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盧春杏
林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10,23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補-100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