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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 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 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 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 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 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 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 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參諸上訴 人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 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 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 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 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 ,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 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 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稱:因 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 ,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 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 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 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 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猶以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 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 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 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 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 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 :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 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 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6

KSDV-113-小上-6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 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 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 (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 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 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 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 ,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 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 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 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 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 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 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 ,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 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 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 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 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 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 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 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 ,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 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 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 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 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 ,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 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 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 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羅建春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被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萬0,55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補-2056-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 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 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 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 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 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 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 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 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 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 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 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 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 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 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 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 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 、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 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 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 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 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 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 、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 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 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 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 ,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 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 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 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 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 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 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 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 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 】,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 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 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 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 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 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 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 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 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 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牌照號碼:VM-0047、廠牌:福特六和、西元1995年出廠、排氣量970C.C.之自用小貨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予債務人。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 臺幣(下同)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 本院是否有考量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 能達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債權人對此有疑義。次,雖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 考量執行命令之作業成本,而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98元甚 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 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未給予債權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 年6月21日核發之保險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 足新台幣3萬元,均毋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 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基於民事強制執行 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 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 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 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另保險理 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實際認定之;今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 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 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債權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 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 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 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又常見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產理財、 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部分對於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般實支實 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不足情況。 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 、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 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 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 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 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品為定期險,主 約繳完還是要繼績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持續有效,且主 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交過高保險,往 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障,而附約之理 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保之保額進行理 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險方式給予自己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綜上,本院作法於法 未合,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懇請逕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 保債權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96號債權 憑證(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 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131022字第1134117447號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 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南山 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 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 卷第21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5萬3,598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收入資料,112年相對人除 僅所有一部78年分福特六和車輛之外,則無其他任何財產與 所得(見司執卷第44、46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 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26 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 。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 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 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 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 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 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甲○○ 甲○○ 53,598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0-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潘冠文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張嘉玲) ,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86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曾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係定速行駛,並未超速。告示牌被遮擋 住,完全看不到。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而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 顯示為122.9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為622.9公尺(500+122.9),顯已符 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 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 旨。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 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018號函、11 3年6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309號函、職務報告、勤 務表、採證照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 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7至59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 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等以觀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為國道 1號北向3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35公里-34.5公里=0.5公里,即為 500公尺),而測速取締儀器與違規地點依採證照片顯示為1 22.9公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 告標誌位置間相距622.9公尺(500公尺+122.9公尺),且該 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53頁)。是本件核已在系爭違規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 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 本院卷第51頁),日期:11/20/2023,時間:04:27:22,手 動:後車牌,地點: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限速:100km/h ,速度:141km/h,序號:TC010720,合格證號:M0GB00000 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無誤。又本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1072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12年3月9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照片 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 2年11月2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 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1km/h之 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云云。然查 ,依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明顯辨識受測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已如上述,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於同日4時27分測得BTR-7367號自小客車(福特 六和、藍色)時速141KM/H,測距為122.9公尺;檢視違規車 輛後車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測槍影像相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採證照 片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6

KSTA-113-交-6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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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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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智融對於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號號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本 院96年度司執字第28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同年10月 4日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 何債權存在,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7 ,364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函各一份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 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名 下僅有一台殘值不高之西元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 輛外,無其他具可供執行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保單一張 別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及112年度各類所得金額為0元,此 有債權人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1日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除系爭保單外,似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另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可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 8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37,364元,金額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除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自無從排除本法第52條、第122條 第4項及法院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 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 ,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第三人中華 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 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 准許債權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單 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有無健康險附約 契約效力 1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D0000000 陳智融 陳智融 新臺幣 37,364元 有附約 有效

2024-10-08

TNDV-113-司執-969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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