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其檢送
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減輕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鄭嘉鑫指示提領、轉帳告訴人轉入其將來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嘉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金融
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交及轉出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防盜系
統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
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㈡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鄭嘉鑫指示自112年1月16日13
時20分至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交予鄭嘉鑫,故
就該被告已提領後交付與鄭嘉鑫部分,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
許,將餘款76萬4,980元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因
該筆款項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有利息合
計8,672元,上開款項及利息,應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33分、44分、52分、17
時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29萬元(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此部分經圈存
,而被告因上述款項所獲之利息共1,668元,故上開款項及
利息,亦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而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借予鄭嘉鑫(另分
案偵辦)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鄭嘉
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嘉鑫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誠楷工
程行「江經理」之名義,向賴亭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施作
工程等語,致賴亭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惟因金額逾轉帳提領之
限制,而後彭家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形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嘉鑫之指示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提領部分現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彭家和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彭家和予以提領後,轉交鄭嘉鑫收受。嗣賴亭潔無
法聯繫「江經理」始悉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出供予鄭嘉鑫,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亭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邵仁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誠楷工程行負責人聲明文資料1紙 證明被告及鄭嘉鑫均非誠楷工程行員工,誠楷工程行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工程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前階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鄭
嘉鑫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嘉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月16日13時2分 96萬5,000元 2 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 10萬元 3 112年1月16日16時33分 10萬元 4 112年1月16日16時44分 3萬元 5 112年1月16日16時52分 3萬元 6 112年1月16日17時4分 3萬元
SLDM-113-審訴-86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