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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於乙○○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14時29分許 ,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得乙○○同意 而進入),接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乙○○於同日返家後發現屋內物品凌亂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6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 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充電頭2個 價值共約2,250元,偵卷第14頁 2 充電線1條 3 有線耳機1條 4 行動電源1個

2025-03-18

ULDM-114-易-72-202503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店內」補充 為「店內經理歐怡珊所管領」;證據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96元),屬於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戰酒黑金龍 4瓶 ①犯罪所得 ②合計價值8,696元 2 楓緣福伯黑糖話梅 1包 3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 1瓶 4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 2瓶 5 約翰走路-綠牌15年 2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13時59分,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 戰酒黑金龍4瓶、楓緣福伯黑糖話梅1包、約翰走路-金牌珍 藏蘇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2瓶、約翰走路-綠牌15 年2瓶(價值新台幣共8,69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歐 怡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歐怡珊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伶潔

2025-03-14

ULDM-114-虎簡-38-20250314-1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祖孫關係」 補充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同居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證據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孫,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遲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供參, 足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認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 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祖孫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手持 木棍(未扣案)砸毀監視器1組,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毀損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監視器都還好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鏡頭畫面已歪斜破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故 意為上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 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價值亦難 以衡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併追徵價額,執行顯有困難,且 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1-2025031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郭朝朋(地址詳卷) 被 告 廖勇碩(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交附民-257-202503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住處」更正 為「某處」、第6行所載「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3 9分許行經」;證據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本 件自摔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 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 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秋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城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飲酒 處所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吊銷)之車牌號 碼000-0000重型機車並搭載綽號「阿華」之朋友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信義街口時因不慎自摔(未 有人受傷),員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 理後,發現張秋城全身酒氣,乃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虎交簡-38-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柏伸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桃園的朋友,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緩起訴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 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是我太太蔡佳蓉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證人蔡佳蓉亦承認為其所有 等情(毒偵卷第190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3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37.64%,純質淨重5.91公克。 2 吸食器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劉柏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5 時59分許,至劉柏伸及其妻蔡佳蓉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柏伸持有置放桌上之海洛因9包 (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蔡佳蓉持有 之吸食器1個,惟劉柏伸為逃避尿液採檢旋即逃逸。後劉柏 伸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伸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2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 警方查扣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海洛 因9包(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9-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元騰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 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 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衡酌 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元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罪 加重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號。

2025-03-12

ULDM-114-聲-140-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裕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地下道機車道,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林榮和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骨受傷 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告訴),經送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由警於同日9時45分許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 月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2月26日死亡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10798字第1149000728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ULDM-114-交易-6-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 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 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 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曾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0號

2025-03-07

ULDM-114-聲-1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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