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承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41-2025033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39-2025033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9,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60-2025033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33-2025033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9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685-202503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李曉峰 被 告 NGUYEN VAN LOI (中文名:阮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 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賣場投資之詐騙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於14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6,9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6,997元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997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411-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林建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6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適法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 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然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3月1 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而未就被 繼承人張杰鴻所遺全部遺產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 全部遺產共同臚列,且就起訴狀附表3至10所示之不動產, 其分割繼承登記日期亦非113年3月15日,則原告應具狀聲明 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全部遺產內容訴請撤銷, 並補正正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方為適法。爰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說明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55-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呈維(原名: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新 臺幣(下同)1,562元之管理費迄今總計18,744元,另自110 年12月25日起,亦未繳納被告所使用B1停車場第94號停車位 每月清潔費2,800元,迄今總計59,432元,故請求上開積欠 款項總計78,17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 紙為證,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業於114年2月24日匯款18,850元予原告以清償管 理費等詞,業經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1紙為證,既被告業已清償前開管理費債務,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等情,前已經本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3914號以「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國王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 明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 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 有證據顯示車位的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 的第99號停車位等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