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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舜立知悉其並未向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 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 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 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其向王 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 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王舜立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 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 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 局帳戶內。嗣於110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 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 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期間, 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之後 因自111年度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國管署)辦理,經以電話聯絡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 ,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 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王舜立即依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共 計114,000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 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 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 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 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舜 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 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 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 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 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 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 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 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本 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 訟魁儡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等4人共有,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 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 ,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 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於110年間受新 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 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嗣又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 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 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 000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 ,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 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 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 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 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 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原審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14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 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 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 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王琮富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 沒有如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 9號前的馬路簽署系爭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 8、91頁)。參以系爭租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 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 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 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 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⒊復據卷存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原審卷第 49頁),得見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故告訴人是否確曾於108年6月 初某時簽立系爭租約予被告,自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 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 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且告訴人將被告配偶身上的錢全部騙 走,害其配偶要去自殺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 ,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與被告間仍就前 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 彼此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 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 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 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 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 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 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己尚需繳納租賃所得相關稅 費之理。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夥同我妹 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 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 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 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足徵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 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 竟自行提出系爭租約,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 、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上之「 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 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 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35、36、 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 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 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 無足為採。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 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 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 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 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 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經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 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 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又被告雖提出 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179、181頁 ),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 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 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但王政欽所述 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 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 乙節可採。況且縱令告訴人係聽從其大哥王政欽之意見對被 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租約以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節,並請求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19、321頁) 或提出之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與王正欽父子3人、告訴人相關 之民刑事訴訟資料等,主張本案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之指示 而提出告訴,且另案祭祀公業王家公之領取價金分配款事件 ,其並未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 「王琮富」及「王美慧」之簽名,不得憑此斷稱本案系爭租 約上「王琮富」署押之運筆、架構與上開委託書上「王琮富 」之簽名神似云云,然此俱屬被告之答辯意見,並非有何證 據聲請調查,況因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 亦非憑諸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字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被告前揭主張自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 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 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 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 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 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 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 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 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 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 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 6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15、216頁),得見都發局承辦 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從而,被告知悉 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 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 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 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14,000元,此舉確已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 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琮 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 爭租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 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租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王琮富」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00元,均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租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8-202412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TPPP-113-清-5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 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 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 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 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 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 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 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 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 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 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 ,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 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 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 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 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 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 」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 」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 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 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 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 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 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 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 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 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 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 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 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 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 ,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 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 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 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 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 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 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 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 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 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 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 ,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 ,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 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 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 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 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 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 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 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 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 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 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 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 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 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 、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 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 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 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 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 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 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 ,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 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 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 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 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 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 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 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 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 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 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 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 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 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 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 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 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 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 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 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 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 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 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 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 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 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 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 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 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 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 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 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 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 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 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 ,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 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 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 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 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 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 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 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 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 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 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 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 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 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 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 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 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 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 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 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 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 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 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 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 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 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 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 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 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 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 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 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 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 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 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 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 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 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 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 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 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 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 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 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 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 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 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 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 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 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 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 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 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 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 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 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 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 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 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 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 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 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 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 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 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 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 ,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 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 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 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 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 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 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 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 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 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 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 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 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 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 ,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 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 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 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 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 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 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 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 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 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 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 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 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 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 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 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 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 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 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 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 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 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 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 ),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 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 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 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 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 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 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 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 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 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 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 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 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 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 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 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 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 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 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 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 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 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 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 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 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 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 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 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 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 (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 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 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 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 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 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 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 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 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 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 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 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 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 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 ,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 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 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 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 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 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 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 ,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 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 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 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 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 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 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 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 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 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 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 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 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 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 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 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 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 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 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 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 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 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 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 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 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 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 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 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 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 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 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 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2024-11-12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 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 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 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 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 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 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 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黃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 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 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 ,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 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 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黃虹瑗,要求渠 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 、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 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 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 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 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 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 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 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 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 」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 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 ,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 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 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 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袁于晴;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 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 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 ,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 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 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 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 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 2 ⑴證人陳佳楓於偵訊時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 3 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 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 4 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 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 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 5 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 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 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 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 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 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李政憲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 10 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 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 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 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稽查對象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1 全化休閒釣蝦館 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3 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4 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 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6 鴻海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 臺南市○○區○○○000號1樓

2024-10-18

TNDM-113-訴-49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 、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 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 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 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 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 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 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 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 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 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 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7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姜理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 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 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 「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 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 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 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 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 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 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 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 ,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 「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 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 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 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 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  ㈡嗣連政、姜理強於000年0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U-8200號及BQP-5375號等3台自 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 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 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 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 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 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 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 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 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 ,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 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 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 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 、「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 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 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 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 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 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 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 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 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 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 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 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 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 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 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 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 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 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 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 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 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 ㈠緣小港分局於000年0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 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 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 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 」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 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 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 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 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 ,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 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 ,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 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 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 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 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 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 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   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 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 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 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 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 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 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 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 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 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 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 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 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 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 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 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 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 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 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 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 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 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 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 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 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 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 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BQP-5375號、BGL-6200號、EPS-1767號自用 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 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 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 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 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 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 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 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 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 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 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 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 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 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 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 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 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 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 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 ,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 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 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 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 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 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 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 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 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 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 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 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 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 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 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 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   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 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 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 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 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 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 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 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 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 (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 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 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 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 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 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 行為。  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 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 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 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 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 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 ),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 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 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 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 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 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 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 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 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 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 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 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 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 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 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 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 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 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 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 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 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 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 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 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 此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 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 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 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 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 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 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 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 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 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 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 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 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 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 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 午10時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024-10-07

KSDM-113-訴-2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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