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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 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 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 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視同異議人 林恒瑞 林恭民 相 對 人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 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 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作成原裁定後,未經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異議人黃淑美,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司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 依前開規定,原裁定就異議人黃淑美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 力,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異議人黃淑美既已於 原裁定合法送達前即11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是本件異議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 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黃淑美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林 恒瑞、林恭民,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原審相對人林恒瑞、林恭民,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違 反期貨交易法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 ),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判決異議人 黃淑美敗訴,異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異 議人黃淑美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聲請再審,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駁回,然 異議人黃淑美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且經審查合法移送最 高法院辦理中,是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黃淑美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事件受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 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議 人黃淑美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 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原請 求美金20萬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美金20萬元以 起訴時(即108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8元)換算為新臺幣6,2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78元,並據相對人如數繳 納,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70 、71、188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美金151,667元(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278頁), 則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71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減縮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4,850元(計算式:62,578 元-47,728元=14,85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疏未慮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逕依相對人原起 訴聲明認定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之認定既有 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㈡至異議人黃淑美主張其已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聲明抗告,經最 高法院受理,原裁定所為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 、林恭民應連帶負擔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各該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所載,而與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涉,是異議意旨所指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提出適切之指摘,惟原裁定 所命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事聲-63-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相 對 人 廖其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 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廖其祥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惟相對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榮輝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 發室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8

TNDV-113-聲-204-2024111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家再-4-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 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恆(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 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法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 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一部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 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 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30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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