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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 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 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 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 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 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 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 ,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 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 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 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 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 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 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 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 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 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 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 ,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 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 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 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 ,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 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 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 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 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 )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 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 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 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 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 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 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 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 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 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 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 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 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 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 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 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 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 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 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 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 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 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 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 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 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 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 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 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 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 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 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 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 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 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 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 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 、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 ○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 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 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 ,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 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 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 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 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 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 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 ,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 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 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 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 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 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 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 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 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 ,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 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 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 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 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 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 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 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 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 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 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 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 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 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 ,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 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 ,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 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 ,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 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 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 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 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 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 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 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 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 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 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 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 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 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 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 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 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 、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 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 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 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 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 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 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 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 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 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 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 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 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 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 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 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 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之祖父,相對人甲○ ○○○ (戊○)則為丙○○之母 。因丙○○之父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 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 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因丙○○現與聲請 人同住、受扶養照顧,且丙○○之就學、申領補助等相關事宜 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親權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 ○○○ 與第三人丁○○無婚姻關係生育未成年人 丙○○,嗣經法院裁定丁○○認領丙○○,惟丁○○業於111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則 未成年人丙○○之父丁○○已歿,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現為 丙○○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 ,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 之責,而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曾因在臺逾期 停居(停)留、非法工作及以不實出生日期(0000年00月00 日生)申獲簽證來臺等情事,內政部移民依據「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22年 11月7日止,嗣因其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13年3月12日解除管制,另查渠於11 2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49709號函 暨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足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 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未盡人母之 責,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 ○○之祖父,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 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友善父 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提供兒少良好的生活環境,重視兒少 身心發展,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兒少實屬 合情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 3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5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丙○○祖父,自112年9月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丙○○迄今, 與未成年人丙○○感情深厚,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 在,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 護人,無庸聲請改定,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 顧丙○○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41-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改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為案父、案母即相對人B、C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然依據案父B主述,案母C自懷孕直到生下未成年人A,與 案父B為分居狀態,案父B經部落人員轉述才得知案母C生下 未成年人A,因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所生,雖未提出否 認子女之訴,但案父B與案母C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辦理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案母C單獨任之, 案母C表示未成年人A係伊於婚姻中與另名男性友人所生,此 男性友人已過世,案母C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㈡聲請人社工家訪與輔導過程,未成年人A未滿6歲時,案母C因 獨留未成年人A在家,導致未成年人A遭陌生人性侵,經社工 與案母C討論後進行委託安置服務(99年5月至101年7月), 後於102年5月再次因為照顧不周被通報進行委託安置,於10 5年12月結束安置後,未成年人A與案母C及案繼父D共同生活 ,未成年人A於107年5月向案母C透露其遭案繼父D性騷擾, 評估案家無其他保護因子,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 未成年人A並延長安置迄今。  ㈢安置期間,案母C有酗酒議題,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常會喝酒 後至安置機構或未成年人A就讀學校騷擾,進而影響未成年 人A之生活,同時案母C對於親子會面不會主動申請,且由聲 請人主動聯繫安排會面後常有遲到情形,對於未成年人A表 示遭到案繼父D性騷擾,案母C認為是未成年人A說謊,加上 本案件於司法偵辦結果為不付審理,以致案母C不相信未成 年人A有遭案繼父D性騷擾,常會站在案繼父D的角度來指責 未成年人A。聲請人經查脆弱家庭系統得知,案父B於112年9 月因罹患骨癌,現需依靠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且案父B認為 未成年人A非其親生子女,以致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另透過案父B取得未成年人A之胞兄E、胞姊F聯繫方式,得 知案胞兄E現為公費資助生,於台東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案 姊F現於高雄從事服務工作,其等2人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 成年人A。為保障未成年人A權益,本案經聲請人113年4月26 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C均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之照顧,且 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 代照顧資源,對未成年人A無具體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亦 無法有效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態度消極,故聲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 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以利後續進行處遇服務,維護未成年人A之權利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人 口查詢作業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 匯總報告、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C個人戶 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C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 意;相對人B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聲請,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相對人B進行訪視,相對人B於電話中表示其罹患骨癌已2 、3年,目前住院治療中,後續有持續治療計畫之安排,且 因患病已無力工作,強調本身尚需旁人照顧,更遑論要照顧 未成年人A,表達無扶養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無意願接 受家訪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5號函 暨所附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C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訪 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 人C現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目前以依賴其 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被監護人 A尚未安置前,其表達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安置後 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對被監護 人A為何受安置其皆不知悉,且對於被監護人A狀況完全不了 解,故評估相對人C親權能力薄弱。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C表示以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A為主,後來自被監護人A 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相處及互動,故 評估相對人C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C現居 於其配偶家人名下之農舍,整體住處環境因空間不足、欠缺 清潔及整理,以致住家品質相當不理想,且家中亦無被監護 人A使用物品及空間,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 護環境。4.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不同意此案 ,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 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照顧。若屆時 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評估相對人C對 於停止親權之意願僅設想到自身利益,而並非為維持與被監 護人A之親情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對被監 護人A未來就學皆無規劃,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A意願及想 法。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C表示若仍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其希冀中心社工能盡快結束安置被監護人A,並 協助其帶回被監護人A與其同住。另其亦同意相對人B至其住 處與被監護人A會面,過夜亦可接受。故評估相對人C探視意 願及想法尚良善,然無多考量實情。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被監護人A現安置情形良好,目前亦無不適應之處 ,其餘詳如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1)就相對人C所述,被 監護人A出生至安置前,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 因被監護人A被安置,以致其現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 暫互動及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A現況作息及狀況皆不知 悉,而其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將來因病去 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 以防其年老時無人協助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 力向法院進行抗告。(2)相對人C現無工作及收入,主要在家 照顧其配偶,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雖尚良善,然其對於 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無積極之規劃,其現住處因整體空間小 、欠缺清潔及整理,且亦未有被監護人A使用空間及物品, 就現況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就相對人C所 述,自其與相對人B離婚後,因相對人B得知被監護人A並非 係親生女兒,遂相對人B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及進行會面。另 就被監護人A說明,過往其遭受相對人C與繼父D多次之不當 對待,且其實際受相對人C照顧亦不到三年,皆主要住於寄 養家庭,加上相對人C會不斷要其盡快外出工作賺錢,另其 亦從未看過相對人B,故其希冀與相對人B、C及繼父D斷絕關 係。就相對人C於言談中,對被監護人A之情感,並非係真心 為與被監護人A維繫親情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僅在乎自 身利益,加上被監護人A及保密附件所述之狀況,故評估實 有停止相對人C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 相對人B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B訪視內容後, 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B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3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71-81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B、C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之責任,業經聲請人 自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案父即相對人B拒絕 接受訪視,並於社工電訪時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案母即相對人 C雖於訪視中表達有監護意願,然其爭取監護之動機主要基 於未來年老時,伊配偶過世後伊恐無人照顧,因此欲將未成 年人A留在身邊,惟觀諸相對人C過往言行,均未主動瞭解未 成年人A受安置原因並積極改善,對於未成年人A受安置之生 活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完全不知悉,住處環境欠缺清潔整 理,亦無未成年人A使用物品與空間,顯然並非真心為了與 未成年人A維繫親情,僅思及自身利益而不願停止對未成年 人A之親權,堪認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之照顧態度消極 ,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A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 人B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C之經濟能力與居住 環境均不佳,亦欠缺支持系統,自本案緊急安置起迄今已長 達6年,期間相對人C均無實際照顧計畫或重整自身親職能力 、居住環境或經濟能力之執行行動,親職教養知能並無提升 ,評估相對人B、C照顧意願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 保護功能,不適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實有停止親權並改 定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 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 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 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 D 江○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E 潘○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F 潘○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2024-10-16

PTDV-113-家親聲-1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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