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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訴-29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34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 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455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刑事訴訟法第224條 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 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4條第 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將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92-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雁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雁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 背包4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 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經鑑定 屬仿冒品,此有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單聲沒-4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綜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 幣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後某不詳時間,將 張之熙於111年2月18日郵寄委託其送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嗣張之熙向鄭惟綜請求返還該體錢幣8枚,鄭惟綜 均未歸還。 二、訊據被告鄭惟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張之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 約定書、銀家聯合幣鈔公司-委託送評鑑定委託書,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 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反覆實施業務行為而認本件應僅成立刑法 第335條之一般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 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7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自承經營網路拍賣古錢幣, 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5至767頁);又被告於 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間止,接受告訴人委託送評硬幣、 紙鈔共計10次,有告訴人委託被告送評鑑明細一覽表及其2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7、81至155頁),堪認 被告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幣 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徵之上揭說明,被告自屬從事前 揭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自 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 務,竟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民國61年蔣公伍圓錯體 2枚 2 民國65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3 民國62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4 民國58年農糧壹圓錯體 2枚 5 民國70年台灣伍圓錯體 1枚 6 臺灣拾圓錯體 1枚

2025-02-25

PCDM-114-簡-471-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8號 原 告 張之熙 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惟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758-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林駒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4-附民-2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小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 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佳慧、呂竹華、闕振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雲海」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婷」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戴孟庭證述(同上卷/p13-14) ③呂銘國台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 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竹華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家宏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0

PCDM-114-金簡-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趙中榮 址詳卷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7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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