您問一下貴公司王家祥 主任較為清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8頁)。    ⒐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員工、負責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 12年3月間已發現原告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將固定鋁 包板之螺絲錯誤鎖在窗戶、骨架施工錯誤鎖在外牆防水層, 致下雨時發生漏水或鋁包板易發生鬆動掉落之危險,及因原 告未確實按鋁包板施工圖所示統一寬度1.5公分施作矽利康 ,實際施作矽利康寬度為3至5公分,致交屋時遭客戶質疑外 觀施工品質,另已施作之鋁格柵固定件存有上下沒有位於同 一直線位置等瑕疵,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工務部副總 毛昱凱及原告負責人反應上開瑕疵存在,並提出現場瑕疵照 片予原告確認,毛昱凱及張惠美也當場承諾於45天即至遲應 於112年5月中修補完成,然嗣後原告於上開合意承諾修改後 之兩周內,均未派員拆除修改,且經被告嗣後追蹤原告修改 進度,發見原告僅陸續拆除部分之鋁包板,截至112年5月底 ,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瑕疵全部修補工作,其中,鋁包板瑕疵 拆除及修補工作,原告僅進行部分之新料鋁包板修補東向立 面位置之瑕疵,其餘瑕疵位置之鋁包板則未完成拆除、新料 進貨及修補工作,原告大部分係以陸續到場之舊料加工之鋁 包板材料修補,被告旋向毛昱凱表示應使用新料修補鋁包板 ,並禁止原告使用舊料加工之鋁包板安裝修補,此時已逾兩 造合意之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被告遂於112年6月初以LINE及 訊息通知毛昱凱及張惠美不用進場。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 因發現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及骨架、玻璃欄桿等有重大瑕疵, 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已承諾於45天內改善,惟至112年6 月原告仍未修補完成,除進度遲緩外,原告修補鋁包板使用 之材料仍為裁切加工之舊料,並非新料,修補後之鋁包板仍 有空隙3至4公分之過大瑕疵,而非合於尺寸之容許空隙1.5 公分,致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12年6月9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 致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包括下錯料、 未預留洩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生鏽等瑕疵一再發生,且施 作過程更多次破壞已完成窗戶、防水層等,被告一再催告請 其儘速修繕,以免延宕工進度,詎原告仍未改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被告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接手後續修繕及施工,因 此所生額外之損失及費用,被告將自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有 不足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通知 原告不得再進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將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應屬有據。至證人毛昱凱雖證述45天是指材料進場時間等語 ,惟定作人在意者為瑕疵何時修補完成,自不可能與承攬人 僅約定修補材料進場日期而未約定修補完成日期,堪認該45 日應以證人查理元所證述係修補期間較合乎常情而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⑴就滲漏水問題,鋁包與石材、磁磚及鋁窗皆有 界面重疊問題,滲漏水問題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 骨料外露、開孔、包板切割等皆是做為預留格柵及玻璃預留 孔,其因是考量台灣屬地震帶及地震頻繁,需預留至少1.5 公分之矽利康縫以應變地震搖晃時的位移,且樓層愈高位移 愈大,矽利康預留縫會愈寬;螺絲鎖固鋁窗問題,因工班稱 被告未預留鎖固位置,故暫時固定於鋁窗上,確實為原告工 班之疏忽,原告亦不推諉,當時亦向被告保證會補防水後噴 漆復原修繕;原告鋁包板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細部調整,矽 利康在未施打前不會有矽利康施打不實的疑慮;⑵就施工部 分,被告所稱包板高度過低(降低)、骨架不合、螺絲無鎖 固、包板凹陷、鋁窗距離、縫隙(間隙)與鋁窗產生的界面 等問題,因鋁板安裝完成後,需細部調整其上下高度、鎖固 螺絲、螺栓;被告所稱鋁包板與鋁窗間隙問題,因原告安裝 鋁包板時,被告的磁磚尚未貼覆及保留粉刷層給原告,應是 磁磚及RC廠商的問題;被告所稱鎖耳顏色不符問題,被告於 原告施工時就已知道顏色是不銹鋼原色,並未告知需符合鋁 板顏色;⑶就材料問題,廢料、材料不符問題,鋁包板備料 前,事先尋問被告現場主任需預留少公分的磁磚完成面,因 當時現場並未貼覆磁磚,現場主任回答可能需要預留3公分 ,原告於鋁板加工製造時需先扣除3公分的外牆磁完成面, 以利被告磁磚的貼覆及防水層施作,原告工班於安裝鋁板時 反應為何被告沒有預扣3公分,遂向被告現場主任反應,當 時因應趕工需求,一部份鋁板現場裁切鋁板,一部分需重新 下料以符合現場安裝需求,原告當時皆以完成為首要之務, 當務之急;因磁磚及防水層3公分的誤差值,原告需將部份 鋁板運回加工廠,重新折板以利工進;舊料加工問題,因被 告磁磚及防水層未預留3公分的磁磚外牆完成面,以致部份 鋁包板材料再送回加工廠重新折板,致生鋁板修改費用;倒 吊板等問題,原告欲進場施作時,被告就以報警方式處理, 將本公司現場工班及人員趕離工地現場;⑷就鐵鏽生鏽問題 ,本工程所使用的不銹鋼是屬#304材質,其表面形成一層極 薄而堅固細密的穩定鉻氧化膜(防護膜),防止氧原子的繼 續滲入,繼續氧化,而獲得抗鏽蝕的能力,但因不銹鋼產生 水銹的原因眾多,其一:潮溫的空氣中附著與不銹鋼的冷凝 水,將二者連成一個微電池,引發了電化學化應,保護膜受 到破壞後,稱之電化學腐蝕,即為水銹,其二:如在污染的 空氣中(如含有大量硫化物、氧化碳、氧化氮的大氣),遇 冷凝水,形成硫酸、硝酸、醋酸液點,引起的化學腐蝕。以 上情況均可造成不銹鋼表面防護膜的破壞引發銹蝕,所以, 為確保金屬表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必須經常對裝飾不銹 鋼以中性清潔劑或不鏽鋼專用清潔劑清潔擦洗,去除附著物 ,消除引發修飾的外界因素。原告於安裝玻璃或格柵前,均 會加以擦拭乾淨清潔骨架等語,惟查:  ⑴證人毛昱凱雖先證稱林佳曾於做骨架前以口頭通知伊在安裝 鋁包板需先預留3 公分的磁磚厚度一詞,惟嗣後改證稱係伊 跟林佳音說粉刷要1.5 公分,磁磚1.5 公分,總共是3 公分 ,另外還要矽利康1.5 公分,所以共要4.5公分,不是林佳 音通知伊要留的等語,而證人林佳音已否認毛昱凱在施作板 材前有跟其談過要留磁磚厚度3公分事情,證人林佳音並證 述:我們就是依圖施作,1.5 是板材和板材間的矽利康,磁 磚和骨架沒有任何關聯,因為骨架是鎖在RC上,但不能破壞 防水層,但是原告卻有鎖在防水層上面,所以窗邊有漏水問 題,骨架先鎖,磁磚貼完後,然後板材再上,所以我完全沒 有聽過所謂留3公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4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需預留3公分或4.5公分之必要,自難認鋁板 長度有誤係因未預留磁磚厚度所致。  ⑵證人查建志證述:因為工序錯誤也不可能尺寸不對,或是鎖 在鋁窗防水層上,或是沒有辦法鎖讓他懸空,因為工序錯誤 頂多是拖到時間,與施工的品質是無關的。(法官問:原告 負責人有無告知RC及磁磚尺寸錯誤、與施工圖不符並當場丈 量給你看?)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9號第7頁即本院卷二 第261頁,112 年5月10日的對話有無看過,所指內容為何? )這個對話就是第二次四個人會談約在我公司見面那次。( 法官問:該第二次會談中,原告負責人及毛經理有無向你反 應工序紊亂及RC、磁磚尺寸錯誤又不修改導致原告無法施工 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講的就是一直在趕工,很抱歉。(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112 年3 月30日,在工地現場, 我是否有站在台階,用量尺量現場說你的RC與施工圖不同, 而且凹凸不平,我當場給你看電腦裡面你給我的施工圖,有 無這件事?)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RC做錯,凹 凸不平,所以我的包板沒有施作的固定點,所以我就先做一 個假固定,再請證人查建志邀RC的廠商在一樓看如何補救? )完全沒有這件事。如果是RC有錯,施作之前就會發現狀況 ,而不是鋁包板施作完被發現有錯誤以後才這樣講,RC並沒 有錯誤,都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又證 人陳政男於本院訊問:政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無發生 RC或是磁磚要修改你們才可以修改的情形時,亦證稱:沒有 ,陽台室內的高度有差一點,磁磚跟磁磚介面有差一點點, 我們直接做了,做到蓋掉磁磚的部分,有的是窗戶打不開, 鋁板的高度會影響到窗戶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另本院訊問:有無因為RC或磁磚施作的錯誤導致你們在 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要等RC或磁磚修改後,你們才能施作時 ,證人陳政男亦證稱:沒有,要看圖,因為蓋不掉,鋁板兩 邊有高低差,因為鋁板高度做錯,跟RC或磁磚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本院繼而詢問:有無發生過鋁板 拆下來後發現RC做得太凹進去的情形時,證人陳政男復證述 :我去修改的時候發現問題都是鋁板的問題,不是因為RC或 磁磚有問題才導致鋁板錯誤,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修改的 時候都沒有動到RC或磁磚,只要把原本的拆掉,移到正確的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 告施作之瑕疵與RC、磁磚等其他廠商施作無涉,況若如原告 所稱RC等廠商施作有瑕疵,原告於施作鋁板之前,自應會向 被告反應,而非逕行施作所謂之假固定。  ⑶再參諸證人毛昱凱亦證稱已同意45日進料修補,尚未修補完 即遭被告驅離工地等情,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 催告修補後亦同意修補,然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尚 有以舊料修補或仍有瑕疵等問題。至原告對被告所攝照片( 即本院卷一第161至226、245至506頁)固陳稱無被告所指瑕 疵、係RC問題、可用矽利康施工克服、已修補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 1至143頁),證人查理元亦證述被證2-4 是3 月第一次發現 瑕疵後,工地林佳音主任拍的,被證3 是我6 月份拍的,被 證4 不是我拍的,被證5 是我拍的,7 是我拍的,被證3-7 都是6 月份拍的,都是後面清查時拍的等語,本院認依上開 照片確可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完成,且 原告所稱以矽利康填補方式,確會造成外觀、功能之減損, 亦非修補瑕疵之方式,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玻璃欄桿增高更改樣式部分,證人查理元證稱: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 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 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 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 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 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 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 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有下文了,(法官提示原證6 號第1 、2 頁問:對於原告112 年5 月22日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 ,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 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以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我希 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 該對話之原因為何?)我有傳這段話,是因為我有簽到玻璃 欄杆增高的施工圖,但沒有樣品,怕跟鋁包板的狀況一樣, 所以我跟他要樣品,樣品等於成品,所以我是跟他要成品, 我的說法是要看過後才簽報價單,我的意思是只要做一個就 可以,應該在電話中跟張小姐說我沒有看到東西不可能簽報 價單,公司也不會同意,因為依照我們廠商的慣例不可能不 簽合約就全部做完,我確定我有講要看到一個成品樣品才要 簽,請他盡快提供。但是後來原告一個都沒有提供,也沒有 看到他有下料,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是用木板模擬高度,根本 不是成品。(法官提示原證7 號即112 年5 月18日的施工圖 問:該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確認後親簽? )這是原告給我的,是針對玻璃欄杆60公分改90公分的部分 ,但是因為只有施工圖沒有樣品,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原告的 報價單。(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問:112 年5 月31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還有100 %的欄杆」,張 惠美隨即回覆「下料製造中」,這段對話的原因及所指為何 ?)意思是欄杆跟我的拆除鷹架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還有 這些事情還沒有完成,我只是在解釋離拆架還有哪些工項沒 有做,張惠美的回答「下料製造中」我的認知是他要給我一 個成品,因為我們報價都還沒有簽,我的意思只是先給我一 個成品看過後才能簽報價單。我剛剛說的用木板模擬的照片 何時傳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玻璃欄杆變更設計從60公分變成90公分,你也在施工 圖上簽字確認變更,請問這變更是何人決定的?)樣式是我 決定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跟要不要做都是公司決定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本院卷第123 頁問: 左上方的圖片是否就是你前稱原告有提供的柵欄加高的圖片 ?)是,就是我剛剛講的木板的示意圖並非成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0至394頁);證人林佳音證述:玻璃欄杆也有增 加高度的問題,應該是差不多同一時間,鋁包板可能完成, 但是還沒有做玻璃的時候,有討論要增高玻璃欄杆,這個部 分被告有提出增高,原告有說會做樣品,毛昱凱在工地現場 用木板示意給我看會怎樣增高,並且向我說會請工廠做一套 樣品給我們看,但後來都沒有做,也沒有給我施工圖面,我 也沒有簽什麼施工圖面 ,報價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沒有收 到任何關於報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 查建志則證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部分?)因為數量是實做實算,如果現場丈量比合約多,就 是數量有追加,至於項目部分,我是沒有同意有項目追加, 欄杆我有聽現場說,查理元發現尺寸因為法規的關係需要加 高,因為原告現場做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查理元說先做一 個樣品,但最後樣品也沒有做,我看到的是查理元給我看的 照片,是用木板做的,不是樣品,所以我也不同意,我好像 有看到欄杆加高部分的報價單,但我們並不同意,我當初是 要求一定要先做出樣品,我覺得可以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 免得後來做的一團糟。(法官示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 三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 是原告說追加的部分,當初沒有同意,我叫他先做樣本給我 看。(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施工圖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欄杆要加高的部分,印象 中也是查理元給我看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實體的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再參酌張惠美於11 2年5月22日傳送估價單及「查董您好:以上追加麻煩您確認 簽名、以利進度作業謝謝您」,而查理元回覆:「有多多要 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一不拖到時 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已不拖」、「我希望先做成品 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18000加之 前的你這樣1米要3萬」(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及張 惠美於112年6月17日傳送之訊息上記載:「因112年5月22日 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 造(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版本焊燒固定 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上可知,原告就欄桿加 高部分雖提出估價單、欄杆尺寸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然被告已要求須先做出樣本,始願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惟原告並未提出樣品,即難認此部分追加業經兩造合意而 得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㈣又證人毛昱凱雖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7號第3頁問:於112 年5 月23日,林佳音傳訊「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 要拆,粉完回裝」給你,此訊息的內容所指為何?)有些骨 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以叫我先拆除,拆除完後我又裝上去了,隔了一個禮拜 左右,骨架、鋁包板拆除重新安裝要每天5 、6 個工人做一 個禮拜,重新拆除的骨架、鋁包板是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 、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這個部分我有報價,大 概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 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 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3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問:這份估價單是否就是鋁包板拆掉重 裝所增加費用向被告請款?)是我剛剛說的東西向兩側。( 法官問:請款後被告如何處置?)我有報價,但他們沒有回 傳。(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 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就是上開你稱各次追加工程的報價明 細?)第19頁是玻璃欄杆加長,第17頁是現場數量增加部分 。(法官提示第17-21頁三張工程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的簽 認?)沒有,玻璃欄杆加高部分被告有同意可以做,我們才 下料的,東西向部分我們有口頭告知,王主任跟林佳音也有 口頭同意我們才拆除的,但事後都沒有簽報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至404頁)。惟證人林佳音證稱:(法官提示本 院卷二248頁〈應係348頁,本院誤載為248頁〉問:112 年5 月23日,你有傳給毛昱凱說「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 述要拆粉完回裝」,所指為何?)因為他把骨架鎖在防水層 上,破壞防水層,要拆掉,必須要重新塗刷防水層,否則會 漏水。(法官問:在112 年5 月間,是否有發生要做東西向 的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你請毛昱凱將已經安裝上去的骨 架鋁包板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因 為要修補骨架鎖在防水層而破壞防水層的問題,才有本院卷 二248 頁的這段對話,112年5月23日對話上面有壹張照片, 就是顯示防水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觀 之本院卷二第348頁,112年5月23日對話上方確有1張骨架照 片,足見該段對話確係關於防水層修補,並非原告所稱骨架 、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先拆除嗣後再安裝之情節,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工程追加 ,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 上,被告於原告遲延修補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固屬有據,然 原告已將部分施工、修補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尚未安裝,被告 自應將尚未施作之材料返還原告,然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 9日、112年8月25日催告原告取回仍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 ,有被告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並於112年8月25日函載明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聯絡 工地主任收拾撤離,否則將以廢金屬賣掉代為處理等語,惟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已委請陳政男修補瑕疵及施作後續承攬工 作,且告知陳政男可使用現場原告留下之材料之後,原告於 收到上開信函後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得恣意將上開材料丟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被告 並未說明並舉證得使用原告之材料,並將部分材料以廢金屬 賣掉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告知接手修補廠商使用原告之 材料,嗣將未使用之材料以廢金屬賣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 上開材料物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已購買鋁包板等材料,共計707萬5,165元,並提出 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 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 7、53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值為 208萬7,656元,並提出現場施作數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另被告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 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平方公尺 、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519頁),且被告已另行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 鴻公司為後續修繕及未完工工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經查:  ⒈證人查理元證述: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 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 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 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 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 多,就是鋁包板有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四樓以下都沒 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 ,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3至15樓都有 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 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 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項目 時間大概是112年3月,最後大概在112年5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並非新料,一部分 新料有在東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 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月多要去修改 叫的料,原告完成玻璃欄杆立柱時間大概是111年年底,後 來停下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進貨到現 場,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在112年3月間,被 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 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 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 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 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 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 ,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 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 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 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 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 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原告是鋁包板, 是最後一個工項,只要原告完成我們整個工程的外牆就完工 了,因為工程鷹架是從上往下拆到一樓,再從一樓搭架回到 三樓,所以原告可以先做4-15樓的鋁包板,骨架是不用等其 他的工項完成就可以安裝,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因為4- 15樓原告完成的鋁包板有瑕疵,所以無法拆除鷹架,就無法 重新搭蓋1-3 樓的鷹架,故2 、3 樓的鋁包板也無法進行。 一直到我們禁止原告進場的那幾天師傅有裝幾扇鋁格柵,張 小姐也有拍照,但後來因為沒有修改不能用被我拆下來,再 請第二包廠商調整固定件後安裝,鋁格柵總共要90樘,原告 有進貨82樘在現場,後來第二包廠商就是修改原告的固定件 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鋁格柵後安裝完成。(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 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 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 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 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 ,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   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   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   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   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11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即本院卷一 第105頁問:是否證人所製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製作此表是否為原告公司退場時你統計的數量?)是 的,就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場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99頁)。  ⒉證人毛昱凱證述:骨架的貨是一次先送到工地,分到各層去 ,放在各層室內,骨架施作是由下往上做,是從3 樓開始做 ,做到8 樓就停掉了,因為在灌漿,停了快半年,就從9 樓 開始做,做到16樓,16樓是屋頂,屋頂也有做鋁包板,骨架 是全部完成,骨架全部完成時間是112年農曆過年前,鋁包 板是在112 年3 月份開始做,從下往上做,從3 樓開始做, 做到16樓屋突部分,全部都裝上去了,全部都完成了,大概 112 年5 月底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法官問:鋁格柵部 分,你們有無裝上去?)裝了8 樘,112 年5 月的時候,要 裝其他的時候就被趕出來了,所以鋁格柵沒有驗收過。(法 官問:玻璃欄杆部分有無完成?)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 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鏽鋼立杆完成,因為被告 要變更欄杆的高度,所以就停下來,有做了壹組高度的視覺 ,就是模擬的高度,一樣用不鏽鋼做的,他們也有同意,我 有給查理元、林佳音、王主任看過,他們都同意,之後我有 報價,但一直沒有回傳,要求我趕快做,所以我在11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運到工地,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 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是 加兩片不鏽鋼焊在立柱上,當時只有玻璃還沒有下。有修補 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 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你「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這對話 內容是何意思?)就是林佳音問我修補的料何時進來,之後 修補的料有進來,是在他們不讓原告進去之前,就是在前幾 天全部要修補的料已經送到現場。(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36-38 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 10日( 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你於同年月11日 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這些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指 的是我鋁板重新下的料,在這段對話之前我已經接到通知叫 我們不要進場,但是我以為只是口頭上告知,我認為我還沒 有做,所以還是繼續進料,我已經在4 月中談到有瑕疵的部 分時就下料了,只是送達時間是六月十幾日。(法官問:11 2 年6 月12、13日連續二天被告是否禁止原告工人進場施作 ?)有。(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這兩天你有到現場 嗎?你們各請了幾位工人到場趕工?)我有到現場,工人都 到了,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上去做了   格柵,做了2 、3 個格柵,也有做一些鋁板,把鋁板裝上去   。工人五個人到,不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  ⒊證人林佳音證稱:骨架完成的時間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 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 年3 月份進場,鋁包板 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鋁 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 樓到10樓,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 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公司因為 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 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 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 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 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 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 ,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 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 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法官提示原證15 號,即本院卷二241頁問:112 年1 月6 日華誼工程請款單 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為何會簽名?)是的,因為 這是廠商提送格柵的請款單,料到了會給材料費的款項,施 作後會給另外的款項,第一項是玻璃欄杆合約數量有86,骨 架安裝好了所以先給35%,這個是玻璃欄杆的骨架,鋁格柵 的部分原合約是60樘,現場總共90樘,實際施作82樘,就是 已經裝上去82樘,第三個是屋頂玻璃欄杆追加骨架部分,也 是料到了給一半的錢,我有簽過,上面查理元也有簽過,不 過後面要誰簽我就不清楚,為什麼沒有簽到最後我也不清楚 ,當中追加的44樘我不確定,不過因為我確認現場有材料進 來,而且也只是請材料的部分,所以我就簽了,不過我不確 定沒有有施作到44樘,44樘是屋頂的部分,44樘只給百分之 50價格是指材料的部分,我不確定施作的數量,所以如果請 款單寫一定比例,有可能是只有材料進來還沒有安裝完成。 材料進來也無法清點,都是照原告自己寫多少就算多少。( 法官問:承上,該工程請款單的最下方紅字部分:扣除粗工 3600、生活垃圾2416、保留款73820 ,為何會有這三筆款項 的扣除?)因為骨架部分有請他搬,通知毛昱凱太多次但都 不搬,有跟毛昱凱說如果不搬我就點工請別人搬,粗工是搬 骨架的費用、生活垃圾是施工時會產生的垃圾,保留款我不 清楚。(法官 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 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 )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 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 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 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 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 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 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 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 ,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 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 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 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 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即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 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 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 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 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 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 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 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問:依照合約書雙方約定材 料進場請領工程訂金款15%,你方才稱112 年1月6 日工程請 款單上面有50%、40%是因為材料進場給的費用,請確認是否 有施作部分工程?)幾%是查理元告訴我的,材料進場要給 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 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原證3第2-3 頁工程估驗單,即本院卷一25-27頁問:事前有 無看過這張工程估驗單?)有看過。我有轉送給查理元,請 款計價的時候會送這間,這是還沒有發生叫原告不要進來的 時候就送進來,我這邊收到報價單、計價單我就是轉給查理 元,但我並不管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製作上開 兩份工程請款單時,是否會參考工程估驗單?)計價單進來 後我給查理元,查理元會告訴我要給幾%,然後我再依照估 驗單來給,我也會跟查理元講現場完成的數量,施作完成的 數量我會清點,即原告請款的時候已經裝了幾樘會去點,但 是進場料的數量我沒有點,完全依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 至於查理元要給幾%這個要問查理元,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在實際清點時,是否發現原告提供 工程估驗單數量跟實際的有所出入?)格柵的部分有出入, 我只有算格柵部分,其他關於鋁包板不是我計算的,剛剛那 兩張請款單只有格柵部分,原告計價單請款82樘,但一開始 合約60鏜,追加了30樘,這樣總共90樘,現場骨料施作只做 了82樘,所以只有給原告82樘,一個格柵有4跟骨料,這樣 算1樘,是指立柱的部分。原告被趕出去前,現場只有遺留 鋁板料、格柵,只剩8 樘的格柵沒有留,其他的格柵都有留 ,原告不能進來後,遺留的格柵請政鴻安裝,但是有8 樘是 另外購料,遺留的鋁板料不能用,因為尺寸不合或是有瑕疵 就沒有使用。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和橫桿部分沒有 進料也沒有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進料或留在現場,也沒有 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承上,你剛才說和格柵部分有出入,原合約和追加 總計90樘,而證人所作兩份工程請款單上計算之鋁格柵完成 比例分別為追加部分40%即原證15、原合約部分35%即原證14 ,依照該數量並未拿到82樘,30樘*40%+60樘*35,兩個相加 也沒有達到90樘,為何會這樣?)合約是約定60樘追加30樘 總共90樘,而現場施作只有82樘,我不可能給90樘,而且這 個和給付的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  ⒋證人查建志證述: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 ,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 玻璃、橫桿在現場,我剛說的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 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 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 ,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 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 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陳政男是查理元找 的,簽約是我跟陳政男簽的,簽約內容因為時間很趕很久了 ,也無法逐一去現場看,就用一個總價承包,我記得金額大 概是1000多萬元,就是全部完成交給我,由陳政男一一巡視 ,原告做錯的部分就拆,幾乎是全拆,拆下來的材料如果可 以修改就用,不能用就叫新料,因為當時沒有時間去算可以 用的材料有多少,因為趕時間,就是一個總價,所以我這邊 是沒有清點到底最後用了多少原告的材料,我個人是沒有清 點,我聽到的是新料用的居多,大概7 、8成,拆下來不能 用的材料是工地處理,我聽說是賣掉。合約雖然有約定如何 請領,但是沒有完全照合約的約定去請款,一般是材料進來 ,給個30% 或40% ,全部做完再給剩下的,每次請款數量是 由現場查理元報給我的,百分比也是查理元寫給我,我同意 ,是由他看現場狀況決定百分比,據我的印象,已經給的工 程款300多萬元,不全部都是材料,因為分好多次請,有的 是進材料先請,有的是做到哪邊再請,有確認的只有請款單 價跟合約有無相符,至於比例或是數量都是查理元報給我的 ,因為他才知道現場的狀況。(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39、2 41頁問:工程請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覆核欄是我的簽 字,這兩張是剛剛我說的原告有幾次請款的請款單,上面除 了我的簽名外,只有第241 頁的附註是我寫的,我只是依照 上面的請款內容整理一個一看即知的內容,至於數量部分不 是我確認的,而是依照上面的內容整理而已,百分比也是查 理元現場狀況後跟我講的,我覺得可以就確認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二434至442頁)。  ⒌證人陳政男證稱:(法官問:被告與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 約定內容為何?工程期間、工程項目為何?)因為現場東西 做得太亂,所以叫我們盡量趕工,工期是希望兩三個月可以 完成,因為要拆外牆鷹架,是先叫我們去現場看,叫我們報 價,我們也有報價,最後契約就是按照報價的金額,金額是 1000多萬元,最後領到的錢也是按照報價單領到工程款,就 是全部依照報價單,不是實做實算,因為沒辦法實做實算, 就是統一一個價格報價,做到全部完成,就是鋁包板有多少 平方公尺,鋁格柵有多少樘,玻璃欄杆有幾米,先到現場看 哪些要修改先量過,因為要拆要改,因為工地有提供圖面給 我們。(法官問:政鴻公司何時進場施作?施作期間為何? 有無施作完畢?何時施作完畢?)112 年6 月中去看,6 月 底進去做,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全部完成,錢是分階段給我 們的,被告的工地也有去驗收,驗收合格才給錢,還沒有給 清,被告說要驗屋後才能給錢,應該說被告有請工務去看過 ,沒問題才拆鷹架。(法官問:材料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是 全部使用政鴻的材料嗎?)當初政鴻公司是全部用新的材料 ,但是被告公司說可以用就留下來用,現場的板子可以用就 用,不可以用就換新,骨架有重新拆下來,鋁包板也有拆下 來,應該是只有東向的幾層樓沒有拆,剩下的都全部拆下來 ,但東向的那幾層樓應該也有調整,鋁板大概換掉七成左右 ,可以用的大概三成左右,骨架因為要拆有的是移動,有的 是要裁切,因為有的鎖不到或是破壞防水所以骨架要拆下來 ,有的是石材或介面不對。(法官問:鋁格柵的部分是用你 們的材料嗎?)因為現場有料,所以我們都用現場的料,因 為現場看就是東一堆西一堆,無法判斷是否足夠但施作完後 確定只用工地的料,底座也有做修改,因為上下沒有垂直一 直線所以有做修改,我們施作前已經裝上去的沒有多少了, 看到的是有一層有幾樘,但是也有做調整。(法官問:玻璃 欄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我們到現場時有底座,底座有一 個高度,後來是我們有加高,玻璃的料是我們的,夾具的料 是我們的,橫杆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的料是我們的,立 柱加高及安裝橫杆玻璃都是我們做的,還有調整立柱,原本 的立柱沒有全部做完,樓下是有幾層還沒做,如果立柱的材 料找不到我們就補,原來的立柱如果沒有牢固要補強我們也 有補強,所有加高的材料都是我們進的,現場一堆一堆的我 們沒有看也沒有使用,後來剩下的東西都擺在現場,叫被告 去處理。(法官提示被證9 號現場實際數量表即本院卷二第 519頁問:於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民權首富外牆鋁板、格柵 、欄杆修繕新作工程」時,現場是否留有如「現場實際數量 表」所示之材料或半成品即造型鋁板工程732.64m2、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m 、2-15F 陽台不鏽鋼玻 璃烤漆欄杆121.7m?)我沒有看過這張,就是工地告訴我鋁 板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幾樘,玻璃欄杆幾米,現場的鋁板 就是拆下來的數量,鋁板大概裝了八成左右,裝在上面的沒 有辦法看出數量,拆下來我也不會量他的尺寸,我只是計算 我可以用的,如果測量後可以用我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掉, 我不可能知道現場原告已經做的數量是多少,鋁格柵是樘的 ,但也是放一堆一堆的,我也不可能去量,我只能要裝了看 現場的東西能不能使用,原告留在現場的玻璃欄杆這些數量 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管這個。(法官問:報價單中第 1 項669 平方公尺鋁包板、第2 項82樘鋁格柵6m、第3 項2- 15樓121.7m不銹鋼玻璃欄杆、第4 項頂樓的86m不銹鋼玻璃 烤漆欄杆,是否均如數安裝?)那是工地提供給我們的,我 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因為是總價承攬,報價單上的數量是工地 提供的,我們去現場看,看現場要改的東西跟做的東西就提 出金額報價,不管數量就是全部完成的金額,如果能用留在 工地的材料就用,就賺到,如果不能的話就自己想辦法去做 新的,即使是賠本也是要完成,因為被告提供的數量是原本 合約的數量,至於是何合約我不清楚,是被告說有合約的數 量,我們去現場核對施工圖看數量差不多就照被告提供的數 量去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鋁格柵的材料都 是沿用原本留在現場的材料,為何在報價單中鋁格柵之單價 為一萬八?)單價是包含連工帶料,現場是一堆一堆的,被 告說可以用的就拿去用,被告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如果鋁 板要修改的錢超過單價那也不要用了。因為當初報價的時候 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用,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東向部分以外,其他面的鋁包板都換成新料,是 否如此?)我剛剛講的其他的就是70% ,東向是上面幾層做 好了有做調整,就是板子有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50頁)。  ⒍由證人查理元、林佳音、查建志、陳政男證詞綜合可知,就   鋁包板部分,骨架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惟因有螺絲釘在骨   架上等瑕疵,故嗣已拆除大部分;鋁包板4樓以上已完成,   惟因施作有瑕疵須修補,而原告並未將鋁包板修改材料全部   送至現場,且有部分修改材料係舊料,4樓以下鋁包板原告 未完工且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嗣陳政男接手,除東向外,其 餘鋁包板均拆除,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鋁包板約3成;鋁格 柵部分,原告已將82樘材料送至現場,並於112年6月13日安 裝幾樘,玻璃欄杆部分,3至15樓有安裝立柱,但有未垂直 問題,亦未安裝橫杆、玻璃,現場亦無橫杆、玻璃材料,屋 頂已安裝玻璃欄杆杆,但裝飾壓條尚未安裝,玻璃欄杆部分 增加高度的部分沒有材料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留在現場, 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而依證 人毛昱凱證詞,骨架全部完成,鋁包板則是3 樓到16樓屋突 部分均完成,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 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 16的骨架和鋁包板。鋁格柵裝了8 樘,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 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銹鋼立杆完成,在11 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 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修補時, 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是互核上開證人之 證詞,證人證詞一致部分為:骨架部分原告已全部安裝、鋁 包板4樓以上已安裝、玻璃欄杆3至15樓立柱已安裝,屋頂除 裝飾壓條已安裝,玻璃欄杆玻璃材料尚未送至現等部分,而 證人證詞不一致部分為:鋁包板3樓有無安裝、玻璃欄桿2樓 立杆及3至15樓橫杆有無安裝、增高立杆、橫杆及玻璃材料 有無送至工地、屋頂玻璃欄杆裝飾壓條有無安裝、修補之鋁 包板有無全部拆除及材料有無送到工地、鋁格柵有無安裝8 樘。  ⒎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上固記載鋁格柵原合約60樘已請50%、追加30樘已 請40%;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 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惟依證人林佳音證詞,材料進 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 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現場施作完成數量會 清點,但進場料數量沒有點,完全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禁止其入 場施工前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並非如請款單所載之比例。又 原告就其主張已購買材料或施作之數量,固提出成本一覽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 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 ,惟其中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183 至212頁)均無被告人員之簽認,且王室公司出貨單其上尚 記載待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188、190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41至82),被告亦否認成本一覽表所載之材 料數量均確有送至工地現場,並否認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有 關(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自無從以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而推 認於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前,原告確已將原告所主張之材料數 量送至工地現場或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原告所主張。再 者,原告於112年3月以後即因為修補鋁包板瑕疵而訂購新鋁 包板,因修補瑕疵本即屬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再 購買之鋁包板等材料費用自不得再重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尚未送至現場之材料已不得使用至其他工地之 情,故原告以上開匯款單據或送貨、出貨單主張購買材料金 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亦不足採。  ⒏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造型鋁板工程數量712M、單價5 ,280元,鋁格柵60樘、單價1萬3,000元,屋頂不銹鋼玻璃欄 杆烤漆86M,單價1萬500元,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烤 漆78M、單價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主張已 完工之數量為造型鋁板原合約712平方公尺、增加82平方公 尺,鋁格柵原合約60樘、增加30樘,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 欄杆合約78M、增加58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 所提造型鋁包板(2.5t)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註2記載:已 進場已完成數量:718㎡。已進場未完成數量:76㎡,因2樓及 6樓因現場因素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鋁 格柵60*60*2t(1260cm*1800cm)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數量 表註2、3-1、3-3分別記載:已進場數量82樘,因2樓8樘尺 寸未確定,已廠製完成,待尺寸確定後裁切;安裝完成數量 8樘,詳照片第9-10頁;鋁格柵剩餘數量74樘;雖未安裝完 成,均已上骨架未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 告則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 玻璃烤漆欄杆1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依 政鴻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政鴻公司工程項 目包括造型鋁皮工程東向2-6F、南西北向2-15F以上含新丈 量、拆除、敦樣、進新鋁板施工(含矽利康)669平方公尺; 鋁格柵北向(56樘)、南向(34樘)含固件除鏽、烤漆、固 定件烤漆修飾蓋82樘;2-15F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 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121.7M;R1F不鏽鋼玻璃烤漆 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86M。是以,互核兩 造上開主張及證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使用 材料數量雖有出入,然兩造尚有爭執部分應係關於鋁包板及 不銹鋼玻璃欄干追加部分,未爭執可確定已完工數量為鋁格 柵82樘、原合約之鋁包板數量712平方公尺、屋頂不銹鋼玻 欄杆86M及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78M。至有爭執部分, 鋁包板部分,原告主張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增加20 .64平方公尺(即732.64平方公尺減去712平方公尺),2-15 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原告主張增加58M,被告則抗辯增 加43.7M(即121.7M減去78M),本院審酌證人查理元證稱關 於被告抗辯之現場數量係由查理元事後測量而得之情,再酌 以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2~15F玻璃欄杆78M已 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以78公尺加上追加44公尺為1 22公尺,與被告抗辯121.7公尺差不多,故本院認以被告抗 辯之追加數量為可採,故應認鋁包板部分追加20.64平方公 尺,2-15層不銹鋼玻璃欄杆部分追加43.7M。  ⒐承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應為鋁格柵82樘、屋頂 不銹鋼玻璃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121.7 公尺、鋁包板732.6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 算,倘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鋁包板386萬   8,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鋁格柵106萬6,000元 、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90萬3,000元、2-15樓陽台不銹鋼玻 璃欄杆91萬2,750元,合計675萬89元,加計5%稅捐後為70   8萬7,593元。至原告所稱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   及造型鋁板東西向兩側拆除復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購買之材料原即是為 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是故原告得請求購買之工程材料 遭被告使用所受之損害僅於工程款708萬7,593元範圍內,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20萬0,912元後,至多僅為388萬6,6   81元。  ㈦被告與政鴻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款為1,038萬1,140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政 鴻公司933萬3,154元。又政鴻公司施工範圍除兩造系爭合約 範圍及前述數量追加部分,亦包含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 加高部分,故被告與政鴻公司約定之工程款1,038萬1,140元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始屬原告應負擔,被告並未說明 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表, 認此部分工程款以原告所計算之244萬8,000元尚屬適當。是 以1,038萬1,140元扣除244萬8,000元後,原告應負擔修繕及 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93萬3,140元。  ㈧承上,原告應負擔793萬3,140元,扣除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 材料8萬3,2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84萬9,940元 ,此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 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8萬6,681元,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無法按工程進度配合施作、改善本訴所述之瑕疵, 嗣經反訴原告依民法497條規定另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 政鴻公司接手後續修繕及未完成工程,連同已給付之320萬0 ,911元,反訴原告因本工程項目支出總金額共計達1,358萬2 ,051元,另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書面告知 反訴被告儘速處理現場遺留材料,反訴被告未派人取回,反 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0日進行變賣, 變賣金額共計8萬3,200元,是以1,358萬2,051元扣除後續現 場實際數量計算出之報酬708萬7,594元及上開變賣金額8萬3 ,200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損失及費用達641萬1,257元,此部 分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政鴻公司有無使用原告現場遺留 之材料非重點,被告係以總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報酬之差額作 為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合約報酬係連工帶料之價格,被告 並無少計相關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1萬1,257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自112年3月以來曾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觀 以前開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主要均係針對材料準備 數量、規格、進料時程、工程施作順序及工期加速等事項進 行協調溝通,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指瑕疵及通知反訴被告 限期修補瑕疵等事實完成舉證,於112年6月9日即律師函中 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繕, 於112年6月11日、13日拒絕反訴被告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 針對反訴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繕,本件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瑕 疵存在,或瑕疵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且就瑕疵之說法均 與工程實務有所出入,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瑕疵均已儘速改善 完畢,況反訴原告均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甚且對於瑕疵無 法進行修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 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政鴻公司改善及繼續工作之費 用。又反訴原告發包予政鴻公司之費用多有逾市場行情,或 支付時點不合理等情,為反訴原告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經查:  ㈠如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施作之鋁包板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 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鋁 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未預留卸水口、施作 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過大等瑕疵 ,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反訴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後,已 與反訴被告數次開會並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承諾 於45日內修補完成,惟反訴被告嗣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 補後仍有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政鴻公司 修補及繼續工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與政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1,038 萬1,140元(含稅),扣除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 分工程款244萬8,000元及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8萬3,200 元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84萬9,940 元。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388萬6,681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96萬3,259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96萬3,25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非可採,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 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 萬3,25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2-建-210-20250324-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莊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辦理過戶、交車 。惟被告交車時,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即已故障,而不具備 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按變速箱 修繕費用75,000元,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5,000元,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2年10月4日交車前2、3天即曾試車,並 在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台南監理站搭 載伊至高鐵台南站,伊否認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 障之瑕疵。又兩造間買賣系爭小客車,係約定現況交車,亦 應認原告已同意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金75 ,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 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 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車後,伊在一個禮拜開了兩次車 ,第一次開了半小時,第二次開了10幾分鐘,開第二次時變 速箱就發現問題,伊發現後就馬上告訴被告,可見被告交車 時,系爭小客車變速箱即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及銷貨單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10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在112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變速箱故障,並 在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9日前往修復變速箱,距離被告 交車之日即112年10月4日,均已有2週或超過2週之久,且依 原告所述,原告在交車後曾開車上路,第一次上路駕駛半小 時,變速箱並無問題,則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4日交車時 是否即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即非無疑,上開資料尚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在交車前幾天,在鳳山市區附近 試車,試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復在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 車從台南監理站搭載被告前往高鐵台南站,車程約20幾分鐘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7、68頁),益 徵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系爭小客車仍得以正常使用,而 無原告所指變速箱故障而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 復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障 之瑕疵,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按變速箱修繕 費用75,000元減少買賣價金,並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4

FSEV-113-鳳小-69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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