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呈維(原名: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新
臺幣(下同)1,562元之管理費迄今總計18,744元,另自110
年12月25日起,亦未繳納被告所使用B1停車場第94號停車位
每月清潔費2,800元,迄今總計59,432元,故請求上開積欠
款項總計78,17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
紙為證,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業於114年2月24日匯款18,850元予原告以清償管
理費等詞,業經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1紙為證,既被告業已清償前開管理費債務,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等情,前已經本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3914號以「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國王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
明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
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
有證據顯示車位的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
的第99號停車位等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4-板小-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