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媼純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與相對人陳淑珠間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淑珠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林媼純及同案
被吿楊竣富之詐欺,因而與聲請人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
專案委任契約書,並已分別交付其等250,000元及2,150,000
元,致受有計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相對人陳淑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
外,相對人陳淑珠並主張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地點分別位於
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
人新銳公司之臺中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等語,另有聲請人林媼純之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5、10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珠主張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
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
固主張:系爭契約上約明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
人陳淑珠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前開合
意管轄之適用。從而,相對人陳淑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訴-34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