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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542-202412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黃金賓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所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在原告不 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因不 欲與被告進行遺產分割訴訟,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移轉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贈與標的)予原告,被告因自 知理虧同意,兩造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就上述內容成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委由代書戴淑芳協助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不料被告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稅籍登記 辦理完成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建物現仍全部登 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已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且 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因被告嗣後表示撤銷 而受影響,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贈與標的 ,並於移轉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說要協助被告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以節 稅,被告才提供印章給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贈 與契約存在;又縱使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但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名義前已於110年8月19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 共有,持份各1/2,並經原告申請分割稅籍,相關申請文件 蓋有被告印章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2月27日函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可參,此部分堪以認定( 本院卷第11至31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雖為被告否 認,然經本院通知經手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事宜之代書 戴淑芳到庭,經其具結證稱: 當初原告只有土地所有權,沒 有系爭建物的房屋所有權,故請其去找被告要求過戶房子, 其有去找過被告兩次,第一次說過戶需要的證件,第二次是 去蓋需要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自己去申請,當時被告 是很高興同意過戶一半給原告,後來其辦好稅籍登記,但因 為系爭房屋座落的土地已經分割,有很多法規的事情需要兩 造配合處理,但兩造後來兄弟交惡,就沒辦法繼續處理下去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審酌本件並無事證戴淑芳有 何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偏袒一造之理,且其所述能夠合理解 釋前述客觀事證所示被告曾經讓代書以其印章辦理稅籍異動 程序、系爭建物就應有部分1/2已辦理稅籍變更,但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應屬可信,反觀被告就其所辯並無事證 可佐,難認可採。故兩造當時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堪認 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標的之所有權並未移 轉給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稽。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不得撤銷 ,但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原因關係(被告當年在原告不知情 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同意 將1/2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而戴淑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兩造媽媽的,其不知道怎樣給被 告的、當初事情是兩造的大哥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也無從據以確認當初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究竟有 無違反兩造母親或繼承人之間的意願,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足以佐認之證據,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贈 與標的為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僅共有人有權為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630-2024112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2024-11-04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自-6-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淇模、詹換為兩造之父、母,陳淇 模在世時,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0土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4,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分割前000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土地),並於101年7月2 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就 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淇模及詹換分別於111 年4月25日、112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淇模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 陳淇模、詹換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長男,陳淇模基於傳統之家產規劃 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借名登記。因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僅20 歲,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陳淇模處理及保管。陳淇模 雖曾打算另買一間房子給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泓文(下稱陳泓 文),惟因資金不足而作罷,且從未提及要購買不動產與長 女即被上訴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足見此係陳淇模基於 傳統家庭觀念由男系子孫取得家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關借 名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淇模、詹換。陳昭蓉為長女,上訴人為長男 ,陳泓文為次男。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詹換,均未拋棄繼承。詹換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淇模於7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黃雪鳳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淇模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向李黃雪 鳳購買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調字卷第17頁),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陳淇模給付完畢。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76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76年9月29日)(調字卷第15頁、第63至64頁)。  ㈢分割前919土地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蕭 秀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53分之4,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8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分割前00 0土地於101年7月6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1年7 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調字 卷第1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 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詹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持 有。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 陳昭蓉提出異議,東南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補發之申請(調字 卷第25頁)。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  ㈥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譯文,係上訴人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 上午9時以電話進行對話之內容。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死亡後,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此2法條為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大明即詹換之胞弟於原審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 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 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 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我姊姊和姊夫(即陳淇 模)就買了○○路的系爭房地;我姊夫約4年前發生車禍, 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 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 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 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 、使用,直到陳昭蓉結婚搬出去,上訴人自己買了房子也 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陳泓文一起住,由陳泓文 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 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 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 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 上訴人於36年來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陳麗卿即陳淇模之胞妹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常 回去閒聊的時候,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 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陳泓文那時候未 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 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 記小兒子陳泓文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 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詹換)閒聊,嫂嫂都會講 ,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 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房 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兩造會拿錢幫 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 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 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 需要費用,陳泓文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 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跟我嫂嫂說他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 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 把系爭房地賣掉;這36年間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地 是他的,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 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謝伶穗即兩造之表姊於原審結證稱:陳淇模是我二舅 ,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 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 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 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 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 了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候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 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 ,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 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 舅媽(即詹換)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 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 偏袒任何一個人;這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 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   ⒋上開證人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 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陳麗卿所述關 於上訴人曾向詹換表示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 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及謝 伶穗證稱其聽聞母親說系爭房地購買時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不足 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 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卿為陳 淇模之胞妹,謝伶穗為兩造之表姊,就系爭房地均無權利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 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 應認可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 後,由陳淇模、詹換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貸 款及稅金均由陳淇模、詹換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 等事宜亦均由陳淇模決定;陳淇模生前即曾向謝伶穗稱, 系爭房屋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詹換於 生前亦曾向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均稱,系爭房地要平 均分給3個孩子;詹換於陳淇模車禍後,並曾向陳麗卿稱 ,陳淇模需要醫療費用,陳泓文認為應該均分,透過詹換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 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 房地賣掉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 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 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系 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陳淇模購買 系爭房地後,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陳淇模除將系爭房 地係作為其與詹換及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生活處所,並進 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外,陳淇模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其死 亡為止,長達30餘年間,均自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陳淇模死亡後,即由詹換負責保管,至詹換死亡時 為止,陳淇模、詹換均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 人之舉。復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調字卷第45頁),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時,上訴人剛滿20歲,000-0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時,上訴人亦僅滿24歲,陳淇模應無於上訴人方年滿20歲 、24歲時,即逕將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自身喪失基於所 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致自身、配偶詹換及其餘兩 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陷於無住處可供居住之風險之意。且 若如上訴人所辯,陳淇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 ,即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陳淇模理應不會向謝伶穗 稱,系爭房地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而 表達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利之意,上訴人亦不至會向 詹換稱,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 上,看詹換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系爭房地係由 陳淇模、詹換所購買,得由詹換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以支 應陳淇模醫療費用等語。且如陳淇模確係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陳淇模豈有於長達30餘年間,均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表示,直至 陳淇模死亡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9日向東南地政所以 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 異議,而遭東南地政所駁回補發申請之理?由上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核屬可 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 ,辯稱依詹換於該對話過程中所述,可證陳淇模係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 查:    ⑴詹換於該電話對話過程中,固曾稱:「(上訴人:媽, 先問你啦,爸爸之前,我因為我聽到是爸爸之前說這間 要買給我,改天他還有錢,再買了一間給阿文(按:指 陳泓文,下同),爸爸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以前有啦 ,這嘛ㄉ一又\過來(台語,指這時到了後來),他就說 沒錢。」(錄音時間《下同》6分57秒至7分9秒)、「( 上訴人:媽,後來我,我之前只有聽到爸爸跟我說這樣 而已,後來你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要分幾份,對不對 ?之前爸爸說什麼,爸爸說那間房子要買給我,改天, 還有錢買了一間,這句話,我有聽到,你應該也有聽到 。)有,沒錯,我也有聽到」(7分13秒至7分31秒)、 「(上訴人:媽,我先跟你說,所以爸爸剛買房子,民 國70幾年、80年那陣子,要買房子的時候,說要用我的 名字登記,要送給我,我相信,結果)以前那時候是真 的…」(15分57秒至16分11秒)、「到時候如果作證的 時候,我坦白跟他說,以前爸爸一個月的薪水高的時候 ,有說要買給他,接下來他爸爸的薪水沒有工作的時候 ,他爸爸有說以後沒有能力可以給小弟,…」(30分6秒 )等語(原審卷第46、51、55頁)。然詹換於上開電話 對話過程中,亦有稱「…那時候他待在那裡不知道當什 麼,一個月3、4萬元,現在過來他就沒有要待的時候, 叫他去做顧問一個月1萬5千元,他跟我說他沒辦法再買 ,不然這間房子賣一賣,他有說」(16分11秒)、「… 爸爸說不然賣一賣分一分」(30分6秒)、「爸爸有先 說要買給你,再買了一棟給阿文,現在爸爸後來沒有能 力買,爸爸有說」(9分26秒)、「爸爸有說房子賣一 賣大家分一分,我們在房間裡,爸爸都有跟我都這麼說 」、「爸爸說要給你來說,是因當時打算再買給阿文, 後來沒有能力、沒錢買,他就想說沒辦法這間房要賣一 賣了」(10分30秒)、「爸爸沒有能力,他就說有跟我 說,不然以後他沒辦法再買了,以後,這房子賣一賣大 家分一分,爸爸有跟我說這樣」(14分20秒)、「我們 在房間,他都這樣說」(15分12秒)、「(上訴人:媽 ,我先問你,這個房子,現在是你他們兩個說的說什麼 要分幾份,其實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爸要給我,爸爸的 意思)沒有,這個房子要分一分,那是之前爸爸就對我 說」(26分18秒至26分32秒)、「這間房子,雖然爸爸 那時候說要給你,你們沒有出半毛錢,現在過來爸爸有 人對我到時候真的有對我說,說這個這間房子以後就賣 一賣,爸爸有說賣一賣錢分一分,那是後來幾年前,爸 爸車禍的幾年前,賣一賣,爸爸有說,大家錢分一分」 (26分54秒)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4至55頁)。    ⑵依詹換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雖向上訴人表示曾聽聞 陳淇模稱買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改天有能力再買一間 房給陳泓文,然其亦稱陳淇模嗣後向其表示因為沒有能 力、沒錢可以再買一間房給陳泓文,故要將系爭房地出 賣後給大家分錢等語。足見陳淇模於購買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縱然曾表示購買系爭 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 上訴人之意,應係指陳淇模基於其自身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基礎下,就其所有財產日後分配預定之計畫,亦 即陳淇模預想其日後將擁有兩處房產,屆時一處(即系 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另一處則要留給陳泓文,惟因 嗣後陳淇模無力再購入另一處房產,故其就自身財產分 配之計畫,改為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之方式為之, 陳淇模顯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此由前述陳淇模均係自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未曾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長期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 使用、收益,並曾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之意等情,亦 可得證。是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詹換間之電話對話紀錄, 辯稱陳淇模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小站○○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原 審卷第141頁),辯稱其曾於89年4月至93年1月31日止 ,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小站○○店」,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係由 陳淇模決定,已如前述。參以本院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 屋1樓是否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稱:就記憶所及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1樓係出租他人經營女性服飾店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系爭房屋4、5樓層出租與學生,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未陳稱 其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足見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陳淇模就系爭房地仍有決定 如何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所提上開稅 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店面之事實,並不影響前開關於陳淇模就系爭 房地有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陳淇模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 淇模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重上-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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