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CTDM-113-簡-27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