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 告 陳顗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弘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為
蔡源福,有被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7頁),蔡源
福於113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依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上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宋鳳珠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48/10000,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被告未善盡其就利來
華府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屋頂平台
嚴重損壞而喪失防水功能,並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有多處牆壁
及屋頂大面積嚴重滲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之義務,然被告怠於履行該義務,致原告於112年3月
間自行委託他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外層,因而受有漏水
修復費用653,146元、系爭建物裝潢修復費用446,237元,共
計1,099,383元之損害,惟系爭房地經原告修繕後仍存在漏
水情形,被告自應續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內層、女兒牆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
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係於被告成立即112年11月30日前
所發生,原告亦係於該日前為修繕行為,則被告既於該時尚
未成立,自無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更無可能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法證明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現存有漏水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
損害負責,原告復未通知被告應整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
難認被告有何怠於修繕之情,又原告因系爭建物109年間漏
水損害而收受宋鳳珠所給付之1,099,383元,其以相同事實
向被告請求,顯已重複填補損害。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修繕
之範圍,依系爭社區規約、分棟分區管理準則約定所載,應
由系爭社區第二棟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無從違反上開
約定逕行履行之,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退步言
之,原告係請求於起訴前3年所受漏水損害,此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
金之來源其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
明揭。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
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0日申
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12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成立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4636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55至61頁),惟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
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因本件係因共用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成立前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此與社區規約如何規範修繕費用無涉,故被告辯稱: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時,被告當時尚未成立,且依規約、分棟
分區管理準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無據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滲漏水情事,係系爭樓頂平台疏於維護所導致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前案以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存在漏水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宋鳳珠返還減少價金,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廢棄本院前揭判決,並判命宋鳳珠給付原告1,099,
383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
第5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於1
08年10月20日向宋鳳珠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存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漏水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宋鳳珠業如數給付1,
099,383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認原告係以因漏水而減價之價金,向宋鳳珠所買受含有
系爭瑕疵之房地,足見系爭瑕疵之存在所侵害者,實為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宋鳳珠之權利無誤,自無以憑此逕以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漏水損害。
⒉然就系爭房地存在瑕疵,甚或系爭瑕疵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受有損害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13至7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瑕疵
存在,已如前述,無以遽認該等瑕疵仍持續導致系爭房地漏
水,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110年9月16日所製作(見司促卷
第13頁),與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卷第7頁
本院收狀戳)相距近3年,而我國地震頻繁,原告亦自承於
上開期間曾為修繕(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於系爭鑑定報
告書作成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系爭房地甚或系爭屋頂平台
現況之外在因素存在,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所依憑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時之事實狀態有別,本院實難單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內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現有漏水情形,
且該情形為系爭屋頂平台所致等事實屬實,然經本院闡明原
告就系爭房地現仍存在漏水,且該漏水損害為被告所管理之
共用部分所致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仍堅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足證明上情,故仍無聲請漏水鑑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及容忍其修
繕,均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保固書(見司促卷
第77至105頁)為112年間所開立,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
時點亦存在2年之差距,依上說明,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支
出修繕費用確為系爭瑕疵續生損害,甚或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本院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存在漏水情形、系爭瑕疵續生
系爭房地其他漏水損害,及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地受有漏
水損害等情為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按如附表所示修復方法為修復,及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用1,
099,383元,自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證明前揭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是否須依消費者
物價指數或營建綜合指數調整,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狀態,及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平頂裂縫EPOXY裂縫填補 式 1.00 13,600 13,600 2 鋼筋除鏽塗裝 式 1.00 8,000 8,000 3 天花板及破碎水泥塊拆除修復 式 1.00 30,000 30,000 4 活動式施工架(施工高度≦4.0m) 座 1.00 5,000 5,000 5 工程放樣 式 1.00 6,000 6,000 6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式 1.00 20,000 20,000 7 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 式 1.00 30,000 30,000 8 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 式 1.00 6,000 6,000 9 臨時帆布滲水防護 式 1.00 2,600 2,600 10 既有廢棄設備移除 式 1.00 3,600 3,600 11 女兒牆面防水處理(含高壓水牆清洗) m² 53.20 450 23,940 12 環境清潔復原 式 1.00 8,000 8,000 13 其他 式 1.00 26,615 26,615 14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0 23,510 23,510 15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4,937 4,937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74,796 74,796
TPDV-113-訴-430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