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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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 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 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 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 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 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鎮 選任辯護人 謝凡岑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旻鎮與李貞儒係部隊同事關係,李貞儒與謝豐全係夫妻, 謝榮玄係謝豐全之父親、李貞儒之公公。緣莊旻鎮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20時許,謝豐全透過住處監視器畫面見莊旻鎮與 李貞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謝豐全之住處內相處 ,遂委請住同社區之父親謝榮玄前往查看。謝榮玄即與妻子 陳瓊雲前往上址,二人在主臥室內發現莊旻鎮未著衣物與僅 著內衣褲之李貞儒在內,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莊 旻鎮穿著。莊旻鎮著好裝欲離開時,因謝榮玄持手機欲拍攝 莊旻鎮臉部,莊旻鎮因而與謝榮玄發生拉扯,莊旻鎮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謝榮玄,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嗣經謝榮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榮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已死亡,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如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 榮玄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頁),其就本件犯罪經過,全程參與,且為受害 者,警方亦無對其不當取證必要,於本件在其生前僅留有警 詢筆錄,再酌及謝榮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身 歷其境,實無須於警詢中故意指被告即係造成其手部受傷 之人,本院因此認為謝榮玄警詢中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貞 儒、陳瓊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具結,李貞儒、陳瓊雲願承擔偽證之刑責,且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未檢附具 體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本院卷328頁),其爭執事項與法 律規定不合,且無憑據,自難採信,先予敘明。另本件其餘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旻鎮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案發時在謝豐 全住處之人,亦非與謝榮玄拉扯之人,縱有拉扯,被告亦出 於正當防衛,並無使謝榮玄受傷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謝榮玄因於上開時地,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時,遭 被告拉扯,受有右手破皮4公分之傷勢,除謝榮玄指訴歷歷 外,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9頁 、第43頁下方照片),及該院提供謝榮玄於案發翌日急診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1 5頁),謝榮玄指稱其因本件遭被告拉扯右手受傷一節,即 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現場雖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警卷第 41-45頁),依光碟內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認本件案發日 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於著裝後欲離 開時與謝榮玄發生拉扯,故本件與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即係 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 固可採認。惟光碟留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因光線及攝影機具畫 質因素,致均無法清楚辨識當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 之臉部及具體細節,本院無法從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辨別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是否確係被告,亦無 從確認造成謝榮玄右手受傷之人是否係被告。  ㈢惟本件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並 於離開時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致謝榮玄手部受傷之人 係被告莊旻鎮,業經告訴人謝榮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 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5 頁)。雖謝榮玄於本院審理時已離世,詳如上述,惟其於本 件案發時神智正常,並無證據可認其當時辨認能力有何缺失 ,且為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之人,其與被告莊旻鎮原不相識, 亦無怨隙,本件如非被告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衡情,謝 榮玄即無故意誣指被告必要,謝榮玄警詢中之指訴尚無不可 採之理由。  ㈣再查,證人李貞儒原為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 少校連長,因其夫謝豐全向該指揮部反映本件情事,經該指 揮部查證後,於113年1月1日決定汰除李貞儒,有該指揮部 訪談紀錄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151頁) 。嗣李貞儒對該決定不服,向國防部訴願,遭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決定駁回,有該部112年決字第32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李貞儒嗣未再尋求救濟而確定遭軍方汰 除(飛訓部113年6月11日陸航羿督字第1130033763號函,本 院卷第151頁)。李貞儒並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謝 豐全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21頁)。李貞 儒因本件而失去工作及婚姻,代價頗大。惟其於112年10月2 日本件飛訓部查證期間並未指出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 全住處與其獨處一室之人係何人,有飛訓部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李貞儒事發後面對工作單位之調 查,及丈夫不滿的壓力,仍未將該人說出,可見李貞儒當時 非無廻護該人之情。嗣於112年10月23日李貞儒始於與謝豐 全之電話對話中才向謝豐全透露本件案發日在謝豐全住處未 著衣物之人係被告,有該日電話譯文在卷可引(本院卷第11 0頁)。李貞儒再於11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指明案發現場照片之人係被告(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李 貞儒為本件案情關鍵之人,其對導致人生須面對重大轉折之 人,實無記錯可能;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陳明其於 偵查中之回答無混淆或記憶不清問題(偵卷第56頁),且被 告亦向本院陳明其與李貞儒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 330頁、356頁),及李貞儒於案發之初尚有廻護被告之情, 可認李貞儒偵查之證述真實可採。綜合上開謝榮玄與李貞儒 互相合致之證述,可認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 其獨處一室之人係被告,故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係 被告,亦可認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 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謝榮玄警詢中指述「我持續伸 手要拉他的手看他的臉,他反抓住我的手,之後兩人持續拉 扯,我就重心不穩跌坐在我孫子的電動車上」(警卷第9頁 ),核與陳瓊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要阻止被告及 媳婦離開租屋處,被告就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偵卷第14頁),二人所述一致,本件告訴人謝榮玄手部所 受之傷係被告於拉扯中推倒謝榮玄所導致,應可認定。告訴 人謝榮玄固有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阻止被告離去,固屬 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出手與謝榮玄拉扯,雖屬出於 防衛自己離開權利之正當防衛,惟案發時被告為38歲之現役 軍人,謝榮玄為年已60歲在家帶小孩之老人,二人體力上顯 有差距。案發時謝榮玄係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並非出拳 攻擊被告,或對被告有何肢體之挑釁行為。被告雖不欲讓謝 榮玄拍攝其臉部,惟依現場照片,被告將臉別開、頭部往下 或以手遮住臉部即可不讓謝榮玄手機拍到其臉部,被告卻在 拉扯中將謝榮玄推倒,致其跌坐在孫子的電動車上,手部受 有傷害,被告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被告否認其係案發時未著 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惟其辯解與本院 調查後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莊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傷害行為,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然已逾越 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 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現役軍人,已婚並有3名子女,竟至同單位已婚之女性家 中赤身裸體,與僅著內衣褲之女同事同處一室,不論有無其 他逾矩行為,所為已侵害該女同事丈夫之配偶權,此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該女同事丈 夫新臺幣100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31 頁)。告訴人係被告該女同事之公公,案發時其到場發現自 己媳婦僅著內衣褲與不相識之裸體男子同在兒子之屋內,其 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因被告閃躲而與被告拉扯,被告竟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所為雖係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惟所為過當。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既未認錯,亦未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帶著本件之遺憾離世,及其前仍服軍職,擔任少校 後勤參謀官,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18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郭嘉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8

PCDV-113-訴-2122-2024110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 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 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 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 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 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 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 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 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 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 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 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 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 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 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 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 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 、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 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 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 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 ,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 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 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 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 ,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 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 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 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 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 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 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 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 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 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 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 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 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 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 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 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 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 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 、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 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 ,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 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 ,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 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

2024-11-07

STEV-113-店簡-51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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