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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共同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漢宗 相 對 人 吳孟勳律師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漢宗、吳孟勳律師、詹博聿律師、高永穎律師就附表所 示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所提原證19號光碟 (如附表所示文件)包含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 件工程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等相關圖面、規格表、模組 測試程序與管控文件,以及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等重要機 密資訊,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 於本案審理期間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 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力 受重大損害,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含有非為一般涉及該資 訊領域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且聲請人已 採取必要之門禁或資安管制措施,或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員工承諾及切結書等合理保密措施手段,業據其於本案提 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文件為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分別為本案之被告或訴訟代理 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 聲請時止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附表所示文件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引用聲請狀第3至5頁之內容): 附件 編號 附表1-1編號 文 件 名 稱 歸屬主體 檔案內容 檔案內容性質 原證19號-甲-1-1至甲-1-13 1~13 ž 0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00_H.pdf ž 00-000-000000-000_I.pdf ž 00-000-000000-000_J.pdf ž 00-000-000000-000_K.pdf ž 00-000-000000-000_L.pdf ž 00-000-000000-000_M.pdf ž 00-000-000000-000_N.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甲-2-1至甲-2-4 14~17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_D.pdf 原證19號-乙-1-1至乙-1-3; 18~20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Lam公司 電路/電路板設計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乙-2至乙-9 21~28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B_vukn.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B_vishvdh.pdf 原證19號-丙-1至丙-4 29~32 ž OOO OO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xlsx ž OOO-0000000000 OOOOOOO OOOOOOOO OOOOOO.pptx ž OO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O OOOOOOO OOOOOO.pptx Talus公司 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丁-1至丁-34 33~66 ž 000-000000-000_E_shettsu.pdf ž 000-000000-000_E_poradmin.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XXX_G_CHANDPR3.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_A_X.pdf ž 00-000000-00_A_1.pdf ž 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T_lucerbo.pdf ž 000-000000-000_E1.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D_kumarav1.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戊-1至戊-6 67~72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K.pdf Lam公司 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 涉及營業秘密

2025-02-07

IPCV-114-民秘聲-3-20250207-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昱專利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九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 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宗,發現系 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別於 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人專利行使 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資料實不具 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密。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 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 圍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 北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 別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 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 相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 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 不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 在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 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 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 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 予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之原因就634專利請求 項2至9部分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第358至359頁有關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1-20250203-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煌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陳焜銘 壽正亞 兼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 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 承恩、王裕衡、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壽正亞 就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 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 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 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 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 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 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如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 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 翔、薛凱帆、林育賢、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 吳國誌、朱書彥、顏志航、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陳焜 銘、許文豪、張承鉌、賴榮辰、輔佐人壽正亞、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 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 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 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 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 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 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 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就垂 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檢查履歷表等文件,其內容包含製作之 設備、步驟、規格、檢驗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該資訊為聲 請人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 、分析而成,就特定產品之生產過程整體以觀,非一般同業 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非無因本院113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 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 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5-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聲 請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 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 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 本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 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 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 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 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 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原審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上-1-20250203-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壽正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 、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 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 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 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 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 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 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 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 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 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 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 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 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 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垂直 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 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 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 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 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 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 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 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事件就上開訴 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 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 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 ,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由相對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 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03

IPCV-114-民聲-5-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 稱系爭秘保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 宗,發現系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 司)分別於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 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 資料實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 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 銷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圍 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北 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 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內 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 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 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有 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 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在 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 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 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 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予 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就634專利請求項2至9 部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保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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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搬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苡 安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 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LEI MING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 ,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 要;再衡酌相對人LEI MING離職前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 負責製程整合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 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 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 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 對人LEI MING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 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 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 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 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證12、告證13、告證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1-24

IPCM-114-刑營聲-2-20250124-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 苡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 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 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於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於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於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於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於106年8月21日偵查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於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於106年8月28日偵查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 16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1-24

IPCM-114-刑營秘聲-2-20250124-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亭安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違反 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 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漏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 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 司),聲請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林亭安並簽 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林 亭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林亭安 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 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之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正由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甲證4、5、8中,揭示聲請人○ ○○○○○○○○○○○○○○,涉及聲請人之商品來源、供應商資訊等秘 密,非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述營業 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 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林亭安原於 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繫商品供應商、採購商品、開 發客戶、聯繫客戶、處理商品出貨等職務,因而取得原告公 司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於任職期間內將職務所 獲知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洩漏給恆希公司(如 甲證4之○○○○○○○○○○○○○○○○○),並私下由恆希公司供應「To m Ford」品牌之潤唇膏商品,銷售予○○○○○○○○○○○○○○○○(如 甲證5之○○○○○○○○○○),更在離職後持續使用商品供應商特 定聯絡窗口資訊(如甲證8之○○○○○○○○○○○○○○○○○)。惟甲證4 、甲證8為○○○○○○○○○○○○,說明相對人林亭安為恆希公司媒 合商品供應商或詢問商品貨源;甲證5為○○○○○○○○○○○○○○○, 係相對人林亭安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身分,將恆希公司之商 品,銷售予○○○○,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 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 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等重要資訊,難 認該等○○○○○○具有秘密性,亦難認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從而,甲證4、5、8之○○○○○○不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獲悉聲請人之商品 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 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秘聲-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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