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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騏 馮瑞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騏、馮瑞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 」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盜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呂財清」印文而偽造背 書並持之以行使,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盜用告訴人兆鼎 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兆 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薛宏騏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需扶養一就學中子女;被告馮瑞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王 維立律師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即「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印文,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該偽造 之背書(即印文)已連同支票交予馮蒼秀且向金融機構提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支票本身及盜用印文部分,均無庸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薛宏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薛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馮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騏為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負責人,馮 瑞智為御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宏騏因向兆鼎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承攬工地工程,並以馮瑞智為工地主任 ,兆鼎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薛宏騏保管 使用,薛宏騏、馮瑞智均明知渠等未獲授權以兆鼎公司名義 為背書保證,竟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薛宏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以錢鴻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於本案支票 背面偽造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以此虛偽表示兆鼎公司 同意為本案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並將本案支票交付 予馮瑞智,馮瑞智後再將本案支票交予其父馮蒼秀持本案支 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未獲兌現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兆鼎公 司、呂財清對所開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務上之信譽。 二、案經兆鼎公司、呂財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宏騏為錢鴻公司負責人,也在告訴人兆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兆鼎公司在土城及汐止的工地,被告馮瑞智是工地主任。本案支票為錢鴻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用,因為要跟被告馮瑞智的父親馮蒼秀借錢之事實。 2、伊坦承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之事實。 3、伊係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其中亦有由馮瑞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4、伊為告訴人兆鼎公司處理業務、資金調度、銷售,會以伊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之事實。的名義向其他單位購買材料,所以告訴人呂財清在很久以前就交給伊上開大小章等事實。 2 被告馮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為被告薛宏騏拿給伊,透過伊向馮蒼秀借錢,馮蒼秀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宋宜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等事實。 5 證人馮蒼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瑞智前曾以告訴人兆鼎公司要用錢,拿支票做擔保借錢,伊就匯款至告訴人兆鼎公司帳戶內,後來發票人就不是告訴人兆鼎公司,他們說被告薛宏騏說要財務規劃,所以要開錢鴻公司的票,但伊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本案支票均為告訴人兆鼎公司為支付工程款向伊借款,經伊要求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實。 6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大 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犯意,接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兆鼎公 司、呂財清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薛宏騏、馮瑞 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10.10 AG0000000 105萬元 108.10.14 退票 2 108.10.30 AG0000000 115萬元 108.11.21 退票 3 108.10.30 AG0000000 155萬元 108.11.21 退票 4 108.11.15 AG0000000 210萬元 108.11.15 退票 5 108.11.20 AG0000000 135萬元 108.11.20 退票 6 108.11.20 AG0000000 95萬元 108.11.20 退票 合計 815萬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    聲請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馮瑞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馮瑞智願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參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擔任連帶保   證人,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⑵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⑶餘款於民國11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相對人目前已經給   付參拾萬元)。  ㈢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對於第三人柯雄魚之下列責任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柯雄魚應給付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㈣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本票,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  ㈤上開金額均匯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財清之帳戶。  ㈥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㈦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169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李琇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6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琇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李琇曾(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林志遠、林宏年、林廷年均為林洪牡丹(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之子。林志遠、李琇曾均知悉 林洪牡丹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内存款,於林洪牡丹過世後,應由林洪牡丹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志遠、李琇 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指示李琇曾 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林洪牡丹」之印文,偽以表示林洪牡丹本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誤認李琇曾為有權領取存款 之人,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8800 元之現金款項交予李琇曾,並將附表所示95萬元、9萬元款 項分別轉帳至林志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李琇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林洪牡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林志遠、李琇曾取得上開 金額,不具不法意圖,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宏年、林廷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遠、李琇 曾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1、37頁〕,核與證人林宏年、林廷年之證詞相符(他字卷第97至100頁,偵字卷第41至44、17至19頁),並有林洪牡丹之除戶謄本、華南銀行110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6266446號函暨其附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68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12、10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盗用林洪牡丹印章(盜用林洪牡丹 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 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 動,係於密接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為獨立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李琇曾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2人共同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遠原從事平面 設計工作,為照顧林洪牡丹而離職,改任計程車司機,現則 為Uber司機,而李琇曾自廣告公司離職,擔任家管(訴字卷 二第42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洪牡丹之看護費及喪 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林 宏年、林廷年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 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 持以行使而由華南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 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 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12日 16萬元 取款憑條 2 110年7月20日 2萬元 取款憑條 3 110年7月27日 9萬元 取款憑條 4 110年7月27日 95萬元 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5 110年7月28日 8800元 取款憑條 合計: 122萬88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訴-725-20241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琨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琨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盜用印章 之犯意」;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之「代保管車輛登 記簿范拍照片」為「代保管車輛登記簿翻拍照片」、補充「   被告賴琨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賴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並應依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應嚴守法律規範   ,竟不知慎行,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車輛登記 簿」上盜用「巡佐許清雨」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1 枚   ,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  三、末查:被告賴琨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賴琨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琨霖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至 9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攔停舉發民眾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使用註銷牌照,當場查扣該機車並移置關渡派出 所保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關渡派出所,未得該所 巡佐即許清雨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 車輛登記簿」備考欄上,蓋上「巡佐許清雨」職名章,表徵 巡佐許清雨業已知悉此事,足生損害於許清雨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管制代保管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琨霖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登記簿備考欄上蓋用巡佐許清雨職名章,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為怕許清雨未即時核章,被督察室檢查到,會遭列記缺失,所以才使用許清雨職名章等語。 0 證人許清雨之證述。 證明賴琨霖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0 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4  勤務分配表、代保管車輛登記簿范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至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為上列犯行,請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41-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麗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龔泊村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證 之方式提領遺產,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 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其餘繼承人等均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取款憑證上蓋用之「龔泊村」印文,因係盜用龔泊 村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 證,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龔麗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卿為龔進益之胞妹,龔麗卿明知渠2人之父親龔泊村於 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則龔泊村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於龔泊村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在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盜 蓋「龔泊村」之印文1枚,及簽署自己姓名「龔麗卿」1枚, 表彰其係龔泊村之代理人,辦理現金提領龔泊村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 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龔麗卿,足生損害於元 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進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 二、案經龔進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是父親跟我說剩下30萬元沒有用到,叫我去領,我只是想法比較簡單云云。 2 告訴人龔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郎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龔泊村過世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龔泊村之印文而現金取款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 ,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2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在 遺產尚未分割前,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本件被 告龔麗卿於客觀上逕蓋用被繼承人龔泊村之印文於上開取款 憑證上,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並不知龔泊村已死亡之事實, 而誤以為被告有代理之權限辦理領取存款程序,自足生損害 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現金取款龔泊村名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亦涉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我有跟哥哥們討論是不是用這6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經查,依證人龔進郎於警、偵訊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其他繼承人三兄弟 有同意被告以父親(即龔泊村)帳戶內之60萬元支付喪葬費 用之事實,證人龔進義於偵訊時並證稱:被告說有一筆60萬 元要付喪葬費,是父親交代的,我就走開了,沒有拒絕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其喪葬花費計57萬 7564元,亦與60萬元之額度相近,是被告就此辯稱提領60萬 元係經由與哥哥們討論後提領作為喪葬費使用,堪可採信。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且其既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客觀 上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得遽入 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提供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4003-2024101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澔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 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 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小黃卡上,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 人員登載,並由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若一般人閱讀 小黃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 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 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小黃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 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 服務,足認小黃卡係屬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文書,核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 之印文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則係指擅自擷取 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 印文」與「盜用印文」,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 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真正印文,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 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者,因該印 文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將載有真實 記錄之小黃卡紙本掃描為電子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消除該 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再以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 送予同案被告黃鈺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係以 電腦程式複製另一完全相同之印文供偽造之小黃卡使用,實 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等方式重新製作他人印文之行為 無殊,依上開所述,自屬偽造印文無訛。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 ,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 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 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查, 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及被告 劉宏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腦 程式偽造本案小黃卡之電磁紀錄圖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被告,嗣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司安娜將該圖檔列 印成紙本,供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行使,自 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 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 偽造印文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 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應從一種論以偽造印文罪。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①、②、③所示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柬埔寨尋找工作,即與同案被告共 同偽造小黃卡,並持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出境,足生 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亦減損我國在國際間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印文,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應予以沒收,惟此部分印文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卷附112年度 他字第2047號偵卷第5頁至第43頁),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之 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共同偽造之小黃卡電子圖檔及小黃卡,固均屬本案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且均未扣案,然該電子圖檔已遭被告刪除、該小黃卡已遭 被告丟棄在柬埔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卷附屏警刑 科偵00000000000卷二第2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 4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 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皓與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等人原 均不相識【蔡岳峰、詹翊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審理中; 黃鈺汝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偵字第139 39號、15075號另案通緝中;余佩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審理中;陳彤恩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審 理中】。緣陳彤恩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 ,佯以高薪、高福利之就職機會,致劉宏皓陷於錯誤,而同 意前往柬埔寨園區(下稱「本案園區」)工作。詎劉宏澔明 知其並未施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竟為 於疫情期間出境至柬埔寨,而與前開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蔡 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 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 (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 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 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 鈺汝,②由黃鈺汝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 案園區,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劉宏澔 之姓名年籍,復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 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 予陳彤恩,③再由陳彤恩於某時在本案園區,以LINE將該圖 檔傳送予劉宏澔,並由劉宏澔委託不知情之司安娜於某時、 地,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印有劉宏澔姓名之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下稱本案小黃卡),並 由劉宏澔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持 之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而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 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蔡岳峰、詹翊汎、余佩珊、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司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陳彤恩於Instagram及Facebook所發布之就職資訊 貼文截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案小黃 卡、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 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 珊、陳彤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所犯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前開同案被告 共同涉有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0-11

PTDM-113-原簡-4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鳳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王鳳鑾為王鳳麗(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9分許死亡)之 胞妹,王鳳鑾明知王鳳麗死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再以王 鳳麗名義製作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 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 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61萬4,0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 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 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 鳳麗國泰帳戶內共計231萬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蓋用 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提存款交易 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 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富邦帳戶內1萬6,000元之存款(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 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 ,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 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 麗臺銀帳戶內7,9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客 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鳳鑾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0 2-3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 1120004341號函暨所附王鳳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95-101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王鳳麗富 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129-13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2月5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訴卷二第14 5-148頁)、王鳳麗臺銀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見 他7271卷第1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2年8月14日館前存 密字第112500046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見偵30594卷第13 -18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 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二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王鳳麗死後,先後以王鳳麗之名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蓋 用已死亡之存戶王鳳麗與各該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偽造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係於提領存款時刻意隱瞞王鳳麗 已死亡之事實,使各該承辦人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其尚存活 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冒用王鳳麗名義製 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 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否 則,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王鳳麗死亡後,持王鳳麗留存之印鑑章分別製作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如前述,不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曾 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且無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 承辦人誤認王鳳鑾猶然生存在世或已經其合法授權而同意 交易,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 存款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盜蓋王鳳麗印鑑章於各該文 書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之多 次提款行為,均係出於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王鳳麗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並持以提款之同一犯意,而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 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0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4 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 以已死亡之王鳳麗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 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後並持以行使、提領王鳳 麗之銀行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酌其自述 臺北醫學院護理系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現獨居,無須扶 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302頁);復參 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8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 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 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證、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交易憑條 、如附表四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上之「王鳳麗」印文,則均屬真正,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王鳳麗死亡後, 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王鳳鑾因此領得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內共計73萬元之存 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王東銘之指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以臨櫃提 領(即附表一至四)或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即附表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 麗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請審酌王鳳麗生 前曾書立遺囑表示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除同父異母之 胞弟王東銘以外,其餘手足亦均拋棄繼承,則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有疑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於王鳳麗死亡後,提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王鳳麗帳戶存款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 時間,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73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 卷二第302-30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664號函暨所 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 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 二第15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均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必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施行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罪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 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    3.查王鳳麗生前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 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內容略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其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股票等結餘款,於 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均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 ,此有王鳳麗111年5月10日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10207卷第63-64頁)。復參以王鳳麗於生前近二年內意識 仍屬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服,並敘述相關病症及 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曾表示不急救和不 洗腎,從醫學角度評估,其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他10207卷第45頁),足見王 鳳麗於書立上開自書遺囑時,有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並明確表達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與被告、王鳳麗為同 父異母之兄弟王東銘嗣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主張王東銘就王鳳麗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有特留 分存在,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王鳳麗上開自書遺囑有效,且王東銘 已喪失其對王鳳麗之繼承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訴卷二第187-20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基於王鳳麗生前曾明確指定由其繼承 財產之主觀認知,而於王鳳麗死後分別以臨櫃提領(即附 表一至四)、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附表 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麗存款, 自難逕謂其對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諸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 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倘非王鳳麗生前確有明確交 付上開物品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 有上開物品、資訊並持以提領上開款項。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本案提領王鳳鑾郵局、國泰、富邦、臺銀帳戶存款之行 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提 款行為,及其另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所為如附表 五所示各該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2日 4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三張犂郵局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3日 15萬4,000元 臺北逸仙郵局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61萬4,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款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2日 48萬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3 111年5月12日 4萬2,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4 111年5月16日 46萬5,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5 111年5月18日 48萬7,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6 111年5月19日 47萬6,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231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6月6日 1萬0,6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1萬0,600元 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30日 7,900元 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7,9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1 111年5月11日 6萬元、9萬元、5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7萬元、9萬元、4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9萬元、8萬5,000元 4 111年5月20日 8萬元、7萬5,000元 共計 73萬元

2024-10-04

TPDM-112-訴-10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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