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柏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
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晴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43、4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晴雯於原審審理時雖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被告警詢自承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可見被告應非毫無資力賠償
或係賠償有困難,然被告竟對告訴人分文未付,顯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妥適,告訴
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實難認原審有所
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
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
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