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素惠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26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權為大,聯手搶奪人民的生存財產自由權 後已經不需人民的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原法院執事聲裁 定)為證,惟觀諸原法院執事聲裁定之內容,均係就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後,再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從釋明聲 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 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0

TPHV-114-聲-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至民國113年1 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 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 狀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就此 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 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0

TPHV-114-抗-30-2025012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抗告人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經該院於113年12月1 0日轉送至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勞聲-24-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 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但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1頁、253頁、25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4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 被 告 吳宏燊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江心妤新臺 幣414,5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宏新臺幣415,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簡火爐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公同共 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7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餘由原告 江金宏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531 元為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為原告江心妤、新臺幣4 15,231元為原告江金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532元為被繼 承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簡奕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提起本件 訴訟後,其中簡火爐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 簡水霞,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簡火爐 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簡火爐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江欣怡220萬元、江心 妤220萬元、江金宏224萬4,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給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江欣怡220萬元、江心妤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江金宏249萬4,257元,及其中224萬4,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按筆 錄誤繕為原告,逕予以更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公同共有;㈣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65至266頁),經核,江金宏就關於本金請求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簡火爐於訴訟 中死亡後,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為前開變更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 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 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簡素惠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 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則為簡素惠之父(嗣因簡火爐於訴 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 妤,並由其等承受訴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 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江金宏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系 爭車輛之殘值損失等均不爭執,惟全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顯有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簡火爐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欣怡 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心妤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 金宏請求被告給付逾23萬1,487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 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使 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之系爭死亡結果。  ㈡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 、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 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㈢簡素惠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並發生系爭 死亡結果,江金宏因而支出簡素惠之醫療費用2,002元、喪 葬費用24萬2,980元。  ㈣系爭車禍後,簡火爐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50萬491 元、江金宏為50萬491元、江心妤為50萬490元、江欣怡為50 萬490元。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部分和解,由參加和解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 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 欣怡34萬4,9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 (即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其 等指定由江欣怡代為受領全部)。上述部分和解之賠償金額 ,不影響全體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 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全體原告均同意被告得主張扣 除之。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為江金宏所有,於100年(西 元2001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9,275元,經江金宏報 廢後,獲得1,000元之報廢獎勵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 ,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 ;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等節,業據全體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482號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 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2頁;本 院卷第139至1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 04號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全體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全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簡素惠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 果,其死亡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 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 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 水霞、簡奕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體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全體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   經查,江金宏主張因簡素惠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 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 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是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金宏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西元2001年)3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 9,275元,又系爭車輛經江金宏報廢後,其獲得1,000元之報 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報廢 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 中扣除。是江金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應為4萬8,275元(計算式:49,275元-1,000元=48,275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江金宏為簡素惠配偶,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 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親,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簡素惠逝世,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其 等均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江金宏自述其為 高中肄業,經營民宿,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左右、喪偶,2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受其扶養,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 輛1輛,另有多筆投資;簡奕嵐已婚,子女已成年;簡水霞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等語;另江心妤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 家管,沒有收入,已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4筆土地 ;江欣怡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 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5筆土地、投資所得、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因本件過失致死入監 前任職於志盈工業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尚有母 親須受其扶養,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第232頁),並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各請求2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範圍尚屬過高,應以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又簡火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因簡火爐於起訴後死亡,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關於簡火爐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江金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 、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害4萬8,275元、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09萬3,257元(計算式:2,002元 +242,980元+48,275元+1,800,000元=2,093,257元);江欣 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 繼承並公同共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有據。  ㈢簡素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 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 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縣道先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簡素惠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事故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且有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123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簡素惠行車亦違反上開 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由 簡素惠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則全體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江金宏之金額應為146萬5,280元( 計算式:2,093,257元×70%=1,46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賠償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126萬元(計算式:1 ,800,000元×70%=1,26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簡火爐、江金宏、江心妤、江欣怡前已依序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50萬491元、50萬491元、50萬490元、50萬49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另參加和 解人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輛之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契約,業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欣怡34萬4,9 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即簡水霞 、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全體原告亦均 同意扣除之(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產險回函檢附之 理賠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被告應賠 償金額扣除全體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江金宏41萬5,231元(計算式 :1,465,280元-500,491元-549,558元=415,231元)、江欣 怡、江心妤均各41萬4,531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 90元-344,979元=414,531元)、簡火爐(由簡水霞、簡奕嵐 、江心妤、江欣怡繼承而公同共有)41萬4,532元(計算式 :1,260,000元-500,491元-344,977元=414,5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全 體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 體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全體原告就其等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全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全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江金宏因擴張聲明後而繳納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第 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12元,餘由江金宏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江金宏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元 2,002元 2 喪葬費用 242,980元 242,980元 3 系爭車輛殘值損害 49,275元 48,275元 4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合計 2,494,257元 2,093,257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65,28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549,558元 總計 415,231元 原告江欣怡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原告江心妤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簡火爐部分(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344,977元 總計 414,532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264-202501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于婷其餘上訴駁回。 洪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詹于婷上訴部分, 由洪敏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詹于婷負擔;洪敏華上訴部分,由 洪敏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于婷(下稱詹于婷)主張:伊與吳承訓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敏華(下稱洪敏華)明知吳 承訓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7月間起,與吳承訓有互相傳 送曖昧簡訊、共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已逾越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關係,經伊發現後,洪敏華雖向伊承諾不再與吳承 訓往來,惟私下仍持續與吳承訓聯絡,洪敏華、吳承訓(下 稱洪敏華等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 心受創,精神上遭受劇烈之痛苦與煎熬,自得請求洪敏華等 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洪敏華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洪敏華則以:伊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吳承訓有任何侵害 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又縱 認伊過去曾與吳承訓有侵害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 大部分行為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當時詹于婷已原諒伊 ,自不得再行提告,又詹于婷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詹于婷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洪 敏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吳承訓自112年12月 7日起、洪敏華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于婷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于婷、洪敏華均不服而各自提起 一部、全部上訴,詹于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 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洪敏華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敏 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敏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詹于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詹 于婷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承訓給付 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詹于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承訓 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請求洪敏華給付逾60萬元(原審判准30 萬元+上訴請求30萬元=60萬元)本息等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敏華是否不法侵害詹于婷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于婷與吳承訓於107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詹于婷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 155頁),並有詹于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應認為真正。  ⒊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詹于婷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至48頁),洪敏華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 承對話中之「Min」為洪敏華、「Wu」係吳承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而依洪敏華等2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自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吳承訓曾向洪敏華表示: 「晚安安 小寶貝 愛你」、「這一次只有做一次實在很不滿 足」、「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 的我們」、「不夠啦 好想一直擁有妳喔」、「你在上面時 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 我愛你愛到瘋掉了」、「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上 次沒有抱你睡覺不甘願」、「我真的很愛你 希望我可以讓 你更愛更愛我」、「你維持現在這樣就好 這樣抱得動又肉 肉的性感」、「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 」、「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下午你們 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 「想吃你」、「全身吃光光」、「我也很想一輩子和你在一 起呀」、「哇!!寶貝這樣真的很加分耶 下班回到家 看到 小寶貝只穿圍裙做飯 都不知道要先吃小寶貝還是晚餐了」 、「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 「寶貝乖 下一次讓你好好處置」、「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 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喔」、「好唷 沒問題 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是色色的穿給我看的那種衣 服嗎 我愛你」、「我要在樓梯間 親爆你」、「你的肉肉我 真的好愛」、「好想親你的肚子喲」、「啾啾啾~~愛死你了 」、「我還一直摸你屁股 哈哈」、「阿就真的很愛妳的屁 股噢」等語;洪敏華則對吳承訓稱:「好想你」、「我不愛 蛋糕我只愛你」、「謝謝你愛我」、「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 」、「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我也只給你摸」、「 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分 我好想跟你一輩 子在一起」、「你什麼都沒有但你有一顆愛我的心啊」、「 愛你愛你超級愛你」等對話。觀諸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內容,確有已逾越一般交誼,如情侶般之親暱言論,並有關 於2人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討論,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 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 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詹于 婷與吳承訓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復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據洪敏華所否認。然依詹于婷與 吳承訓間112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 詹于婷詢以:「你們今年有沒有上床嘛」、「你老實回答我 」、「我會分析給你聽」,吳承訓回覆:「可不可以不要告 人」,詹于婷則稱:「看來你答非所問」,「看來你還是只 想保護她」、「那沒關係 我們就這樣吧」,吳承訓另稱: 「我不是想保護他」、「告他的同時我也有被告的風險」, 嗣詹于婷稱:「怎麼我要幫你分析你又不回答我了」,吳承 訓始稱:「有上床」,詹于婷問:「今年?」,吳承訓回答 :「對」,詹于婷再問:「什麼時候」,吳承訓回以:「一 個月還兩個月前吧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足見吳承訓已坦認有於112年5、6月間與洪敏華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洪敏華雖辯稱:此係吳承訓為安撫詹于婷而配合 打字云云,然依上開詹于婷與吳承訓間之對話,吳承訓已認 知因其與洪敏華先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有遭詹于婷提起訴訟之可能,惟未見詹于婷有吳承訓承認與 洪敏華於112年間發生性行為即不提告之表示,而係由吳承 訓自行衡量利害後,選擇向詹于婷承認上情,難認吳承訓係 為安撫詹于婷,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詹于婷。至吳承訓經原 審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雖稱:不記得與洪敏華於112年 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當時 其已為共同被告,就相關詢問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 前述詹于婷起訴前之對話(詹于婷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較為可採,從而洪敏華等2人 確有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在客 觀上亦達破壞詹于婷在婚姻制度下與吳承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⒌洪敏華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底始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惟依前揭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載,洪敏華於110 年7月19日即稱:「我聽起來你沒有想離婚因為贍養費會拖 很久」;後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稱:「為了 你老婆請假?這關係有點過頭我覺得 那你幹嘛這麼乖 星期 六來陪我」、「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 」、「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 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你趕快離婚陪 我呀」、「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 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32頁、40頁、41頁、46頁),堪 認洪敏華於當時已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積極鼓吹其 與配偶離婚,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揆諸前揭說明,洪敏華等2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感 情交往行為,已屬侵害詹于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詹于婷主張其因洪敏華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㈡至洪敏華辯以:詹于婷於110年間明白表示願原諒其侵害配偶 權之事實,自不應事後再為提告云云。查詹于婷雖曾於110 年8月1日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洪敏華表示: 「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然 復接續陳述:「我只有一個但書」、「只要你傷害我的小孩 ,我就不會只是上法院告你」;另於110年8月9日則稱:「 我也說過我不會告你,我這人說到做到,但這前提也在你的 保證下能說到做到」等語,洪敏華即回稱:「相信我 我也 會說到做到 不聯絡就是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59頁),可認詹于婷僅係 以洪敏華不傷害其子女,及不再與吳承訓聯絡,作為暫不就 洪敏華侵害配偶權之事為提告之條件,並非已宥恕洪敏華或 拋棄向其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敏華雖辯 稱其侵權行為有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詹于婷於起 訴狀上記載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紀錄文字檔,而知悉其等自110年7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中 關於110年7月26日談及疑似遭詹于婷之友人跟蹤乙情(見原 審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詹于婷應係於該日發現吳承訓之 婚外交往情形後,於翌日向吳承訓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 對話紀錄,而實際知悉洪敏華為賠償義務人,則詹于婷自11 0年7月27日知悉洪敏華之本件侵權行為後,迄112年7月20日 起訴時,尚未逾2年,洪敏華復未舉證證明詹于婷有知悉在 前之情事,自難認詹于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敏華於詹于婷與吳承訓婚姻存續 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詹于婷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詹于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審酌詹于婷與吳承訓育有2子,詹于婷○○畢業,為○○○○○○○ ,名下有桃園市○○區房屋、1台機車,月薪約5萬元;洪敏華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月薪約2萬7,000等情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 ,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吳承訓間之關係、洪敏華等 2人間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暨1 12年5、6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侵權行為、及 詹于婷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誤 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不構 成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0、11為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而非侵 權行為事實),而判命洪敏華應賠償詹于婷之精神慰撫金為 3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詹于婷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洪敏華雖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等裁判,認較本件情 況更嚴重或程度近似者,僅判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慰撫 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云云,惟洪敏華所舉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洪敏華行為態樣、詹于婷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 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則洪敏華據此而為抗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于婷請求洪敏華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詹于婷就 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 送達洪敏華,見原審卷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詹于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洪敏華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詹于婷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于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洪 敏華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 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詹于婷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 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于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