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V-113-婚-22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