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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齊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陳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齊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 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惟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祖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就一部事實判處拘役30日,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詳下述)。則原簡易審判程序及判決均已經本院撤銷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第二審審判程序可言,即與第二審上 訴程序之性質有別,故被告雖表明就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上訴,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僅就原簡易判決之有罪部分發生上訴之效力,而應認原簡易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施政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施政雄並未提出告訴,僅 告訴人洪綉雅對被告於警詢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 人洪綉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9至2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獨立告訴,然根據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之內容,僅記載洪綉雅表示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 被告加重誹謗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洪綉雅 並未表示要代理施政雄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主張要以配偶 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綉雅到庭證稱:(問:所以當初妳自己去向警察申告這 些事實?)證人洪綉雅答:是。對,先生陪同我一起去,因 為派出所就在我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問 :你先生也過去,為什麼只有妳提出告訴?)證人洪綉雅答 :我先生覺得沒有必要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問:只有妳提出告訴,妳沒有要替妳先 生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沒有要替我先生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審判長提示洪綉雅113年1月25日偵訊 筆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要告張祖齊加重毀謗嗎?」 。你說是,並陳述告訴事實。也是妳以妳是告訴人的身分提 告是嗎?)其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 長問:妳從頭到尾並沒有以施政雄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 ,或受施政雄的委託去代為提起告訴,是否如此?)證人洪 綉雅答:我們沒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審判長問: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表明妳代理 施政雄提告,從兩份筆錄看不出有妳以施政雄之代理人名義 或以配偶身分提告?)證人洪綉雅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當初對被告提告妨 害名譽、加重誹謗時,僅以自己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並無 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之意思,亦非代 理施政雄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施政雄部分, 既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洪綉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祖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評論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以上開Google帳號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只是把我看到及感覺到的事情說出來,我認為在網路上 陳述自己意見沒有問題;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 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 以我的看法他的太太洪綉雅可能會比較辛苦,家暴只是指施 政雄先生管教小孩較大聲、比較兇一點等語。輔佐人為被告 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因租車時施政雄態度不是很好 致被告受傷,被告一時失慮上網為此舉,已於5小時內刪除 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前開:「…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 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 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 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 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 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 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文字內容,雖指稱老闆即施 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國罵、三字經、五字經,家暴兩個 國小兒子、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等等,然此部 分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洪綉雅是家暴之受害者,縱使所述與事 實有所出入,告訴人洪綉雅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並不會因指 稱其受侵害而遭到減損,蓋因遭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並非受害 者之錯誤,其名譽、人格或地位亦不會因此降低或減損,證 人即告訴人洪綉雅亦到庭證稱,依照其判斷和觀感:這樣沒 有貶損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認被 告為此評論足以貶低告訴人洪綉雅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 依被告之文字脈絡,其認告訴人洪綉雅「委屈」等語,似有 為告訴人洪綉雅伸張不平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減損告 訴人洪綉雅之名譽。  ㈡至被告所張貼其餘文字部分,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 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 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 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 審諸告訴人洪綉雅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 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 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 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 ,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 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 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 ,本院參以告訴人洪綉雅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 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 與被害人施政雄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 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施政雄吵架,突然被告自己 倒下並聲稱被害人施政雄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 陳稱與被害人施政雄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 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 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 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 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何況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為 施政雄,為其獨資設立,為證人洪綉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若針對星夜民宿所做之言論,應係與星夜民 宿登記負責人施政雄之名譽有所關連,此亦難認對於告訴人 洪綉雅之名譽有所影響或貶損。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 政雄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3日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惟觀 諸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僅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況且 縱認和解書內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之 意,然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簡上-313-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 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光明前曾向簡琮斐承租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租約記 載為博愛街39號),因故不滿簡琮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破壞簡琮斐於上址大門所裝設之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損壞 無法使用,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琮斐。嗣經簡 琮斐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各1把。案經簡琮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光明固坦承有破壞毀損上址房屋之門鎖,惟辯以 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房屋的門鎖(見偵卷第39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扁鑽、鐵鎚及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由告 訴人簡琮斐所裝設之大門門鎖乙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39頁),並經告訴人簡琮斐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收據及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4至18頁、第33頁),及扁鑽、 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主張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之房屋門鎖等語,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9月26日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光明租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後即終 止,不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及郵 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29頁),可見 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將裝在門上不是我的鎖用鐵鎚敲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 ),足徵被告已明知該門鎖非其所裝設,仍執意破壞之,主 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卻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雙方歧異之處,反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被 告 玉山置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的情形。被告沒有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49條來處理委任事務。被 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昭君帶看租屋,其自稱與屋主有私交, 原告委託林昭君與屋主協商『5年不漲租』,民國113年1月9日 19:44(line語音通話)林昭君回覆:『屋主承諾5年不漲租』 ,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同日,原告依指示匯定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入指定帳戶,屋主約定1月14日週日簽約。1月1 0日屋主違約,加訂『通膨條款』。被告表示因『屋主女兒』有 異議拒絕履約,並以尚未簽約為由,誆稱『諾成契約』不成立 ,企圖遊說原告妥協。承上述,若原告缺乏法律常識拒絕接 受『先行毁約』,則定金便無法取回。1月9日,林昭君表示: 收訂就停止帶看,1月11日屋主毁約,租單仍舊張貼未曾撤 下,顯見被告蓄意毁約。屋主毁約後,原告於591租屋網赫 然發現,租賃標的物招租廣告,屋主以營業用途,將租金提 高至35,000元,證實屋主欲坐地起價『惡意毁約』。據日日興 房仲描述屋主家族為知名建築業,目前於奇美博物館旁仍有 建案。原告合理推斷,林昭君覬覦屋主背景,因此損害原告 權益。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屋主片面毁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然被告將定金變斡旋金匯回,又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 屋主姓名及相關資訊,使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犯意明 確。依民法第535條,被告明知屋主違約,便以屋主女兒有 異議為由拒絕履約,辯稱兩造未達成最後協議,反控原告擅 自匯款,本案無民法第153,248,249條情形。被告目無法 紀,肆無忌憚,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意使原告權益受損,事證明確。請求70,000元是損害 赔償。原告下定前有跟林昭君說如果房東確認出租,五年不 漲租也承諾簽約,原告要安排水電,這件事情有跟林昭君說 ,事後出租方違反口頭承諾,原告又不想背信於水電,所以 就急於一時承租到另一間有問題的房子,也沒有注意到合約 内容,該另外承租的房子修繕部分必須要自己承擔,也因此 承租之後都沒有去使用,造成損失,我另外承租的房屋月租 金是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按此為 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因為在1月9日原 告確實有匯款一筆金額14,000元,但原告理解為定金,LINE 對話紀錄上是「訂金」,就消費者認知買賣有意願會取下斡 旋金,租賃部分大部分也會用訂金保留金額及租賃條件,我 們才會去向房東做溝通協調,之後在1月11日屋主在LINE對 話紀錄裡面明確表示不出租,理由是因為說出租的底價是30 ,000元已經很便宜,兩年契約還訂有五年不漲租金的約定, 然後還要談到五年後的租金,屋主愈想愈不對。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原告所述去偏袒屋主,被告也有在113年1月23日退還 14,000元的訂金給原告。事情的原由是承租方就是原告要求 租期兩年,希望五年内租金不調整,屋主如果之後有要出售 房屋,屋主家人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仲介是居中協調的角色 ,一定是成交之後才會收取服務費,中間被告也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但都經原告拒絕。當出租及承租方雙方各自 堅持,被告就只能放棄。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後續屋主也 沒有讓被告出租,被告也失去本次成交機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 書、房租支出證明、591租屋網截圖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 受託仲介楊姓屋主之房屋出租,原告有提出希望至少訂約兩 年、五年不長租條件洽談租約事宜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參,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 務之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 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而適用法律為法官在個案審判上之 法定職權與義務,考其主張與真意,原告應是主張民法第54 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未引用之,本院仍應依循此而 斷其理果。又被告既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的情形,依前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仲介人員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並稱 :「我當時看房的時候就有告知林昭君說我要長期租賃,我 說至少要兩年以上,林昭君就說因為該屋租金收入是房東養 老金,所以我擔心日後老人家開銷會日益增加,而且現在房 價在高檔,租金水位也偏高,我擔心承租越久房租愈高,所 以我委託林昭君幫我和房東協調是否能夠五年內不漲租,後 來林昭君就幫我去協調,房東也答應,並承諾出租,還約定 要簽約,我才支付訂金新臺幣14,000元。支付訂金之前我還 有跟林昭君說:因為年關將近水電缺工嚴重,店裡面剛好在 裝潢,如果房東同意出租並承諾簽約,我就要安排水電等語 。林昭君都知道這些狀況,當我提出五年不漲租時,林昭君 並沒有經過真正的委託人,就是屋主的女兒同意,便回覆我 屋主同意五年不漲租,還向我收取訂金,結果當天收完訂金 晚上八點,屋主女兒得知後,非常不高興,林昭君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仍然於晚上10點回覆我,禮拜天簽約,林昭君 並沒有即時告訴我屋主女兒反對五年內不漲租這件事,直到 隔天中午,才用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屋主反悔五年不漲租 這件事情,否決五年不漲租,還加訂通膨條款,我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已經和水電預約,所以最後才會導致我的損失。」 等語(南簡字卷第162-1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該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楊姓屋主之租賃事宜持續處 於洽商約定內容之階段,例如其中就租金金額乙節,原告提 出者即與屋主有異而尚無共識(南簡字卷第164頁),又如楊 姓屋主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五年不漲租條件,參諸被告 之陳述及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5、163頁),亦有 屋主一方內部意見未臻一致或有意見變動的情形;凡關此節 ,均可徵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關於租賃乙事,距離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的契約成立階段,猶非一步之遙;在原告與楊姓屋 主達成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前的洽商階段,雙方基於締約自由 ,本可能就約定內容或條件保有進退、修整、變動的可能性 存在,被告是受託楊姓屋主而仲介租賃之事,本受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而成其委託事務的進行,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所變 動或調整,而發生與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同的情況,實不能持 之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的情形。原告執之前詞認 為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⒊原告認為是楊姓屋主毀約,仲介告知屋主同意,造成其與預 約水電損失云云。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 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 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 ,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 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 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 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 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 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 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 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或洽談 、交涉紀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即難主 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此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承上所述,原告與楊姓屋主就 租賃的必要之點尚且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果,另就是否五年 不漲租乙節,楊姓屋主也尚有疑慮(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 原告與楊姓屋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重要約款均尚未達成一致 共識,原告雖稱屋主毀約云云,其等間既未有租賃契約之成 立,即無約可毀,是原告此見,顯有誤會。再者,依原告之 陳述可知(南簡字卷第162、163頁),本件租賃的洽談仍有透 過仲介而原本約定有締約的時間,此與被告與楊姓屋主間簽 訂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仲介完成後,安排簽 訂租賃契約書之流程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157頁),然原告 與屋主之間就租賃的契約之點既沒有意見一致,被告之仲介 沒有完成,本件自然沒有正式締約書面租賃契約的結果。依 此可知,就客觀的締約洽談、仲介過程觀之,原告與屋主間 始終處於往來訊息流動變動的狀態,在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之 前,也都可能有契約之點的調整變動,雙方也都還有意志決 定的空間,尚未有相互達於意思表示受拘束的情形,則原告 徒以洽談過程中出現的資訊落差或條件變動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契約云云,於法自難成立。  ⒋另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因有主張不明確 之情形,經本院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原告先稱其給付 的14,000元即為損害,70,000元是用14,000元算的等語(南 簡第88、124頁),然該14,000元已經被告退還原告(南簡字 卷第47頁),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稱其另 有租屋、安裝水電修繕,後來未使用,造成損失等情(南簡 字卷第87、88、124頁),並提出房租支出證明為證(南簡字 卷第129-133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所析,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 成立、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完成仲介租賃之事務, 原告於租賃事宜洽商期間另行租屋、安裝水電裝潢,乃是原 告對於自己生活或工作事務之安排,與被告之仲介行為並無 關聯性,更難認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費 用或支出,自無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可言。  ⒌合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就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均有 不足,其主張在法律上也難成立,自無從准其所請。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7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66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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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 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 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 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 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 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 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 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 ,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 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 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 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 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 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 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 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 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 ,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 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 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 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 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 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 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 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 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 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 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 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 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 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 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 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 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 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 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 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 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 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 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 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 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 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 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 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 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 「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 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 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 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 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 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 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 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 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 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 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 ,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 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 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 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 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 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 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 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房屋租賃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紫薰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夏國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房屋租賃糾紛事件,聲請人雖狀稱 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文字,惟查本院現尚無相 對人夏國賓刑事案件繫屬中,且據聲請人陳報狀內容所載, 聲請人具狀之目的係與相對人等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經通 知陳報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稱要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游采靜 詹雅淳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 ,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游采靜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游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采靜部分:被告因與原告游采靜曾有租屋糾紛,竟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原告游采靜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恐嚇、 公然侮辱原告游采靜,並公布原告游采靜之個人資料,侵害 原告游采靜之名譽、隱私、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 原告游采靜擔任管委會主委,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實不堪遭 受他人之指指點點,因而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及失眠等症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詹雅淳部分:原告詹雅淳為原告游采靜之女兒,被告同 樣因承租房屋而與原告詹雅淳有糾紛,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原告詹雅淳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 原告詹雅淳,並公布原告詹雅淳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詹雅 淳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縣○○ 市○○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 分別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之帳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社群軟體發布如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貼文,還將分享對象設定 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登入臉書、IG後,均可見聞上開 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亦經本院 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59至67頁、第13至19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游采靜 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告詹雅淳主張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至27之行為為真。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 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與其前房東游采靜、詹雅淳母女有租賃糾紛,竟張貼如附 表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臉書、IG貼文,損及原 告二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原告二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 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故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分別於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時間」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被 告刊登內容」欄所示臉書、IG貼文,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游 采靜、詹雅淳之隱私及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二人在日常 生活均受有精神痛苦,原告游采靜更因不堪其擾,罹患憂鬱 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已據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情節 非輕,考量被告於刑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原告游采靜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詹 雅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 第205頁),及兩造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采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2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5、8各5萬元;編號3、7合計 4萬元;編號2、4、6分別請求2萬元、1萬元、1萬元共4萬元 為合理)、詹雅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附表二 編號1、3、4、5、12、18、21、22、24各2萬元共18萬元; 編號13、19、20、23、詹雅淳請求各給付1萬元,共4萬元為 合理;其餘各給付2萬元共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游 采靜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游采靜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8日14時許 用擊敗交配委員?/乾你娘破雞拜! 公然侮辱 50萬元 2 IG、FB 112年7月11日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3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1萬元 4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版手,鐵鎚,瓦斯桶/您他媽賓士想被「砸」?還是「噴漆」?還是您家要「裝潢」? 恐嚇 1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9日14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謝駿翰,要不要組一團?謝駿翰應該會幹阿姨的洞口...看來試乘過了 /破格母女...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30萬元 6 FB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 個資法 1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5萬元 8 IG 112年2月9日 0時許 這種人當委員幹嘛?貪官汙吏垃圾分類 公然侮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6日 17時46分 詹雅淳/亡 恐嚇 2萬元 2 IG、FB 112年6月28日 12時43分 詹雅淳...謀哩係哈藥哈嘎趴哩啪哩? 誹謗 2萬元 3 IG、FB 112年6月29日 15時28分 詹雅淳/亡/輸 恐嚇 2萬元 4 IG、FB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市○區○○里○○路00號7-1...詹雅淳...欸,烘乾出去,我不信,賓士,呂車,不被蹦掉 個資法、恐嚇 2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1日 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6 FB 112年7月11日 11時28分 詹雅淳00號7樓1...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 個資法、誹謗 2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2萬元 8 IG、FB 112年7月13日 13時58分 幹您娘/幹您娘臭雞掰 公然侮辱 2萬元 9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59分 詹雅淳...狗母子... 公然侮辱 2萬元 10 IG、FB 112年7月13日19時57分 國際詐騙案/大陸香港澳門...沒錢動歪腦筋騙國家錢...有事情找詹雅淳喔 誹謗 2萬元 11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5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 誹謗 2萬元 12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7分 詹雅淳...死局 恐嚇 2萬元 13 IG、FB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 ○○路00號7樓1號/破格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14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路00號7樓1號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5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詹雅淳00號7樓1太白目繼續抵制,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私行拘禁我拔我sim卡讓我無法對外聯絡管道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6 IG、FB 112年7月17日 17時48分 幹您娘/○○市○區○○里○○路00號7樓1號 個資法、公然侮辱 2萬元 17 IG、FB 112年7月17日21時25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眼看人低的狗母女 公然侮辱 2萬元 18 IG、FB 112年7月18日 12時31分 我啊,他媽的「大開殺戒」...詹雅淳,給我聽好潶 恐嚇 2萬元 19 IG、FB 112年7月18日 15時46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母女,破給擊 公然侮辱 1萬元 20 IG、FB 112年7月19日 19時8分 ○○路00號7樓1號...狗女兒...詹雅淳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21 IG、FB 112年7月20日19時31分 詹雅淳得「死」...不是垃圾咖啡祢朋友 恐嚇 2萬元 22 IG、FB 12年7月21日 16時48分 詹雅淳...讓您知道「車關」好好死亡...我一定去捻香致意,唉唷!破給死了啊...怎麼變成躺在棺材啊? 恐嚇 2萬元 23 IG、FB 112年7月25日20時47分 凹蠻的惡房東/狗母女檔/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1萬元 24 IG、FB 112年7月25日21時10分 我要這樣對詹雅淳辦喪 恐嚇 2萬元 25 IG、FB 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 瘋狗吃藥團...詹雅淳 公然侮辱 2萬元 26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2萬元 27 IG 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 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 誹謗 2萬元

2024-12-24

CYDV-113-訴-33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業生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 業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因被告林業生已死亡,於113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林業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泰成、林先生為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復因原告無法特定林先生為何人,經 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另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經迭次變更聲 明,最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後 於113年12月4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見 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紫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玄豐、胡鳳嬌、羅紫庭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取財、收取不合 法房屋租金之犯意,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藉好友專業人士 形象擬定租賃契約及列印,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 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 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 後付押租金3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 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新 房間,白蟻叢生樑柱木心嚴重狀況問題,更使原告日夜飽受 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白蟻咬癢 身心痛苦異常、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再生活 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 用被告胡鳳嬌律師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不法強制原告必須 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 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又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連 同被告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繼續詐欺取財,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由被告羅紫庭法官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 判決背書,不法協助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以日計息房屋租 金44,500元,公然違法繼續不法得加計利息獲取房屋租金詐 欺款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到65歲退休年 齡,且身心靈痛苦異常,經常無法入眠,需藉由宗教儀式撫 平心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31年9月9日 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48 2,9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原告於租屋當 時要求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址,被告林完生有告知系爭房屋無 權狀,原告表示只需要房屋稅單,故原告於租屋時即知悉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看屋 時亦表明系爭房屋「這間要大整理,先看別間」,之後卻改 稱要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租另契約前即已知 悉系爭房屋屋況。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林完生與原告洽談,被 告林泰成僅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被告鄭玄豐借場地及 文具給被告林完生方便簽約,被告胡鳳嬌則係於113年1月9 日受任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因當日 協商未果,事後協助被告林完生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林完 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完生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元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 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 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並於113 年7月29日追加被告林泰成、113年8月6日追加被告羅紫庭 ,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二)上所蓋之收文戳章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307、331頁)。然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 附表):    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 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請求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 ,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 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 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 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 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 之爭議,而對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 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 事件。    ②據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 3月12日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6月1 4日再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 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⒉工作損失6,482,9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據原告陳稱:係原告看到林完 生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246號房 屋外面鐵捲門上的出租房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被告林完 生之手機門號與林完生聯絡,因為房屋鑰匙在林完生中埔 好友林先生處,林完生於是提供林先生手機門告給原告, 原告再與林先生聯絡約定看屋時間。從112年10月中就開 始看屋,第一次只看系爭房屋,11月初又約第二次,看24 6號、系爭房屋兩間房屋,覺得246號房屋剛退租不久,屋 況也比較好,本來要簽約承租246號房屋,後來基於246號 房屋門口有玻璃門擋住動線,只有一個門可以推動不好進 出,在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跟林完生說要改 租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所述 情節核與原告承認真正與林完生聯絡之對話截圖顯示:10 月29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 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下 略)」、11月8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謝謝您允諾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首年1個 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 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 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11月28日原告 傳訊林完生「(上略)剛才已遷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相一致。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其主動聯絡屋主林完生,在查看屋況後,亦 知道系爭房屋必須經過大整理(修),本來已經約好要承 租相鄰之246號房屋以及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基於不明原因,原告在簽約前一天臨時要求改承租系爭房 屋。又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與林完生所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在 第十九條其它約定事項下第3點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房屋整理,補貼租金(即免收租金)由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在第4點約定:租賃標的為木造房屋, 承租人不使用瓦斯相關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屋況不佳 ,需要寬限一個半月給承租人整理(修),為原告所明知 ,且係原告臨時、主動改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林完生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騙原告承租,已屬無據。   ⑶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林完生「(上 略)這2週我一直被蚊蟲叮咬,尤其是腿部騷癢嚴重,無 法好好安眠入睡(中略)希望能改善蟲害咬傷的問題,如 果還是這樣我們真的無法住這裡(下略)」、同年12月31 日傳訊林完生「(上略)腿度仍會斷斷續續騷癢,所以有 去看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有叮囑"不宜再接觸"這裡的環境 (中略)也麻煩您一併思考要如何處理」、113年1月4日 傳訊林完生「(上略)醜話在先,屋內狀況確實不適合居 住,若租客向屋主提出求償醫藥費用、精神賠償、傷疤修 復、清潔消毒、租金補貼、搬遷損失…,都是依法有據, 到時您(屋主)更是得不償失,請您知悉與思考!」,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9頁、第201頁)。林完生為解決問題,乃與原告約好 在113年1月9日南下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白蟻、增設 排風扇等事宜,但會談氣氛不佳,原告一直質疑系爭房屋 白蟻問題,並一直高喊詐欺取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95至198頁),可見原告與林完生就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已經有糾紛發生。林完生因此於113年1月11日委 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給原告一個月期間找房屋搬遷,關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特別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所約承租人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談空間 ,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一個 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又因原告於113 年1月24日傳訊林完生,除傳送郵政匯款申請書圖檔外, 並聲稱「林先生出租人:雖有租賃糾紛,郭憓靜承租人依 照契約已匯出下個月(2月份)之租金,請查收!補充: 詐欺罪嫌要成立須有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林完生再於11 3年1月25日委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再次表示11 3年1月9日已經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也於113年1月9日提前 一個月告知原告林完生有意終止租約,若原告順利於113 年2月19日前搬遷,關於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 談空間,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 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復於113 年2月13日委託胡鳳嬌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賠償一個月租金、自112年2月10日起到搬遷完成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律師函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以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225頁、第227至23 1頁)。林完生前開行為,為法律所保障之伸張權利行為 ,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主張林完生誣告詐欺取財、不法謀 取房屋租金之詐欺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其自113年1月10日起 發願虔心成為神佛志工,為爐下信眾闔家祈福平安與消災 延壽,故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到65歲之工作損失云云。縱 原告主張自此成為神佛志工為真,亦出自原告之自主決定 ,與其前開主張林完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 使原告主張林完生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林完生仍毋庸對原 告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責任。 (二)被告鄭玄豐、林泰成、胡鳳嬌、羅紫庭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且不論林完生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玄豐、林泰 成、胡鳳嬌、羅紫庭等人無從與林完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經承審法官與原告確定其指訴被告鄭玄豐、林泰成 、胡鳳嬌、羅紫庭等共同侵權行為情節為何,原告陳稱: 胡鳳嬌部分是受林完生委託,對原告發前述律師函、擔任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遷讓房屋、在113年1月9日當天告 知原告沒有白蟻成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林完生之子林 泰成是因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113年1月9日會商處 理白蟻問題時有陪同在場,簽約時有就租約租金、租賃期 間起迄日期與原告確認、在113年1月9日林泰成直接跟原 告講原告要解約,他們同意;鄭玄豐部分是提供場所給原 告與林完生簽訂租賃契約、在原告與林完生談妥租金金額 、起迄日期、整修期間租金暫免、押租金金額、每月繳交 租金日期、出租人收受租金的匯款帳號等事項後,幫忙繕 打列印出租約書面、幫租賃雙方用印、蓋騎縫章,並且在 113年1月9日雖然沒有說話,但站在林完生旁邊;羅紫庭 部分則是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但胡鳳 嬌部分,是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法律糾紛;羅紫庭部 分則是基於法官職責,對所受理民事事件下判決做出判斷 ,均屬合法行為,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亦無影響。林 泰成為林完生之子,在簽約幫忙確認租金、租約起迄日期 ,在113年1月9日幫腔其父林完生,也是身為人子、情理 之常,屬於受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鄭玄豐單純提供簽 約處所、繕打印製租賃契約書、幫忙用印,在113年1月9 日不發一語僅是在場,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是違背一 般常人之法律感情。關於被告胡鳳嬌、林泰成、鄭玄豐、 羅紫庭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2024-12-18

CYDV-113-訴-378-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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