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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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永炘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俊憲(兼盧春義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永炘精密有限公司、盧俊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578,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盧俊 憲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永 炘精密有限公司、盧俊憲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87-202411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盧俊憲(兼盧春義之繼承人)即永旭機械企業社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56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自被繼承 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 業社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86-202411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盧俊憲(兼盧 春義之繼承人)即永旭機械企業社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盧春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86-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永炘精密有限 公司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盧春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8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盧春杏 林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10,23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補-1009-20241016-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盧春昇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113年8月24日償 還,約定無利息、無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 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09

ILDV-113-司拍-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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