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
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
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
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
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
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
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
,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
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
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
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
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
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
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
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
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
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
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
,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
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
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
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
,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
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
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
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
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
)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
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
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
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
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
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
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
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
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
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
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
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
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
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
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
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
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
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
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
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
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
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
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
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
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
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
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
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
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
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
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
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
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
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
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
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
、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
○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
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
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
,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
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
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
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
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
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
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
,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
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
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
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
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
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
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
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
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
,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
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
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
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
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
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
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
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
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
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
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
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
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
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
,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
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
,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
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
,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
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
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
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
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
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
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
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
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
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
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
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
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
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
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
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
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
、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
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
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
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
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
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
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
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
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
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
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
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
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
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
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
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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