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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顏翊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思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顏翊捷、劉仁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5人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 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5人就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均僅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2頁、第3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5人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 告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於行為時,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 工,不具有公司執行業務之最後決策權,僅聽命行事,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 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被告劉仁瑋、顏 翊捷分別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 。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竟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未依規 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至南崁溪,排放數量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可見其等非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非短、排放 數量非微,對於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蔡志鵬為掩飾非 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申報不實之次數亦非單一,要難認其 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原審時,僅承認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有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行為 ;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 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故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 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其等明 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應依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內容處理、排放,竟因廢水產出量超過處理設備設計 容量,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 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 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 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實 值非難。又被告蔡志鵬另以申報不實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 行為,掩飾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當。衡以當時被告蔡志鵬任職於被告咊宙公司,聽命於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共犯結構。另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於原審時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黃思江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被告咊宙公司現已 停業,其目前擔任電路板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已婚,育有 現年13歲之雙胞胎女兒,現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同住 ,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 43頁),並有被告黃思江曾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抗2054卷第65頁至第77頁 );被告蔡志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電子 廠之廢水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 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 兒子,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妻子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其 需扶養妻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供佐(見審訴卷第20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黃思江除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7月14日經原 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 紀錄;被告蔡志鵬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經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劉 仁瑋告知,獲悉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參與人利銘科 技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水,即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 未依規處理之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被告蔡志鵬另以不實 申報之行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 293頁、第3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0 頁、第134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2 2頁、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足見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 務主管,身為管理階層,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 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被告顏 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 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 蔡志鵬復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 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 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請求 宣告附條件緩刑,要非可採。 (三)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1.按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 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 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 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 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受僱人為自然人,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 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 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行政刑 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 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 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 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理之目的,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 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課以法人擔負從業等人員不 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在擔任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 僱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 等違法行為,被告咊宙公司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咊宙公司係因未對從業等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而受罰,與被 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自就自己違法行為 所應負刑責不同,先予敘明。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非法排放廢水及申報不實之期間長短(即107年10 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手段、所生危害等項,而為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於原判決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 。依前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善盡事業主監督責任之 行為,應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責,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該等量刑 因子並無變易,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咊宙公司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部分   1.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於原審時,僅承認其等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共同為繞流 排放廢水犯行;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 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⑴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環境 污染,實無足取;然其等僅為被告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 員,可責性低於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並參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⑵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 顏翊捷、劉仁瑋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認定均係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其等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 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審就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科 刑範圍之最低度刑。是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共同 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行為時, 均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處理廢水之日班、夜 班現場操作人員,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主管即被告黃思江 、蔡志鵬之指示行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及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將未依 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法治觀念有所 欠缺,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非微,為使其等知所 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參與人部分     壹、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人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咊宙公司,雙方簽訂之廢水代處 理合約約定污水處理用藥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採購,費用亦 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可見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所節省用 藥費用之獲利者為被告咊宙公司,參與人未因本案犯罪行為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參與人因本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為求復工及後續經營之考量,始增加廢水處理設備,及委託 其他業者處理廢水,不應以此認定本案發生時,本案廢水處 理設備容量不足,原審對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有所違誤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設有廢水處理設備(即本案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路板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並於106 年7月12日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 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 日,下稱本案排放許可),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廢清書)。又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訂廢水代處理合約, 約定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 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因執行業務,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依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 定流程處理參與人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逕將未 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非法排放之廢水 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所示662.57公噸 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原判決所載事 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說明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排 放廢水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經以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數 量,依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全國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收費標準之中位數,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數額為1,739萬2,463元。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 據;且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不爭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內容 及數額,應屬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因參與人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廢水量過大,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負荷量 ,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等情, 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 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4 頁、第138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3 0頁,聲羈卷第69頁)。又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環管中心)技正郭承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檢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以暗 管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時,其有在現場;依照本案排放 許可及廢清書核可之電路板製造及廢水處理流程,製程中 化金槽排出之廢液排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酸高濃度槽( T01-03)後,應依規處理、排入批次處理槽(T01-05)、 高濃度暫存槽(T01-06),將處理後之廢水依序排入pH調 整槽(T01-11)、快混槽(T01-12)等槽,最後從許可放 流口(D01)排至南崁溪(如查處報告卷第11頁圖4、第14 頁圖5所示);化金槽內之溶液排出後,需加原液入槽, 因原液價值很高,參與人公司人員在製程中,會逐筆手抄 記錄化金槽排出廢液之數量;北區環管中心人員在檢警搜 索後,前往現場實際量測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泵浦排水量 ,依照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作業時間,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發現參與人公司提供化金槽之廢液 排槽紀錄(即原判決第23頁表5),大於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廢水之數量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0頁、第152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又北區環管中心人員 於110年12月23日在現場實際檢視參與人公司化金程序廢 水係自酸高濃度槽(T01-03)排入高濃度貯槽(T01-04) 、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並 以定量泵浦排入pH調整槽(T01-11),經量測該定量泵浦 之流量為每小時16.11公升,依參與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 人員廠務課長說明該定量泵浦於檢警搜索後,未經調整流 量,並依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時間(1週6日,1日24 小時不間斷),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量為 每日386.64公升(即16.11公升×24小時=386.64公升即0.3 8664公噸),此有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35 頁)。而參與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廢 液排槽紀錄所示排出廢液之數量總計為1,088.64公噸,顯 然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於該期間處理之廢水總量426.07 公噸(如原判決第25頁表10所示)。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其 等係因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液量過多,超過本案廢水 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數量,始將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應屬可採。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被 告等人係為節省購買廢水處理過程之投藥處理成本,而為 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並非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有 所不足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要難憑採。 (二)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 ,係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 設備之保養工具及材料費用由參與人負擔等情,業經參與 人之代表人戴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 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署之廢 水代處理合約附卷可憑(見訴字證物卷一第5頁至第57頁 )。足認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被告咊宙公司僅 受託代為操作。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之容量不足,無法處理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水,遂 將不及依規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而為本案犯行,則若欲依規處理該等廢 水,自應由參與人負擔改善廢水處理設備或擴充處理容量 等費用。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節省本應依 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係由 參與人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因屬於參與人之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容量不足,逕將處理設備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 流入河川,為參與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因而取 得「節省本應依法清除及處理該等不及處理廢水之環保費 用」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 與人之代理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咊宙公司節省之投 藥費用,參與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等詞(見本院卷第 342頁),即非可採。故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對其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參與人可否請求被告咊宙公司分擔其因被告等人非法排 放廢水之犯行,所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行政罰鍰 等不利益,要屬被告咊宙公司與參與人間基於承攬等民事 關係之內部責任問題,與刑事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對象 的認定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關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 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96-20250225-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百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1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奎妙,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以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稅額處分),核定應納稅額 為348,365元,並以112年6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處0.8倍之罰鍰新臺幣(下 同)278,692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 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4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交易因具買賣重大爭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確定順 利完成,且原告不諳不動產買賣實務,仲介亦未提醒原告申 報房地交易所得,以致原告未能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之申報期間申報,顯屬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之事由,與一 般疏忽怠惰情形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此節,僅考量 原告已繳清本稅裁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房地合一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再者 原告自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收據聯所載警語,均可得知應申報納稅,難以不諳 不動產交易為由卸免義務。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7年出售房 地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裁罰,並非首次違章,又原告已 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而裁處補徵稅額0.8倍 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 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 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 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 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 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 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系 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8至85頁)、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58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至10 6頁)、核定稅額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48,365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之期限辦理系爭交易所得之申 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有 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及核定稅額處分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準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 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被 告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 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之期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曾於107年度出售房地 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卷第114頁),並非首次違 反辦理申報義務等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依補徵稅額 348,365元處1倍之罰鍰,惟原告已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 本之節省,僅依補徵稅額處0.8倍罰鍰278,692元,核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 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減輕罰鍰金額,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7款(原處分卷第83頁)已載明:「賣方需自 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 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之約定 ,況原告前於107年度出售房地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等情 ,業如前述,且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亦於108年1月2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15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4

TPTA-113-稅簡-70-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振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 經調查後,認原告利用符合承購資格之訴外人陳金娥名義, 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購買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公司)興建預售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乙戶,即○○ 市○○區○○○路000號00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107年9月5日以陳金娥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再以陳金娥債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規避 承購戶10年內不得轉售之規定,而於108年12月12日拍定, 惟未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核定課 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270元,應補稅額1,355,644元 ,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2,033,466元。原告對本稅 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復查 申請,罰鍰部分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9,658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2,222元,變更為1,5 81,24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之弟媳陳金娥,嗣後亦登 記陳金娥為所有權人,並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告與陳金 娥間有長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101年間陳金娥購買系爭房 地,因資力不足,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 開立支票代為向日勝公司繳付各期款項,並代理陳金娥與日 勝公司進行結算,兩人間僅為金錢借貸契約,而非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名義買賣,有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 原則。 2、原告居住於高雄,從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未保管所有 權狀。況陳金娥於104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其資力之證明 ,另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77 6號)強制執行在案,可見陳金娥確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 3、陳金娥之供述內容,係為規避其納稅義務之辯詞,推卸稅捐 債務予原告,與事實不符。本件起因親人間之債務關係,原 告借錢給陳金娥買房,因逾期未還款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並非利用陳金娥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就有利原告之 部分未予調查,遽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有 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4、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自無申報義務, 不該當違規要件,自不應裁處罰鍰之對象。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應受罰鍰,原告因不熟悉新法,雖自行詢問應否申報及 如何申報等情事,惟均未獲被告承辦人員明確回應或適時提 供必要協助。又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之借貸債權雖有受償 ,但無獲利,拍賣剩餘款亦遭陳金娥領走,應作為核定罰鍰 金額之考量因素。被告裁處之罰鍰顯有過苛,應參對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 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違章情節欄第3、5點規定酌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陳金娥委託律師陳報,係遭原告哄騙,出借名義予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經被告約談,原告亦自承因陳金娥為低收入戶才 符合購買合宜住宅的資格,才用她的名義來購屋,且於112 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之復查,同年月30日繳納應補稅額1,35 5,644元。 2、陳金娥於101年10月5日簽約購買興建中之系爭房地,原告與 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簽訂借條及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皆載明借款金額為9,500,000元。但107年5 月15日陳金娥簽發本票,金額為12,000,000元,兩者金額不 符。再者,陳金娥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均交寄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00樓,由 原告繳納,顯見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支配管理,均由原告決 定並取得其利益,原告應為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 3、原告利用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再以陳金娥債權人身分 ,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法院公開拍賣 系爭房地,達到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結果。 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課稅主體,其 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 審酌原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裁罰處分核定後)繳納稅款 ,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6點,酌予減輕處罰,按應補徵稅額1,317,704元處1.2倍 之罰鍰1,581,244元,尚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 原告為裁處罰鍰之對象,是否適法? (二)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2倍之罰鍰計1,581,244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 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7頁)、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69-17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32-233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第230-2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37頁) 、原處分(第265頁)、本稅復查撤回申請書(第287頁)、 重審復查決定書(第312-321頁)、訴願決定書(第354-365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 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取得。」 (2)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 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 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年 ,未逾2年者,稅率為35%。」 (3)第14條之5:「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 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 繳納收據。」 (4)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 以下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行為時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 (1)第3點第1款:「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 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 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2)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 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 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4、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項: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應 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四、利用他人名 義交易房屋、土地,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六、依 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 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及裁處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 1、依上述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房地合一稅係以交易房屋、土 地等標的之所有權人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採自動報繳制, 如有交易所得或受有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負有應依 限自行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即該當上述處罰規定之要件 。至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斷,即「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的構成要件事實,依納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準此,負有上述納稅及自行申報義務之所有權人個人,應 依上述實質經濟原則認定,而非單以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 判斷標準。 2、經查,訴外人陳金娥為原告之弟媳,於101年10月5日與日勝 公司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契 約總價9,243,195元購入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原告以陳金娥債權人之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於108年12月12日得標拍定,原告則以 債權人地位取得拍賣分配款13,153,973元等情,有上述強制 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35頁)附原處分卷可證 。系爭房地購入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陳金娥,然其簽約金、 各期購屋款,全數均由原告開立支票繳付予建設公司,交屋 結算亦由原告代理確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109 年12月9日說明書(第21頁)、交屋結算清單(第221頁)及 客戶繳款紀錄表(第217至219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系爭房 地拍賣後,由原告取得分配價金13,153,973元,亦有上述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登記於陳金娥名義 之期間(107年9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其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送單地址,均送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 00樓,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9年12月2日新 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3頁)在卷可 證。依此房地交易之資金流、稅捐管理等事證,足認買進賣 出之交易過程,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資金之支配管理、買賣操 縱,因交易所生實質上經濟利益亦歸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 3、次查,陳金娥於接獲稅捐機關調查時,委託律師具狀陳報並 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前夫之姐即 原告利用其名義購買並支付購屋價款,且承諾給予人頭費報 酬等情,並提出陳金娥聲明書(第37頁)、陳金娥與原告2 人之Line對話截圖(第71至75頁)、2人與律師談話之錄音 譯文(第64至65頁、第77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其內容 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信憑性。再參照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接受被告談話時,陳述:「因為陳金娥才符合購屋的資格 ,加上他是低收入戶,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才用她的名義 來買」「我願意繳本稅及罰鍰,罰鍰是不是可以打8折」等 語(原處分卷第279頁),亦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利用 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本件起因家人間債務糾紛,陳金娥所陳報內容, 係為規避納稅義務之辯詞,原告純係出借金錢,並無借名登 記或利用名義買房交易云云,並提出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公證書等為證。然查,原告接受被告談話時,陳明因陳 金娥符合購買合宜住宅資格,才用她名義購屋,陳金娥怕影 響其低收入戶資格,要求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保障權益, 借貸期間是依公證人建議等情(原處分卷第279-281頁), 核與陳金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蔡麗 美,房屋相關一切事宜都是由蔡麗美經手處理,本人為低收 入戶,根本買不起房子,而蔡麗美稱事情完成後會給予本人 擔任人頭的20%報酬,也就是房屋法拍後於法院提存所的新 臺幣194萬1,022元……」等情(原處分卷第37頁),大致相符 合。參以原告與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 簽訂借條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51、53頁),借款 金額僅9,500,000元,原告卻遲至交屋前之107年5月15日始 取得陳金娥簽發之未記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支付原告12,000,000元,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31頁),兩者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復 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增加250萬元。又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旋代理陳金娥與日勝公司結清尾款並辦理交屋事 宜,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房地,藉以規 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 ,亦核與原告、陳金娥於調查時陳述之利用名義購屋情節相 符合。上開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 核係原告虛偽之安排,顯與事實不合。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9776號民事裁定一事,為私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與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房地合一稅罰鍰事件 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除提供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交 屋前後,接續以簽訂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一連 串行為,規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處分系爭 房地之目的,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房地處分後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核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房地合 一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依限期自行辦理所得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尚無違誤。 (四)被告按核定之所漏稅額1,317,704元,裁處1.2倍罰鍰計1,58 1,244元,尚無違誤: 1、原告利用陳金娥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以債 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系爭房地,規避合宜住宅限 制轉售之期限,應為納稅義務人,並負有自行辦理所得申報 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 算可減除移轉費用,以拍定總價15,205,000元(土地款6,64 5,000元+建物款8,56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9,397,765元( 房地款7,783,195元+車位款1,460,000元-面積找補265元+契 稅137,778元+代書費10,000元+印花稅及登記規費7,057元) 及減除移轉費用2,042,366元(陳金娥取得之拍賣結餘款1,9 41,022元+執行費101,344元)後,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3,764,869元,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核定原告短漏 報課稅所得3,764,869元,按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適 用稅率35%,核定應納(所漏)稅額1,317,704元,尚無不合 。 2、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依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 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擇一從重即所得稅法第108條之 2第3項論處。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形,係屬「利用他人名義 交易房屋」之類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裁處1.5倍罰 鍰,惟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 稅復查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繳清本稅(原處分卷第283、287 頁),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酌減20%,遂按所漏稅額裁處1. 2倍{1.5倍×(1-20%)=1.2倍}罰鍰計1,581,244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違誤。 3、原告雖主張曾自行詢問應否申報,被告未適時給予必要協助 ,及本件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 項違章情形第3、5點規定酌減罰鍰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何客觀上詢問申報事宜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且原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交易系爭房地,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類型違 章行為之裁罰已明定於第4點,並於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   核與原告所主張第3、5點情形,顯然不同。此外,原告並無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另予減輕其罰則之情 形,是被告之裁處實屬允當,並未過苛。原告上揭主張,核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05

KSBA-113-訴-397-2025020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壽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罪。被告張壽生與同案被告展鳳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壽生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 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 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 ,且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 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 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同案其餘被告 經緩起訴處分時需繳納之公益金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 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張壽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生於民國000年間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獨資企業),一好三包通衛生企 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14號),以清除水肥廢棄物為業,張壽生負責依展 鳳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指示 駕車清除水肥廢棄物。詎張壽生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屬之水肥處理廠,僅收取臺南市境內而拒收外縣市之水肥 廢棄物,張壽生竟與展鳳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由展 鳳凱於110年10月19日,指派張壽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鵬鼎科技工程經管之 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建廠區工地執行水肥清除作業,復將水 肥清運至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南市○○區○○ 里○○00號),張壽生再將填報水肥自「安定安加里256之27 號」臺南市境內產出之來源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掩埋場人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壽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 ,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水肥之事實,惟 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去路竹區運過水肥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展鳳凱、葉國興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抽取水肥明細表、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過磅單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1-22

TNDM-113-簡-4365-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 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 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 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 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 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 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 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 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 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 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 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 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 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 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 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 、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 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 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 ○○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 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 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 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 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 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 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 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 「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 ,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 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 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 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 性。 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 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 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 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 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 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 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 」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 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 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 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 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 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 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 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 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 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 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 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 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 ,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 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 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 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 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 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 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 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 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 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 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 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 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 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 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 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 ,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 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 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 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 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 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 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 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 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 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 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 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 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 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 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 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2025-01-17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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