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規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以倢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理,其有溢繳云云。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 付,惟被告仍一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自屬有據。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曾擔 任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並繳納相同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 足以推斷,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方式理應 知之甚詳,且倘若被告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所失當,亦應 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 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給付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 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被 告僅此空言抗辯管理費之收費不合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74-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遲韶驊 陳德梭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坐 落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公共基 金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下稱管理費催收作 業辦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用以每個月為1期進行 繳納,給付期限為下個月10日前。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均未繳交每月管理費263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已積欠管理費共31,596元,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未理,又依上開管理費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對 於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交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 收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2個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2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共31,596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店區公所函、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第2 次區權人會議開會紀錄、第3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5-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 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 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96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土地 15元/坪 建物 30元/坪 公共基金 1000元/户 增建部分 30元/坪 總計管理費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47.02坪 29.4坪 1000元 1.54坪 小計 705.3元 882元 1000元 46.2元 2633元 附表二: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 112年9月10日 2633 112年9月11日 5% 112年9月 112年10月10日 2633 112年10月11日 5% 112年10月 112年11月10日 2633 112年11月11日 5% 112年11月 112年12月10日 2633 112年12月11日 5% 112年12月 113年1月10日 2633 113年1月11日 5% 113年1月 113年2月10日 2633 113年2月11日 5% 113年2月 113年3月10日 2633 113年3月11日 5% 113年3月 113年4月10日 2633 113年4月11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10日 2633 113年5月11日 5% 113年5月 113年6月10日 2633 113年6月11日 5% 113年6月 113年7月10日 2633 113年7月11日 5% 113年7月 113年8月10日 2633 113年8月11日 5% 小計 112年8月至113年7月 31596元

2025-03-20

TCEV-113-中簡-1489-202503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9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 告 陳顗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弘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為 蔡源福,有被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7頁),蔡源 福於113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依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上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宋鳳珠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48/10000,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被告未善盡其就利來 華府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屋頂平台 嚴重損壞而喪失防水功能,並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有多處牆壁 及屋頂大面積嚴重滲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之義務,然被告怠於履行該義務,致原告於112年3月 間自行委託他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外層,因而受有漏水 修復費用653,146元、系爭建物裝潢修復費用446,237元,共 計1,099,383元之損害,惟系爭房地經原告修繕後仍存在漏 水情形,被告自應續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內層、女兒牆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 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係於被告成立即112年11月30日前 所發生,原告亦係於該日前為修繕行為,則被告既於該時尚 未成立,自無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更無可能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法證明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現存有漏水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 損害負責,原告復未通知被告應整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 難認被告有何怠於修繕之情,又原告因系爭建物109年間漏 水損害而收受宋鳳珠所給付之1,099,383元,其以相同事實 向被告請求,顯已重複填補損害。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修繕 之範圍,依系爭社區規約、分棟分區管理準則約定所載,應 由系爭社區第二棟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無從違反上開 約定逕行履行之,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退步言 之,原告係請求於起訴前3年所受漏水損害,此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 金之來源其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 明揭。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 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0日申 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12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成立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4636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55至61頁),惟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 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因本件係因共用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成立前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此與社區規約如何規範修繕費用無涉,故被告辯稱: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時,被告當時尚未成立,且依規約、分棟 分區管理準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無據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滲漏水情事,係系爭樓頂平台疏於維護所導致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前案以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存在漏水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宋鳳珠返還減少價金,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廢棄本院前揭判決,並判命宋鳳珠給付原告1,099, 383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 第5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於1 08年10月20日向宋鳳珠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存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漏水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宋鳳珠業如數給付1, 099,383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認原告係以因漏水而減價之價金,向宋鳳珠所買受含有 系爭瑕疵之房地,足見系爭瑕疵之存在所侵害者,實為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宋鳳珠之權利無誤,自無以憑此逕以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漏水損害。  ⒉然就系爭房地存在瑕疵,甚或系爭瑕疵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受有損害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13至7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瑕疵 存在,已如前述,無以遽認該等瑕疵仍持續導致系爭房地漏 水,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110年9月16日所製作(見司促卷 第13頁),與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卷第7頁 本院收狀戳)相距近3年,而我國地震頻繁,原告亦自承於 上開期間曾為修繕(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於系爭鑑定報 告書作成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系爭房地甚或系爭屋頂平台 現況之外在因素存在,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所依憑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時之事實狀態有別,本院實難單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內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現有漏水情形, 且該情形為系爭屋頂平台所致等事實屬實,然經本院闡明原 告就系爭房地現仍存在漏水,且該漏水損害為被告所管理之 共用部分所致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仍堅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足證明上情,故仍無聲請漏水鑑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及容忍其修 繕,均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保固書(見司促卷 第77至105頁)為112年間所開立,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 時點亦存在2年之差距,依上說明,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支 出修繕費用確為系爭瑕疵續生損害,甚或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本院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存在漏水情形、系爭瑕疵續生 系爭房地其他漏水損害,及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地受有漏 水損害等情為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按如附表所示修復方法為修復,及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用1, 099,383元,自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證明前揭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是否須依消費者 物價指數或營建綜合指數調整,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狀態,及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平頂裂縫EPOXY裂縫填補 式 1.00 13,600 13,600 2 鋼筋除鏽塗裝 式 1.00 8,000 8,000 3 天花板及破碎水泥塊拆除修復 式 1.00 30,000 30,000 4 活動式施工架(施工高度≦4.0m) 座 1.00 5,000 5,000 5 工程放樣 式 1.00 6,000 6,000 6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式 1.00 20,000 20,000 7 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 式 1.00 30,000 30,000 8 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 式 1.00 6,000 6,000 9 臨時帆布滲水防護 式 1.00 2,600 2,600 10 既有廢棄設備移除 式 1.00 3,600 3,600 11 女兒牆面防水處理(含高壓水牆清洗) m² 53.20 450 23,940 12 環境清潔復原 式 1.00 8,000 8,000 13 其他 式 1.00 26,615 26,615 14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0 23,510 23,510 15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4,937 4,937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74,796 74,796

2025-03-19

TPDV-113-訴-4309-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