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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4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6日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 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5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出租予 穩立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國際)使用,租賃契約已 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 ,並由有駕駛執照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原 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承租人違規駕駛無從預見,無故意 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500公 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勘認舉 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穩立國際乃長期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10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止(本院卷第23頁)。又穩 立國際前於112年9月16日已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使原告遭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73頁), 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上述相同主張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 64834號函覆同意不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分,但同時 提醒原告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再有違規而該當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 告將依法裁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租賃契約第3條第2 項雖有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 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 用租賃車輛」(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已可經由穩立國際 112年9月16日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得知該約定對於穩立國際之約束效果不彰,如未採取進一步 的督促、防範措施,則穩立國際再次有相同違規之可能,並 非不可預見,經被告以上開函文明白提醒原告注意後,卻未 見原告有提出任何避免穩立國際在長期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再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之任何具體作為之事證,自難 認原告有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且衡酌原告未能 善盡其管理義務,致穩立國際一再違規而對交通安全造成高 度危險,本院認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對原告財產權所 造成之限制,核屬適當且必要。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0

TPTA-113-交-198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 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 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 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 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 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王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 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 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 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 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認證密碼,而在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 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 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 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 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 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惟並未舉證 ,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交易。 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 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 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 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 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 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 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 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 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 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 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 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 ,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 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 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 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 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 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 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 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 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 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 ,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 、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8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 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至113年9月2日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聲請人所居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 經多次勘查與專業判斷,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 管線破裂及地板滲漏。經數次溝通,相對人未積極修繕,致 使漏水範圍擴大,嚴重影響系爭3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聲請 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並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 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嗣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堅 定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過戶至陳家檥名下 ,聲請人另追加起訴陳家檥,列為共同被告。因相對人於持 有系爭4樓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損害擴大,系 爭3樓房屋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賠償聲請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162萬4,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過戶登記。 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試圖以財產轉移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責任, 且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相 對人甫出社會,薪資有限,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債權,若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聲請人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後,恐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合法權益 將無法實現,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29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 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至少有162萬4,500元債權 ,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4樓 房屋過戶予陳家檥等行為係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並 提出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查,相對人向前屋主即 陳家檥母親陳金苓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曾對陳金苓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金苓向相對人買回系爭 4樓房屋,並代理陳家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指定過戶 至陳家檥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 案件之聲請狀及本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過戶至陳家 檥名下係為解決其與陳金苓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糾紛 ,係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脫產或逃避債 務之行為。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動產,112年度有利息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且依據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 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 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 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甫出社會, 薪資有限,即推論相對人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債權之資力不足情形,惟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堪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 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 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2 萬4,50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1

PCDV-113-全-267-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4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上訴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 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於10 8年4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發現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區○○○道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 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測量為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原審 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承租人,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惟屢經促請上訴人移除 系爭鐵皮屋頂,並回復原狀,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756之1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2 9之1地號土地達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 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略以:系爭鐵皮屋頂 係位於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 凸出之誤差,非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自遷入系爭房屋隔壁 以來,爭議不斷,期能透過法院公權力終止上訴人越界損鄰 之行為,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居住環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向該署承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房屋,且兩造與該署之租約現均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影本等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0頁、第14-16頁、第82頁、第90-97頁、第16 4-16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0.21平方 公尺,占用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8頁、第136-138頁),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均位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鐵皮 屋頂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 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凸出之誤差所致,惟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前開測量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作為 認定地界之標準,是縱令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亦不致影響 該所關於系爭鐵皮屋頂越界與否之判斷,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無 權占有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被上訴人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顯非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6之1地號部分 土地乙事,行使返還請求權,堪認該署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前 揭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756之1地 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由 被上訴人受領,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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