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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徐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至31頁 、第43至46頁、第56至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卷,下稱第19314號偵 查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 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逢經過之告訴人黃斯衍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徐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景文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轉向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 時,始得轉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人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黃斯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下肢 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斯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斯衍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47-2025022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崇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崇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 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偵17837 卷第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堪認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 27頁),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審易2482卷 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837卷第10頁、第73至74頁;本 院審易2482卷第43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WIFI無線鏡頭6組(含記憶卡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余崇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6樓             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睿與代號A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成年女子素不 相識,詎余崇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地址詳卷)公共場所女廁,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 犯意,安裝針孔式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在該處第3間女 廁天花板後,躲藏於該處第2間女廁內。嗣A1進入該處第3間 女廁內如廁,余崇睿則透過本案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Redmi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 安裝之365Cam監控影像App,查看本案攝影機之竊錄影像, 以上開方式竊錄A1如廁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1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第2間女廁內逮捕余崇睿,並 當場扣得上開竊錄之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確有錄得A1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如廁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365Cam監控影像App截圖4張、扣案之本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 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及本案隱私照片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19

TPDM-113-審簡-242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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