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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 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三人平均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 書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 同共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丁○ ○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遺產,於11 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 例分割(院卷二第15-17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 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上開先位請求(院卷三第87-88、95頁),被告戊○○、丁○ ○、己○○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且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有關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 囑,惟原告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 確認特留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是否侵害 特留分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庚○○○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 將屬庚○○○遺產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丁○○,原告等之權益 顯將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甲○○、乙○○、丙○○主張: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 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 、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壬○○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 乙○○共6人。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丁 ○○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囑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原告等人為壬○○之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附表二)。是被告 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故謹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 2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 應繼財產12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 告等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丁○○則以: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被 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庚○○○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因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 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 。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 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 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 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 記在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癸○○,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 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 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庚○○○名下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 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 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 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 ,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茲000 年0月00日庚○○○過世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及自書遺囑內 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屬有權取得。被告丁○○訴代113年7月8日庭呈之 被繼承人庚○○○103年3月5日所為自書遺囑,固為電腦打字而 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但被繼承人庚○○○於該文件親筆簽名 及蓋章,顯見該文件內容為庚○○○之真意,該文件內容清楚 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另外之○○、○○、○○○○路 之房地產,則由其他3名子女(即戊○○、壬○○、己○○)過戶 繼承,每位子女均分有一間房地不動產,故日後不得再向他 人行使扣減特留分權利等語,亦與系爭遺囑相符;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特留分,則被告主張居家 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 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 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 醫療費用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庚○○○生前向被 告之借款300萬元後後,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 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是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 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 【計算式:3, 122,759元   -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 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 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 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丁○○、己○○之答 辯與丁○○相同。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93):   ㈠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 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 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存款餘額與一卡通公司回函等在 卷可按。   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 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 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 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   ㈢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 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 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 ,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㈣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 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 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㈤被告己○○由父親辛○○處贈與坐落○○鎮○○段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一。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並塗銷遺囑登記 ,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⒈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或係庚○○○生前贈 與取得?     被告丁○○固辯稱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 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 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 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 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 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 母親協商,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 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 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此為生前贈與契 約,原告等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事證以佐 其說,原告對上開事證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贈與契約存 在等語: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遺產,非遺產分 割之標的,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固引用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被繼承人生 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 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 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 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 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 承人承受」,主張於本件適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 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本院檢索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贈 與契約贈與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贈與人請求 繼承人履行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事 實可按,且本院遍查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99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亦案例 均適用生前即直接訂明贈與契約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③被告丁○○抗辯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子○○及丑○○, 本院審理中證人子○○被告丁○○的大嫂於本院證述「(問 :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庚○○○生前要如何處置坐落○○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何知悉?當時在 場聽聞之人有何人?是否有同意被繼承人庚○○○就系爭 土地之處置方式? 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未過戶, 而以遺囑處理系爭土地?剛剛所述圍爐在場之人有無壬 ○○?」我知道被繼承人庚○○○生前要處置坐落○○鎮○○段 0000地號土地,有一次在過年除夕圍爐時,但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當時公公婆婆( 即辛○○、被繼承人庚○○○)、 被告戊○○、被告丁○○、寅○○、被告己○○、卯○○、辰○○、 巳○○、我都在場,被繼承人庚○○○有說到小孩都各有一 間房子,現在住的房子要分給丁○○夫妻,現場針對上述 處置沒有人有異議;另一次是我與婆婆到我阿姨家,中 午用餐時,大家閒聊間,我婆婆有提到現在住的房子要 留給丁○○他們。我聽被告丁○○說因為被繼承人庚○○○要 在生前過戶的話增值稅太高,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處理, 當時才沒辦過戶,後來才以遺囑方式處置。壬○○有在場 。…婆婆那時講房產(含系爭土地) 」等語(院卷二第 67-70頁);證人丑○○即庚○○○的妹妹於本院證述「…被 繼承人庚○○○早就規劃好哪個兒子要分哪塊地。被繼承 人庚○○○平常有空的話就會去找我,也會跟我聊起這些 事情,有一次是我大嫂出殯時,壬○○開車接我們去送葬 ,路途當中被繼承人庚○○○跟壬○○講到,丁○○住的房地 就是給丁○○,壬○○住的房地就是壬○○的。壬○○當時的反 應是「我都不會計較」,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被繼 承人庚○○○及壬○○。」等語(院卷二第71-72頁),互核 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與上開事證亦相符,均堪認係遺囑 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據證人證述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    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自書遺囑,其內 容略以「立遺囑人庚○○○…,茲依民法規定,親自書寫遺 囑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鎮地號000-00(重測前地號, 即0000地號)土地,由丁○○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按,揆諸其文義係遺囑方式,而非贈與契約,自 別無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被告丁○○答辯之內容,辛○○ 、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 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訴外人庚○○○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因訴外人辛○○、壬○○已過世,庚○○○之 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 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 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 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 ○○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 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 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 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訴外人庚○○○名下之系爭土地 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 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 意書予以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 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 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丁○○等語(院卷一第163-165頁),依其內容 係自承庚○○○生前欲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慮及贈與稅 而未辦理,故庚○○○以自書遺囑方式讓丁○○單獨繼承, 則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贈與契約並未成 立,況本件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 ○○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其登記之原因係依系 爭遺囑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 取。    ⑤綜此,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丁 ○○抗辯因生前贈與,並非可取。   ⒉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原告 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 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至 於遺產分割,不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縱認債務得分割, 僅限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 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等語,被告丁○○則以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 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 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 ,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 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 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 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 ○○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其生前向被告之借 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 ),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 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 3, 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 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 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 【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 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一銀與郵局存摺影本云云, 以佐其說,茲論述如下:    ①繼承債務是否不能分割?又債務之種類是否有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 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 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 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 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七九、二○一、二○ 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 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 ○、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 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 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 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 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 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 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 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 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 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 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 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 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所主張消極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非現行實務 見解。105年台上686 判決,也認為被繼承人支出的費 用也算是繼承債務,可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列入消極財 產。是原告上張主張洵非可取,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抗辯 之上開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         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 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 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 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❷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 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 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 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 丁○○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自有特留分酌 減規定適用。     ❸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 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 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 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 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 ,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 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 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❹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117 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則被告丁○○抗辯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 ○○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 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 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 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 ,325元,均由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被繼 承人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丁○○支出如附表三 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遺產餘額為為負數。足 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 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 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對上開債務均有爭執,認庚○ ○○死亡時,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價額高達311萬3,92 4元,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 丁○○,而丁○○竟將平日支出之醫藥費與孝親費等, 評價為庚○○○對伊所負之債務,顯依悖於常理等語, 查:      ⓵丁○○辯稱3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1 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丁○○抗辯上開貸款300 萬元實際上 係伊貸與被繼承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 能積極舉證(此部分後述),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      ⓶醫療照護費用共458,959元部分        丁○○就上開抗辯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 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  系爭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 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核定 價額3,122,759元,亦兩造所不爭執。      ⑵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 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 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 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⑶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 ○○○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 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⑷揆諸上述,顯見庚○○○至少於死亡時,名下仍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價額至少311萬3924元,則被繼 承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何以須由丁○ ○代為墊支所謂醫藥費等費用,而後列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再者,被告丁○○答辯㈡狀既先稱「被繼承人庚 ○○○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 告支付給戊○○」,嗣後再由被告丁○○將相關金額支 付給戊○○,則丁○○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平日均由戊○○ 負責照護,何以有關長輩平日之長照服務、醫藥、 照護費用等卻反曰被告丁○○一人先行墊付? 如此前 後照護、墊付之敘述與情境内容豈非自相矛盾?況 伊以庚○○○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 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則該金錢之用途 為何?庚○○○嗣於93年與94年間移轉上開不動產,自 其過程,堪信人倫孝道中,被繼承人尚非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極尋常;從而 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被 告丁○○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實誠 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扶養、醫藥費用後,再 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 用。本件被告丁○○縱有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丁○ ○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 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 之具體實踐,被告丁○○辯此部分費用為庚○○○對伊負 擔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尚非可取。     ⓷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抗 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如附三所示之 喪葬費用共1,023,040元,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費明細、收據影本乙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收據 影本乙份、確認單在卷可證,原告否認全部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被證19部分第二頁並沒有原本,被證收據 明細、使用費明細16、17、18原告亦無原本,其餘均 有原本。此部分既未有原本,自應予剃除○○冷束櫃租 金、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館 費用28,700 元,○○○手續費1,000元等部分,至於○○○ 收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及姓名非僅丁○○乙節, 按於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亦無違常理;衡諸丁○○ 自本院審理中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 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 本,本院認其支出968,140元為合理,上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 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⓸查庚○○○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總   額為3,113,924元,有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在卷可(院   卷一第37頁),扣除喪葬費968,140元後,為      2,145,784元(計算式:3,113,924元-968,140  元) ,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代位繼承   人,應 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是被告  丁○○將 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9,408元 (計算式:2,145,784÷24=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以系爭遺囑遺贈,致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遺贈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 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確認 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   ⒍查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庚○○○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依前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 減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 屬有據,至於公同共有狀態之回復,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 果,無庸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 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2㎡ 3,113,924元 全部 2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240元 3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 00000000000); 6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4 2 丁○○ 1/4 3 己○○ 1/4 4 甲○○ 1/12 1/24 5 乙○○ 1/12 1/24 6 丙○○ 1/12 1/24 附表三丁○○所辯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禮儀公司喪葬費 149,140 元 院卷三第67-69頁 2 ○○冷束櫃租金、電費 16,000元 院卷三第71頁 院卷三第73頁 3 場地設施使用費 9,200元 4 ○○館費用 28,700 元 院卷三第75頁 5 ○○○塔位、管理費、手續費 636,000元 院卷三第77-79頁 6 庫錢3億費用 12,000元 院卷三第81-83頁 7 藥懺法事 12,000元 同上 8 淨身SPA費用 9,500元 同上 9 紙紮屋費用 9,000元 同上 10 庫錢爐清潔費用 3,000元 同上 11 骨灰罐費用 30,000 元 同上 12 師父誦經費用 7,800元 同上 13 雜支(元寶蓮花、水果、封釘、帶領) 19,800元 同上 14 手尾錢 80,000 元 無收據

2025-02-10

PTDV-113-家繼訴-20-20250210-1

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 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 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 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 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 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 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 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 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 ,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 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 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 ,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 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 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 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 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 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 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 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 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 ,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 ,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 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 。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 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 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 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 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 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 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 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 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 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 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 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 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 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 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 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 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 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 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 ,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 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 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 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 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 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 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 ,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 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 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 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 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 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 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 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 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 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 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 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 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 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 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 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 ,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 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 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 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 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 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 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 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 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 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 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 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 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 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 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 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 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 、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 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 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 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 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2025-01-23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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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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