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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許沛羚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 間分手。被告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 訴外人江文華砸毀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予江文華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江文華應允之,遂依被告告知之系爭車輛停放時 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 車場,持棍棒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玻璃、後 擋玻璃、引擎蓋及左右車門,致系爭車輛前開所述之玻璃破 裂、隔熱紙破損、引擎蓋暨左右車門凹陷、右後門內把手框 、左後門外把手、後防水橡皮、左後暨左前門內飾板、左後 門外水切及左前安全氣囊毀損而喪失原效用,系爭車輛經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 元、烤漆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江文華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敲打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 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 漆22,000元),有欣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鴻專業 汽車美容開立之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 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0 0÷(5+1)≒3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900-33, 317)×1/5×(4+8/12)≒1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00-155 ,478=44,4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300元及烤漆22,00 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722 元(計算式:44,422元+45,300元+22,000元=111,722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160-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113,4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收入僅有8,000元且兒子為重大視力障礙, 確實無法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 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275-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高志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昇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69-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1組、太陽能板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變壓器」應 補充為「變壓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祐宗、被害人王萬斌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2172卷第9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祐 宗所受損害、被害人王萬斌則於案發後隨即取回失竊之物並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變壓器1組、太陽 能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王萬斌於警詢中陳稱 於案發後已實際取回等語(見偵41451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至陳祐宗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檳榔攤門口前,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變壓器 及太陽能板2片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至王萬斌管領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工地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軍刀鍊鋸1組、 雷射儀1個及電鑽1個(價值2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嗣經王萬斌返回上開工地 ,當場發現鄭義諦逗留於工地,且查獲上開機車腳踏墊擺放 上開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宗、王萬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祐宗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陳祐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9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駿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8.36公克,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其中2 包送驗抽檢後,確 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係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金/ 黑色包裝咖啡包58包 ㈠經抽取2 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㈡總淨重139.37公克,純度6 %,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4號   被   告 陳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杰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貓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2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因妨害公務為警當場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並在 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58包(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3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7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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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717號、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高 富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另㈡於113年4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借介壽路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 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㈡,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45-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876-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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