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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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 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 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 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 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 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 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 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 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韋祥 黃喻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韋祥、黃喻培均為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黃志強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黃俊 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子輩黃俊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163-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朱謝玉枝 謝宗杰 呂華婷 謝佩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呂隆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宗杰、呂華婷、謝佩怡均係被繼承人呂隆嘉之兄 弟姐妹,,聲請人朱謝玉枝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固係第3 、4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無子女,其母謝依珊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父親呂金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父親呂金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朱謝玉 枝、謝宗杰、呂華婷、謝佩怡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繼-669-202503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及孫子女有林○○、 林○○、林○○及吳○○、吳○○、林○○、林 ○○、林○○等8人,除林 ○○未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人等均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林瑞 成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吳○○、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 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7

ULDV-114-司繼-22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法定代理人 周昕儒 陳俊名 聲 請 人 郭芷宥 法定代理人 陳芮緁 郭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宥任、郭芷宥均為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子陳俊名、女陳芮 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宏斌、陳宏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陳宏斌、陳宏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262-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輩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9年9月6日與被 告公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 被告即離境不知去向,當時已屆齡19歲之原告甚至不知被繼 承人已與被告結婚,可見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 及家庭生活。又被繼承人之弟媳丁○○○約於80多年間,在家 中接獲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遭檢驗確定染有愛 滋病,因被繼承人係被告之配偶,必須通知被繼承人與衛生 所聯絡,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美加地區房屋很便宜,一 定要趕快購買,被繼承人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多次匯 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便消失無 蹤,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嘗試各種方法皆無法獲取被告資訊 ,被繼承人自此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經常向胞弟戊○○與弟媳 己○○表示一定要索討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無論如何絕不讓被 告再從被繼承人身上拿任何一毛錢,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 30日突因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4日不治死亡, 終未與被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顯然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死 ,其隱瞞愛滋病病情、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構 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其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丙○○於1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獨生女、配偶,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關 聯資料可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 21、39、41頁),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將 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 公民,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可以佐證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8至49頁),故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具有涉外因素,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4年8月 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臺北○○○○○○○ ○○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5至50、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詐取500萬元、隱瞞愛滋病病情及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向胞弟及弟媳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繼承人胞弟戊○○、弟媳己○○、弟媳丁○○○簽署之陳述書為憑。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結婚前之79年7月11日電匯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08,760元)予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7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以購買美加房產為由要求被繼承人匯款,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79年7月20日、79年8月25日入境我國,始於79年9月6日在我國與被繼承人結婚(本院卷第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後即消失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先生需要被繼承人協助貸款時,我才發現被繼承人有向花旗銀行借錢,並於101年5月8日轉貸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配偶曹昌正於101年間,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抵押擔保,共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10,000,000元,再以其中1,730,153元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因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係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貸款,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79年至84年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之愛滋病紀錄,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難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隱瞞罹患愛滋病之情節為真。從而,戊○○、己○○、丁○○○簽署之陳述書雖分別繕打「常常聽我姊姊說聯絡不上這個人,對她造成很大的煩惱,而且好像曾經有匯款給乙○○做投資還是買房。在聯絡不上乙○○的那段時間,姊姊時常心情很不好,精神很差,而且會失眠。也有聽說當時匯錢給乙○○投資買房,好像是被乙○○騙了,有一直想說要把辛苦錢要回來,還說以後不可能再給乙○○有機會從她身上拿任何一毛錢」、「我曾經聽他說乙○○表示美加地區的房子很便宜,大約只要五百萬就可以買到不錯的房子,一定要趕快置產購買,將來女兒及姪子們都可以去那邊唸書居住,並聽丙○○說過已有多次匯款給乙○○,總金額大約在台幣五百萬左右,但後來有聽說匯款過去之後就沒有乙○○的訊息了…因為沒有工作,後來也有聽說曾拿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兩百萬作為投資及生活等費用…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將來萬一有一天她怎麼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記憶中在民國約80多年時曾經在某天於家中我親自接到當時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要找丙○○女士,因當時丙○○並未回山上的家所以告知不在家。並詢問對方因何事要找丙○○,對方表示丙○○和乙○○先生是夫妻,所以必須通知丙○○和衛生所聯絡,因為其配偶乙○○被檢驗確定染有愛滋病…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對他已經死心了,將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既與前述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一直想要找回被告,也一直認為被告會回來,才沒有離婚等語迥異(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以林信宏、張美蓮、林丁○○於不詳時間聽聞且無法精確表達內容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自84年8月7日被告出境至108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長達24年間,被繼承人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曾採取法律途徑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尋找被告下落或對被告心生怨懟之隻字片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兩地,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2-重家繼訴-31-202503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 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 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 、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張雅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 0樓 張敬亭 張雅芳 張林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緯鴻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林玉蓮係被繼承人張緯鴻之母親,聲請人張雅芬 、張敬亭、張雅芳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分別係第2 、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張莉瑄、張絲螢已於 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 人尚有子女張桂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張桂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 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繼-30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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