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4項、第6項之執 行費用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 告可增加得分配金額為100萬5,4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0萬5,45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125-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伈即陳梅月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23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 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3-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黃志勇 被 告 陳婷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重登字第一八一四六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素蘭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債權憑 證(即鈞院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洪字第29358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受 清償,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而被告李素蘭原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5年11月1 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陳婷涵,並經登記完畢。被告李素蘭除系爭不動產外,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不足清償其於原告間之債務,被告李素蘭本 應就其於原告間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予陳婷涵,應可認被告李素蘭就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因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李素蘭與被告陳婷涵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5年重登字第18146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有7年,期間是否早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移轉而逾民法第5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李素蘭從未與原告往來任何借貸,原告應舉證被告李素 蘭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並應說明該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構成詐害行為並 損及其債權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為107年始取得,系爭不 動產為105年即已移轉,原告根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何來 詐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素蘭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仍有 工作,縱使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也僅欠十萬餘元, 被告李素蘭並非不能清償·何來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應負 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105年重登 字第181460號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647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是在105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素蘭贈與被告陳婷涵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9月始知悉 該贈與情事等語,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經本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歷次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未 見有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調閱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逾1 年,準 此,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 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仍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  ⑶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   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蘭因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稱)104,880元及利息,經原告於104 年間對被告李素蘭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 令,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 經原告先後於107年(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58號强制 執行事件)、112年(即112年度司執字第48834號)對被告 李素蘭聲請强制執行未果,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電腦列印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被告李素蘭抗辯未積欠原告債 務,要無可採,且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前開支付命 令確定時及先後二次聲請强制執行時,均已重行起算,並未 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⑷又被告李素蘭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婷涵時,除積欠原告 前揭信用卡債務外,依其所自承:因為我在97年時除了欠渣 打卡費之外,還有其他的,當時我的薪水就被扣薪,所以我 就離職沒工作,剛好遇到父母開刀,就輪流一直照顧也沒有 工作,所以也沒辦法還款,且除了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外,還 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被告李素蘭於105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 資清償其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婷涵,致減少 其名下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72平方公尺 1/8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05平方公尺 1/8 0 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號:703、基地座落:福德北段597地號) 建物面積 :56平方公尺 1/8

2025-03-21

SJEV-113-重簡-2558-20250321-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弘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 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 ,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 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 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 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 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嗣陳報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 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 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 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 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 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 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 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 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 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 ,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 (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 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 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 ,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 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9

ILDV-113-消債清-9-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錦嬌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錦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235元(分配金 額124,547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28,312元 後為81,235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9元,113年 1月起調高為每月5,286元,另子女每月給予6,000元之生活 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91頁),並有資助切 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 9-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 餘額即依序為11,009元(112年度)、11,286元(113年度),低 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 元扣除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由三子林信銘每月資助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91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09元,112年4月1 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55-177頁)、林信銘簽立之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計算式:4,916×18+5,009×6+ 6000×24+6,000=268,54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1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13-1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承租房屋,租金由次子負 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 、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 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6,400元(11,000× 24=266,4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6,440元,尚有餘額2,142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35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513頁),高於該餘額2,14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貴香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36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847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貴香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8-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蔡長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80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蔡長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27-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吉智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40、1859、1860、1873、1891 、20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279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許吉智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