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湞琬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30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張湞琬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0,7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
0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
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之規定,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7
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乙○○、甲○○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30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
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
、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
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之次數、
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20,700元,應為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家聲-3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