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曾鈺芳
被 告 黃棋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LINE群組中結識暱稱為「川之浩原」
之被告,被告乃邀同原告依訴外人簡維正(下逕稱其名)提供
之股票資訊共同投資股票,投資方式均係由原告名義購買再
結算兩造各應取得款項,惟原告未依約給付其中一張股票獲
利新臺幣(下同)7,789元應分配予原告之3,000元,及另一筆
股票虧損44,823元應返還原告之22,411元,嗣後原告詢問簡
維正,簡維正卻詫異告稱被告並未向其詢問任何股票之事,
故被告有詐欺嫌疑,應賠償原告前揭款項及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26,411元【計算式:3,000元+22,411元+1,000元=26,41
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
1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致其發生損害等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
此等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川
之浩原」、「簡維正」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
「川之浩原」即為被告,惟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均無足以證
明「川之浩原」即為本件被告之內容;至原告又提出相片數
紙,主張相片中之男子即為「川之浩原」亦即本件被告云云
,然查,前揭相片僅有一名男子與數名訴外人共同合影,顯
難證明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更無從證明該男子即為暱稱「
川之浩原」之人,且與被告具有同一性。而原告經本院一再
闡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前揭主張,自無從遽認被告即為「川之浩原」及本件與被告
有何關聯。況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稱係依簡維正提供之
資訊購買股票,惟實未詢問簡維正投資之事,應有詐欺嫌疑
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
有受詐欺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6,411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基小-5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