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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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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雲禮 張雲儀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 寄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湘屏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面積1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 )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1202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就拆屋還地 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張雲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所示(面積128.8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張雲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雲儀則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 至第46頁),且為張雲儀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張雲禮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145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羅至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潘明豪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豈年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明知林豈年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5月17日、26 日、30日與之有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並於同 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及於同年5月6日、11至12日、16日 、25日、30日、31日在汽車旅館及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節 錄圖片、身心科看診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 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 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林豈年 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言語踰矩,並發生愛撫及性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林豈年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均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僱員(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 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78-2025032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周詩明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 05條規定,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所 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賴振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簡易判決在案 ,原告遲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可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 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已無刑事 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8

MLDM-114-簡附民-13-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游亞霖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訴外人吳明凱招募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原 告賣場帳號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認 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6日12時18分、25 分、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751元、21,000元、9,00 0元匯入詐欺集團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及113年8月7日15 時47分、50分,將72元、3,147元匯入詐欺集團支付寶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132,970元;其中9,000元業經被告 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113年8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3707號函、手機簡訊截 圖、原告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 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 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32,97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所有權。被告固僅提領其中9,000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該集團成員彼 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2,97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調解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70元,及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7-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佳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為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 。111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江佳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安平區永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2段與永 華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華七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零件 費用71萬6,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 ,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負3成肇事比例,應賠償原告23萬4,0 00元(計算式:78萬元×30%=23萬4,0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稱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肇責分攤處理原則 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第四分局113年11 月1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171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11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 詳(見調字卷第73、83頁),並有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其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堪可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萬元中,包含零件費用71萬6, 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有上開估價 單及原告114年1月15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 頁;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此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約7年又6月,依上所述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 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 ,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1萬9,470元‬【計算式:71萬6,820元÷(5+1)= 11萬9,47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 工資4萬680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8萬2,650元【計 算式:11萬9,470元+2萬2,500元+4萬680元=18萬2,65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江佳薇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依其所提出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見 本院卷第27頁),僅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維修必要費用 ,經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比例情形相符,確屬 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4,795元【計算式: 18萬2,650元×30%=5萬4,795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9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 ○0號悅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行走於路中間,伊見狀遂停車 禮讓,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雨傘敲打伊車輛副駕駛座右 後照鏡及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 用;嗣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 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亦行走於路中間,伊乃對其按鳴喇叭 ,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令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 幣(下同)1萬8,8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800元, 此有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開立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板簡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8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4-2025032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文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3年11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8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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