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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2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 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 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 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 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 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 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洪薪智 洪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11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616-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柏嘉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7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可前來法院要求取回原先檢附的書面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90-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案件,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4日電話 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3、31180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附民-548-2025030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斌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斌宏不罰。 扣案之手銬1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氣色不良形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並同 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手銬,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 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 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 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上 開手銬1副為據。查: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移送人所有,被 移送人為警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包包查 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認被移送人並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 或出示於眾,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 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手銬之行為,即認其有移 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 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M-114-重秩-1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自民國 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政府改制成新北市府以來,被告就一直 以詐欺的手法,欺騙伊台北小別墅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於 107年7月12日以水源路2段道路要重舖柏油為由,暗示也會 順便轉彎為該社區主要幹道之水源路2段72巷重舖柏油,誘 騙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 原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社區內道路上之附屬設 施如水溝、水溝蓋、路燈、交叉路口之圓形凸面反射鏡、路 樹修剪等,皆不列入地方政府維護範圍內,且31弄、71弄因 有極少部份係私有上地,柏油路面破損也不重鋪,傷害社區 利益至大,爰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請判決撤銷系爭契約。 三、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 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 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 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位於台北小別墅社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72巷主線, 以及72巷26弄、40弄、50弄、60弄、70弄等6條巷弄等私設 通路(以下合稱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乃以系爭道路開 放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不得於特定時間進行管制或駐守為條 件,而同意為系爭道路進行道路路面維護,此觀系爭契約前 言與第1條、第4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自明。故系爭契約係 為達成開放私人所有之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保障民眾行車 安全之行政目的,及確立被告道路養護之公法上義務所締結 之契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次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 契約,係以新北市政府制定之「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 護改善原則」為據,而該原則第三點明定須由進場鋪設執行 單位與封閉型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行政契約」,以約定並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此業經被告陳明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年10月12日北府工養一字第1001225591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4、75頁)。且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管制行為之 約定,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以該契約為執行名 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亦有 明文約定,益證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則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契約,應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系爭契約則以封 閉型社區為締約對象,故系爭契約不能成立行政契約,只能 「降級」為「意思表示」而為私法契約云云。惟行政機關與 人民締結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係以契約約 定之內容,特別是契約所設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公法上之 性質而定,與契約主體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主體條件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1 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限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訴-2326-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良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土地供農牧以外用途使用,經主管機關於1 11年6月20日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 與規劃,且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時,仍未回復原狀 並取得主管機關檢查通過(院卷第235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前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自助洗衣店工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顯知過錯,且犯罪動機係 因不知合法經營露營事業之途徑,又不捨花費金錢回復原狀 ,可見被告僅係貪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法敵對意識尚非 強烈,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存有本 案刑罰執行過後,即可安然違法使用涉犯土地之僥倖心態, 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僅較入監執行更能使被 告重新社會化並人格重建,且透過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更能督促被告落實依照區域計畫法使用土 地,是認前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尤其是再犯與本案相同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且受法院科刑確定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楊智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良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 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間, 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 、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據以經營沙灘車 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125 26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 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嗣花蓮縣政府 於112年7月6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鋪設碎石及水泥鋪 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以經營沙灘車使用之事實。 3.坦承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所附裁處書之事實。 4.坦承未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2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之使用情形照片共5張 1.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2.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地上已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3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144589號函及112年7月13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10085914號書函所附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5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聯合會勘紀錄各1份 被告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於111年6月21日業經被告簽收,惟於112年7月13日複查,被告仍未改善違規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26

HLDM-114-簡-26-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晉功 顏禎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烏和 字○000○,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爭議,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 (下稱烏日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 、調處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至16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訂之租 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自111年4月 起,即未自任耕作,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供他人設置竹 架及競選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又上訴人自111年起至 今,已逾2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經伊於113年6月28日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受訴外人請託,在不影響耕作之情形下,於111年4月至同 年8月間,無償供候選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暫時搭設 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占地面積甚小,全未影響耕作,耕作範 圍及作物數量均未縮減,且系爭看板現已拆除,伊無違反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不依減 租條例第1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6月28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復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伊已繼續 2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況伊在系爭土地上均種有果樹,僅 因學田路道路工程,致伊因無法直接自水圳汲水灌溉,耕作 密度不高,然伊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1年不為 耕作之情事。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73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訂之租賃期間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出借000、000-0地號土地, 供候選人設置系爭看板,該看板立面及斜向支撐架之四點連 接投影範圍,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至少各有3平方 公尺。  ㈣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間,各有部分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作為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樹木;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4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000地號 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種植果樹,00 0-0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雜 草、樹木。  ㈤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111年5月間,以及112年4 月4日現場勘驗時,均為樹木及雜草。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自111 年起已逾2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000、000-0地號土地,供候選人設 置系爭看板,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 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 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 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出借000、000-0地號土地, 供候選人設置系爭看板,該看板立面及斜向支撐架之四點連 接投影範圍,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至少各有3平方 公尺,有系爭看板照片(原審卷第74、77至83頁)、111年5 月間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53、154、18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有將所承租000、000-0地號土 地其中一部分出借他人設置系爭看板,而供非耕作之用,依 照前揭說明,已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 作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訴外人請託,無償供候選人暫時搭設 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占地面積甚小,全未影響耕作,耕作範 圍及作物數量均未縮減云云。惟觀諸系爭看板照片(原審卷 第74、77至83頁)及111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5 3、154、187頁),系爭看板除看板本身立面外,另有長、 短各1組之斜向竹製支撐架交叉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 其占用部分土地顯難作為耕作使用,縱其占用土地面積尚非 甚大,仍難認為對於耕作全無影響。況減租條例係國家考量 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權利、扶植自耕農,相當程度限制耕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承租人自應依減租條例規定,就承租之 全部耕地,均善盡耕作義務,始符合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 故不論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面積,占同一租約全部 耕地土地面積之比例多寡,均不影響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之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既有前揭將所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出 借他人設置系爭看板,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 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除000、000-0地號 土地外,尚包含000、000-0地號土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就其中2筆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待被上訴人主張 ,均全部無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關於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部分:    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間,即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 效,縱使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 從對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再為終止。因此,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28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之 效力。     ㈢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 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 約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土地現仍由其占用之 事實(本院卷第93、125頁),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在烏日區公所仍有系爭 租約之註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 妨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 土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重上-226-20250225-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指-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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