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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32分前某時許」並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 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本次係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佳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 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路與朝新路口時,因與許書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愷、楊小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82-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對造駕駛劉德文於 警詢時之陳述」,新增「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董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8月4日始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 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案相同,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 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已肇生交通事故,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更甚,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董彥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4.3 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繆任修、黃佳儀及對造駕駛劉德 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9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原本 壹紙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與鄭豐茂共同偽造「許興財」之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豐茂並未獲得告訴人許興財之同意 或授權,仍共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持 以向證人黃祥恩行使,以表示告訴人願以新臺幣6萬元向證 人購買機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3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毀損、毒品、詐欺、 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黃祥 恩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陳彥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向許興財收取其身分證影本後,即與鄭豐茂(另為通緝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 年 5 月6 日14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 方巷子某處,由鄭豐茂出面偽以許興財名義與黃祥恩簽立汽 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黃祥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 機車,鄭豐茂當場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偽簽「許興財 」署名,陳彥廷則在車上等候,並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 欄偽造「許興財」指印後,鄭豐茂再將讓渡書交予不知情之 黃祥恩,表示係許興財欲購買權利車之意思而行使之,黃祥 恩因而將上開2 部機車交付予鄭豐茂,足生損害於許興財本 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取款車手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翠屏郵局、亞洲城郵局之ATM 提款,而通知黃祥恩 到案,黃祥恩提出讓渡書說明,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署 名處捺印之指紋與檔存陳彥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鄭豐茂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購買車輛,並在讓渡書按捺指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興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興財於111年5、6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將其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且讓渡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黃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5月6日以3萬5000元向案外人姜理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權利,再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以6萬元將上開機車權利轉讓予自稱許興財之人,該人目測為80幾年次之人等事實。 ㈣ 證人黃祥恩提出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49號鑑定書各1份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8月9日提出讓渡書供警方查扣,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簽名後方之指紋,與檔存被告陳彥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案外人陳艷秋名下,案外人陳艷秋於111年1月10日質當給宏旺當鋪,流當日期為111年4月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於讓渡書上偽 造「許興財」之署押及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 ,是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陳彥廷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TDM-113-簡-1856-20241030-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凍鮮白蝦貳盒及純粹喝咖啡- 重乳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日 16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16時4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熟凍鮮白蝦2盒、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張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之熟凍鮮白蝦2盒( 約值新臺幣《下同》436元)、純粹喝咖棑-重乳拿鐵1瓶(約 值2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邱家莉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宜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原簡-6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 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 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 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 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 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 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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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2024-10-30

CTDM-113-簡-27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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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騎乘 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5時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本案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莊冠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某檳榔攤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和使用行動電 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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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5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呂柏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明處 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義 二路239巷與大義二路口,因與陳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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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叁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叁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翌(18)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翌(18)日9時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叁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叁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汙穢而為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叁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5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許」,第5行更正為警攔查時 間為「翌(7)日1時12分許」,第7行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為「同日1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丞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蕭丞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曜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為 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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