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