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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陸如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 628,300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為18,673,036 元(計算詳附表),有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 之價值顯低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2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又停止執行案件如經准許,其擔保金計算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相牽連,故倘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並已繳費, 請盡速告知本院以利停止執行案件之進行,若欲抗告亦請盡 速為之,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3,755元 1 利息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9.25% 7,758,725元 2 違約金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1.85% 1,551,745元 小計 9,310,470元 合計 13,684,225元 附表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84,082元 1 利息 1,384,082元 89年9月4日 113年3月16日 (23+195/366) 9.25% 3,012,846元 2 違約金 1,384,082元 89年10月5日 90年4月4日 (182/365) 0.925% 6,384元 3 違約金 1,384,082元 90年5月5日 113年3月16日 (22+317/366) 1.85% 585,499元 小計 3,604,729元 合計 4,988,811元

2025-03-19

PTDV-114-補-16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王裕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 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9

PCDV-113-訴-3874-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兆凱 孫海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與可供 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145號事件就保險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54元,及其中186,207 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㈡執行費用1,587元及訴訟費用。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為56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本金、執行費用,合計為763, 749元【計算式:本金198,354元+利息563,808元+執行費用1 ,587元=763,749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債務人 孫楚涵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解約金價額共計1,012,076元【計算 式:178,695元+76,192元+64,582元+509,521元+98,624元+8 4,462元=1,012,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 ,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5-03-19

CTDV-114-補-195-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就債務 人王天水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0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165-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神發即漢民中醫診所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4-雄簡-250-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受 罰 人 陳文瑞 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到場 作證,於同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 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2月1 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3、263頁之送達證書),核 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 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8

TPHV-113-重上-231-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切結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經查: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被告所持之執 行名義及向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明單據之事證,系爭動產之價值詳 如附表備記欄所示,其價值合計123,500元,此價額低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 ,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123,5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93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田蒨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9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為貸款所需,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盈豐名下,後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查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約40年、交易總面積26.77坪)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9.06坪)於112年8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出售,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土地面積均大於上開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8,600,00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5,075,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低於執行標的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5,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繕本1份(均需含物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換算約22.99坪》) 全部 林盈豐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層數:3層,1層33.42㎡、2層44.08㎡、3層44.08㎡、騎樓10.66㎡《總面積132.24㎡,換算約40坪》,建築完日期:68年8月17日) 全部 林盈豐

2025-03-17

KSDV-113-補-146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 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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