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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丞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 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20條,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亦 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5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7月12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張家 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 任書、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等在 卷足證,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87號 2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3 SevenStars香菸 5條(1000支) 4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3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5號 、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4028號 、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5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琪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 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 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 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曾淑琪亦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 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未經核准輸入私菸之犯意 ,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 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數量之 牛肉丸、炸牛皮,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數量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淑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書及112年7月海關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5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桃園分署(下稱防檢局桃園分 署)113年2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50號函、防檢局桃 園分署113年2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4號函、防檢局 桃園分署113年3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54、11319626 76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3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 2679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 96298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4月30日防檢桃動字第11 3196315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 131963206、1131963207、1131963210、1131963211、11319 63212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 1962653、1131962906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 第1120101684、1120101685、1120101686、1120101687、11 20101688、1120101689、1120101690、1120101691、112010 1693、1120101694、1120101696、1120101698、1120101699 、1120101700號函、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 02125號函、臺北關113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3102568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28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417號 公告各1紙、蒐證照片共17份、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對話紀 錄、訂貨單、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 5號、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 4028號、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卷)及扣案如 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牛肉丸、炸牛皮、私 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2月19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5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701號函、蒐證照片共14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7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697號函、蒐證照片共15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0 號卷)。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防檢局桃園 分 署112年10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382號函、臺北關 112 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2號函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 共1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卷)。  ㈥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8號函 、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209號 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5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酒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 時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私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 菸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 5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輸入如附表 編號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犯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紙 菸38盒,數量非微,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 構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6「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菸品,係未 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印尼代購來臺,等貨物進來台 灣後再進行販售。以牛肉丸1包46元、炸牛皮1包38元購買, 我能從中每包獲利約10元。」(見偵19165卷第6頁),惟本 件被告輸入之前揭貨物皆已為海關所查扣,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 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時間 納稅義務人 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SAVITRI 印尼產製牛肉丸3.61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4公斤 CE/12/757/0K881 000-00000000 7570K881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 2 112年7月11日 ANIYULIASTUTI 印尼產製牛肉丸3.9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2公斤 CE/12/757/0K885 000-00000000 7570K885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3 112年7月11日 ETIJUHAE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60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公斤 CE/12/757/0K861 000-00000 000 7570K861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4 112年7月11日 JUJU 印尼產製牛肉丸4.09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2 000-00000000 7570K872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5 112年7月11日 WASTINAH BT DAYUL MURBA 印尼產製牛肉丸4.5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6公斤 CE/12/757/0K858 000-00000000 7570K858 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6 112年7月11日 TUTI SETI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87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2公斤 CE/12/757/0K886 000-00000000 7570K886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7 112年7月11日 FATCHIY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994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3公斤 CE/12/757/0K859 000- 00000000 7570K859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 8 112年7月11日 PIPIT WIDO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00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77 000-00000000 7570K877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9 112年7月11日 YUSUP 印尼產製牛肉丸6.928公斤 CE/12/757/0K848 000-00000000 7570K848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0 112年7月11日 MULYANIBTNGADIMINSUTAMAR 印尼產製牛肉丸3.06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3 000-00000000 7570K873 113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 112年7月11日 YUNARMIASIH 印尼產製牛肉丸3.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7 000-00000000 7570K857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2 112年7月11日 ROML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53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8 000-00000000 7570K878 113年度偵字第32552號 13 112年7月11日 SOLEHAH 印尼產製牛肉丸4.55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66 000-00000000 7570K866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14 112年7月11日 RAHMA ROSSIL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86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8公斤 CE/12/757/0K868 000-00000000 7570K868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5 112年7月11日 ARIYANTIBTSAMDIAHMIUN 印尼產製牛肉丸3.88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53 000-00000000 7570K853 113年度偵字第34551號 16 112年7月11日 YUSUP等19人 紙菸38盒(6,080支、160支/盒,係於YUSUP等19人之印尼產製牛肉丸、炒麵貨物內各夾藏2盒私菸) CE/12/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000-00000000 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113年度偵字第34558號 17 112年7月11日 SRIHARIYKIBTKUMAERISARDI 印尼產製牛肉丸3.58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2 000-00000000 7570K852 113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8 112年7月11日 ANTIS SUDIARJO 印尼產製牛肉丸1.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8公斤 CE/12/757/0K887 000-00000000 7570K887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9 112年7月11日 MUSTAMIROH 印尼產製牛肉丸3.42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80 000-00000000 7570K880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20 112年7月11日 KARMI BT KURDI WARSA 印尼產製牛肉丸3.23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69 000-00000000 7570K869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024-12-12

TYDM-113-審簡-18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113年度執 撤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政達(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1 07年10月26日以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同年11月27日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及署押並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2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手法相類,犯罪獲利均非鉅額,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以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方式,幫助犯輸入私菸罪,犯罪獲利非鉅,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 法益侵害均不同,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紀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菸酒管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11/27 107/10/26(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10/30」,應予補充更正) 109/10/28、109/11/02(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10/28」,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65、1078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09/11/25 109/11/25 110/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2/29 109/12/29 110/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90號(已執畢)(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已執畢】,應予補充)

2024-12-05

TCDM-113-聲-3656-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 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加熱式菸草10條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32-20241129-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113.5.8解任) 原 告 呂軒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108.10.28解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信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5-448頁),是原告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法香菸(下稱系爭菸品),前遭被 告違法認定屬於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等規定查扣,另以臺 中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9678號行政財處 書(下稱系爭沒入處分)裁處沒入。然系爭菸品並非屬私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113號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貨物進出明細表所載係因貨物 重複進出之因素所致,不得以該明細表之數字加總即認定系 爭菸品係屬私菸。系爭菸品均有各家進口業者所提出之相關 委託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等資料,足以佐證各菸品之合 法來源,並非屬私菸。被告係以計算貨物進出東興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倉庫數量而率斷東興公司倉庫內 之菸品係屬私菸,惟系爭菸品除有前述之進口報單等資料證 明其係合法進口外,另因貨物重複進出等因素不能以貨物進 出明細表加總來做計算,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 肯認。東興公司倉庫僅係貨物之保管處所而已,並非屬為營 業販賣之行為,是貨物運出倉庫之數量並非屬販賣銷貨,貨 物進入倉庫之數量亦非屬買入進貨,故不可能且無法以貨物 進出東興公司倉庫之數量即認為係屬買入或買出菸品之統計 或臆測,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再者,系 爭菸品多屬小品牌之菸品,無知名度且行銷資源有限,因此 多非屬買斷而屬委託寄賣之行情,亦即委託各下游廠商予以 寄賣,下游廠商並未賣出則會退還菸品,故不能以東興公司 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販賣之進貨或銷貨。  ㈡又上開查扣系爭菸品並再作成違法沒入處分,均係臺中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作成,即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則臺中市政府自屬被告。系 爭沒入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違法查扣系爭菸品 ,並再以違法之沒入處分造成系爭菸品至今無法販售,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以被告於系爭沒入處分所認定每包香菸市價新臺幣( 下同)45元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森意煙草有限公司8,741,250元及自民國107年 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軒紘787,5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利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劉鈺笙前於94年8月15日設立特寶煙草有限公司(94年 8月5日設立、96年3月22日解散);96年4月10日設立森活煙 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森活公司自98年8月19日起 即遭查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嫌疑,自98年至99年間, 計有宜蘭縣、苗栗縣、臺南市、臺北縣、嘉義市、臺東縣、 臺南縣等7縣市政府送請鑑定查扣森活公司之低價菸品真偽 案件計有11件。又98年8月19日,經海巡署北巡局緝獲有少 量合法進口,大量非法走私嫌疑,經臺中檢察署99年偵字第 8414號起訴、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以 偽造文書罪判處劉鈺笙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本案為認罪 協商判決)。另於100年12月27日因輸入劣菸,遭被告裁罰3 00,000元。由上查緝歷史可知,劉鈺笙係設立公司,以少量 合法輸入,大量違法走私,並於各地租用倉庫,囤積走私菸 品,並利用倉庫進行出貨方式,販售私菸謀利,是被告機關 即以查緝劉鈺笙租用倉庫方式查緝,進而破獲本案。  ㈡本件沒入之系爭菸品為劉鈺笙所有,劉鈺笙為原告森意煙草 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森意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煜及原告呂軒紘均為劉鈺笙之員工。又 原告主張不能以東興公司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 販賣之進貨或銷貨,然經審視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 中扣案菸品出貨之備註欄中有備註出貨菸品零售商之名稱, 臺中港警總隊復針對該表備註欄中各零售商製作筆錄皆稱原 告呂軒紘及陳慶煜二人確有至該店推銷或寄賣扣案菸品。且 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部分扣案菸品經統計,確已高於合 法進口報單數量。另查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以部授國字 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公布新版健康警式圖文,並於103年6 月1日起施行市售菸品均須張貼新式警示圖文,如依劉鈺笙 所主張查扣之菸品為進口商委託代為張貼新版健康警示圖文 ,然依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顯示,自102年8月20 日以前扣案菸品即有頻繁之進出貨紀錄,若係委託更換菸品 之警式圖文,則交付予原告呂軒紘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20日 以後,惟同年8月20日前即有進出貨紀錄,顯與渠等所稱該 批菸品為各進口商委託更換警示圖文一事有違。  ㈢被告之查緝、扣押、沒入及裁罰之行為,係依菸酒管理法及 臺中檢察署指揮所為之,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本案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行 政訴訟判決認定合法適當,除該判決所認定部分外,亦有數 量未經計入而屬私菸之範圍、或屬扣押沒入適法者。是本件 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違法不當,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沒入處分沒入附表所示之菸品及數量等 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暨行政裁處書、財政部函暨訴願 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 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 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沒 入處分違法,係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其中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業據系 爭沒入處分之相對人即劉鈺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應就國家賠償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沒入處分相對人劉鈺笙對系爭沒入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沒入處分及訴 願決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6箱菸品、編號4所示66箱菸品(同 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4)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並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9年度訴 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菸品超過3 5.72箱(按同本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二、除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35. 72箱部分、5-1、5-2、B1、B2、6~11之訴駁回(按編號5-2 、6-11部分同本件附表編號5-2、6-11,其餘與本件無關) 。」;經兩造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5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全案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沒入處分經行政法院認 定違法部分僅附表編號1、編號2沒入超過35.72箱部分及編 號4,其餘部分均經行政法院認定為合法,依前揭說明,關 於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原告呂軒紘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侵害其就附表編號 8、9所示菸品所有權;原告森意公司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 侵害其就附表編號5-2、6、7、10、11及附表編號2於35.72 箱範圍內所示菸品之所有權,關於此部分菸品之系爭沒入處 分均經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此部分主張均無理 由。  ⒉附表編號1、4部分:  ⑴經查,對於此部分菸品之沒入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為違法並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認定為違法之理由略以:「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 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號函記載略以:下列所 示之菸品經查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予以發還並解除 (東興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任:⑴『黑珍珠特調香菸』共6 箱,進口商:金吉品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8年1月,焦 油10毫克、尼古丁1毫克(按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菸品)。‧‧ ‧⑶『都寶香菸』共66箱,進口商:賀宜倫有限公司,有效期限 :2014年1月,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按即本件附表 編號4之菸品)。可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珍珠特調 香菸」6箱及「都寶香菸」66箱,既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認 定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並發還在案,被告竟以原處分 將之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依法即有 違誤。(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八㈠)」。固然堪認此部分之沒入處分違法,惟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仍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⑵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 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 」第57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又財政部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 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公 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依前揭規定可知,菸品是否屬私菸,係以 隱匿、短報之數量為標準,超出法定數量之部分即屬私菸。 經查,被告認定附表編號1、4之菸品為私菸,係根據與臺中 港警所刑警隊於現場調查、調取進口報單、及詢問相關人士 所得之證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二 第13-169頁),進而計算得出被告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 沒入,自係基於調查後之結果所為之沒入處分,並非毫無根 據,尚難認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次查,關於附表編 號1、4之菸品,系爭沒入處分雖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然 被告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 420號函為誤發,應發還菸品為編號3、12等2款,並無編號1 、4之菸品,其主要原因為當時扣案菸品持有人張秋水於103 年6月6日在臺中港警總隊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推翻前次供詞 ,稱東興倉儲公司扣案菸品為私菸,被告即於103年6月13日 另函發還編號3、12等2款菸品,並將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 字第1030008420號函辦理文號註銷,惟當時承辦人員行政疏 失,亦將103年6月6日公文寄出,以致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此部分被告機關公務員之疏失在於應發還之 菸品錯誤,致此部分之沒入處分前後矛盾,因而經行政法院 認定為違法,然此與公務員就沒入此部分之菸品有無過失仍 然有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2超過35.72箱部分:  ⑴依前揭說明,是否屬私菸,應以數量為標準,而此部分之菸 品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 沒入處分為違法,其理由關於私菸認定標準部分略以:「私 菸認定之基準係就每一品項進口菸品,以流量的概念加總一 段期間內菸品的數量,扣除進口報單(進貨發票)數量後,若 超出一定數量〔捲菸5條(1千支(=0.1箱)〕,超出部分即為 私菸。而所謂流量及加總一段期間係指:不論菸品係業者自 辦進口或非業者自辦進口者,均應以查緝日回溯至進口報單 所載之進口日,以該段期間業者之銷售總量與進口報單數量 (進貨發票)核對,如有超過且數量在0.1箱以上即屬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而裁罰。又於執行稽 查取締過程中,得要求受檢者提出帳簿、菸品來源證明、菸 品明細表等資料作為認定是否屬私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明 細表已遭104年度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而不得作為裁處原告 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依據上開私菸認定標準及上訴審判決 發回意旨(上訴審判決第13-14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⑴) ,經合法海關申報之菸品非屬私菸,而計算為原告所有且經 查獲之菸品是否屬私菸時,應先確認原告已依法申報及自合 法申報進口商取得之菸品數量為何,以及明細表中記載已退 回之菸品數量,進而計算私菸認定扣除額。扣除前開合法取 得、持有及退回之菸品後,被查扣之菸品數量成超過捲菸5 條〔1千支(1包20支,1條10包,共計50包=0.1箱)〕之限制 者,超過部分即屬私菸,得沒入之,並得於私菸價值超過50 萬元時,依法裁處不超過600萬元之罰鍰。故計算被告查扣 進而沒入之附表一系爭菸品是否屬私菸得區分為以下2款計 算標準(以下菸品數量皆以「箱」為單位,每1箱為50條,每 1條10包,共計500包):第1款係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 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B1)-不良 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 -合法報單之進口數量(I)-0.1箱(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 圍)〕,即(A+B1-B2+C)–(I)-0.1>0.1;以及第2款係非原告為 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 細表出貨數量(B1)-不良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 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森意公司取得之合法進貨數量(S)- 0.1(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圍)〕,即(A+B1-B2+C)–(S)-0 .1>0.1;S<I。」;關於計算此部分私菸數量部分略以:「 森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鈺笙(參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 偵查中證述,參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3頁215-219), 故編號2菸品應採用上述第1款計算標準。森活公司於100年8 月25日進口國際金橋特調香菸200箱(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423)。另經比對東興倉庫明細表中編號2香菸之出貨 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與森意公司出售 並開立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發票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197-249),出貨日期、發票開立日期、兩者出貨數 量及菸品銷售對象並無重複之處,可認定開立發票出售之23 .82箱與明細表出貨之52箱並無重疊。故從森意公司出售該 菸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23.82箱)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卷2頁197),加計東興倉庫出貨52箱(6+46) (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2頁251)及查扣編號2菸品160箱(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1頁39)共計235.82箱,扣除森活公司合法進口之 200箱,仍有35.82箱來源不明,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 )〕,35.82箱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共35.72箱係屬私菸, 應沒入之。被告沒入超過35.72箱之菸品部分,核屬有誤, 應予撤銷。應沒入菸品之價值共80萬3,700元(35.72箱×500 包×45元)。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 .1 A=16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1頁39);B1=52(6+46 )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B2=0 (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卷2頁251、281);C=23.82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22號卷2頁197-249);I=20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 423) 160+52-0+23.82-200-0.1=35.72箱」,據此計算出此 部分私菸之數量為35.72箱,超出此範圍部分非屬私菸,沒 入處分違法。  ⑵經查,被告認定此部分私菸數量之標準,與上開行政法院判 決所示標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⒋被告答辯要旨部分亦同),僅在於其 中25箱是否應加計於銷售數量有所不同,此為事實認定之差 異,且自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記載計算私菸之標準,應自查 緝日起回溯計算至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本即有一定程度 估算之性質,被告公務員既係基於前揭行政調查方式,據以 計算出其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沒入,縱使與行政法院認 定為私菸之數量不同而經撤銷,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 告所提其他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99-426 頁),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同,自難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森意公司8,741,25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呂軒紘7 87,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遭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菸品即國家賠償金額請求明細表 編號 品 名 查扣數量 進口業者 有限期限 請求權人 實際沒入數量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黑珍珠調香菸 6箱 (3,0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8.01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箱 (3,000包) 135,000元 2 國際金橋特調香菸 160箱 (80,000包) 森活菸草有限公司 2016.08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60箱 (80,000包) 3,600,000元 4 都寶香菸 66箱 (33,000包) 賀宜倫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6箱 (33,000包) 1,485,000元 5-2 都寶香菸 99箱 (4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99箱 (49,500包) 2,227,500元 6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7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8 阿沙力硬盒20支 28箱 (14,0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28箱 (14,000包) 630,000元 9 阿沙力硬盒20支 7箱 (3,5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7箱 (3,500包) 157,500元 10 越之星硬盒20支 13箱 (6,50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3箱 (6,500包) 292,500元 11 越之星硬盒20支 6.5箱 (3,25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5箱 (3,250包) 146,250元 合計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8,741,250; 呂軒紘787,500元

2024-11-08

TCDV-108-重國-1-2024110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聲請 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 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第 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0月19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料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料酒(每瓶1.75LTR) 6瓶

2024-10-21

TYDM-113-單聲沒-124-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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