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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 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 、「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 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 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 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 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 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 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 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 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 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 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 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 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 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 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 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 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 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 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 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 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 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 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 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 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 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 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 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 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 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 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 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 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 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 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 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 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 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 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 ,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 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 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 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 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 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 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 ,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 、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妮 被 告 吳昱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所涉強制罪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及 己○○、少年梁○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戊○○同為丁○○ 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丁○○、丙○○ 均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緣丁 ○○與戊○○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永樂店」(下稱本案 超商)內協商債務,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戊 ○○則由蘇○茹陪同前往。嗣同日22時36分許,丁○○與戊○○在 本案超商內,因丁○○要求戊○○簽立本票,雙方協商不成,戊 ○○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時,因丁○○勸阻其離去,戊○○便自 口袋中取出其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報警,丁○○竟基於妨 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搶走本案手機以阻止戊○○報警,並 用手拉住戊○○上衣阻止其離去。雙方拉扯過後,丁○○放手, 戊○○進入本案超商,適時王○仁騎機車搭載梁○程抵達本案超 商門口,戊○○再次走出本案超商欲穿越馬路離去,丁○○、丙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梁○程、王○仁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由 丁○○指示梁○程、王○仁阻止戊○○離去,梁○程奔向即將穿越 馬路之戊○○,抱住戊○○不讓其離去,戊○○因而回頭走回本案 超商門口並騎上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車身後退準備離開, 丁○○用手拉住本案機車車尾,戊○○下車並以手拉住本案機車 車尾,欲牽車閃避丁○○後離去,丁○○、丙○○、王○仁見狀均 站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隨著戊○○移動本案機車車尾之方向 移動,梁○程則擋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 阻擋戊○○離去,妨害戊○○行使權利,至戊○○放棄自行離去並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6、116、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拿走本案手機、拉告訴人戊○○衣服並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拿 本案手機,但那是蘇○茹要我幫她拿,因為戊○○會軟禁她; 我沒有叫梁○程抱住戊○○;當時本案機車快要撞到丙○○,我 才擋住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  ㈡經查:  ⒈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丁○○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債務,被告丁○○由被告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搶走本案手機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情,均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 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丁○○知 悉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且於上開時、地,有搶奪本案手機、拉住告訴人衣服、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在超商談不 攏,我要離開,丁○○不讓我走,我從褲子口袋拿手機出來準 備打電話報警,丁○○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又拉住我 衣服不讓我走,之後我準備走路到派出所,結果丁○○就大喊 ,叫人抱住我,梁○程就衝過來,面對面把我抱住,我推開 他後,他又再次抱住我,我再次走到本案超商門口,要騎本 案機車離開,乙○○、梁○程、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讓 我離去,我再次請本案超商店員幫我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 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我 們到本案超商談還錢的事情,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我 要離開,丁○○、丙○○、乙○○不讓我離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 ,丁○○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走過馬路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 住,不讓我走,梁○程就把我抱住,我又走回本案超商要牽 本案機車,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9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 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供述一致,均證稱被告丁○○為防止告 訴人報警而搶奪其手機,大喊要求在場之人抓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遭少年梁○程抱住,後又遭少年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阻止告訴人離去,堪以採信。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結果(詳附表二),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阻止其離去;被告丁○○以手指告訴人後,少年梁○程及乙○ ○即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少年王○仁、被告丁○○、丙○○有共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 本案機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之 供述,足證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搶奪告訴人之手 機,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指示在場之人抓 住即將穿越馬路離去之告訴人,少年梁○程即抱住告訴人, 且少年王○仁、被告丁○○、丙○○均有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去。  ⒋復查證人王○仁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丁○○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梁○程去本案超商,說不要讓戊○○跑掉,到了之後 看到戊○○要跑,梁○程就跑過去抱住戊○○,之後戊○○又跑回 本案超商前面要移本案機車,我就擋住他的車等語(少年卷 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在現場有指 示我跟梁○程阻止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以根 據證人王○仁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指使證人王○仁、梁○ 程阻止戊○○離去,亦徵告訴人所述屬實,足證被告丁○○確實 有指使王○仁以抱住、梁○程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離去。  ⒌又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戊○○欠我錢,相約在本案超商 內商談,在本案超商門口我有拿走戊○○手機,因為他事情沒 講清楚就要走,我怕他報警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 可見被告丁○○亦自承其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係為阻止告 訴人報警。佐以證人蘇○茹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搶戊○○的 手機,然後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但丁○○要我保管等語( 警一卷第24頁反面),可見證人蘇○茹亦未要求被告丁○○搶 走證人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倘若被告丁○○意在阻止告訴人對 證人蘇○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報警或採取其他足以確保 證人蘇○茹人身安全之作法,實無理由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 機。是以,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丁○○搶走本案手 機,實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一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丙○○係自行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方,並隨著告訴人牽本 案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所站位置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已顯露出被告丙○○蓄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去 之主觀意圖。倘若被告丁○○阻擋本案機車之用意,在於防止 被告丙○○遭本案機車撞及,且無意藉此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開,實應將手足置於被告丙○○與本案機車之間,以此方 式防衛被告丙○○之身體安全,或者以肢體動作示意被告丙○○ 後退並讓出空間供告訴人牽車離開,被告丁○○捨此而不為, 反而與被告丙○○共同趨近本案機車車尾,並隨告訴人牽本案 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顯見被告丁○○此舉之用意,並非防止 本案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丙○○,而在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⒎是以,被告丁○○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目的,搶奪其手機 ,並指示少年王○仁以抱住告訴人、少年梁○程以擋住本案機 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與被告丙○○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 未成年人,當時我站在本案機車後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差 點撞到我,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恰好站在本 案機車後面,因告訴人牽車時可能撞到被告丙○○,其他人才 去阻擋本案機車,並不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316至317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協 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被告乙○○、丙○○、己○○陪同前往, 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 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 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丙○○、丁○○、少年 王○仁共同擋在本案機車後面阻止其離去,已如前述;告訴 人又於審理中證稱:丙○○在本案機車後面,我要牽車,他不 讓我牽、阻擋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告訴人證述 一貫,堪以採信。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 (詳附表二),少年王○仁、被告丁○○、丙○○確實有共同站 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移動之方向,擋在本 案機車後方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已展露出被告丙○○主動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 方,並蓄意藉由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開之意圖,亦如 前述。是以,告訴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 ,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本案機車後 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之後方,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⒊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 告丙○○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我讀國三的兒子的同學,被 告丙○○及少年梁○程、王○仁都會到我店裡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95、298頁),是以根據被告丁○○之證述,被告丙○○知悉 本案行為時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佐以證人梁○程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是同事(警一卷第12頁);證人王 ○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丁○○那裡認識丙○○,他知道我 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證人梁○程、王 ○仁亦證稱其等與被告丙○○認識。綜合以上證述,應認被告 丙○○對證人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應有認識。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叫我簽本票,叫蘇○茹當 保證人,我有跟丁○○說我何時會還錢,她也不願意接受,我 就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僅係不願以簽本票之方式履行債務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戊○○之前任職於我經營之企 業,任職期間他導致我汽車引擎故障,我要跟他討新臺幣( 下同)2萬元,雖無簽訂契約但他有口頭承諾要支付2萬元, 雙方相約在本案超商商談,他事情沒有講清楚就要走,我怕 他報警所以拿走他手機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又於 審理中供稱:那天一開始我們先去戊○○家,他有叫警察來, 我有拿戊○○欠費的證據,警察說不然你們簽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294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惟因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 債務,遭告訴人反對,故雙方談判破裂。衡以債務償還並無 一定之方式,債權人本無權指定債務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 還債務,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未果,債權人尚得透過申請 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償還,並可要求債務人 留下個人資料以便追償。且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 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警方人員拘束 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外, 任何人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 某處,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最甚,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任意剝奪,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簽立本票,或債 務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便阻止債務人報警或自由離去,妨害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丁○○、丙○○僅因告訴人拒絕簽 立本票,雙方對還款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竟以強奪手機、拉 扯衣服、指使少年梁○程抱住告訴人、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去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手段 與目的顯不相當,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丁○○、丙 ○○所為均具實質違法性,應予非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或離去,而為上開搶奪本案手機 、拉扯告訴人衣服、指使少年梁○程、王○仁阻止告訴人離去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丙○○為成年人,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分 別為14、15歲,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 頁),被告丁○○、丙○○明知與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丙○○與少年梁○程、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僅因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少 年梁○程、王○仁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被告丁○○、丙○○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及己○○為相熟之友人 ,少年梁○程、王○仁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 告訴人同為丁○○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 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 29日22時許,在本案超商內協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蘇○茹陪同前往。於同 日22時36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告訴人走出本 案超商門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被告丁○○、乙○○、丙○○ 、己○○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阻擋告訴人牽車,告訴人隨即拿出其所 持用之本案手機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丁○○見狀伸手將本案手 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隨即徒步繞過被告丁 ○○4人,欲前往本案超商附近之警局報案,被告丁○○竟又出 手拉住告訴人上衣阻攔告訴人,告訴人見其無法順利離開, 遂走進本案超商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然為被告丁○○等人所勸 阻。俟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欲再次徒步前往附近警局報案時 ,被告丁○○再度吆喝其他人阻止告訴人離開,適少年王○仁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梁○程抵達本案超商門口,少年梁○程、王 ○仁聽聞被告丁○○之吆喝,遂萌生與被告丁○○、乙○○、丙○○ 、己○○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梁○ 程上前抱住戊○○並將其推往對向車道路邊,再由被告丁○○、 乙○○上前擋住告訴人去路;接著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門口再 次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丙○○、己○○、少 年梁○程、王○仁又上前圍在本案機車後方,並以手抓住本案 機車車尾,阻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 、丙○○、己○○、少年梁○程、王○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店員之協助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蘇○茹、被告己○○、丁○○、乙○○、丙○○、少年梁○程、王○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等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五、經查:  ㈠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己○○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少年梁○程於上開時、地有抱住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 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 ;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談不攏要離 開,丁○○不讓我離開,她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我準備 走路到派出所報警,結果丁○○大喊,叫人去抱住我,梁○程 就衝過來,把我抱住,乙○○擋住我的路,我要騎車離開,王 ○仁抓住本案機車後面,乙○○、梁○程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 讓我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少年事件調查 程序中證稱: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丁○○、己○○、丙○○ 、乙○○不讓我離開,丁○○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走過馬路到對 向,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住,乙○○跟梁○程就把我抱住, 我要牽車離開,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 車後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要離開,丙○○、丁○○、乙○○、王○仁擋住我等語 (本院卷第302頁),是以綜觀告訴人之供述,被告己○○於 上開時、地,雖不同意告訴人離開,但並無具體阻止告訴人 離去之行為。  ㈢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己○○雖於上開時、地,當同案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衣服 、用手壓住放置於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搶奪告訴人手機時 ,佇立在本案機車之左下角,但並無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車 之具體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194、199至22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己○○客觀上並無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其他有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同案被告 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一卷第3頁正反 2. 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4頁 3. 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說明19張 警一卷第26至35頁 4. 戊○○指認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7頁 5. 戊○○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0頁 6. 戊○○指認少年梁○程之相片1張 警一卷第43頁 7. 戊○○指認少年王○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6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案件勘驗報告1份 少年卷第54至106頁 9.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少年法庭裁定 少年卷第190至204頁 10. 被告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1. 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 12.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少年梁○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2頁 少年王○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①Camera2_00000000000000 【10時35分56秒起】 告訴人戊○○(身著黑色上衣、條紋長褲)走出全家超商,被告丙○○(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己○○(身著黑色帶有白色星星上衣、迷彩長褲)、丁○○(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蘇○茹(身著紅色上衣、紫色長褲)、乙○○(身著灰藍色POLO衫)隨後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6分02秒起】 戊○○前往停放機車處,丙○○上前與戊○○對話; 【10時36分10秒起】 蘇○茹、丁○○、乙○○、己○○上前圍在戊○○身旁。 【10時36分15秒起】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 【10時36分19秒】 丁○○用手壓住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10時36分30秒】 戊○○從長褲口袋拿出手機。 【10時36分34秒】 丁○○搶走戊○○手機。 【10時36分35秒至10時37分39秒】 丁○○、乙○○、丙○○、己○○均圍在戊○○身旁講話。 【10時37分40秒至10時37分47秒】 戊○○欲離開,丁○○用手拉住戊○○不放,直到馬路對面仍未放手。此時乙○○、丙○○、己○○均停留於機車停放處。 【10時40分18秒至10時40分19秒】 戊○○拿起機車上安全帽,並將手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22秒至10時40分25秒】 丙○○上前與戊○○對話後,將手伸向戊○○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30秒至10時40分38表】 戊○○騎上機車,並將車身後退準備離開。丙○○站在戊○○機車後方,丁○○、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隨後前往戊○○所騎乘機車處,並圍在機車後方。 【10時40分39秒】 丁○○用手拉住戊○○之機車車尾。 【10時40分42秒】 戊○○下車,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欲往外移動。 【10時40分43秒】 丁○○、丙○○、王○仁隨著戊○○移動方向,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0分56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往外移動。 【10時41分00秒起】 丁○○、丙○○、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仍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07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離開現場。 【10時41分08秒起】 丙○○、乙○○、梁○程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14秒至10時41分22秒】 戊○○關閉機車電源,脫下安全帽,放棄牽車離開 ②Camera1_00000000000000 【10時37分44秒至10時37分51秒】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丁○○仍未放手,直到戊○○走到全家超商前紅色機車停放處,丁○○始放手。 【10時38分01秒】 丁○○、丙○○、己○○圍在戊○○旁邊與其對話。 【10時38分12秒】 戊○○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8分22秒】 己○○、丙○○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9分07秒】 王○仁騎車搭載梁○程抵達;戊○○、丙○○、己○○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9分28秒】 戊○○走向全家超商馬路對面。 【10時39分32秒】 丁○○用手指向梁○程。 【10時39分34秒至10時39分35秒】 梁○程、乙○○先後衝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36秒】 梁○程抱住戊○○。 【10時39分41秒】 乙○○亦抱住戊○○。當下無車輛經過。 【10時39分51秒】 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53秒】 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圍在戊○○身邊。當下有白色車輛經過。 【10時40分09秒】 戊○○離開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全家超商方向。 【10時40分17秒】 戊○○走向機車停放處。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5. 少年卷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卷宗 6.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

2024-10-23

PTDM-113-原易-17-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 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 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 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 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 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 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 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 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 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 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 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 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 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 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 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 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 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 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 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 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 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 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 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 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 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 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 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 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 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 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 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 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 ,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 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 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 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 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 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 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 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 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 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 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 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 ,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 ,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 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 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 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 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 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 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 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 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 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 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 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 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 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 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 ,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 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 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 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 ,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 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 ),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 ,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 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 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 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 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 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 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 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 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 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 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 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 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

2024-10-01

TCDM-112-易-19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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