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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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何宇芳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552-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沈俊名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7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張依婷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752-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吳芳誼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650-202411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曾筱喻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5

PTDM-113-附民-741-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 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 、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 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 ○、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 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 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 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 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 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 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 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 、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 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 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 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 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 ),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 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 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 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 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 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 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 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 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 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 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 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 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 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 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 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 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 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 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 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 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 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 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 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 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 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 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 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 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 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 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 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 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 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 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 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 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 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 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 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 ○、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 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 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 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 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 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 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 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 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 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 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 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 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 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 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 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 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 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 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 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 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 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 ,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2024-11-15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4

TPDV-112-訴-3469-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補-1221-20241112-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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